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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字第 4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4號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付懲戒人 林銘宏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校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宏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林銘宏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林員係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下稱善化國中)校長,該校於民國107年申請「教育部國教署補助推動拒毒健康校園第1年計畫」(下稱107拒毒計畫),並獲補助新臺幣(下同)19萬6,945元。林員為該計畫實際承辦人,規劃由自己擔任「培訓善化國中校園反毒小志工課程」(下稱培訓志工課程)之內聘講師並安排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每日中午12時30分到13時20分上課。惟其明知於107年10月3、18、22、24、26日及同年11月2、16、26、29日等9日間,分別因公差、公假或休假等事由未在善化國中校內按表訂時間授課,因此詐得講師鐘點費7,200元,上揭犯罪事實,經其坦承不諱。(附件1-3)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緩起訴處分確定,林員所為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附件4)

二、依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林員身為校長,為學校教育領導者,理應保持高度品德操守標準,恪遵國家法令,謹言慎行,以為學校師生之表率及維護學校聲譽;然渠卻言行不檢,涉及詐欺事件,其所為顯已嚴重損害本市教育施政之信譽及教育人員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推動拒毒健康校園補助計畫申請書。

2、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補助或委辦經費概算表、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善化國中經費收支清單。

3、善化國中費用動支請示單。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5、差勤紀錄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臺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詐領講師鐘點費7200元,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院懲戒一案,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林銘宏(下稱林銘宏)自106年8月1日接任善化國中校長,林銘宏107年申請107拒毒計畫,原定交由106學年度生教組長(代理老師林博文)執行,嗣後因未續聘該名老師,遂由新接任之生教組長林韋秀老師執行,林韋秀老師表示伊第一次擔任行政,需要時間適應業務,林銘宏體恤生教組長之難處,為使行政團隊氣氛和諧,林銘宏接下並執行107拒毒計畫。

二、其中培訓志工課程,林銘宏因1年生教組長、7年學務主任及借調教育局期間主辦品德教育之經歷,熟悉反毒業務,即由林銘宏自行擔任內聘講師,林銘宏執行107拒毒計畫完畢後,為了趕在107年底完成核銷作業,便宜行事,直接援用培訓志工課程課程內容表格所預定之時間作為林銘宏自己授課時間,而未逐一核對原計畫排程與實際授課時間,在發現疏失後,林銘宏立即於108年6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繳回「內聘講師鐘點費」32,000元及「補充保費」611元,共計32,611元。

三、自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證物第16頁可知,107年10月3日、18日、24日、26日等4次時間有修改註記,因為早在107年9月就已經開始進行培訓志工課程,而非自10月開始進行培訓;另,無論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或「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皆有提及107年11月29日,但107年11月29日並不在課程內容表內,此部分恐有誤算;且林銘宏在107年11月28日計畫排程之後,仍有持續進行培訓志工課程,帶領志工學生彩繪樓梯、製作宣導海報等等,未因課程結束而停止活動。簡言之,課程內容表所載之時間只是一開始擬定之計畫,僅供參考,林銘宏仍有實際授課之事實。

四、林銘宏事後反省,對自己一時疏忽及便宜行事,仍應負起責任,林銘宏不但在第一時間繳回全部鐘點費,甚至選擇在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地方檢察署配合偵辦,知無不言,毫無隱瞞,坦承疏失,只希望快點結束這些是非紛擾,維護校譽,也讓生活回復正軌。

五、林銘宏生性忠厚老實,對於學校校務推展盡心盡力,自106年8月1日就任善化國中校長迄今,獲嘉獎一次20次、嘉獎二次10次、記功一次2次(證物1),任職校長期間帶領學校團隊累積功獎無數,辦學優良事蹟不勝枚舉(證物2),足以說明林銘宏對於善化國中的付出。

