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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字第 6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66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付懲戒人 辛秋隆 高雄市大寮區公所里幹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秋隆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辛秋隆係高雄市大寮區(下稱大寮區)公所里幹事,自民國106年至110年間,5年內有4次酒後駕車違規紀錄,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歷次違規情形及法院判決結果摘述如下:

1、106年10月10日在其大寮區慈隆街16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市鳳山區南京路與新富路口,與另一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施以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1月3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簡易判決:「辛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1)。

2、107年6月17日在大寮區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吳民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民受傷,經警施以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案經高雄地院107年9月4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簡易判決:「辛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2)。另過失傷害部分,經同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辛秋隆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3)。

3、前開高雄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交簡字第2144號及108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3案,經該院於108年8月19日108年度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4)。

4、109年9月16日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騎車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案經高雄地院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刑事簡易判決:「辛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5)。

5、109年12月18日在大寮區某牛肉店內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案經高雄地院110年2月2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辛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6)。

6、前開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2案,經該院於110年5月6日110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7)。

(二)本府為杜絕酒後駕車,經參酌行政院108年1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47086號函修正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於110年2月9日以高市府人考字第11030120800號函訂定「高雄市政府酒後駕車行政責任處理原則」,該原則附表規定略以,5年內有第2次以上之酒駕累犯違規,或酒駕肇事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證8)。

(三)本案經大寮區公所於110年7月5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被付懲戒人因5年內有4次酒駕違規紀錄,且屬累犯,已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及機關聲譽,爰決議移付懲戒(證9)。

二、審酌被付懲戒人前述犯行,已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團隊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1、高雄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簡易判決。

2、高雄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簡易判決。

3、高雄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

4、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5、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刑事簡易判決。

6、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

7、高雄地院110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8、行政院108年1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47086號函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110年2月9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1030120800號函及其附件。

9、大寮區公所110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係大寮區公所里幹事,屬最基層公務人員,常須與民眾接觸,為建立與民眾良好關係,有時應部分熱情好客民眾之要求,一起吃飯、喝酒。飯後因思緒不周及有其他要事待辦,以致酒後駕車被移送法辦,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均聲請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予易科罰金。

二、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2月18日第四次酒後駕車之後,即頓悟而心生悔意不再喝酒。自110年6月21日起雖無酒癮,然為確實戒絕,每周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如附件),迄今均未停止戒酒之門診,足證被付懲戒人滴酒不沾之決心。

三、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違法之第一、第二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第四案聲請檢察官准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回饋國家社會而略盡棉薄之力。被付懲戒人衷心懺悔之情,請予察核。

四、附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書影本。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辛秋隆係高雄市大寮區(下稱大寮區)公所里幹事,未能守法、謹慎,而有下列之違法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0月10日在其大寮區慈隆街16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與新富路口,與郭義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付懲戒人經警方施以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再犯後述(二)之案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二)被付懲戒人於107年6月17日在大寮區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區興隆路興隆支25號電桿前,與吳秋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秋豐受有腹壁擦傷、左肩及下背挫傷、左側第四第五腰椎輕度椎間盤突出、左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重度突出等傷害;被付懲戒人經警施以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案經高雄地院於⑴、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及⑵、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三)被付懲戒人又於109年9月16日,在其上開住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大寮區永芳路61之3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案經高雄地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

(四)被付懲戒人復於109年12月18日,在大寮區光明路與萬丹路口附近某牛肉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案經高雄地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一萬元(上述各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並均分別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且均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提出本院之書面答辯中供認不諱,且依上開高雄地院前後五案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所引用之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已坦白承認,其中前揭一之(一)、(二)部分,並經證人郭義長、被害人吳秋豐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此外又有吳秋豐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被付懲戒人歷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附於各該刑事案卷內可稽。本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仍不知守法警惕,一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至0.87毫克之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公眾之用路安全,其中並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惟已坦白認過,具狀本院表示悔意,並自費至醫院戒除酒精依賴,有其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診斷書影本可參,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