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36號移 送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代表 人 李彥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家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警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華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張家華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法警,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夜間與友人聚餐,餐後再至卡拉OK店小酌敘舊,至翌(10)日1時許委請朋友代駕送其返家,行進中因代駕朋友反映車況有異,遂由被付懲戒人坐上駕駛座試車,不久即遭警察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隨即開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證1)。
(二)被付懲戒人曾有酒駕前科,本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速偵字第810號)。嗣經花蓮地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緩刑二年,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110年2月9日判決確定後,移送花蓮地檢署執行 (證2)。
(三)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次日(109年11月11日)即依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第5點:「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經警察人員取締者,應履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誠實之義務,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之規定,將酒駕經攔檢之始末,向花蓮地院提出報告,符合上開應於事發後1週內主動告知之規定(證3)。
二、被付懲戒人酒駕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經提110年4月19日花蓮地院109年度第8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討論後,認為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決議移付懲戒(證4)。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1、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花蓮地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被付懲戒人109年11月11日報告,花蓮地院政風室109年11月16日簽及附件、109年11月18日簽及訪談紀錄。
4、花蓮地院110年4月19日109年度第8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議紀錄節本。
5、被付懲戒人110年4月8日意見陳述書。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所犯酒後駕車一案事證明確,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未見媒體報導致服務機關聲譽受損。爾後被付懲戒人當戒慎恐懼、潔身自愛。茲雖悔恨交加,亦於事無補,唯有坦然面對刑事及行政責任,懇請從輕裁量,以啟自新。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家華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法警,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0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10)日1時1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10號),花蓮地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附條件(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之緩刑宣告二年,業已確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花蓮地院政風室訪談時,及提出本院之書面答辯中供認不諱,且依前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並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甚詳,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於偵查卷,及移送機關檢送到院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本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未能遵守法紀,又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公眾之用路安全,惟幸未肇事,且已坦白認過、表示悔意,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