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22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被付懲戒人 許國文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國文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壹、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許國文前於擔任本部○○○○○○○○○(以下均簡稱機關名稱)戒護科管理員期間(109年1月30日調任泰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負責受刑人戒護及監獄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接見及身體、物品之搜檢等事項。復於104年7月14日調派該監總務科,負責管理公有財產、花蓮市及光復鄉之職務宿舍,並陪同管理員帶領收容人外出修繕房舍、設備或採購用品等事項。其於106年4月至107年12月間,夾帶違禁品予收容人,從中收取佣金作為報酬,且私下與收容人家屬不當聯繫,並數次以公務機車裝載違禁品等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經行政調查後,審認有下列違失事實(證1、2):
(一)收取賄賂、夾帶違禁品、私下與收容人家屬聯繫及碰面收取賄款:
1、受刑人楊清林於106年間數次委託其助理準備香菸、茶葉、日常用品、保健食品等,並以每次500元為對價,於自強外役監獄會客停車場請託被付懲戒人夾帶入監;某受刑人於107年1月間委由黃錦和(下稱黃男),以500元為對價,請託被付懲戒人夾帶香菸、檳榔、三明治及漢堡入監。
2、受刑人童錦正於106年10月間、107年4月至5月間數次請託被付懲戒人至萬秀偉(下稱萬女)經營之檳榔攤收取童姓受刑人寄放之香菸,並夾帶入監;107年11月至12月間,童姓受刑人請託被付懲戒人前去檳榔攤領取寄放之現金4,500元、9,000元購買香菸,被付懲戒人扣除購買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並夾帶入監。
3、受刑人林文亮於106年10月間委由黃男聯繫被付懲戒人購買香菸。黃男爰請其女友將1,500元交付被付懲戒人購買,被付懲戒人扣除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夾帶入監;106年12月間,林姓受刑人再次委由黃男聯繫被付懲戒人,於自強外役監獄會客停車場以500元為對價,請託被付懲戒人夾帶香菸、檳榔入監。
4、受刑人陳俊卿於106年11月間請託被付懲戒人購買香菸夾帶入監,由被付懲戒人向黃男領取為該受刑人保管之1,000元,並扣除購買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
5、受刑人周昱陞於106年12月間委由某受刑人轉知黃男有意購買香菸,黃男爰於自強外役監獄會客停車場以3,000元請託被付懲戒人購買,由被付懲戒人扣除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並夾帶入監;107年3月至4月間,周姓受刑人委請配偶邱琳娟(下稱邱女)聯繫被付懲戒人於自強外役監獄會客停車場及接見室旁警衛室見面,邱女將現金3,000元、1,200元交付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扣除購買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夾帶入監;107年5月間,周姓受刑人再次委由邱女聯繫被付懲戒人購買香菸,由邱女匯款2,800元至倪秀真(下稱倪女)帳戶,並委由倪女轉交被付懲戒人,扣除購買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再夾帶入監;107年7月間,周姓受刑人、受刑人陳孝齊請託被付懲戒人購買香菸,被付懲戒人指示邱女匯款5,500元至倪女帳戶,再聯繫倪女於自強外役監獄會客室旁交付5,500元,並扣除購買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夾帶入監;107年9月間,周姓受刑人委由邱女聯繫被付懲戒人購買香菸,被付懲戒人於自強外役監獄會客室旁涼亭收受邱女交付之1,200元,並扣除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再夾帶入監。
6、受刑人蔡毓豐於106年12月間請託被付懲戒人購買香菸,由被付懲戒人聯繫倪女見面,收取蔡姓受刑人母親交付倪女保管之現金2,500元後,扣除購買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再夾帶入監;107年2月間,蔡姓受刑人委託其母將香菸、日用品交付倪女,並以2,000元為對價,請託被付懲戒人將前揭物品夾帶入監;107年4月至5月間,蔡姓受刑人數次請託被付懲戒人購買香菸,被付懲戒人爰聯繫倪女於自強外役監獄會客室旁涼亭索取現金約2,500元至3,600元,並扣除購買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夾帶入監;107年8月間,蔡姓受刑人、受刑人陳孝齊委由倪女聯繫被付懲戒人,並交付2,400元、1,200元,由被付懲戒人扣除購買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夾帶入監。
7、受刑人潘俊宏於107年間數次委由黃男聯繫被付懲戒人,以約1,100元至3,500元為對價,由被付懲戒人扣除購買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夾帶入監。
