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字第 37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37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付懲戒人 陳正民 雲林縣警察局巡佐

楊上興 雲林縣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民降壹級改敘。

楊上興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陳正民(下稱陳員)及楊上興(下稱楊員)等2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陳員及楊員前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下稱下崙派出所)任職期間,陳員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明知嫌疑人陳○瑞不符合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執行管束作業程序之要件,而違法對陳○瑞上銬。嗣陳員自知上開行為有觸法之虞,於同年8月初指示楊員虛偽記載執行管束通知書,並交付予陳○瑞之配偶王○瑩簽名確認等情,以掩飾其疏失。

(二)陳員所為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妨害自由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楊員所為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證據1),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決內容如下(證據2):

1、陳員部分: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2、楊員部分: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陸萬元。

(三)楊員未提起上訴,並已於109年10月8日向公庫繳納6萬元完畢(證據3);另陳員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9年7月14日判決上訴駁回(證據4),嗣陳員仍不服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證據5)。

二、被付懲戒人等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07號起訴書。

2、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

3、雲林地檢署110年1月27日雲檢原強109執緩91字第1109002606號函及其附件。

4、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書。

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書。

貳、被付懲戒人陳正民答辯意旨:

一、移送意旨指稱:被付懲戒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被付懲戒人不爭執。

二、前開刑案,被付懲戒人為「認罪」之表示,各審判決並以被付懲戒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為緩刑之宣告確定。惟經細譯卷內資料,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是否應負妨害自由及偽造公文書等罪責,尚非全屬毫無疑問。茲在懲戒程序中,容准再度提出答辯狀以供卓裁。

三、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一)第73頁照片顯示(證一,編號3),被付懲戒人於0000-00-00日19:45:13已將陳海瑞帶入戒護區。

(二)第75頁照片及文字顯示(證一,編號4),陳海瑞之配偶王淨瑩於0000-00-00日19:56:37抵達下崙派出所。

(三)第75頁下方照片顯示(證一,編號6),0000-00-00日19:5

7:02時,被付懲戒人陳正民引導王淨瑩至戒護區探視陳海瑞。期間被付懲戒人陳正民「曾向王淨瑩提及陳海瑞持刀殺人,所以將陳海瑞留置在此」等語。

(四)第76頁照片顯示(證一,編號8),被付懲戒人及王淨瑩於0000-00-00日19:58:06同時步出派出所,王淨瑩在0000-00-00日20:00:28始騎車離開。

(五)第79頁照片顯示(證一,編號11、12),0000-00-00日20:

42:08、0000-00-00日20:42:11王淨瑩攜帶便當至下崙派出所並步入戒護區。

(六)第80頁中間照片顯示(證一,編號14),0000-00-00日20:

42:42王淨瑩於在所內注視戒護區。

四、由上開監視錄影資料顯示,被付懲戒人陳正民於109年7月28日19時57分前後,已經告訴陳海瑞配偶王淨瑩「陳海瑞因持刀殺人,故將其留置在所」。則陳正民於事後囑咐楊上興補作該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交付王淨瑩,是否該當偽造文書,被付懲戒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五、又陳海瑞係與被付懲戒人陳正民同行到派出所,當時下崙派出所僅有楊上興一人在勤,而陳海瑞所在之區域緊臨警械存放處所,陳正民擔心陳海瑞因涉「殺人傷害」案件,情緒不穩,發生其他意外,於維護警所安全及避免陳海瑞再生事端之意圖,於不違背陳海瑞意志,對之上銬施以戒護,此容或有使用警械當否之疑義,但被付懲戒人絕無藉故要剝奪其自由之犯意?

六、被付懲戒人在下崙派出所對陳海瑞使用警械留置時段,北港分局首長及副首長先後來到下崙派出所慰勤,應已察覺,惟二人並未對此狀況有何指示或關切,是否可證正、副首長對該情況也認為並無不法。

七、被付懲戒人自75年起擔任警察工作,雖資質駑鈍,但都兢兢業業,努力作好警察的工作,三十餘年以來,雖未曾立下大功,但也不時有嘉獎甚至小功的表現,尤其在107年以前,連年的年終考績都是甲等。服務迄今快滿三十五年了,也到了接近屆齡退休的時期,卻事件接踵而至,除本案遭判處罪刑,需要捐緩刑公益金十萬元外,另有因開錯交通罰單事件,現亦遭以職務上登載不實重罪起訴在案,另案已不符合緩刑要件,日後勢需服刑。而在職務監督上,被付懲戒人連遭警告及記過處分,且迄今連年考績乙等,此結局應已使被付懲戒人得到應得的處罰,謹以此狀向鈞院陳請,另案判決後,被付懲戒人可能會遭到最嚴厲的處分,本件如仍有懲戒的必要,請求能從輕為記過或申誡之處分。

