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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字第 29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29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被付懲戒人 石明謹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賦

萬華分隊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明謹降壹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石明謹(下稱石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案緣石員自100年至107年間,未經機關許可,於每年足球賽季期間於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電視臺(以下簡稱愛爾達電視臺)擔任與其本職無關之足球評論員;另經民眾檢舉其常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表政治性言論,並於該社群網站之個人資料欄位登載顯示為愛爾達電視臺員工;又於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下稱足球協會)擔任第12屆紀律委員會委員及執法裁判,疑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4條之2等規定。

(二)查石員自86年7月1日起任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職務(按:自86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配賦大安分隊;自102年2月25日迄今配賦萬華分隊)(證1),未經機關許可,受邀擔任愛爾達電視臺足球賽事評論員,以及足球協會第12屆紀律委員會委員、執法裁判等職務,謹將查證情形分述如下:

1、擔任足球賽事評論員部分(自100年至107年間):經查石員於上開期間擔任愛爾達電視臺足球賽事評論員,出席次數共計190次,並受領車馬費計新臺幣(下同)283萬3,850元(證2、3)。

2、擔任足球協會第12屆紀律委員會委員(任期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茲據足球協會章程規範略以,該協會係於內政部登記立案之社會團體,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紀律委員會為其司法機構;洽據該協會表示,石員擔任該協會第12屆紀律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出席單場會議均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約1,100元(證4、5)。

3、擔任足球協會執法裁判(105年4月至10月間):石員擔任「2016全國少年盃」及「2016全國學童盃」之執法裁判計5次,並經該協會支付相關裁判費共計6,300元。

二、依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依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同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證6)。

三、另依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略以,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業務」認定標準,該部經綜整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已更名為懲戒法院)及法院等相關判決,包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又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不具「經常」及「持續」性者,非屬服務法第14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情形(證7)。

四、案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並通知石員列席陳述意見,審認情形如下(證8):

(一)擔任愛爾達電視臺足球賽事評論員:石員經常及持續性擔任愛爾達電視臺足球賽事評論員(105至107年間出席次數計約70次,受領報酬共計110萬4,750元),應屬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且具「經常」及「持續」性,依前開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函釋規定,即屬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情形。

(二)擔任足球協會第12屆紀律委員會委員:經查足球協會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惟石員未經服務機關許可,擔任該協會第12屆紀律委員會委員職務(屬無給職),其出席單場會議均有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計約1,100元等報酬,違反服務法第14條之2第1項之兼職規定。

(三)擔任足球協會執法裁判:依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所載略以,執法裁判須領有相關裁判執照始得擔任,惟石員僅於105年擔任執法裁判5次,尚難認屬前開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函釋所稱具「經常」及「持續」性,且該足球裁判證亦非屬行政院訂定「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實施計畫」附表之「各專業證照主管機關核發專業證照情形一覽表」(證9)所列項目,即難認屬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業務」,爰未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兼職規定。

五、經審石員前開擔任愛爾達電視臺足球賽事評論員及未經許可擔任足球協會第12屆紀律委員會委員職務並受有報酬等行為,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4條之2等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證10),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石員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2.石員自100年至107年期間擔任愛爾達電視臺足球賽事評論員出席次數及獲有報酬情形一覽表。

3.財政部國稅局108年12月26日函(含石員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足球協會章程。

5.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與足球協會歷次公文往返情形(含該分局109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各1份。

6.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節錄第14條及第14條之2)。

7.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

8.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0月23日考績委員會及交通警察大隊同年11月25日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到表及相關附件各1份。

9.行政院訂定之「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實施計畫」(含各專業證照主管機關核發專業證照情形一覽表)。

10.石員兼職行為經新聞媒體負面報導情形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台北市政府(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因擔任愛爾達電視台足球賽事評論員,及擔任足球協會第12屆紀律委員會委員,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院懲戒乙案,初步答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愛爾達電視台足球賽事評論員,其中世界盃足球賽為四年一度,難謂為「經常性」及「持續性」,扣除世界盃賽事,由100年至107年八年之間,共計出席150次,平均每年僅18.75次,並非經常性及持續性出席,通常為連續出席二至三次之後,相隔一至二月再度出席,且並非該台所有足球賽事皆由被付懲戒人擔任評論員,係不定期受邀,亦非「經常性」及「持續性」(證1)。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足球協會第12屆紀律委員會紀律委員,經查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為非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紀律委員會並非該會常務機構,且為無給職,僅於受邀開會時領取出席費及車馬費,並非受有報酬,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2條,無需服務機關許可,亦無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之事由。

(三)有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稱,被付懲戒人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乙節,所附據之媒體報導,均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本案尚未移送之前,邀集媒體洩露消息之不實報導,本案移送時間為民國110年04月29日,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109年05月19日即接受多家媒體採訪,偽稱被付懲戒人已遭移送公懲會,致多家媒體錯誤報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行為方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證2)。

(四)被付懲戒人曾於2010年及2016年兩度接受調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萬華分局,均分別對外表示,公餘時間接受邀請,前往電視台擔任來賓講評足球賽事並不違法,有媒體報導為證(證3)。