8、劉英賢、蔡元騰、洪嘉謙、江毅書及其他年籍不詳受刑人等於107年間請託被付懲戒人至萬女檳榔攤領取寄放之現金約1,550元至12,000元不等,購買香菸夾帶入監,被付懲戒人並扣除購買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
9、受刑人楊常財於107年3月間委託黃男聯繫被付懲戒人至萬女檳榔攤領取該受刑人寄放之1,200元,由被付懲戒人扣除購買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再夾帶入監。
10、受刑人陳孝齊於107年9月間委由倪女聯繫被付懲戒人於自強外役監獄會客停車場索取1,200元,扣除購買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夾帶入監。
11、受刑人管治雄於107年間委由江錦松聯繫被付懲戒人購買香菸,由被付懲戒人前往萬女檳榔攤收取寄放之6,000元,並扣除香菸之成本後取得報酬,夾帶入監。
(二)以公務機車裝載違禁品:被付懲戒人數次騎乘公務機車至該監家屬會客停車場與業者會面,並將業者交付之違禁品放置於機車車廂內。
貳、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下列規定,應受懲戒: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19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二、次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三、復按本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又本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第11點規定:「非因公務需要,不得與收容人家屬交往酬應。」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證3)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法令規定,違背矯正人員應遵守並維護之職業倫理,損及整體矯正機關之形象與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參、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72號、108年度偵字第175號、108年度軍偵字第58號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2、自強外役監獄108年12月17日行政調查報告、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月4日行政調查報告。
3、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4、被付懲戒人108年12月16日書面報告。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國文自民國103年6月12日起,擔任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下稱自強外役監)戒護科管理員(109年1月30日調任同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負責受刑人之戒護、監獄戒備及身體、物品之搜檢事項,並於104年7月14日派往總務科,掌理受刑人入監、出監與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按法務部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訂定之修正前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前段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另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規定,竟於任職自強外役監期間,多次違背職務而為下列違失行為(以下編號與後述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編號同):
㈠、被付懲戒人於106年5月15日14時許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收受由受刑人楊清林所委託之張見發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請其轉交楊清林之七星香菸2條、茶葉1袋後,隨即將上開託交之物品置放在其騎乘之公務機車置物箱內夾帶入監,由楊清林伺機拿取。
㈡、被付懲戒人受受刑人童錦正之託,於106年10月17日12時52分許,至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萬秀偉經營之檳榔攤(下稱萬秀偉檳榔攤),收取童錦正寄放在該處之七星牌香菸4條(市價合計5,000元),隨後即夾帶入監,由童錦正伺機拿取。
