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字第 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3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被付懲戒人 紀振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振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㈠、被付懲戒人紀振育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1、被付懲戒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7日間,擔任本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下簡稱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以下簡稱安寧派出所)警員(證據1),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與安寧派出所前所長呂O怡,為圖線上立破案件之績效敘獎,明知通緝犯林O恆係於107年4月2日17時37分許,主動前往安寧派出所報到,不符合線上立破案件之要件,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付懲戒人於同日某時許,接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係於巡邏期間查獲林O恆,隱瞞其係主動前往安寧派出所報到之事實,並交由不知情之清水分局偵查隊員警,據以製作移送書與解送人犯報告書,將林O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所屬上級長官對員警勤務之督導考核,以及員警差勤敘獎管理之正確性,暨員警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2、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證據2),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證據3、4)。

㈡、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列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件。

㈡、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230號起訴書1件。

㈢、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

㈣、臺中地院109年11月24日中院麟刑乾109簡1184字第1090096889號函1件。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紀振育原係安寧派出所警員,呂淑怡(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為該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與呂淑怡為圖線上立破案件之績效敘獎,明知通緝犯林俊恆係於107年4月2日17時37分許,主動前往安寧派出所報到,不符合線上立破案件之要件,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付懲戒人於同日某時許,接續在職務上所掌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上,登載係於巡邏期間查獲林俊恆等之不實事項(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呂淑怡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公文書之承辦人員欄位簽名,或同意由被付懲戒人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主管欄位用印,並交由不知情之清水分局偵查隊員警,據以製作移送書與解送人犯報告書,將林俊恆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所屬上級長官對員警勤務之督導考核,以及員警差勤敘獎管理之正確性,暨員警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且其被訴前揭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並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有移送機關檢送本院之證據㈡至㈣所示,即前述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但依前述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內之記載,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呂淑怡、林俊恆、楊資生、方敬仁、楊子明及林高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清水分局108年9月2日中市警清分督字第1080026017號函及獎懲案件紀錄簿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前述犯罪之證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所為破壞警察機關製作文書及調查案件之正確性,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員工作,本當依法執行職務,竟為圖線上立破案件之績效敘獎,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行使,所為損及警察機關製作文書及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及信譽,並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與信賴,惟事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行,暨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憶附表編號 製作時間 公文書 登載之不實內容 簽名蓋章欄 證據及出處 1 107 年4月2 日某時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所刑事陳報單 安寧所警務員兼所長呂淑怡、警員甲○○於 107 年 4 月 2日 18 時 15 分執行巡邏勤務,於臺中市梧棲區台灣大道 8段與中央路口,見一名男子形跡可疑後現場盤查,經查該男子林俊恆為新北地檢發布之對未成年性交案通緝犯。 甲○○、呂淑怡 他卷第9 、42、72頁 2 107 年4月2 日某時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一、18-20時巡邏。 二、於台灣大道 8 段與中央路口,查獲對未成年性交案通緝犯林俊恆。 呂淑怡、甲○○ 他卷第65頁 3 107 年4月2 日某時許 職務報告 安寧所警務員兼所長呂淑怡、警員甲○○於 107 年 4 月 2日 18 時 15 分執行巡邏勤務,於臺中市梧棲區台灣大道 8段與中央路口,見一名男子形跡可疑後現場盤查,經查該男子林俊恆為新北地檢發布之對未成年性交案之通緝犯。 甲○○ 他卷第75頁、執助卷第8頁 4 107 年4月2 日某時許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逮捕拘禁時間:107 年 4 月2 日 18 時 15 分。逮捕拘禁地點:梧棲區臺灣大道路 8段與中央路口。 甲○○ 他卷第77-78 頁、執助卷第10-11 頁 5 107 年4月2 日某時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獎懲案件請示單。 107 年 4 月 2 日執行 18-20時巡邏勤務,於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與台灣大道八段路口,查獲林○恆為對未成年性交通緝案,全案依法偵辦移送。 呂淑怡、甲○○ 他卷第45頁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