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67號移 送 機關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被付懲戒人 李佳鴻 國立屏東大學專案助理教授兼任體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鴻申誡。
事 實
壹、移送機關移送要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李佳鴻自100年2月1日至國立屏東大學擔任專案助理教授,並自107年8月1日起兼任該校體育室場館營運組組長,該校於110年1月間依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進行查核,查知被付懲戒人自107年(誤植為110年)6月4日擔任紅不讓運動彩券行負責人。
(二)被付懲戒人提出之相關書面表示:
1.因渠曾獲亞運金牌,故具有經銷商資格;屏東彩券協會向渠借用該資格,供該協會經營紅不讓運動彩券行,相關開業手續均由該協會辦理,渠經該協會通知每3個月至該彩券行簽名。
2.渠僅掛名借用牌照,並無實際參與經營運動彩券行;並於110年2月1日簽署放棄經銷商資格聲明書,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運動彩券公司)於同年月24日通知渠資格喪失,同年3月4日屏東縣政府函知該彩券行完成歇業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物(均影本):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查詢結果。
(二)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
(三)被付懲戒人放棄經銷商資格聲明書。
(四)臺灣運動彩券公司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喪失通知書。
(五)屏東縣政府准予紅不讓運動彩券行歇業登記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佳鴻自100年2月1日至國立屏東大學擔任專案助理教授,於107年6月4日登記為紅不讓運動彩券行(獨資)負責人,並自107年8月1日起兼任該校體育室場館營運組組長,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組長後仍任該彩券行負責人,惟並無實際參與經營,經該校於110年1月間依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進行查核結果得知。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於110年2月1日簽署放棄經銷商資格聲明書,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運動彩券公司)於同年月24日通知被付懲戒人資格喪失,同年3月4日屏東縣政府函知該彩券行完成歇業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資料、被付懲戒人提出於國立屏東大學之陳述意見書及放棄經銷商資格聲明書、臺灣運動彩券公司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喪失通知書、屏東縣政府准予紅不讓運動彩券行歇業登記函等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答辯,但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任組長後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於兼任學校體育室場館營運組組長後任商號負責人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