八、證據(影本在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參、被付懲戒人楊上興答辯意旨:

一、職於受理案件前後職均未於現場,因在所值班實際情狀並不詳解,僅案發後嫌犯遭巡佐陳正民帶回所隨即予以上銬,后分局長王立德前來查勤見狀,巡佐陳正民向他報告本案要以現行犯移送,然該案未以現行犯移送,事隔幾日分局長交查此案。另本分局偵查隊警員林玲妤之證述:該案於移送偵辦之前因資料不完整,曾要求補齊資料並表示當時卷內也沒有『執行管束通知書』,顯見職於第一時間點毫無任何犯意。

二、然在補資料當下時,被分局某幹部得知消息就合意謀略了【一石二鳥】策略(績效與獎勵)告知所長陳正雄,而職受所長陳正雄及巡佐陳正民二人於派出所內唆使鼓譟為解上銬之行為,得以保護管束通知才能解套,且陳正雄講以此解套不成頂多內部行政處分之詞而為之,故自我法學知識不足判斷錯誤加上誤信賤言而觸法,上述之案情由如「松山分局」之案例,職不敢造次否則出門立即被撞死,尤其當時之畫面可足佐證,現顯恐已遭滅證了。

三、職並無所圖何利益,現已身敗名裂、家破、妻離子散,親友

皆聞知危恐不及閃避,苟且偷生宛如染疫活殭屍聞之色變,時時刻刻深知自我反省後悔萬分生不如死一失足成千古恨,恨自己太傻太笨終日憂鬱度日。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正民、楊上興於108年7、8月間依序擔任下崙派出所之副所長、行政警察,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正民明知民眾陳海瑞並不符合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執行管束措施之要件,依法不得逮捕或管束,竟假借職務上權力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19時45分許,於陳海瑞因其他刑事案件經警通知自行到案後,在該派出所內違法對陳海瑞上銬,至同日23時許始將手銬解開,讓其離開上開派出所,剝奪其行動自由。嗣陳正民自知上開行為有觸法之虞,為掩飾其過錯,與該案承辦員警楊上興謀議,均明知上開行為依法不符管束之要件,並非管束行為,且陳海瑞之配偶王淨瑩並無於同日20時15分許收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8月初之某日,由陳正民指示楊上興虛偽填製上開通知書,地點載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時間為「108年7月28日20時15分」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上開通知書後,並由楊上興在通知員警欄位上具名製作,且於製作完成後之同年8月初某日,通知王淨瑩至上開派出所,以此通知並交付予其簽名確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管理上開通知書之正確性及陳海瑞之權益。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陳正民、楊上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海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員警洪士哲、蔡能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崙派出所108年8月8日之職務報告1份、同所108年8月9日之職務報告2份、北港分局宜梧派出所108年8月9日之職務報告1份、北港分局偵查隊108年9月11日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調查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0張、陳正民發言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1張、駐地監視器調查時序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103年12月23日雲警行字第1030055965號函暨所附執行管束作業程序、下崙派出所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防彈衣盔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行動電腦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崙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可參。雲林地院以被付懲戒人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違法行為洵堪認定。因而以109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陳正民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楊上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楊上興並確定在案。陳正民提起上訴,雖辯以:陳海瑞因涉「殺人傷害」案件,情緒不穩,恐發生其他意外,於維護警所安全及避免陳海瑞再生事端之意圖,於不違背陳海瑞意志,始對之上銬施以戒護云云,惟陳海瑞非以現行犯遭逮捕,係隨同陳正民進入下崙派出所候詢,其精神狀態正常,並無保護管束之必要等情,業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並認其所辯為無可取,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陳正民仍執詞抗辯,自無可採。至楊上興所辯:其因法學知識不足判斷錯誤加上誤信賤言而觸法云云,亦不能解免其違法責任。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等上述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陳正民另違反同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經核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法行為。其等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被付懲戒人陳正民自陳其另涉登載不實罪嫌乙案,既未在移送機關移送意旨之列,基於不告不理,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5條第1項、第1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