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50號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付懲戒人 盧天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天道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盧天道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第三分局小隊長任內,明知其轄區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情事,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業者索取賄款合計新臺幣40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4日依涉嫌貪污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6月15日一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褫奪公權4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12月31日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被付懲戒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案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證1),於110年3月31日確定(證2),被付懲戒人並自110年4月14日入法務部○○○○○○○執行徒刑(證3)。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負有查察奸宄、取締犯罪之責,
未能廉潔自持,竟收受賄賂、對於轄區不法賭博電子遊戲場不予查緝取締,其違法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應屬事證明確,情節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適用原則之要件,顯有受懲戒之必要,其應受懲戒之事實,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1、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2、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10年4月6日台刑九丞109台上2312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4日南檢文戊110執2201字第11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對於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未經調查,即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刑事判決雖已確定
,但有違背法令之事由,被付懲戒人已委請律師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以求救濟等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盧天道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小隊長(嗣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退休),任職期間對於轄區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其經由謝政家僱用之許斌介紹而認識謝政家,明知謝政家在第三分局轄區內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經營之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之行為,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103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104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休閒館旁之停車場與謝政家見面,並均在謝政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先後2次收受謝政家交付之賄款,每次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以上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論處被付懲戒人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二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四年(沒收部分從略)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依該第二審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坦承前揭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係位於其任職之第三分局轄區內,其有查緝轄區內之電子遊戲場業涉嫌賭博犯行之職責,曾於103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及104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與謝政家在謝政家所經營之北海休閒館旁之停車場見面等事實。又謝政家為免其經營賭博之大安南電子遊戲場遭轄區員警取締,經由許斌聯絡被付懲戒人,先後2次相約於前述時、地見面,並由謝政家交付賄款各2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等情,業據證人謝政家、許斌及該遊戲場負責帳務管理之員工謝素香於刑案具結證述明確,供詞互核相符,復有謝政家、許斌與被付懲戒人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及被付懲戒人之人事簡歷資料、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第三分局函附之刑責區小隊一覽表、刑事責任區暨業務分配表等證據資料附於刑案卷內可參。被付懲戒人於刑案應訊時,雖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與謝政家見面,純粹是為了肅毒專案,並未收受謝政家所交付之賄款;就其被訴收受賄賂部分,除謝政家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其與同事陳瑋澤(因向謝政家收受賄賂,同案經判刑確定)並無刑責區前後手關係,故謝政家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況大安南電子遊戲場非其所負責小組之刑責區等語。然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依卷內資料說明:㈠、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位於第三分局轄區內,其內確有從事賭博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於10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止,係謝政家另經營之大安順遊戲場之刑責區小隊長。陳瑋澤則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接任大安順遊戲場之刑責區小隊長,其後至同年4月30日起接任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刑責區小隊長,復於10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接任大安順遊戲場之刑責區小隊長。謝政家雖對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刑責區,係由何人負責、實際交接情形並不明瞭,但其行賄被付懲戒人或陳瑋澤均係為求避免遭警取締查緝;㈡、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係從事賭博之店家,謝政家對於被付懲戒人與陳瑋澤是否為大安南電子遊戲場刑責區之直接前後手,縱未獲得正確訊息,亦無礙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行為之成立;㈢、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時既係第三分局小隊長,負有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及義務,不因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是否在其個別警察勤務區範圍內,或有無單獨臨檢之權限,而免其查緝之職權或職務,其知悉大安南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行為,卻消極不予查緝取締,即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㈣、被付懲戒人收受謝政家交付之款項,當知悉謝政家之用意在於確保被付懲戒人不會前往查緝取締賭博行為,彼此行賄及受賄之目的合致,具有對價關係等旨。就被付懲戒人所辯尚非可採,逐一論駁甚詳;被付懲戒人不服而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定之上訴要件,予以駁回確定,此有上開第二、三審刑事判決(列印本、影本)在卷可稽。又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提出之書面答辯僅略稱:刑事確定判決對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未經調查,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已委請律師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等語,然就其應受懲戒之事實,並未為任何具體之陳述或請求調查何項證據,至其是否對所涉刑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均不影響本院之審理。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103年、104年間,茲就懲戒事由及懲戒種類,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後敘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再修正),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及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一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三項)。」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引第二審刑事判決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破壞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甚鉅,及其收受賄賂之次數、金額,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