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55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被付懲戒人 鄭復康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課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復康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鄭復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及同年9月14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天璽、如意琚都更案件,依權利變換結果,辦理權利變換產權登記事宜。被付懲戒人有因上開案件,收受承接各該案件相關地政申請業務之伯○翰(名稱詳卷)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兼負責人黃○盈(名字詳卷)及地政士助理員張○閔(名字詳卷)交付之不正利益(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價值130元之禮盒,及現金3萬元)等情形。
二、查被付懲戒人係於92年10月28日擔任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課員職務,並自97年4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調任該所登記課(原為第一課)專員職務,復於107年12月7日調任課員職務迄今。其於擔任上開專員職務期間,係負責臺北市中山區、內湖區土地、建物登記及相關案件之複審業務。前開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業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3日為刑事判決,相關案情摘述如下:
(一)天璽都更案件:
1、查本案件之權利變換申請,原由林○(名稱詳卷)地政士事務所代為送件,因程序錯誤,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撤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發函囑託該所辦理建物登記相關事項,復由伯○翰地政士事務所接受委託辦理土地都市更新地政業務,伯○翰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兼負責人黃○盈為避免再遭退件,以減少建商利息壓力,於106年4月7日先行提供資料予被付懲戒人檢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6日收件後,由被付懲戒人協助催促該案件承辦課員加速初審作業,嗣於黃○盈希求之日(同年月28日)公告後,黃○盈即指示伯○翰事務所地政士助理員張○閔於同日下午,將現金3萬元及價值130元之禮盒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並收受上開現金及禮盒。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被付懲戒人非承辦天璽都更案件之複審人員,與該案件之初審及複審人員亦無指揮、監督關係,其對該案件之辦理進度能否加速不具有密切關聯性,顯不足以形成使初審人員加速審核之實質影響力,自難認屬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行為,爰判決無罪,惟有關被付懲戒人收受前開現金及禮盒之事實,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相關規定,應由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處理。
(二)如意琚都更案件:
1、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06年9月14日,發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權利變換結果,辦理本都更案件建物登記事宜,經該所登記課承辦課員初審,及擔任該案件複審工作之被付懲戒人複審與課長決行後,於同年月20日核定公告;該所地籍資料課人員嗣於公告期間預先校對時,發現該案關於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中之建物登記清冊序號11(建物門牌:
康○街○巷○號○樓〈建物門牌號碼詳卷〉)之車位分擔基地權利範圍誤載為「1/0000」,而有漏繕分母數字之處(原應載「1/10000」),經承辦課員通知接受委託辦理該案件之伯○翰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黃○盈上開情事。
2、黃○盈為避免因重新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辦理權利計畫變更以更正前開漏繕情形,致增加核定期程所衍生之利息壓力,先後於106年9月25日及26日,分別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及電話,請託被付懲戒人允諾以提供切結書之方式補正。被付懲戒人基於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指示黃○盈提供起造人分配切結書,並告知其前來補繕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相關車位權利範圍之備註。黃○盈於同年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張○閔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補繕文字,復於同年月27日,提供被付懲戒人上開切結書,及由被付懲戒人放入該案件之案卷內,黃○盈即於同年月28日,交付被付懲戒人現金3萬元。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決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
三、據被付懲戒人於110年6月8日,列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及111年上半年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之陳述意見略以,其係基於朋友之情,利用下班時間,協助黃○盈先行檢視案件,以避免後續有補正情形,增加辦理效率。黃○盈為感謝其於下班時間協助,爰主動給予酬勞,其因一時失慮而接受,並未與黃○盈約定收賄。上開委員會審酌被付懲戒人所涉如意琚都更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至有關天璽都更案件部分,亦有收受黃○盈地政士上開現金及禮盒之事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及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付懲戒。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另依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饋贈。……」,以及同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五、經審酌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確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與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移送懲戒。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21日府都新字第10630825900號函(天璽都更案件)。
2、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632029200號函(如意琚都更案件)。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838、27700號起訴書。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5、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8日110年及111年上半年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節錄)、簽到表,及被付懲戒人同年月7日報告書。
6、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5日懲處令。
7、公務員服務法(節錄)。
