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78號移 送機 關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被付懲戒人 王世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調查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光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司法院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王世光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案緣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同仁A女向該院書記官長報告,少年調查官王世光該日進入辦公室內拿東西時,左手碰觸到A女臀部右側,令其感到不舒服。案經苗栗地院109年12月30日召開該院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審議,並決議:因A女於調查報告書中簽名切結表明不提申訴,爰不予評議;至王員之違失情節,移送該院考績委員會審議。
(二)苗栗地院調查保護室何主任於109年11月16日、同月19日訪談該院4位女性同仁均表示,王員常有不適當之舉動,且均曾有被王員不當碰觸之經驗,惟前因不想破壞同事關係,而未正式提出申訴。據上開訪談紀錄所載,摘錄如下:
1、A女:「剛分發至苗栗地院時,於108年3月間,王員教我如何假日刷卡可開啟柵欄,其用手持我掛在頸上的感應卡去感應機器,手肘有刻意碰我胸部2次;108年6月間,王員來我的辦公室,說我買的沙發不符人體工學,叫我坐下,其將手伸靠過來摸到我的大腿外側,我立刻站起來,王員手掌朝上放在我原本坐的地方,叫我坐下來,說沙發高度不符合人體工學」。
2、B女:「109年7月間在佐理員辦公室的公務電腦前,我和志工在講話,王員經過時手揮了我的背部到臀部,109年8月20日在佐理員辦公室門口,其又碰了我左手臂」。
3、C女:「109年8月20日在佐理員辦公室的冰箱前,有被王員拍肩膀,身體接觸,因之前其也會如此,故不喜歡其那樣的行為舉動,要做什麼可以用說的,不必動手」。
4、D女:「108年底到新竹誠正中學慰輔少年,發資料給少年填寫時,被王員碰觸到臀部,也曾多次在佐理員辦公室的影印機前影印文件時,被其經過碰觸到臀部。109年8月18日上午9時半許,一起搭公務車出差,我穿大腿有破洞的牛仔褲,兩人坐在後座,其手直接過來要摸我大腿的洞,問這樣會不會冷?我猛然快速用手蓋住」。
(三)嗣經苗栗地院110年第7次考績會決議,並層報:王員自108年3月間至109年11月間,迭有對辦公室同仁不當肢體碰觸情形發生,單位主管曾於109年8月26日當面告誡王員,請其與他人保持適當人際距離,仍未獲改善,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建議核予記過二次(查王員於102年間,亦曾利用職務之便,對於受其監督、照護之受觀護少女,先後二次不當接觸其身體,造成少女不舒服之行為,顯已逾越其職務應有之行為分際,與其職務不相容,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司法信譽,經本院核予記一大過在案,嗣後其僅分辦男性少年案件)。
(四)據上,經本院110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綜合審酌上情,並決議:王員自108年3月至109年8月間,對辦公室同仁不當肢體碰觸,單位主管曾於109年8月26日當面告誡,請其與他人保持適當人際距離,惟仍於同年11月13日發生相同情形,行為不檢,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二、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審酌王員前於102年間曾因對受保護的女性少年有不當肢體碰觸行為,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又自前揭A、B、C、D等4位女性同仁之訪談紀錄觀之,王員確有多次不當肢體碰觸他人之情形,類此情況一再發生,既經行政處分,又經主管當面告誡,均未有改善。上述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院110年第4次考績會會議資料。