(五)被付懲戒人二十餘年來從事台灣足球運動之推廣,深受民眾喜愛,曾獲選台灣十大最受歡迎球評,媒體各項報導均為正向報導(證4),被付懲戒人歷年來,自掏腰包舉辦國際友誼賽、帶領國內優秀選手出國訓練、捐贈台灣各偏鄉學校數百名學童足球鞋,深受國內足球圈信賴,故而出任台灣足球最高司法機關紀律委員會之委員,非但無損政府信譽,反為國人對公務人員信賴之指標人物(證5)。

(六)被付懲戒人服務警界二十餘年,戮力從公,自0000-0000年間,共計獲430支嘉獎、34次申誡、1次小過,雖偶有缺失,然功過相抵,於同仁間亦屬中上排名,甚至曾經夜間單警線上勇擒強盜現行犯,受到媒體廣泛報導,絕無因擔任球評廢弛職務之情事(證6)。

二、謹先答辯如上,敬請 貴院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俾保障被付懲戒人之合法權益。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自100年至107年期間擔任愛爾達電視台次數一覽表。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非法洩露懲戒調查過程新聞報導情形。

3.2010年蘋果日報、2016年三立新聞。

4.各媒體歷年報導。

5.被付懲戒人從事足球公益活動證明。

6.民視新聞、自由時報報導。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石明謹自民國86年7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自86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配賦大安分隊,自102年2月25日起配賦萬華分隊迄今),為公務員,其於任職期間,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自100年起至107年間止,擔任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愛爾達電視臺(下稱愛爾達電視臺)足球賽事評論員,共出席190次,受領車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83萬3850元,又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自108年1月10日起擔任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下稱足球協會)第12屆紀律委員會委員(任期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每次出席單場會議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約1100元,迄至110年5月18日止已出席5次,共領取5400元,違反公務員除依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擔任愛爾達電視臺足球賽事評論員出席次數及獲有報酬情形一覽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26日函(含被付懲戒人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球協會章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與足球協會歷次公文往返情形(含該分局109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萬華分局109年10月23日考績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同年11月25日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到表及相關附件,被付懲戒人擔任足球球評經新聞媒體報導情形一覽表及附件,足球協會110年6月29日(110)足十二秘字第1100000374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答辯,亦不否認有擔任愛爾達電視臺之足球賽事評論員並受領報酬,及擔任足球協會紀律委員會委員且受領出席費及車馬費之情事。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擔任足球賽事評論中,世界盃足球賽為四年一度,難謂係「經常性」及「持續性」,扣除世界盃球賽,其餘共150次,平均每年僅出席18.75次,係不定期受邀,亦非「經常性」及「持續性」,足球協會為非營利團體,紀律委員會非該會常務機構,係無給職,僅受邀開會時領取出席費及車馬費,並非受有報酬,無需服務機關許可云云。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主要目的在公務員應本於一人一職之原則,以促使專心從事公務,避免影響本職工作之遂行,俾達成公務員應忠心執行職務之目的。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換言之,只要以經常、持續之行為為同一目的社會活動即屬之。被付懲戒人自100年至107年間均於愛爾達電視臺擔任包括世界盃足球賽在內之足球賽事評論員,於舉辦世界盃足球賽之103、107年分別出席該電視臺評論足球賽事40次、30次,其餘每年皆出席20次,全部合計190次,次數甚為頻繁,且領受報酬共283萬3850元,顯係以經常、持續之行為為同一目的之社會活動,應合於上述所稱之業務,至於受邀講評足球賽事之時間是否在「公餘時間」,此與「是否兼任業務」係屬二事;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第1項明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依據足球協會之章程及移送機關提出之該協會函文,該協會係於內政部登記立案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其章程第19條(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的組織機構)明定:紀律委員會與申訴委員會為司法機構。被付懲戒人未經服務機關許可,擔任該協會常設司法機構即紀律委員會委員之職,任期自108年1月10日至111年10月5日,單場會議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約1100元,計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已出席5次,共領取5400元,實質上受有報酬,不因所受領款項之上述名目而異,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被付懲戒人所辯擔任足球賽事評論員非經常性、持續性之業務,出席紀律委員會僅領取出席費及車馬費,非受有報酬,無需服務機關許可云云,尚不足取,至其餘抗辯或陳述,僅足為處分輕重之參考,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以上行為時間自100年起至今,其最後行為已在公務員懲戒法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以後,基於公務員若同時被移送多數(次)違失行為者,應將其全部行為予以綜合判斷、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之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

四、按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公務員有違反上開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復為同法第22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本於公務員一人一職之原則,促其專心從事公務,避免影響本職工作之遂行,以達成公務員應忠心執行職務之目的。核被付懲戒人擔任愛爾達電視臺足球賽事評論員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擔任足球協會第12屆紀律委員會委員之行為,違反同法第1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之上述違法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政府機關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足球協會向本院函復之函文,以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兼任業務之時間、次數、受領報酬多達280餘萬元等情形,惟坦認其事,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至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擔任足球協會「2016全國少年盃」及「2016全國學童盃」之執法裁判計5次,經該協會支付相關裁判費共計6,300元,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移送機關以110年7月1日府授人考字第1100092793號函敘明此部分未移送懲戒,自不在審理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