六、林銘宏不是善化國中首位被校內老師攻擊的主官,善化國中校內惡鬥文化存在多時,甚至連教育局都鐵腕介入,林銘宏坦承107拒毒計畫結案過程有瑕疵,但不能因此抹煞林銘宏過程中對於學校與學生的付出,且外出並非為了私事,而是到他校進行關懷訪視。

七、林銘宏坦承疏失,經過此事件,當警惕在心,懇請 鈞院審酌林銘宏無任何前科素行,自小受父母諄諄教誨之下,教育誠懇、積極的做人處事態度。進入公職至今一直兢兢業業,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敢怠慢,致力教育志業,多次記功嘉獎,深受長官肯定,沒有不良習慣,潔身自愛,依法酌情議處,申誡處分應足以評價林銘宏之疏失。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林銘宏擔任善化國中校長期間記功嘉獎一覽表。

2:林銘宏擔任善化國中校長期間辦學優良事蹟表。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銘宏係善化國中校長,該校於民國107年因申請107拒毒計畫,獲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補助款19萬6,945元。

被付懲戒人為該計畫實際承辦人,規劃由自己擔任培訓志工課程之內聘講師,並安排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每日中午12時30分到13時20分上課40小時,鐘點費單價800元,總數3萬2000元。明知於107年10月3、18、22、24、26日及同年11月

2、16、26日等共8日,分別因公差、公假或休假等事由未在善化國中校內按表訂時間授課,竟於善化國中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即付款憑單)支出事由欄內記載:①內聘講師林銘宏講師鐘點費3萬2000元②檢附印領清冊及課程表等不實事項,因此詐得講師鐘點費6,40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獲。

二、以上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善化國中費用動支請示單、培訓志工課程、印領清冊與差勤紀錄表可資比對,復有被付懲戒人手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其汽車車牌000-0000號通行國道ETC資料可資佐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續字第86號全卷核閱無訛。被付懲戒人在偵查中之自白(108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第101頁),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據為認定其違失行為之基礎。被付懲戒人嗣雖翻異辯稱:107年10月3日、18日、24日、26日等4次時間有修改註記,因為早在107年9月就已經開始進行培訓志工課程,而非自10月開始進行培訓云云,否認詐領該4次講師鐘點費。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提示「培訓善化國中校園反毒小志工課程」時已自陳:該表係其製作,主要係為核銷經費概算表有關內聘講師作為培訓校園反毒小志工之用;當時因便宜行事就直接拿該表去辦理核銷等語(同上卷第83頁、84頁背面、88頁、93頁),並於檢察官複訊時承認:本來安排從107年10月1日到同年11月28日,每日中午上課1小時等語(同上卷第100頁背面),復經證人黃清泉(時任學生事務處主任)證述:該表係經費概算表內聘講師來培訓校園反毒小志工等語(同上卷第67頁背面)及會計主任郭含瑩證述:該表係經費概算表有關內聘講師培訓校園反毒小志工文件且用以核銷內聘講師鐘點費等語(同上卷第24頁背面、25頁背面)互核相符,是偵查中提示之「培訓善化國中校園反毒小志工課程」(即上課日期自107年10月1日迄同年11月28日止之課程表)始為核銷內聘講師鐘點費之憑證,而上開課程表於107年10月3日、18日、24日、26日等處並無任何修改文字,核與移送機關提出之課程表即107年10月3日、18日、24日、26日等4處依序經修改為9月24、26、27、28日者明顯不同,衡情後者應係事後增刪之文書,自不能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亦不能否認曾有領取107年10月3日、18日、24日、26日等4次講師鐘點費。被付懲戒人此項抗辯為不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上情,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善化國中校長,未能廉潔自持以身作則,竟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講師鐘點費6,400元,所為嚴重破壞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惟考量其所詐得金額非多,且其於聽聞他人檢舉後偵查終結前之108年6月12日已自動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繳回所領全額講師鐘點費32,000元等情,並於案發後自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29日亦詐領講師鐘點費800元云云,惟查上開培訓志工課程排定上課時間係自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每日中午上課,並不及於107年11月29日,自無詐領是日鐘點費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有何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