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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字第 2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23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被付懲戒人 吳玉真 臺北市立仁愛國民中學教師兼體育組

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真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被付懲戒人吳玉真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銓敘部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部法一字第1105315400號函,通知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經發現被付懲戒人擔任「洗衣節奏商行」之合夥人(證據1)。

㈡、經查被付懲戒人係臺北市立仁愛國民中學(以下簡稱仁愛國中)教師,自109年8月1日起兼任該校學生事務處體育組長職務,其於兼任上述組長職務之期間,自109年9月11日起,擔任「洗衣節奏商行」之合夥人。嗣經仁愛國中告知兼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後,「洗衣節奏商行」即於110年1月2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被付懲戒人為非合夥人,並於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完畢(證據2、3)。

㈢、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於110年2月2日,列席仁愛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9年學年度第1次)會議,陳稱「洗衣節奏商行」係其友人所設立,因被付懲戒人母親有意投資,惟不諳合夥投資事宜,乃請被付懲戒人掛名擔任合夥人,嗣經仁愛國中告知兼職違法後,隨即商請「洗衣節奏商行」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合夥人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證據4、5)。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並未明文規定懲戒對象之範圍,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說」,即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之規定,作為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對象。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從而,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亦屬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對象。

三、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違反第1項...

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意旨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係指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四、又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函意旨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另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函意旨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五、再銓敘部於104年8月6日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訂定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是否違法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之8種兼任態樣,俾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該部復於106年11月17日以部法一字第10642836631號函敘明:「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已增列兼任「非營利事業團體職務」、「依法令設立營業稅籍並無經營商業事實」、「獨資或合夥」等3種兼任態樣。

六、有關上述兼任態樣序號「獨資或合夥」,依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43995769號電子郵件意旨,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約定由合夥人中1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亦屬合夥;又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七、被付懲戒人如前述之兼任態樣,業經仁愛國中於110年2月2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9年學年度第1次)會議,經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審認係屬上述兼任態樣序號所列「獨資或合夥」之情形,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八、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1份。

㈡、新竹縣政府109年9月11日府產商字第1090302897號函、經濟部商業登記抄本及合夥契約書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28日府產商字第1100300323號函、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暨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各1份。

㈣、110年2月2日仁愛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9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節錄)、簽到表及被付懲戒人報告各1份。

㈤、洗衣節奏商行110年3月5日切結書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109年6月間,因友人彭子玟與沈宛瑱欲籌措資金,開設「洗衣節奏商行」(自助洗衣店),被付懲戒人母親適有一筆資金,遂委託被付懲戒人處理投資入股事宜,經彭子玟、沈宛瑱同意被付懲戒人母親僅投入資金,無須參與該自助洗衣店之實際經營,隨即由彭子玟出面擔任負責人,並由其負責處理一切事務。而因被付懲戒人母親不諳合夥投資事宜,乃委託被付懲戒人出面簽署合約,並掛名為「洗衣節奏商行」之合夥人。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仁愛國中體育教師將屆滿17年,平日待人和善,且做事認真負責,不僅深受同事及學生愛戴,學生家長亦甚為支持及肯定。被付懲戒人適於本案發生前不久,兼任仁愛國中體育組長,有諸多業務需要學習及摸索,因集中全部心力於學校事務中,甚至假日亦得前往學校加班工作,完全未思慮及被付懲戒人母親上述投資之事。

三、嗣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月25日,經仁愛國中人事室告知前述行為違反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聽聞後甚感錯愕,經詢問彭子玟獲悉其因考量權利保障,於109年9月11日辦理營業登記時,一併將被付懲戒人登記為合夥人。被付懲戒人當時並不確知上情即屬兼職行為,直至校內人事單位同仁告知相關規定後,被付懲戒人始知悉兼職之相關規定及認定標準,並迅即於110年1月28日,向主管機關辦妥合夥人變更登記事項。

嗣仁愛國中於110年2月2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該委員會審酌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並已完成合夥人變更登記,認被付懲戒人所為未影響行政職務,決議無須先予停職,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四、被付懲戒人於僅有教師身分時,僅知不得在補習班等相關教學行業兼職,嗣於兼任仁愛國中體育組長期間,亦未被告知不得兼職之具體內容,直至仁愛國中發現本案事實,始被要求填寫是否兼職調查表。

五、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洗衣節奏商行」之經營,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僅協助母親投資理財而掛名為合夥人,所為除未影響公務外,亦未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形象。被付懲戒人已依臺北市政府函文停止兼任體長組長職務,請鈞院考量本學期已過三分之二,仁愛國中此時另覓體育組長人選不易,且被付懲戒人所負責之諸多業務現正進行中,若遽對被付懲戒人為撤職懲戒處分,將嚴重影響仁愛國中校務推展等情,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處,以利仁愛國中校務之推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仁愛國中教師,自109年8月1日起兼任該校學生事務處體育組長職務,經仁愛國中上網登入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被付懲戒人於兼任上述職務期間內,自109年9月11日起,另擔任「洗衣節奏商行」之合夥人。

嗣被付懲戒人經仁愛國中通知所為違法後,於110年1月2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辭任合夥人之變更登記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新竹縣政府109年9月11日府產商字第1090302897號函、經濟部商業登記抄本、「洗衣節奏商行」合夥契約書、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28日府產商字第1100300323號合夥人變更登記函、經濟部商業登記合夥人變更登記抄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又被付懲戒人於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內,亦記載「...由本人簽署(合夥)合約並掛名為合夥人」等情甚詳。另依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673、675、681條參照)。足認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不論是否參與經營事業,法律均賦與其對所合夥事業之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並課以相當責任,自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經營商業行為。且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被付懲戒人所辯僅係為其母親處理投資事宜,出面簽署合約並掛名為合夥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獲利,嗣後始確知所為違法云云,僅能做為懲戒程度輕重之參考,不影響其違法責任之成立,其違法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負面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所陳,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