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42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付懲戒人 廖乾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乾智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廖乾智係本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警員,前於任職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期間,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2時至14時原輪值在址設本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執行防制車手之守望勤務,詎該分局督察組黃姓巡官於當日13時25分許偕同林姓巡官至該處所督導,發現被付懲戒人擅離職守,未於指定處所執行守望勤務,遂向該組組長報告上情並撰寫督導報告,建議予以申誡處分。被付懲戒人見其擅離職守之違紀情事遭督察組知悉,為求從輕處理,竟在翌(6)日10時至12時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期間,騎乘警用機車行經本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溪頭街口附近,見林某與黃某駕駛自用大貨車,一前一後臨停在路旁,即上前盤查,認均有號牌污穢之違規事實而予以開單告發,被付懲戒人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欄內,故意虛偽填載林某及黃某之違規地點及違規時間等不實事項後,於當日下午前往海山分局督察組辦公室向黃姓巡官謊稱其昨(5)日不在崗哨上係因前往上開地點開立罰單云云,央請黃姓巡官代為向督察組組長解釋緣由,並出示其使用手機拍攝之上開舉發通知單照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裁處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警察督察單位對於警察違紀事項督導、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證據一)。惟被付懲戒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該院於同年6月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其緩刑三年,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證據二)。又被付懲戒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證據三),確定在案(證據四);被付懲戒人業於同年3月31日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完竣(證據五)。本府警察局及金山分局審認被付懲戒人犯偽造文書案件,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認有移付懲戒之必要(證據六及七)。
二、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且損及公務人員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14日院彥刑土109上訴855字第1109001703號函。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1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4日簽准案。
7、金山分局110年4月27日新北警金人字第110427794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乾智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前在同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擔任警員期間,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2時至14時,輪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執行「防制車手」之守望勤務,然同日13時25分許,海山分局督察組巡官黃巧嵐、林延璋至上址督導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未在指定處所執行勤務,旋向海山分局督察組組長報告,並撰寫督導報告,建議給予申誡處分。被付懲戒人為求獲得從輕處理,萌生以杜撰在他處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作為其非擅離職守之藉口,竟於107年12月6日10時至12時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時段,騎乘警用機車於該日1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溪頭街口附近,見林持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黃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前一後臨停在該民生路3段(環河西路與長江路間之路段)路旁,認二車均有號牌污穢之違規事實,即上前盤查,而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欄內,虛偽填載林持平之違規時間為「107年12月4日8時30分」、違規地點為「漢生文化」,以及黃志忠之違規時間為「107年12月5日13時20分」、違規地點「民生文化」等不實事項。嗣被付懲戒人於同(6)日下午3時許,在海山分局督察組辦公室,向巡官黃巧嵐謊稱:107年12月5日當日不在崗哨上,係因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文化路口開立罰單云云,央請黃巧嵐代為向督察組組長解釋緣由,且出示其使用手機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照片予黃巧嵐觀看,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一式3份)交回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承辦人經形式審查後,移送交通監理單位(移送聯)或警局自行存查(存根聯),另以掛號郵寄通知聯予林持平、黃志忠任職之金戰實業有限公司、金安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金戰公司、金安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對所屬大貨車司機業務之考核、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裁罰,暨警察機關對於警紀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惟以上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廖雅芬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為附條件緩刑三年(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之宣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時,對於相關登載不實之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持平、黃志忠於刑案中證述確遭被付懲戒人開單舉發等情相符,又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前述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付懲戒人於107年間舉發違規之列印資料、海山分局調閱107年12月6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07年12月6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影本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佐。被付懲戒人於刑案雖辯稱: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係誤載,違規地點是依據證人林持平、黃志忠口述,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且不會影響交通裁罰及警察機關內部之督察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語。然上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說明被付懲戒人於刑案所持辯解,與證人林持平、黃志忠證稱:並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有行經漢生、文化或民生、文化路口等詞不符,另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係前後連號(C00000
000、C00000000),及證人黃巧嵐所為有關其於查勤時發現被付懲戒人並未在崗,翌日被付懲戒人出示手機裡的罰單照片,向其說明是因為去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開罰單,所以未在值勤崗位云云,其對被付懲戒人表示若係希望以此原因向組長求情的話,其會幫忙轉達,被付懲戒人離開後,其向督察組組長報告,組長覺得有異,指示其追查始發覺真相之證言,暨被付懲戒人與證人黃巧嵐於107年12月5日、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並敘明被付懲戒人所為非但足以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裁處之正確性,亦影響金戰公司、金安公司對所屬大貨車司機業務之考核,更足以擾亂、混淆警察督察單位對於警察違紀事項督導、處罰等職務之執行等旨,就被付懲戒人所辯尚非可採,逐一論駁甚詳,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勤勉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擅離值勤崗位,為圖掩飾又登載不實之舉發通知單並持以行使,惟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載,其於擔任警察職務期間,曾獲多次嘉獎,且已取得金戰公司、金安公司之寬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號碼 駕駛人 違規車輛車號 實際舉發時間 違規時間欄之記載 違規地點欄之記載 填單日期欄 之記載 1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林持平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07年12月6 日10時28分許 107年12月4 日8 時30分 漢生文化 107年12月4日 2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黃志忠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07年12月6 日10時34分許 107年12月5 日13時20分 民生文化 1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