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39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被付懲戒人 林秉祁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前幫
工程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祁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被付懲戒人林秉祁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已於民國108年7月9日因案免職,證據㈠)自96年2月間起至101年間止,擔任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一工處)中和工務段工務員,101年間升任幫工程司。被付懲戒人為「100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101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場查驗品質及工地稽查等。上開2工程均由致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幃公司)得標,被付懲戒人與致幃公司負責人詹原炎於事前期約,約定由詹原炎交付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之5%,作為被付懲戒人材料審查、估驗請款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被付懲戒人嗣並進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接續收受詹原炎所交付之15筆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8,100元。
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61萬8,100元沒收(證據㈡)。復經一工處110年2月24日110年度考績、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及110年4月20日110年度考績、考成委員會第8次會議,決議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證據㈢、證據㈣)。
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其於調詢、偵查及新北地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1月27日路人考字第1080139250號令1份。
㈡、新北地院110年1月20日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1份。
㈢、一工處110年2月24日110年度考績、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1份。
㈣、一工處110年4月20日110年度考績、考成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96年2月間起至101年間止,擔任一工處中和工務段工務員,嗣於101年間升任幫工程司,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致幃公司㈠、於100年1月28日,以793萬元之價格,標得一工處辦理之「100年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於100年2月1日開工,100年11月15日竣工,100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因變更設計減少契約金額,故實際工程結算金額為587萬2,000元);㈡、於100年11月16日,另以665萬4,000元之價格,標得一工處辦理之「101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於100年11月16日開工,施工期間因發現已有部分機電設備喪失正常功能,需新增項目更新設施,故增加契約金額125萬3,790元)。一工處因而於101年10月間,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關於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與致幃公司辦理「101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新增項目)」議價,由致幃公司以125萬元之價格承攬,上述工程於101年11月15日竣工,實際工程結算金額為771萬4,000元。上開兩工程均由被付懲戒人負責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品質及工地稽查等,致緯公司負責人詹原炎為使上開兩工程,其相關文書之審查及驗收請款程序能順利進行,竟與被付懲戒人於事前期約,由詹原炎交付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之5%,作為被付懲戒人材料審查、估驗請款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嗣被付懲戒人並進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每期估驗請款開出發票之當日,在一工處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內,收受詹原炎及詹原炎委託不知情員工張涴甯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賄款13次共計54萬2,100元(其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移送機關移送至本院時,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不另為免議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被付懲戒人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即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13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9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沒收從略)。經核新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被付懲戒人於調詢、偵查及新北地院審理時坦承上述犯行各情,核與同案被告詹原炎於調詢、偵查及新北地院審理時供述各節,以及證人鄭彩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各語相符,此外,並有「100年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101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101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新增項目)」採購案決標公告等相關資料,以及扣案之「工程及會計資料隨身碟」、「收支日記簿」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因認被付懲戒人前揭自白各情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前述犯行之證據,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綦詳。又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就其遭移送事實提出答辯,其上述違失事實,已臻明確。
三、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雖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再於109年7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然經比對上述兩次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另同法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依上述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均係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更名為懲戒法院,而僅酌作文字之修正。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就上述兩次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於100年4月7日及同年5月5日,涉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失行為共2次,以及被付懲戒人於100年6月10日至101年11月5日間,為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違失行為共13次後,公務員懲戒法雖先後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但關於上述部分之修正公布施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業如前述。又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本件被付懲戒人前揭所為,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下簡稱修正前),或應適用109年7月17日(即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以下簡稱修正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⑴、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
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⑵、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
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⑶、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56條部分: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
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至於擬予免除職務、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涉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違失行為部分,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25條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議之諭知,詳如後述);另被付懲戒人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違失行為部分,則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9條、25條、修正後第2條、20條、56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100年6月10日至101年11月5日間,為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共13次之違失行為,交通部於110年5月18日將之移送本院,有交通部移送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行為,應對其為撤職懲戒處分為適當,則依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修正前規定,此部分違法行為尚未逾懲戒權行使期間(即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院之日止,未逾10年),自應依法予以懲戒。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新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且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一工處工務員及幫工程司,負責相關公共工程之履約管理等工作,竟於執行職務時不知廉潔自持,除已因103年間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2年,禠奪公權2年,緩刑5年(其餘沒收及保護管束等之諭知從略)確定,業據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於其理由欄內載明甚詳,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外,竟又另遭查獲有本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所為嚴重破壞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惟考量其於調詢、偵查及新竹地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涉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失行為部分,依移送意旨及新北地院刑事判決之記載,被付懲戒人為上述行為之日期,分別為100年4月7日及同年5月5日,而移送機關於110年5月18日始將之移送本院,業如前述。
則依上述新舊法比較後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即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違失行為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即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院之日止,已逾10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議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玲憶【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⒈ 100 年4 月7 日 6 萬5000元 ⒉ 100 年5 月5 日 1 萬1000元 ⒊ 100 年6 月10日 1 萬5000元 ⒋ 100 年8 月5 日 5 萬5000元 ⒌ 100 年9 月9 日 4 萬0000元 ⒍ 100 年11月4 日 7 萬5000元 ⒎ 101 年1 月4 日 7 萬5000元 ⒏ 101 年2 月2 日 3 萬0000元 ⒐ 101 年4 月5 日 2 萬1000元 ⒑ 101 年5 月2 日 1 萬1600元 ⒒ 101 年6 月5 日 2 萬2000元 ⒓ 101 年7 月5 日 1 萬7000元 ⒔ 101 年8 月3 日 2 萬1000元 ⒕ 101 年9 月5 日 3 萬2500元 ⒖ 101 年11月5 日 1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