㈢、被付懲戒人騎乘公務機車於106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收受由受刑人林文亮所委託之黃錦和交付之現金1,500元(黃錦和當場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友李秀蘭遞交),應允替林文亮購買後述香菸夾帶入監,並以餘額作為代價。嗣被付懲戒人即依約於不明之時、地購買七星香菸1條(計1,250元)後,夾帶入監,由林文亮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㈣、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1月6日11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黃錦和,告知黃錦和其與受刑人陳俊卿已達成夾帶香菸入監而受賂之共識,並指示黃錦和將陳俊卿寄放之1,000元,放置於萬秀偉檳榔攤。被付懲戒人則於不明時、地先自費依約購買長壽香菸1條(計900元)後夾帶入監,由陳俊卿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再於不詳時間前往萬秀偉檳榔攤收取前述現金1,000元,而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㈤、被付懲戒人與受刑人周昱陞輾轉委託之黃錦和於106年12月6日16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同(12)月11日14時5分許,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見面後,被付懲戒人收受黃錦和交付之3,000元,應允替周昱陞購買後述香菸夾帶入監,並以餘額作為代價。嗣被付懲戒人即於同(11)日17時27分許在萬秀偉檳榔攤,依約購買七星香菸2條(計2,500元),再於其後不詳時間夾帶入監,由周昱陞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㈥、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2月18日14時17分許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收受由受刑人楊清林所委託之張見發交付之賄款500元,及請其轉交楊清林之七星香菸1條、小綠藻保健食品1罐後,隨即將上開託交之物品置放在其騎乘之公務機車置物箱內夾帶入監,由楊清林伺機拿取。
㈦、被付懲戒人與受刑人林文亮委託之黃錦和於106年12月18日10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應允受賄而替林文亮夾帶香菸、檳榔入監。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被付懲戒人騎乘公務機車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收受黃錦和轉交之七星香菸1條、檳榔1包及賄款500元後,即將前揭物品置放在其騎乘之公務機車置物箱內,於不詳時間夾帶入監,由林文亮伺機拿取。
㈧、被付懲戒人依其與受刑人蔡毓豐之約,於106年12月21日17時16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光豐農會超市門口,向倪秀真取得由蔡毓豐之母楊秀琴交付倪秀真保管之現金2,500元後,即於不詳時、地購買萬寶路香菸2條(計1900元)後夾帶入監,由蔡毓豐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㈨、被付懲戒人與自強外役監畜牧組某不詳姓名受刑人委託之黃錦和於107年1月2日11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應允受賄而替該受刑人夾帶香菸等物入監。嗣於同日14時許,被付懲戒人騎乘公務機車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收受黃錦和轉交之香菸5包、市價300元之檳榔1包、三明治及漢堡各7個等物暨賄款500元後,即於不詳時間將前揭物品夾帶入監,由該受刑人伺機拿取。
㈩、受刑人蔡毓豐委託其母楊秀琴將裝有香菸、日用品之物品2袋交付倪秀真,再由倪秀真將上開物品及其為蔡毓豐保管之現金2,000元寄放在萬秀偉檳榔攤,並於107年2月18日17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付懲戒人聯繫,被付懲戒人應允以該2,000元為代價而夾帶物品入監後,即於不詳時間至萬秀偉檳榔攤收取前揭現金賄賂及物品後,再將該等物品夾帶入監,由蔡毓豐伺機拿取。
、被付懲戒人與受刑人潘俊宏委託之黃錦和於107年2月23日12
時18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後,在不詳時、地,收取黃錦和轉交之1,100元現金,應允替潘俊宏購買後述香菸夾帶入監,並以餘額作為代價。被付懲戒人嗣即依約購買黃長壽香菸1條(計900元)後夾帶入監,由潘俊宏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受刑人周昱陞委託其配偶邱琳娟於107年3月2日16時8分許,
以行動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相約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見面後,邱琳娟即交付現金3,000元,請託被付懲戒人替周昱陞購買後述香菸夾帶入監,並以餘額作為代價。被付懲戒人收受後,即依約於不詳時、地購買七星香菸2條(計2,500元),再夾帶入監,由周昱陞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依其與受刑人劉英賢之約,於107年3月12日17時1