2、本院110年第4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去(109)年11月13日早上,在辦公室助理室,放完血壓計、轉身要離開時,不慎碰觸到女同事的臀部,第一時間我沒有意識到自己的左手已經碰觸到對方,所以就直接離開,後來是同事向書記官長反映、我被找去問話,我才知道同事反映我碰到她的臀部,從官長室回來之後,我馬上向該位同事當面且鄭重的道歉。
二、而後我向辦公室裡八位女同事一一詢問,自己之前是否有任何動作讓她們覺得被騷擾或不舒服?其中五位女同事表示她們沒有這樣的感受或經驗,只有三位女同事當面告訴我,她們之前確實有些不舒服的經驗,除了前述這位反映我碰到她臀部的女同事(也就是A女)之外,還有兩位女同事(就是C女與D女),C女表示,有時候我要跟她講話、請她幫忙,我會用手指點她的手臂或拍她的肩膀,這讓她不舒服,而D女則是跟我說,有時候我跟她講話時靠得太近,也會讓她覺得很奇怪、有點不舒服。這三位女同事的回應,我都表示感謝,也在第一時間沒有任何藉口、就跟他們鄭重道歉。
三、然而,司法院開會決議要將我移送懲戒法院的主要原因是:單位主管曾於去(109)年8月26日當面告誡,請我與其他女同事保持適當人際距離,但我仍於同年11月13日發生相同情形,行為不檢、情節重大......關於這一點,我覺得很委屈,想要跟法官陳明自己的實況。
1.因為主任沒有明確告訴我,到底是哪些情境、哪些動作我讓同事有不舒服的感受,以至於我提醒自己要注意的地方不夠完整。8月26日,主任確實把我單獨私下找進去她的辦公室,告訴我:有些女同事跟她反映,我有時候動作太大、會不小心碰到她們,或者是靠她們太近講話,讓她們覺得有點不舒服,希望我要特別注意。當時我就一直詢問主任,到底是哪些情況、什麼時候、什麼地方,但主任卻沒有告訴我,只是要我自己注意小心,不要再有類似情形。當時我一直以為,主任講的可能是在助理室影印機前,走道較為狹窄, 如果有人在使用影印機、我如果又走過去放簿冊、拿文件時,就比較有可能不小心碰到同事,因此我調整自己、提醒自己特別注意,只要有人在使用影印機,我就等一下再過去 ......我真的一直以為主任提醒的是這個,我也提醒自己。
2.去(109)年11月13日早上的事,我真的不是有意要去碰觸女同事的臀部,而是在轉身離開的時候,或許動作過大,而不慎「揮到」她的臀部,第一時間,我真的沒有察覺到,因此沒有在當下就跟她道歉而逕自離開,或許同事(A女)認為她已經跟主任反映了、主任也提醒過我了,為什麼我還是這樣?因而對我十分不諒解、而向官長反映,我真的覺得很抱歉,但我真的不是故意的,甚至當下我並沒有覺察到自己的手「揮到」了同事的臀部。
3.我一直不清楚同事們反映我有些動作讓他們感到不舒服,到底是什麼,以至於我的調整不夠澈底。主任後來訪談辦公室的同事,有4位同事向主任反映了我曾經讓他們感到不舒服的一些動作,但除了A女與C女在去年11月13日事情發生後,我向同事們一一道歉、並詢問「我之前有沒有什麼動作讓他們感到不舒服?」她們有告訴我外,B女與D女的陳述,我是一直到了今(110)年5月份,人事室要我針對同事們的陳述表示意見時,我才知道。我絕對不是「已經知道別人對我什麼動作感到不舒服,還依然故我、死性不改」(例如:C女反映「有時候我要跟她講話、請她幫忙,我會用手指點她的手臂或拍她的肩膀,這讓她不舒服」,因為她是當場直接跟我說,所以我下次就會注意,不再用手點她而是直接出聲叫她)
4.從去年8月26日主任當面提醒我之後,我就特別注意、也做了些調整,但卻因為11月13日早上不慎於轉身時碰到同事臀部,讓人以為我是明知故犯、依然故我,但我真的沒有這個意思。我沒有要為自己的行為找任何的藉口,有錯就認、就改,但11月13日的事件,我究竟是有意還是無心?我在第一時間有沒有覺察到自己的手碰到同事?我摸著良心說: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第一時間真的沒有察覺自己的手不小心揮到了同事,所以我才沒有在第一時間就跟同事道歉。
