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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字第 2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21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付懲戒人 李合原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科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合原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李合原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李合原係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科員,經查渠於103年3月10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擔任環保局鶯歌區清潔隊(以下簡稱鶯歌清潔隊)隊長職務期間,負責綜理鶯歌清潔隊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之管理、招募等事務。被付懲戒人於103年間因罹患癌症,為支應醫療費用支出,自103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起,陸續接洽黃某等4人,若願意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影本資料擔任人頭,則每提供1人頭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後被付懲戒人分別與黃某等5人各自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間起,被付懲戒人利用其職務上辦理鶯歌清潔隊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之招募、管理等業務機會,先偽造黃某等9人之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方案報名表、查詢戶籍勞保資料同意書、清潔維護業務進用人員方案意願書,再檢附黃某等9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影本資料,佯為招募黃某等9人為鶯歌清潔隊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其後被付懲戒人再分別於黃某等9人之攷勤卡偽造核銷薪資期間之工時打卡出勤紀錄,並於該出勤紀錄上核章,再交付不知情之該清潔隊專案管理人員吳某而行使之,使該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某等9人有從事清潔維護工作,按月製作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出勤統計表、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津貼印領清冊後,交由不知情之人事業務承辦人王某辦理薪資核算。該員依上開不實出勤紀錄、清潔維護短期進用人員津貼印領清冊核算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環保局專責人員按每小時120元核撥至黃某等9人郵局帳戶內。嗣後被付懲戒人再囑託黃某等4人將上開詐得之薪資扣除黃某等5人各自應分得之金額後,將餘款直接匯款至被付懲戒人郵局帳戶,或以提領現金方式分別交付。自103年10月起至106年7月底止,上開人員合計詐得412萬5,354元(被付懲戒人詐得323萬354元),並足生損害於環保局管理鶯歌區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323萬354元,請法院依法減輕其刑,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912號提起公訴(如證據)。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912號起訴書影本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並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合原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科員,其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間,擔任環保局鶯歌區清潔隊(下稱鶯歌清潔隊)隊長,負責綜理鶯歌清潔隊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之管理、招募等事務,為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103年間因罹患癌症,為支應醫療費用,自103年10月前某日起,陸續接洽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潘莉萍(嗣改名為潘卉芸),告知若願意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影本資料擔任人頭,則每提供一人頭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潘莉萍均明知被付懲戒人為環保局之公務員,亦知悉其並未實際工作卻領取薪資,惟因缺錢花用,均同意此項提議,潘莉萍並將上情告知其當時之婆婆王慧盈,王慧盈為得到每月5,000元報酬亦應允之,另徐志豪向其不知情母親陳春花取得身分證及郵局帳戶資料交給被付懲戒人,趙世強亦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蕭秀月、大姐趙淑惠、二姐趙淑芬取得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帳戶資料,交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分別與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潘莉萍、王慧盈各自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間起,利用其職務上辦理鶯歌清潔隊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之招募、管理等業務機會,偽造黃麗華、徐志豪、陳春花、趙世強、蕭秀月、趙淑惠、趙淑芬、潘莉萍、王慧盈等9人(下稱黃麗華等9人)之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方案報名表、查詢戶籍勞保資料同意書、清潔維護業務進用人員方案意願書,再檢附黃麗華等9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影本資料,佯為招募為鶯歌清潔隊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再於黃麗華等9人之攷勤卡偽造打卡出勤紀錄並核章,致不知情之鶯歌清潔隊人員吳啟弘誤信黃麗華等9人有從事清潔維護工作,按月製作「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出勤統計表」、「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津貼印領清冊」公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鶯歌清潔隊人員王意純辦理薪資核算,將薪資撥至黃麗華等9人之郵局帳戶內,被付懲戒人再囑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潘莉萍將詐得之薪資扣除各人分得之金額後,餘款匯款至被付懲戒人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給被付懲戒人。總計自103年10月起至106年7月底止共向環保局詐得412萬5,354元(被付懲戒人詐得323萬354元),足生損害於環保局管理鶯歌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事務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159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

二、以上事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91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依起訴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就此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潘莉萍、王慧盈於廉政署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暨證人陳春花、蕭秀月、趙淑惠、趙淑芬、吳啓宏、王意純於廉政署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環保局103年11月至106年7月之黏貼憑證、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津貼印領清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攷勤卡、103年11月至105年12月出勤統計表、黃麗華等9人之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方案報名、查詢戶籍、勞保資料同意書,及被付懲戒人繳回犯罪所得323萬354元之檢察署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本院向新北地院調閱被付懲戒人及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潘莉萍、王慧盈、陳春花、蕭秀月、趙淑惠、趙淑芬、吳啓宏、王意純之上揭陳述筆錄附卷可佐。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並未提出答辯,其所涉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有本院懲戒法庭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刑事部分雖尚未判決確定,惟綜核以上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重創公務員誠實清廉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之時間甚長、次數不少、詐取之金額及已經繳回等情節,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