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44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被付懲戒人 廖倩凰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沙鹿區衛生所護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倩凰申誡。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要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廖倩凰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任職本府衛生局所屬沙鹿區衛生所護理師迄今,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被付懲戒人具有合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易公司)董事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依被付懲戒人陳述,渠自104年12月18日掛名為董事起,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並提供渠104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證。另據合易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所載,該公司於110年2月2日變更董事與監察人人數任期及董事名單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1.廖倩凰公務人員履歷表。
2.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3.廖倩凰說明書及其104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臺中市政府110年2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060830號函暨其附件合易公司變更登記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係因合易公司為家族事業乃於104年2月8日起掛名擔任董事,惟期間無實際參與營運,亦未領取酬勞。嗣於109年3月2日任臺中市政府沙鹿區衛生所護理師時,於簽署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時不知有兼任董事,於權責機關通知伊有兼職情事,已在聲明書中坦承,且立即解除董事職務,態度良好,請予從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倩凰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登記為合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易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未支領薪資報酬。嗣被付懲戒人於109年3月2日起任職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沙鹿區衛生所護理師,仍兼任合易公司董事,經臺中市政府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知,被付懲戒人即向合易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2月2日核准完成董事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資料、被付懲戒人之104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中市政府110年2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060830號函暨其附件合易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亦承認,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上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狀及所提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合易公司董事之期間,及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