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46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被付懲戒人 黃郁喆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辦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喆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黃郁喆(下稱黃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銓敘部於110年1月15日以部法一字第1105315400號函請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現黃員兼任「五十一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一區公司)董事職務。
(二)查黃員於103年10月14日調任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辦事員職務(下稱文山區公所),自108年8月30日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迄今,其於留職停薪期間自109年7月21日起擔任五十一區公司(109年8月12日核准設立)董事職務,且持有該公司股份5萬股,持股比率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20萬股)之10%;嗣經告知其兼職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黃員即於110年3月12日向五十一區公司請辭董事職務,同日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通過,嗣於同年月1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同年月22日經該主管機關核准,於變更登記後已無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亦經查證屬實。
(三)茲據黃員列席110年4月19日文山區公所110年4月第1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之陳述意見及黃員兼職事件報告書略以,五十一區公司之董事長為其配偶之友人,該名友人於109年7月間邀請其配偶出資開設餐廳,爰由黃員及其配偶決定各出資新臺幣25萬元,並以黃員名義出資,是時黃員以為開設餐廳所需資本額龐大,持股比率應不高,後獲悉該友人須先成立五十一區公司,配合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是時以為僅係認購股份而已;嗣經告知後,即向五十一區公司請辭董事職務,於110年3月22日完成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其原持有之股份均已全數轉讓予其配偶。
(四)另據黃員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五十一區公司110年4月6日證明書所載略以,黃員於擔任董事職務期間,未支領報酬;又其曾於109年7月21日參加該公司董事會1次並推選董事長,經前開考績委員會審認其僅係參加公司設立前之預備會議,非屬經營行為,亦未實際參與經營。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1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復依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及同條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三、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以及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四、又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五、案內黃員之兼職態樣經文山區公所召開110年4月第1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黃員持有五十一區公司之股份數總額已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之10%,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有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本府已就黃員持有股份數總額超過五十一區公司股本總額之10%部分先予停職,並於110年5月27日以府人考字第11001188552號令核布在案,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歷史資料)截圖。
3:110年3月12日五十一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4:臺北市政府准予董事變更登記函及五十一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截圖。
6:110年4月19日文山區公所110年4月第1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黃員兼職事件報告書各1份。
7:黃員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4月6日五十一區公司證明書及109年7月21日五十一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郁喆自民國103年10月14日擔任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辦事員,於108年8月30日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迄今,為公務員,其於留職停薪期間自109年7月21日起擔任五十一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一區公司,109年8月12日核准設立)董事職務,且持有該公司股份5萬股,持股比率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20萬股)之10%,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嗣經文山區公所告知兼職有違規定,被付懲戒人即於110年3月12日向五十一區公司請辭董事職務,同日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同年3月1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同年3月22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完畢,其後已無持有五十一區公司股份。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歷史資料)截圖、五十一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准予董事變更登記函、五十一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截圖、文山區公所110年4月第1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被付懲戒人兼職事件報告書、被付懲戒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4月6日五十一區公司證明書、109年7月21日五十一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本件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1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又「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再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