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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字第 2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2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被付懲戒人 徐銘鴻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專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銘鴻申誡。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徐銘鴻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徐銘鴻於109年7月31日任職本府民政局宗教科機要專員職務,徐員於調查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時,具結其有持股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之情事(證1),經查其為「千飲有限公司」股東(持股14.29%)、「酒邑國際有限公司」股東(持股20%)及「岳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12%,原誤繕持股100%,已更正),持股均超過上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爰該局通知徐員應依規定降低持股比例。

(二)依徐員之報告書所載(證2),其於109年7月25日接獲通知,人事命令將於109年7月31日生效,因時間急迫無法立即將其在民間公司之持股轉移,惟徐員當下即積極請各公司董事長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109年10月15日辦理股份移轉及登記完竣(證3)。

二、查徐員持有「千飲有限公司」、「酒邑國際有限公司」及「岳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份超過股本總額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徐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

2.徐員報告書。

3.千飲有限公司、酒邑國際有限公司及岳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公示資料與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各3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銘鴻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任職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科機要專員職務,其原為千飲有限公司股東(持股1

4.29%)、酒邑國際有限公司股東(持股20%)及岳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12%),持股均超過上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該局通知被付懲戒人應依規定降低持股比例,被付懲戒人乃將股份陸續移轉予他人,於109年8月19日辦竣千飲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109年9月25日辦竣酒邑國際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109年11月3日辦竣岳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被付懲戒人提出予移送機關之報告書、千飲有限公司、酒邑國際有限公司及岳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與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未提出答辯,本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任。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上開條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