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53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付懲戒人 謝宗穎 雲林縣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穎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要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謝宗穎(下稱謝員)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謝員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偵查隊任職期間(100年1月至106年8月間),於105年3月受理被害人洪信義遭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無故延宕辦案時間超過1年,嗣雲林縣警察局以105年3月9日雲警刑一字第1050009361號發函法務部○○○○○○○○,副本抄送北港分局,有關函請協助送達許○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毒品案)之行政裁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經北港分局收發室分收案號為「0000000000」;謝員明知該毒品案無需調閱金融機關帳戶,且與上開延遲偵辦之詐欺案無關,竟為免前開延宕案件遭上級發現而受處分,未循簽核流程,假借其職務上偵辦案件而取得上開毒品案收案號並得自由進出北港分局辦公廳舍之機會,於106年3月31日前某例假日期間,逕以上開毒品案收案號作為發文字號,先行製作發文日期為106年3月31日;發文字號為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受文者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閱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之函文,再趁其於假日值班,擅自至北港分局收發室拿取不知情且未授權之北港分局分局長李憲蒼「分局長李憲蒼」印章,將該印章盜蓋在上揭所製作之函文上,再於106年3月31日發送上揭函文。涉有刑法第134條及第216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案經該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
(二)謝員所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9日依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09年2月27日刑事判決謝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雲林地院嗣於110年1月22日函復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該案已於109年4月17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謝員所為核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
1.雲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2.雲林地院110年1月22日雲院惠刑肅決107訴626字第0000000057號函(判決確定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宗穎於民國100年1月至106年8月間任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偵查隊,於105年3月受理被害人洪信義遭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無故延宕辦案時間超過1年,嗣雲林縣警察局以105年3月9日雲警刑一字第1050009361號發函法務部○○○○○○○○,副本抄送北港分局,有關函請協助送達許○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毒品案)之行政裁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經北港分局收發室分收案號為「0000000000」。被付懲戒人明知毒品案無需調閱金融機關帳戶,且與其偵辦之詐欺案無關,竟為免前開延宕之詐欺案遭上級發現而受處分,未循簽核流程,假借其職務上偵辦案件而取得毒品案收案號並得自由進出北港分局辦公廳舍之機會,於106年3月31日前某例假日期間,逕以毒品案收案號作為發文字號,先行製作發文日期為106年3月31日、發文字號為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受文者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華泰銀行、玉山銀行),請求調閱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之函文,再趁其於假日值班,擅自至北港分局收發室拿取不知情且未授權之北港分局分局長李憲蒼「分局長李憲蒼」印章,將該印章盜蓋在上揭所製作之函文上,於106年3月31日發送上揭函文等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審理其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5年3月9日雲警刑一字第1050009361號函影本、華南銀行提供之北港分局調閱函文影本、華泰銀行提供之北港分局調閱函文影本、玉山銀行提供之北港分局調閱函文影本、華南銀行106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060040965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影本等、華泰銀行106年4月14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6000237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影本等、玉山銀行106年5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06047號函及所附申登人資料影本等附於刑事案件可稽,被付懲戒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付懲戒人經雲林地院於109年2月27日判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確定,亦有雲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及110年1月22日雲院惠刑肅決107訴626字第0000000057號函(載上開判決已確定)在卷。被付懲戒人經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查被付懲戒人時任職北港分局偵查隊,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為上開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承認其違失行為、犯案動機係為掩飾遲延偵辦刑案,非全然出於私利,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