9分許,前往萬秀偉檳榔攤,收取劉英賢委託萬秀偉轉交之現金4,400元後,即於不詳時、地購買黃長壽香菸4條(計3,600元),嗣於翌(13)日某時夾帶入監,由劉英賢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與受刑人楊常財委託之黃錦和於107年3月28日8時
55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應允受賄而替楊常財購買後述香菸夾帶入監。嗣被付懲戒人即依約於翌(29)日17時19分許前往萬秀偉檳榔攤,向萬秀偉收取楊常財寄放在該處之現金1,200元,再於不詳時、地購買黃長壽香菸1條(計900元)夾帶入監後,由楊常財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受受刑人童錦正之託,於107年4月初某日,至萬
秀偉檳榔攤,拿取童錦正寄放於該處之七星香菸3條(市價合計3,750元),隨後即夾帶入監,由童錦正伺機拿取。
、被付懲戒人依其與受刑人蔡元騰之約,於107年4月9日17時20
分許,前往萬秀偉檳榔攤,向萬秀偉收取蔡元騰寄放之現金1,550元後,即於不詳時、地購買七星香菸1條(計1,250元),嗣夾帶入監,由蔡元騰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受刑人周昱陞委託其配偶邱琳娟於107年4月16日15時35分許
,以行動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相約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見面後,邱琳娟即交付現金1,200元,請託被付懲戒人替周昱陞購買後述香菸夾帶入監,並以餘額作為代價。被付懲戒人收受後,即依約於不詳時、地購買長壽香菸1條(計900元),再夾帶入監,由周昱陞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依其與受刑人蔡毓豐之約,於107年4月27日14時3
分許,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室旁涼亭,向倪秀真拿取蔡毓豐委託保管之現金2,500元後,即於不詳時、地購買萬寶路香菸2條(計1,900元),嗣夾帶入監,由蔡毓豐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受受刑人童錦正之託,於107年5月初某日,至萬
秀偉檳榔攤,拿取童錦正寄放於該處之七星香菸2條(市價合計2,500元),隨後即夾帶入監,由童錦正伺機拿取。
、被付懲戒人依其與受刑人蔡毓豐之約,於107年5月11日14時1
9分許後某時,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室旁涼亭,向倪秀真之女劉品卉拿取蔡毓豐委託倪秀真保管之現金2,500元後,即於不詳時、地購買萬寶路香菸2條(計1,900元),嗣夾帶入監,由蔡毓豐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受刑人周昱陞委託其配偶邱琳娟於107年5月16日9時40分許,
以行動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經被付懲戒人應允替周昱陞購買後述香菸夾帶入監,並以餘額作為代價。嗣被付懲戒人即於翌(17)日下午某時,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向倪秀真拿取邱琳娟託其轉交之現金2,800元,再於其後之不詳時、地購買七星香菸、長壽香菸各1條(合計2,150元)後夾帶入監,由周昱陞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受受刑人童錦正之託,於107年5月18日後之某日
,至萬秀偉檳榔攤,拿取童錦正寄放於該處之七星香菸2條(市價合計2,500元),隨後即夾帶入監,由童錦正伺機拿取。
、被付懲戒人依其與受刑人蔡毓豐之約,於107年5月23日15時1
4分許後某時,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室旁涼亭,向倪秀真拿取蔡毓豐委託保管之現金3,600元後,即於不詳時、地購買白長壽香菸3條(計2,700元),嗣夾帶入監,由蔡毓豐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與受刑人潘俊宏委託之黃錦和於107年5月23日10
時17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應允受賄而替潘俊宏夾帶香菸入監。被付懲戒人即於107年5月31日17時2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中山路全聯福利中心前之路旁,向黃錦和拿取潘俊宏委託轉交之現金2,300元,再依約於其後之不詳時、地購買黃長壽香菸2條(計1,800元)夾帶入監,由潘俊宏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與受刑人潘俊宏委託之黃錦和於107年7月17日19
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應允受賄而替潘俊宏夾帶香菸入監。被付懲戒人即於翌(18)日17時2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中山路全聯福利中心前之路旁,向黃錦和拿取潘俊宏委託轉交之現金1,100元,隨即前往同鄉中山路與林森路口之永昌商行,依約購買黃長壽香菸1條(計900元)後夾帶入監,由潘俊宏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與受刑人周昱陞、陳孝齊期約,應允受賄而為周
