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74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被付懲戒人 廖偉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賦
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停職中
)辯 護 人 黃均熙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偉翔記過壹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廖偉翔(下稱廖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於民國l09年9月29日受理民眾陳情檢舉廖員於任職期間有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擔任「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之獨立超連鎖店主情事,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甲證l,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查廖員係自l02年6月28日起擔任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職務(l03年l1月3日起至l07年l0月18日止配賦信義分隊;l07年l0月19日起配賦中正第一分隊迄今),交通警察大隊於l09年l0月6日將前開陳情內容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依權責查處,謹將查處情形說明如下(甲證2至5-2):
l、經查美安公司係於94年向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報備之多層次傳銷公司,該公司所稱「獨立超連鎖店主」即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傳銷商」,依該法第5條第l項規定,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2、廖員係於l06年5月25日申請加入美安公司之獨立超連鎖店主,並於同年9月18日偕同其配偶林○蓉至該公司辦理聯名戶(以廖員配偶名義)之超連鎖事業經營權,並於l06年至l09年間賺取佣金(即執行業務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500元。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三、復查銓敘部90年1月l1日九十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略以,公務員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甲證6-1);又依該部l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略以,針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屬已實際參與經營,其與形式上違法者有別,故仍應予以停職(甲證6-2)。
四、案經中正第一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分別於1l0年1月8日及同年6月30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並通知廖員列席或提出書面意見,審認廖員實際參與並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決議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甲證7-1至8-2)。
五、經審案內廖員前開參與並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行為,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廖員並經本府依前開規定於ll0年8月27日以府人考字第lZ000000000號令核定停職在案,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六、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至9。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關於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二、請鈞院審酌被付懲戒人參與美安公司之緣由,乃因前妻林○蓉經美髮店客人介紹,接觸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美安公司,有興趣想加入推廣、銷售商品,但因美安公司係採夫妻共同經營之制度,前妻林○蓉為順利參與,遂不斷請求被付懲戒人連帶掛名,共同加入,惟被付懲戒人任職於交通警察大隊,公務繁忙,故非主要經營者,至多僅從旁輔助,或配合前妻林○蓉於閒暇時去上課,所得佣金37萬500元亦悉數匯入前妻林○蓉之帳戶內,被付懲戒人分毫未取,惟上開情形使被付懲戒人誤認行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即時察覺違法,後悔不已。上開事實,可參閱前妻林○蓉因與被付懲戒人感情不睦,提出檢舉,事後有於l09年12月8日出具「陳情函」乙份,交付中正第一分局(督察組),澄清並說明事實經過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自從事公職以來,皆是戰戰兢兢,恪守於崗位,迄今獲得記功、嘉獎無數,年度考績也均為甲等,可見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期間,確實本於為民服務之熱誠,盡忠職守,無執行職務之懈怠;另被付懲戒人於在職期間絕無利用上班時間兼職,因勤務繁忙,亦鮮少協助前妻經營直銷事業,雖於假日偶爾幫助太太的事業,但也未影響到平時上班的公務,可參酌被付懲戒人l06年至l09年功獎與考績、考核等以茲證明,被付懲戒人絕無以經營多層次傳銷為業之意,對於此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已深刻反省及檢討,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謹請鈞院從輕量處,予被付懲戒人繼續服務於公職之機會。
四、聲請調查證據:
(一)證據方法:請發函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被付懲戒人自l06年以來之記功、嘉獎紀錄。待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確實克盡職守,品行優良,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
(二)證據方法:請發函中正第一分局(督察組),調取林○蓉l09年12月8日出具之「陳情函」。待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參加美安公司之事實經過,及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收取佣金之事實。
參、本院函調資料(均影本在卷)
一、本院依被付懲戒人聲請,向中正第一分局函調林○蓉l09年12月8日出具之「陳情函」(丁證1)。
二、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付懲戒人106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丁證2)。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偉翔自民國l02年6月28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自l03年l1月3日起至l07年l0月18日止配賦信義分隊;l07年l0月19日起配賦中正第一分隊迄今),為公務員,在任職期間,於l06年5月25日申請加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獨立超連鎖店主,並於同年9月18日偕同其配偶林○蓉(現已離婚)至該公司辦理聯名戶(以配偶名義)之超連鎖事業經營權,從l06年至l09年間賺取佣金(即執行業務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500元,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於109年9月29日被檢舉後,自同年11月起即未再參與美安公司之經營。
