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64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付懲戒人 盧增中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警
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增中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盧增中(下稱盧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盧員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服務期間(97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於107年7至12月間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涉嫌犯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罪,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盧員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證據1、2),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證據3),全案並於110年5月18日判決確定(證據4)。
二、盧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026號起訴書。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31027號補充理由書。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28日新北院賢刑確110審簡26字第31353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盧增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盧增中係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警員,為公務員,其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至108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服務期間,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竊盜8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三十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經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026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28日新北院賢刑確110審簡26字第31353號函在卷可稽。上引刑事判決係依憑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偵查、審判中之自白,證人李宗翰、鄭俊廷、蔡東儒、張晴雯、王博逸、黃英股、卓泓均、吳冠衡之證言,以及LINE對話訊息資料、監視器影像紀錄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並未提出答辯,堪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使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竟多次在派出所辦公室內或其他警員之寢室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破壞警政紀律,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財物 1 107年12月22日8時至10時間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金城派出所1樓辦公室 李宗翰 新台幣(下同)2000元 2 107年7月至12月14日前某日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派出所1樓辦公室 鄭俊廷 共7000元(編號2、3、4) 3 107年7月至12月14日前某日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派出所7樓鄭俊廷寢室內 鄭俊廷 共7000元(編號2、3、4) 4 107年12月14日9時至10時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派出所7樓鄭俊廷寢室內 鄭俊廷 共7000元(編號2、3、4) 5 107年11月15日8時至12時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派出所1樓辦公室 蔡東儒 2000元 6 107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派出所1樓辦公室 張晴雯 共7000元(編號6、7、8) 7 107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派出所1樓辦公室 張晴雯 共7000元(編號6、7、8) 8 107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派出所1樓辦公室 張晴雯 共7000元(編號6、7、8) 9 107年11月15日22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派出所7樓王博逸寢室內 王博逸 1000元 10 107年11月下旬某日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派出所7樓王博逸寢室內 王博逸 1000元 11 107年12月上旬某日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派出所7樓王博逸寢室內 王博逸 2000元 12 107年11月3日8時至12時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派出所1樓辦公室 黃英股 1000元 13 107年12月23日至31日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金城派出所1樓辦公室 卓泓均 2000元 14 107年10月28日前某日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派出所1樓辦公室 吳冠衡 1000元 15 107年10月28日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派出所1樓辦公室 吳冠衡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