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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字第 57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57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付懲戒人 侯佳宏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小隊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佳宏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侯佳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依審計部於民國110年4月9日,查核公務員是否涉有違規經營旅館業或民宿情形,被付懲戒人係登記為「金剛客棧民宿」之經營者,涉有兼職情事。

二、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訪談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王瓊珠之訪談紀錄表,被付懲戒人係以規劃退休之休閒生活為目的,於106年間,由其配偶辦理購入屏東縣○○鎮○○路0號之土地及農舍事宜,並登記被付懲戒人為所有權人。嗣其配偶為增加房產價值,於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情形下,逕委託代書,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申請民宿登記證,並經屏東縣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屏府交觀字第10881457800號核准登記,惟未申請商業及營業登記。俟內政部警政署告知,被付懲戒人正申辦民宿註銷登記。

三、復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付懲戒人並無「金剛客棧民宿」營業相關所得入帳。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訪查該民宿,發現建物外觀及周遭環境未經整理,且屋內尚未裝潢,顯無實際經營旅宿業之情事,爰認被付懲戒人無實際經營商業及支領報酬。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送審理。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審計部110年4月9日台審部交字第1108405811號函,及內政部110年4月28日台內密勇人字第1100020159號函。

2、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王瓊珠訪談紀錄、民宿登記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3、民宿註銷登記申請書。

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金剛客棧民宿」之外觀照片。

6、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侯佳宏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小隊長,其自108年11月7日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以屏東縣○○鎮○○路0號「金剛客棧民宿」經營者之身分,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該民宿登記(經該府於108年11月7日以屏府交觀字第10881457800號核准登記),惟未實際參與該民宿經營運作,亦未支領報酬。經審計部於110年4月9日辦理公務員兼職查核,發現上情,函請內政部妥處後,由內政部函該部警政署查處,被付懲戒人即於110年6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上開民宿註銷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審計部110年4月9日台審部交字第1108405811號函、內政部110年4月28日台內密勇人字第1100020159號函、「金剛客棧民宿」登記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金剛客棧民宿」之外觀照片、民宿註銷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據其於110年5月5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訪談時,對其係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上揭「金剛客棧民宿」經屏東縣政府於108年11月7日以屏府交觀字第10881457800號核准登記等情固不諱言,惟辯稱:

其就上開建物之申請民宿登記,並不太清楚。關於以其名義為「金剛客棧民宿」經營者之身分,申請民宿登記,係其配偶所為,其配偶就辦理該民宿證照之過程,並未告知伊云云。然由卷附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王瓊珠於110年5月5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訪談之紀錄以觀,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王瓊珠同住一處,夫妻關係和睦,其2人於106年間經商議後,購入上開土地及建築物,原作為農舍,並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按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王瓊珠係經商議後,購入上開土地及建築物,原作為農舍,並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欲變更該建物用途為民宿,並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為民宿經營者之身分,申請民宿登記,係屬就上開建物用途為重要變更。衡情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王瓊珠同住一處,夫妻關係和睦,關於該建物用途為上開重要變更,理應業經被付懲戒人之同意始進行。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王瓊珠所稱:關於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為「金剛客棧民宿」經營者之身分,申請民宿登記,係王瓊珠1人所為,王瓊珠就辦理該民宿證照之過程,並未告知被付懲戒人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期間,及未實際參與上揭民宿經營運作,亦未支領報酬,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