二、上揭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甲證1至2、4-2至4-8、5-1至5-4、9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丁證2等證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110年9月11日提出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亦承認有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本院卷一第63頁),雖陳稱:參與美安公司之緣由,乃因美安公司採夫妻共同經營之制度,前妻林○蓉不斷請求被付懲戒人連帶掛名,共同加入,惟被付懲戒人非主要經營者,至多僅從旁輔助,或配合前妻林○蓉於閒暇時去上課,所得佣金37萬500元亦悉數匯入前妻林○蓉之帳戶內,被付懲戒人分毫未取云云,並舉丁證1林○蓉出具之「陳情函」為證。然而被付懲戒人確有參與獨立超連鎖店主之經營,已如前述,至於其加入的緣由為何及實際有無取得佣金,均僅可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據以免責。況查:(一)依甲證4-2美安公司函復被付懲戒人加入美安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經過及賺取佣金之資料、甲證4-4被付懲戒人之入會申請書、甲證4-6至4-8被付懲戒人之訓練入場證及完成訓練證書,可知被付懲戒人與林○蓉於106年9月18日至美安公司辦理聯名戶3個多月前之同年5月25日,被付懲戒人即已先申請加入獨立超連鎖店主,並接續完成相關訓練課程及取得完成訓練之證書。(二)丁證2被付懲戒人106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合併申報)核定通知書,明載各該年度關於美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其所得人均申報是被付懲戒人「廖偉翔」。再衡之被付懲戒人既實際參與傳銷事業之經營,有執行業務所得,亦與常情無違。因此,前述37萬500元佣金,是被付懲戒人與林○蓉共同所得,已很明確,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行為,堪以認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公務員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即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
四、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之期間、方式、獲取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被付懲戒人聲請發函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被付懲戒人自l06年以來之記功、嘉獎紀錄部分,因移送機關移送時檢送之甲證9已有被付懲戒人105年至110年之記功、嘉獎及申誡、記過的全部紀錄,所以沒有再函調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及第1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交通警察大隊l09年l0月6日北市警交大督字第1093011739號函(含陳情檢舉函) 本院卷(二) 第5-8頁 甲證2 中正第一分局督察組l09年l0月13日訪談紀錄(受訪談人為陳情人林○蓉) 本院卷(二) 第9-12頁 甲證3 中正第一分局督察組l09年l0月21日訪談紀錄(受訪談人為廖偉翔) 本院卷(一) 第11-12頁 甲證4-1 中正第一分局l09年l1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93030942號函 本院卷(一) 第13-14頁 甲證4-2 美安公司109年12月8日103字第02162號函復資料 本院卷(一) 第15頁 甲證4-3 廖偉翔l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一) 第18-25頁 甲證4-4 廖偉翔之「美安台灣SHOP.COM超連鎖事業入會申請書」 本院卷(一) 第27頁 甲證4-5 美安公司107年10月3日郵寄予廖偉翔及林○蓉之信件 本院卷(一) 第29頁 甲證4-6 廖偉翔之美安公司106年10月27日至29日領導者訓練大會入場證 本院卷(一) 第31頁 甲證4-7 廖偉翔之美安公司107年4月27日至29日全國年度大會入場證 本院卷(一) 第31頁 甲證4-8 美安公司發給廖偉翔之「美安台灣公司訓練證書」 本院卷(一) 第33頁 甲證4-9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節錄) 本院卷(一) 第35頁 甲證5-1 中正第一分局ll0年5月l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人字第11030222061號函 本院卷(一) 第37-40頁 甲證5-2 中正第一分局ll0年5月l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人字第lZ000000000號獎懲建議函 本院卷(一) 第41-42頁 甲證5-3 交通警察大隊110年7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1103027959號函 本院卷(一) 第43-44頁 甲證5-4 交通警察大隊110年7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11030279591號獎懲建議函 本院卷(一) 第45-47頁 甲證6-1 銓敘部90年1月l1日九十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 本院卷(一) 第49頁 甲證6-2 銓敘部l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第51-53頁 甲證7-1 中正第一分局ll0年1月8日ll0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 本院卷(二) 第15-18頁 甲證7-2 當事人(廖偉翔)110年1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書 本院卷(二) 第19頁 甲證8-1 交通警察大隊ll0年6月30日l09年考績委員會第14次會議紀錄、簽到表 本院卷(二) 第21-26頁 甲證8-2 當事人(廖偉翔)110年6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書 本院卷(二) 第27頁 甲證9 ll0年07月28日列印之廖偉翔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本院卷(一) 第9-10頁 丁證1 中正第一分局ll0年9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人字第ll00000000號函檢送林○蓉l09年12月8日出具之「陳情函」 本院卷(一) 第71-74頁 丁證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ll0年l0月4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ll00000000號函檢送廖偉翔106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本院卷(一) 第8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