昱陞購買七星香菸2條、長壽香菸1條,及為陳孝齊購買長壽香菸1條並夾帶入監。嗣被付懲戒人即於107年7月24日11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指示周昱陞之配偶邱琳娟匯款5,500元至倪秀真帳戶,復聯繫倪秀真於同(24)日15時1分許後某時,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室旁將該5,500元交由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再於不詳時、地購買七星香菸、長壽香菸各2條(合計4,300元)夾帶入監,由周昱陞、陳孝齊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與受刑人蔡毓豐、陳孝齊委託之倪秀真於107年8
月15日16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應允受賄而替蔡毓豐、陳孝齊購買後述香菸夾帶入監。被付懲戒人即於翌(16)日14時22分許,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室旁涼亭,向倪秀真收取蔡毓豐、陳孝齊委託轉交之現金共3,600元(蔡毓豐2,400元、陳孝齊1,200元),嗣於不詳時、地購買白長壽香菸3條(合計2,700元)夾帶入監,由蔡毓豐拿取2條、陳孝齊拿取1條;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購買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與受刑人潘俊宏委託之黃錦和於107年8月24日17
時13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後,被付懲戒人即前往黃錦和位於花蓮縣光復鄉花蓮觀光糖廠附近之秧苗場見面,應允受賄而替潘俊宏夾帶香菸入監,遂當場向黃錦和拿取潘俊宏委託轉交之現金1,100元,再依約於其後之不詳時、地購買黃長壽香菸1條(計900元)夾帶入監,由潘俊宏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與受刑人潘俊宏委託之黃錦和於107年9月18日17
時7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應允受賄而替潘俊宏夾帶香菸入監。被付懲戒人即於其後某時前往黃錦和位於花蓮縣光復鄉花蓮觀光糖廠附近之秧苗場,向黃錦和拿取潘俊宏委託轉交之現金1,100元,嗣再依約於不詳時、地購買黃長壽香菸1條(計900元)後夾帶入監,由潘俊宏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受刑人周昱陞委託其配偶邱琳娟於107年9月25日15時22分、1
5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相約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室旁涼亭見面後,邱琳娟即交付現金1,200元,請託被付懲戒人替周昱陞購買後述香菸夾帶入監,並以餘額作為代價。被付懲戒人收受後,即於不詳時、地購買長壽香菸1條(計900元)夾帶入監,由周昱陞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與受刑人陳孝齊委託之倪秀真於107年9月26日11
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向倪秀真拿取陳孝齊委託轉交之現金1,200元,應允替陳孝齊購買後述香菸夾帶入監,並以餘額作為代價。嗣即依約於不詳時、地購買黃長壽香菸1條(計900元)夾帶入監,由陳孝齊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與受刑人潘俊宏委託之黃錦和於107年12月4日16
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後,被付懲戒人即前往花蓮縣光復鄉大農大富平地森林園區之停車場與黃錦和見面,應允受賄而替潘俊宏夾帶香菸入監,遂當場向黃錦和拿取潘俊宏委託轉交之現金3,500元,再依約於其後之不詳時、地購買黃長壽香菸3條(計2,700元)夾帶入監,由潘俊宏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於107年7月間某日,與受刑人江錦松期約,應允
受賄而替江錦松及另一受刑人管治雄購買後述香菸夾帶入監。嗣被付懲戒人即於同(7)月間某日前往萬秀偉檳榔攤,向萬秀偉拿取江錦松委託轉交之現金6,000元,再於其後之不詳時、地購買黃長壽香菸5條(計4,500元)夾帶入監,由江錦松、管治雄伺機各拿取1條、4條;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購買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依其與受刑人洪嘉謙及同監營繕組(下稱營繕組
)另一不詳姓名受刑人之約,於107年9月3日許,前往萬秀偉檳榔攤,向萬秀偉收取以洪嘉謙名義寄放之現金9,600元後,即於不詳時、地購買黃長壽香菸8條(計7,200元)夾帶入監,伺機交付洪嘉謙,洪嘉謙保留其中2條,並將其餘6條藏放在營繕組內,由前揭不詳姓名受刑人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依其與受刑人洪嘉謙及營繕組另一不詳姓名受刑
