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45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被付懲戒人 張恆維 臺中市烏日區衛生所醫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恆維申誡。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張恆維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任職本府衛生局所屬烏日區衛生所醫師兼主任迄今(證1),渠於是日填寫「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並具結無調查表各項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證2)。惟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被付懲戒人具蕎維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蕎維公司)監察人身分(證3),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據蕎維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所載,該公司於109年6月12日訂定章程,並於110年2月2日變更監察人名單登記(證4)。另依被付懲戒人陳述,渠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並提供之蕎維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資料佐證,該公司未有薪資支出(證5)。
(三)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略以,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另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證6)。案經本府衛生局109年下半年暨110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略以,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已解除監察人職務,爰衡酌無須停職,惟仍屬違法,應移送懲戒(證7)。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張恆維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1件。
證2:張恆維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1件。
證3: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件。
證4:蕎維公司說明書及臺中市政府110年2月2日府授經登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蕎維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
證5:張恆維說明書及蕎維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各1件。
證6:銓敘部民國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及
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各1件。證7: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下半年暨110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節錄)1件。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蕎維公司109年6月12日成立時,職並未被明確告知將會作為公司的監察人。爾後當職申請做公務員和在109年10月12日簽名(證2)時,當時並不清楚本人是公司的監察人。一直到110年01月初要查詢資料準備申報公務員財產申報,職才得知本人為監察人。知道這個狀況後,職立即要求公司立即更換監察人。公司也在110年01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更換監察人(證4)。而在兼職查核110年01月15日商工登記資料時,新的公司監察人資料尚未更新。職在知道違法狀況後,已積極的處理並改善狀況。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屬烏日區衛生所醫師兼主任,任職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擔任蕎維公司之監察人,迄110年1月11日辭任,並於同年2月2日完成變更登記,案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查獲。
二、以上事實,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蕎維公司說明書及蕎維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說明書及蕎維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各1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下半年暨110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下稱第5次考績會議)紀錄(節錄)1件等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任職之初(109年10月12日)在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簽名時,並不清楚是公司的監察人云云。惟其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第5次考績會議時已陳稱:我知道當初有切結,一直認為是跟財產申報一樣,三個月內解除即可,不知道要馬上處理等語,顯見其已知擔任公司監察人,尚不能因誤解法令而免負法律責任,所辯自不足以解免其懲戒責任。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予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狀,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