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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字第 30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30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被付懲戒人 楊嚴昇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國民小學代理教

師兼資訊組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巿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嚴昇申誡。

事 實

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楊嚴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小)代理教師兼資訊組長,銓敘部於民國109年10月辦理該年度兼職查核,經本府比對勾稽發現被付懲戒人擔任弈妥工作室負責人。經查該工作室為被付懲戒人與他人合夥成立,其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合夥比例50%);復於110年1月22日辦理負責人變更,自同年1月22日至25日擔任合夥人,出資金額為11萬元(合夥比例47.8%),並於同年1月26日辦理合夥人解除作業。

二、被付懲戒人聲明書略以,其於104年8月20日,與家人合夥設立工作室,於107年8月24日因其無意經營,因此,委託鉅欣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變更負責人、合夥人、營業地址等資料,惟該事務所未如實辦理,其僅以稅單納稅義務人變更,即認定已非負責人及合夥人,未察覺仍身為負責人遭課徵營業稅。另其於109年8月1日起,至上開中正國小任職期間,未實際參與該工作室經營運作,亦未支領報酬。

三、查被付懲戒人擔任上開工作室負責人及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移送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資料。

2、桃園巿政府107年8月24日、110年1月22、26日商業登記函及附件(商業登記抄本)。

3、被付懲戒人聲明書、鉅欣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聲明書及未支領報酬證明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誠如其聲明書所載,其任職上開中正國小期間,並未知悉具弈妥工作室負責人身分,亦未參與該工作室經營運作,且未支領報酬。另於答辯狀補述,自110年1月22日至1月26日擔任合夥人之緣由:

(一)其於110年1月22日,接獲人事室告知經勾稽比對發現具弈妥工作室負責人身分,旋即經由電話請家人細查當時委託辦理之項目內容,驚覺未如預期辦理。其亦知曉於現行規範不允有負責人即合夥人之身分,並承諾人事室於當日內辦理解除負責人之身分,及申請相關文件以利備查。

(二)因時間緊迫,無法聯繫所有與行號有關聯之人員並取得相關文件,先行辦理退夥及解除負責人之變更,若其當日就解除負責人及退夥變更同時辦理完成,依商業登記之規範,僅限解散公司行號一途,有違其他人員之意願,及涉及其他法律糾紛之疑慮。

(三)礙於資料未備齊,且獲悉仍具兼職身分之情況,及不欲造成服務機關困擾,無奈之下僅能以現有資料及成員同意之情況辦理負責人移轉,並於週末及週一時間竭力蒐集其他成員之資料及文件,並於110年1月26日再次前往市政府工商登記科辦理退夥事宜。

二、其於上開中正國小服務期間,具弈妥工作室負責人身分,非屬知情,但對於過去未詳查變更紀錄,亦有其過失。於經服務機關告知後,仍由負責人移轉為合夥人,雖事實明確,但係出於對服務機關之善意補償措施且無奈為之。其於上開中正國小服務期間,對於教學事務、學生管理與輔導、校園行政事務皆盡心竭力,並無不良紀錄。雖非具正式教師之身分,仍蒙受校方肯定,聘僱為行政組長,更是心懷感激,為推動校務不遺餘力。就兼職而衍生之相關事件,對於服務機關造成困擾甚感歉意。

三、綜上所述,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嚴昇於未任公職前,自104年8月20日起,與其家人合夥設立弈妥工作室,並登記為負責人。嗣其自109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國小代理教師兼資訊組長,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仍續登記為弈妥工作室之負責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惟未實際參與該工作室經營運作,亦未支領報酬。經銓敘部辦理109年度兼職查核,桃園巿政府比對勾稽發現上情。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月22日,經人事單位通知,而於同(22)日辦理弈妥工作室負責人變更,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該工作室合夥人解除作業。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資料、桃園巿政府107年8月24日、110年1月22、26日商業登記函及附件(商業登記抄本)等可稽。又被付懲戒人亦陳稱於未任公職前,自104年8月20日起,與其家人合夥設立弈妥工作室,並登記為負責人。其自109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國小代理教師兼資訊組長。其於110年1月22日,經人事單位通知,而於同(22)日辦理弈妥工作室負責人變更,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該工作室合夥人解除作業等情。雖辯稱其於107年8月24日,因無意經營弈妥工作室,而委託鉅欣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等手續,然該事務所未如實辦理,其未查覺仍登記為弈妥工作室負責人等語。惟被付懲戒人係109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國小代理教師兼資訊組長,距其所稱於107年8月24日委託鉅欣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辦理手續之時間,已近2年,衡情被付懲戒人確有充裕時間釐清是否仍登記為弈妥工作室之負責人,其上開所辯不知仍登記為該工作室之負責人,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且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參與合夥形態之營利事業,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上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上開中正國小代理教師兼資訊組長後,仍續登記為弈妥工作室之負責人及為合夥人之期間,暨其未實際參與該工作室經營運作,亦未支領報酬,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