5.而且,從去年8月26日以後,除了11月13日這件事外,一直到今年七月我開始請長假,我沒有再有任何讓同事可能感到不舒服的動作,在任何地方,我都刻意與女同事保持一定的距離,甚至在今年5月份,當司法院詢問苗栗地院「對於我的懲處是否應該再加『人地不宜』時」,主任詢問過辦公室裡所有的同事,大家也對我的調整持正面肯定態度,沒有反映我還有任何不恰當的動作,均表示願意繼續跟我共事、不建議我需要被人地不宜,苗栗地院人評會開會後也做成這樣的決議、報司法院核定。我真的不是明知故犯、依然故我、死性不改。
四、關於四位同事所陳述的事,說真的,有些事我真的完全沒有印象(我不敢說同事記錯了、根本沒這件事),有些事我還記得,但我記得的卻跟同事有所出入,也必須向法官大人說明。
1.例如:D女所稱:一起搭公務車出差,我卻伸手要摸她褲子大腿的洞......,其實當天我們坐公務車回法院途中,她看到我把護膝脫下來,我們才會聊到護膝這件事,我跟她說:之前自己比較胖、膝蓋開始不舒服,所以開始穿護膝,但最近痩一點的,加上護膝穿了一段時間,膝蓋好像舒服一點了,後來我看她穿著「膝蓋」破洞的潮褲,我才跟她說:「聽說膝蓋一直吹涼不好,我現在睡覺還會穿一種睡覺專用的護膝來保暖,你這樣褲子有破洞、又一直吹冷氣,會不會不好?」 我伸手去感受公務車中央扶手後座出風口的冷氣冷度、怕冷氣一直往她的膝蓋吹,或許是因為這樣的動作讓 她誤會,但我真的沒有要去摸她,而且同事當時穿的潮褲破洞是在膝蓋、不是大腿。
2.A女稱「我用自己的手去拿掛在她頸上的識別證去感應門禁設備、手肘卻刻意碰她胸部兩次」,我記得當時她問我假日要進辦公室、大門門禁管制怎麼處理時,我確實帶著她去大門,也確實教她怎麼使用感應門禁,但我真的不記得有碰到他的胸部(掛在脖子的識別證,一般來說,識別證的高度會在胸部下方,要拿識別證,不至於碰到對方的胸部)但A女第一次當面告訴我這件事的時候,我感到非常抱歉,我也很誠實告訴她,我真的不記得有碰到你的胸部,但我不是有意的,我很誠心鄭重跟你道歉。
3.A女所稱到她辦公室試坐沙發一事,當時她是第一個在辦公室買沙發床的同事,我自己一直都有這個想法,買個沙發床擺辦公室,平常可以讓陪同少年到辦公室的家長坐、午休時可以變成床休息……,所以才會到她辦公室試坐,之所以邀請同事一起坐下,當時只是想「如果要放在我的辦公室,少年家長一定也會坐,不知道這種沙發床老人家坐下會不會不好站起來?如果兩三個人一起坐,會不會太擠?是否夠堅固?」才會邀請同事一起坐下試試看,但我真的沒有要摸他的大腿外侧。
五、我沒有要為自己有欠妥適的行為或動作找任何藉口,對於自己過去那些動作造成同事的誤會、不舒服,也感到非常抱歉,在自己知道這一切後,我已經不只一次向同事鄭重道歉,也一一詢問每一個同辦公室的女同事,來調整改進自己。而A女已表示沒有要對我提出性騷擾的申訴,其他同事除C女外,不管是當下或是事發後的第一時間,都沒有向我或是向長官反映,而是在去年11月中旬、單位主管約談時,她們才提出這些我行為分寸拿捏不當的事,而我則是一直到了今年5月份才看到這些資料,對我來說,實在是百口莫辯,承認也不是、否認也不是,對我實在不公平。而C女在我輕拍其肩膀或以手指輕點其手臂叫她時,她當下立即跟我反映,她不喜歡我這樣碰她,我就修正自己的行為,以後要請她幫忙就出聲喊她,足以證明我沒有任何性騷擾的意圖、也不是不能修正自己的習慣或動作。
六、我知道自己或許因為成長背景的關係(我的手足都是姊 妹、從小生長的環境空間侷促,從小就在教會裡長大、弟兄姊妹間比較親密……),對於異性之間該保持的個體距離與分寸,或許沒有拿捏好,這點是我該深切反省、切實改正的地方,但我真的沒有任何要對同事吃豆腐或性騷擾的意思,我會尊重法官給我的判決,但也懇請法官審酌所有情況,給予我適當的懲戒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世光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調查官,為公務員(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利用職務之便,對於受其監督、照護之受觀護少女,先後二次不當接觸其身體,造成少女不舒服之行為,顯已逾越其職務應有之行為分際,與其職務不相容,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司法信譽,經移送機關核予記一大過在案,嗣後僅分辦男性少年案件)。