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40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被付懲戒人 魏士翔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前
工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士翔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魏士翔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魏員(註:業於110年3月15日辭職)於101年3月27日至107年10月1日間,任職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一工處)中和工務段幫工程司期間收受賄賂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專案售價1萬9,900元之手機1支,及收受不正利益26萬4,895元,說明如次:
1.101年間負責辦理一工處「台65線(特二號道路)通車路段路燈照明迴路改善工程」標案之履約管理、估驗款處理、驗收審查結算作業等事務,該工程由芊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芊葳公司)得標,芊葳公司負責人為求請款程序順利通過,於102年1月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於呈送估驗款報告時,於文件內夾帶5萬元,魏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單一犯意,暗示賄賂金額不足之意,而予以索賄。芊葳公司負責人嗣將20萬元現金併同相關估驗款報告,於102年1月28日交付魏員。
2.106年間負責辦理一工處「台61線、台61甲線、台64線等轄區快速公路伸縮縫防滑、更新及改善工程」標案之審核標案施工、品質計畫、材料等監造事宜,該工程由德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炘公司)得標,魏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自106年8月初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利用其審核權限,接續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德炘公司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要求提供手機並代為支付門號資費、接受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之不正利益共26萬4,895元。
(二)魏員上述行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8日108年度訴字第1134、1198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證1),魏員因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3月4日109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證2)。案經一工處110年4月20日110年度第8次考績(成)委員會決議,將其移付懲戒(證3)。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魏員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且其於調查局、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8日108年度訴字第1134、1198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110年3月4日109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3.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10年4月20日110年度考績、考成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魏士翔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至107年10月1日間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工處)中和工務段(下稱中和段)幫工程司,擔任工程師,主要職務內容為處理一工處中和段發包工程監造業務。有如下之違法失職行為:
㊀、一工處於101年9月25日辦理「台65線(特二號道路)通車路
段路燈照明迴路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1BA006504AB05,下稱照明改善標案)」開標,由芊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芊葳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得標,被付懲戒人就本標案為一工處之承辦人,負責處理本標案之履約管理、估驗款處理、驗收審查結算作業等事務。該照明改善標案於102年1月9日經驗收合格後,芊葳公司須檢送施工照片、工程估驗計價表等估驗款報告(下稱估驗款報告)至一工處交由被付懲戒人審查,通過審查後始得核撥工程款項,芊葳公司負責人楊惠華因期間請款不順利,為求請款程序順利通過,而於102年1月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於呈送估驗款報告予被付懲戒人審查時,在文件內夾帶5萬元,被付懲戒人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單一犯意,於接過文件時,觸摸其文件厚度後,隨即將文件退回,暗示賄賂金額不足之意,而予以索賄,楊惠華為求早日通過審核而取得應得工程款項,於102年1月21日自○○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後,將該20萬元現金裝入牛皮紙袋,併同相關估驗款報告,於102年1月28日送往一工處中和段辦公室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取賄款後,允諾儘速處理工程請款審查事宜,芊葳公司則於102年2月5日通過審查取得上開工程款項。
㊁、被付懲戒人於前揭一工處擔任工程師期間,就一工處招標,
由德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炘公司)以3,067萬元得標之「台61線、台61甲線、台64線等轄區快速公路伸縮縫防滑、更新及改善工程(標案案號:B106BA0000000B01,下稱快速道路伸縮縫標案)」標案,為該標案之承辦人,負責審核標案施工、品質計畫、材料等監造事宜。該快速道路伸縮縫標案開工前,廠商需先提送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材料設備資料等供一工處審查,被付懲戒人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自106年8月初起至106年12月間止,於審查開工文件、施工材料期間,利用前揭審核權限,接續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德炘公司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李世沂要求提供手機並代為支付門號資費、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即喝花酒)、帶小姐出場之性招待,李世沂為求順利開工且避免本標案後續施工及驗收請款流程有所延宕,則接續於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或提供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一所示手機之財物、免付通話資費、酒店消費或性招待費用之不正利益(不正利益部分共264,895元),德炘公司始順利開工。
㊂、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被付懲戒人上開㊁所述
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並扣得所收取之手機,被付懲戒人對此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上開㊁所述之犯罪所得。被付懲戒人另主動針對未遭發覺之上開㊀所述犯行向調查局人員自首,並繳交上開㊀所述收受之犯罪所得。
二、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失事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4、1198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理由一之㊀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1年;就理由一之㊁部分依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沒收部分均從略);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付懲戒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尚未確定。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載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略以:
(一)、該判決事實欄一部份(即上開理由一之㊀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下同)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及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下同)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7619號卷(一)第328、329頁、偵字第35731號卷第147、148頁、原審卷第125、196頁,本院卷第104、214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1)證人楊惠華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為求早日通過請款程序,而向被告行賄之過程(偵字第35731號卷第98-103、83、84、86頁,本院卷第219-225頁)。
(2)證人楊惠華提領20萬元及芊葳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款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有楊惠華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可證(偵字第35731號卷第66-70頁)。
(3)芊葳公司標得照明改善標案,被告為該標案之一工處承辦人,芊葳公司施工完成經驗收後,檢送估驗款報告,經被告審查後撥款之過程,有:「台65線(特二號道路)通車路段路燈照明迴路改善工程」101年9月26日決標公告可稽(偵字第35731號卷第13-16頁)。一工處101年11月9日一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開工報告、一工處中和工務段101年12月6日一工中字第1011002650號函(稿)、一工處竣工報告、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核章表、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中和工務段(所)公款支付時限作業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35731號卷第18-20、22、35-63頁)。
(二)、該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即上開理由一之㊁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7619號卷(一)第5-25、165-177、卷(二)第97-105、155-157、165-167、181-184頁、偵字第30226號卷第49-57頁、原審卷第124、125、196頁,本院卷第104、214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1)被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過程,有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出處欄所示人證及書證可佐。
(2)被告傳送LINE予李世沂,主動談及到酒店消費事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他字第3717號卷第13頁)。
(3)德炘公司標得快速道路伸縮縫標案後,被告為該標案之一工處承辦人,經辦並審核德炘公司出具之開工報告、材料設備檢驗等相關公文往返過程,有下列證據可稽:「台61線、台61甲線、台64線等轄區快速公路伸縮縫防滑、更新及改善工程」106年7月6日決標公告1份(他字第3717號卷第17-20頁)。一工處中和工務段106年7月28日、8月14日、8月23日函文及所附簽核流程紀錄、文稿批示單、存查批示單、106年8月16日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品質計畫審查時程及版次紀錄表、106年9月25日、9月22日函文及所附存查、文稿批示單、簽辦單、106年9月7日函文及所附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文稿、存查批示單、簽辦單、品質計畫、106年12月1日函文及所附開工報告、批示單、交維計畫審查時程及版次紀錄表、106年11月24日函文(偵字第17940卷第50-119、125頁)。
三、被付懲戒人經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其既於偵查、刑事審判中坦承其事,並繳回犯罪所得,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在102年1月間及106年8至12月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惟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修正,第20條、第56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而被付懲戒人之102年1月之違失行為(即理由一之㊀部分),尚未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之10年時效,仍在懲戒權行使範圍,其二違法失職行為(即理由一之㊁部分)在105年修法之後,依懲戒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自應適用105年修正後之規定,不須為新舊法比較。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