8、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鄭復康行為時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課專員,負責臺北市中山區、內湖區土地及建物登記之複審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如意琚都更案部分:緣伯明翰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兼負責人黃雅盈於100年間,接受聯邦合家歡社區如意區都市更新會(下稱如意區更新會)之委託,辦理土地都市更新地政業務(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建案名稱為如意琚)。上開都更案經核定實施、完成建物測量及權利變換後,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06年9月14日,發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權利變換結果辦理權利變換產權登記(下稱如意琚囑託登記案)。案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課審查後,由課員陳雅文擔任該案初審、被付懲戒人擔任該案複審、課長陳平軒決行公告,而於106年9月20日公告在案。該案於公告期間,由地籍資料課人員預先校對時,發現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中之建物登記清冊序號11之車位分擔基地權利範圍誤載為「1/0000」,而有漏繕分母數字之處(原應載「1/10000」)。經陳雅文於106年9月25日以電話通知黃雅盈上情後,黃雅盈為避免如意區更新會重新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辦理權利計畫變更,以更正上開漏繕情形,致增加核定期程所衍生之利息壓力,先後於當日及翌
(26)日,各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電話詢問被付懲戒人,而基於對被付懲戒人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請託被付懲戒人允諾以如意區更新會提供切結書之方式補正上開漏繕處。被付懲戒人即基於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指示黃雅盈提供如意區更新會出具之起造人分配切結書,另告知黃雅盈前來補繕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相關車位權利範圍之備註。嗣黃雅盈於同年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張斯閔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補繕「B3、B4、B11、B12權利範圍各20/10000」「B26權利範圍50/10000、B27權利範圍20/10000」「車公權利總範圍則以加總登記」等文字,黃雅盈並於同年月27日提供上開切結書予被付懲戒人後,即由被付懲戒人放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如意琚囑託登記案卷內。事成後,黃雅盈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外,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二、天璽都更案部分:黃雅盈於106年4月7日,提供天璽都更案(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建案名稱為天璽)資料予被付懲戒人檢閱。嗣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發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權利變換結果辦理權利變換產權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下稱天璽囑託登記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6日收件後,黃雅盈請託被付懲戒人希望該案能於同年月28日公告及協助催促初審,被付懲戒人因此告知該案初審張梅菁加快處理(該案係由專員楊鐵山擔任複審)。嗣該案於同年月28日公告後,黃雅盈指示張斯閔於同(28)日下午5時30分許,持內有現金3萬元之牛皮紙袋與價值130元之綠豆糕禮盒,至臺北市立圖書館中山分館兒童閱覽室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貳、上開壹之一之事實,被付懲戒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838、27700號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查上揭刑事判決係以上開壹之一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及黃雅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文、陳平軒、張義信、陳金龍、羅仕倫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廉政署106年7月5日人事資料調閱單、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6320292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631870600號公告稿及所附不動產清冊、如意區更新會出具之起造人分配切結書、被付懲戒人與黃雅盈之LINE行動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畫面、黃雅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被付懲戒人、陳金龍、羅仕倫、陳雅文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人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且有被付懲戒人所留存如意琚囑託登記案之登記申請書全份資料扣案可佐,足認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付懲戒人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參、上開壹之二之事實,雖經上開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就天璽囑託登記案,並無複審權限,與該案初審張梅菁亦無指揮、監督關係,其身分、職務對於該囑託登記案之辦理進度能否加速不具有密切關聯性,其向該案初審張梅菁表達有空先處理等意,顯不足以形成使張梅菁為職務上積極行為之實質影響力,難謂係屬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行為,故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係屬不能證明,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上揭刑事判決另詳予論述上開壹之二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與黃雅盈、張斯閔坦認無誤,核與張梅菁、楊鐵山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天璽囑託登記案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8日公告稿、被付懲戒人與黃雅盈間之行動電話簡訊、LINE行動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畫面、黃雅盈、張斯閔於LINE行動通訊軟體群組訊息翻拍畫面、張斯閔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及黃雅盈之金融帳戶即時轉帳結果查詢翻拍畫面等可佐,故被付懲戒人就天璽都更案,有收受黃雅盈所指示張斯閔交付之現金3萬元與價值130元之綠豆糕禮盒,堪予認定。
肆、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揭壹之一、壹之二之行為,並就上開壹之一部分,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併犯刑罰法律之上開壹之一違失事實。至上開刑事判決就上揭壹之二部分,固以法律要件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然被付懲戒人就上開天璽都更案,有收受黃雅盈所指示張斯閔交付之現金3萬元與價值130元之綠豆糕禮盒,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故被付懲戒人上開壹之二違失事實,亦堪以認定。
伍、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除其中壹之一行為觸犯刑罰法律外,其全部違失行為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次數、收受賄賂、不當財物之數額,暨已繳交收賂所得,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陸、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