詎被付懲戒人於108年3月間,教導同事A女(姓名資料詳卷)假日如何刷卡開啟柵欄,用手持A女掛在頸上的感應卡去感應機器時,手肘刻意碰觸A女胸部2次;108年6月間,被付懲戒人至A女辦公室,說A女買的沙發不符人體工學,要A女坐下,將手伸靠過來摸A女的大腿外側,A女立刻站起來;被付懲戒人之同事B女(姓名資料詳卷)於109年7月間在佐理員辦公室和志工講話,被付懲戒人經過時,以手揮觸B女的背部到臀部;109年8月20日在佐理員辦公室門口,被付懲戒人又碰觸B女左手臂;109年8月20日在佐理員辦公室的冰箱前,被付懲戒人以手拍觸同事C女(姓名資料詳卷)之肩膀;108年底同事D女(姓名資料詳卷)到新竹誠正中學慰輔少年,發資料給少年填寫時,被付懲戒人碰觸D女臀部,另D女多次在佐理員辦公室的影印機前影印文件時,遭經過之被付懲戒人碰觸臀部;109年8月18日上午9時半許,被付懲戒人與D女一起搭公務車出差,D女穿大腿有破洞的牛仔褲,被付懲戒人伸手欲摸D女大腿的牛仔褲破洞,問這樣會不會冷,D女猛然快速用手蓋住;因被付懲戒人迭有對辦公室同仁不當肢體碰觸情形發生,單位主管於109年8月26日當面告誡被付懲戒人,請其與他人保持適當人際距離,惟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被付懲戒人進入苗栗地院辦公室內拿東西時,又以左手碰觸A女臀部右側,令A女感到不舒服,A女向該院書記官長報告,苗栗地院109年12月30日召開該院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審議,並決議:因A女於調查報告書中簽名切結表明不提申訴,爰不予評議,至其違失情節移送該院考績委員會審議。嗣苗栗地院110年第7次考績會決議建議核予記過二次,經司法院110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110年第4次考績會會議資料(內含苗栗地院函、苗栗地院110年第7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於苗栗地院之陳述意見書,A女、B女、C女、D女於109年11月16日或同年月19日在苗栗地院之調查訪談紀錄摘錄,被付懲戒人109年11月16日提出之109年11月13日發生肢體不當碰觸之自我檢討與改進措施,佐理員辦公室照片,A女、B女、C女於110年6月4日或同年月17日在苗栗地院之訪談紀錄,苗栗地院110年第1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等)、110年第4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查A女、B女、C女、D女於苗栗地院調查訪談時就以上事實陳述詳盡明確,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答辯亦不否認曾有碰觸部分女同事身體之事實,其辯稱沒有對同事吃豆腐或性騷擾的意思,係不慎碰觸,當時未意識或察覺到有碰觸,或非有意碰觸,或不記得,或主管沒有明確告知是哪些情境、動作讓同事有不舒服的感受,以致於自我提醒調整不夠澈底等語,係屬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即屬性騷擾,觀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自明。是項規定於公務員,亦有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為苗栗地院少年調查官,於辦公室或執行公務過程中,屢對女同事有以上碰觸胸部、臀部等不當行為,使女同事受到困擾,破壞女同事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影響工作環境,核其所為,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不僅侵害上開女同事人格尊嚴,且妨害同事人際關係之信任,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於102年間曾因對受保護的女性少年有不當肢體碰觸行為,遭記一大過之處分,有被付懲戒人之相關獎懲資料在卷可憑,竟又多次不當肢體碰觸數名女同事,經主管當面告誡後,仍繼續為之,及其已表示會深切反省澈底改正,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