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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字第 38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38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付懲戒人 朱妙仙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前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妙仙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朱妙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係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退休),其於109年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五號天空」民宿登記,並經該府於109年5月25日以府旅觀字第1090069472號核准登記在案,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情事。經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於110年4月13日,函請該局查明並依規定妥處。

二、被付懲戒人於基隆市警察局在110年4月15日訪查時,陳稱其係於109年12月2日退休,確於109年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五號天空」民宿登記,並經該府於109年5月25日以府旅觀字第1090069472號核准登記。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移送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109年11月30日部退三字第1094990588號函。

2、基隆市警察局108年7月25日基警人字第1080068752號書函。

3、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110年4月13日審基市一字第1100050804號函。

4、基隆市警察局110年4月15日訪查被付懲戒人紀錄表

5、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申請書等文件。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朱妙仙係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於109年12月2日退休),其自109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1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以「五號天空」民宿負責人之身分,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該民宿登記(經該府於109年5月25日以府旅觀字第1090069472號核准登記),處於隨時得為民宿營業之狀態。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7月25日基警人字第1080068752號書函、銓敘部109年11月30日部退三字第1094990588號函、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110年4月13日審基市一字第1100050804號函等附卷可稽。又被付懲戒人於基隆市警察局在110年4月15日訪查時,對於其於109年5月間,以「五號天空」民宿負責人身分,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該民宿登記,並經該府於109年5月25日以府旅觀字第1090069472號核准登記等情亦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民宿110年1月12日簽署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申請書所附資料表,亦載述該民宿設立於109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20頁)。綜上,本件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之期間,於退休後始簽訂成為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