人之期約,於107年10月13日前往萬秀偉檳榔攤,向萬秀偉收取以洪嘉謙名義寄放之現金10,800元後,即於不詳時、地購買黃長壽香菸9條(計8,100元)夾帶入監,伺機交付洪嘉謙,洪嘉謙保留其中2條,並將其餘7條藏放在營繕組內,由前揭不詳姓名受刑人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依其與受刑人童錦正之約,於107年11月6日前往
萬秀偉檳榔攤,向萬秀偉收取童錦正寄放之現金4,500元後,即於不詳時、地購買七星香菸3條(計3,750元)夾帶入監,由童錦正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依其與受刑人江毅書之約,於107年11月17日前往
萬秀偉檳榔攤,向萬秀偉收取萬秀偉為江毅書保管(以洪嘉謙名義寄放)之現金8,200元後,即於不詳時、地購買黃長壽香菸7條(計6,300元)夾帶入監,由江毅書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依其與營繕組某不詳姓名受刑人之約,於107年11
月19日前往萬秀偉檳榔攤,向萬秀偉收取萬秀偉為該受刑人保管(以江錦松名義寄放)之現金12,000元後,即於不詳時、地購買黃長壽香菸8條、白長壽香菸2條(合計9,000元)夾帶入監,由該受刑人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依其與受刑人童錦正之約,於107年12月11日前往
萬秀偉檳榔攤,向萬秀偉收取童錦正寄放之現金9,000元後,即於不詳時、地購買七星香菸6條(計7,500元)夾帶入監,由童錦正伺機拿取;被付懲戒人因此取得扣除上開菸價後餘額之報酬。
、被付懲戒人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
收受由受刑人楊清林所委託之張見發交付之賄款500元,及請其轉交楊清林之香菸、日常用品後,隨即將上開託交之物品夾帶入監,由楊清林伺機拿取。
、被付懲戒人於106年9月間某日,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
收受由受刑人楊清林所委託之張見發交付之賄款500元,及請其轉交楊清林之香菸、日常用品後,隨即將上開託交之物品夾帶入監,由楊清林伺機拿取。
、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1月間某日,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
收受由受刑人楊清林所委託之張見發交付之賄款500元,及請其轉交楊清林之香菸、日常用品後,隨即將上開託交之物品夾帶入監,由楊清林伺機拿取。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惟上開事實,依移送機關檢送之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72號、108年度偵字第175號、108年度軍偵字第58號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所載,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其服務單位調查及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黃錦和、倪秀真、萬秀偉、張見發、江毅書、楊清林、潘俊宏、劉英賢、林文亮、童錦正、陳孝齊、洪嘉謙、蔡毓豐、陳俊卿、蔡元騰、周昱陞、江錦松、邱琳娟、楊常財供認甚詳,又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紀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萬秀偉記帳本、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履歷表、通訊監察書暨附件、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蒐證作業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付懲戒人主要業管事項資料、自強外役監函送之被付懲戒人106至107年間職務權限、範圍及主管或監督事務表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足見被付懲戒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付懲戒人因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8罪及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並為附條件(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緩刑5年之宣告,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本件違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19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影響公務人員及矯正機關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監獄管理員,竟為受刑人夾帶違禁品或其他物件入監,並收取賄賂多達數十次,破壞獄政管理之制度及秩序,惟所收受之賄賂數額不大,且已於其服務單位調查時及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錯誤,並繳回其全部之犯罪所得,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