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79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代 理 人 張智傑
吳嘉榮律師被付懲戒人 吳泰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
處前主任(現為花蓮縣政府地政處處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泰焜休職,期間壹年陸月。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懲戒案緣於案外人林章榮藉由承租花蓮縣玉里鎮(下稱玉里鎮)高寮南段l019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玉里鎮觀音山段4688地號)面積687平方公尺作為基地(下稱系爭國有基地),擴大占用周邊6萬5,00l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與案外人施學勳共同經營東湖休閒農場對外牟利案。經查林章榮於民國92年1月1日起,向本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l02年1月1日組織調整前為本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承租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6萬5,662平方公尺,供種植農作物使用(下稱第1份國有土地租約),嗣因將該地變更為非農作使用,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依規定於94年l1月l0日終止第1份國有土地租約。林章榮另於l00年6月2日申請以基地方式承租系爭國有基地,經花蓮辦事處審核符合規定,同意自l00年7月1日起至l08年12月31日止出租(下稱第2份國有基地租約),另花蓮辦事處於l00年8月3日會同林章榮將占用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之其餘6萬5,192平方公尺點交並收回國有。
(二)嗣花蓮辦事處於l06年9月接獲花蓮縣政府通報,民眾檢舉林章榮承租系爭國有基地,除作為基地使用外,不當擴大占用其周邊之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6萬5,00l平方公尺,並設置東湖休閒農場營利。經花蓮辦事處於l06年l1月8日現場勘查屬實,嗣於l07年1月18日檢附相關事證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調查站)偵辦,並於同年4月12日配合該站再次現場履勘後,於同年月30日函請林章榮清除地上物騰空還地。
(三)花蓮辦事處轄區國有基地租期於l08年12月31日屆期之應辦換約續租承租戶5,400戶,經時任該處主任即被付懲戒人吳泰焜依職權統籌規劃分批換約事宜,其中玉里鎮960戶下鄉換約部分,於l07年10月2日及同年月3日假玉里鎮藝文中心辦理。林章榮依通知到場辦理續約,經承辦人核對身分及附繳證件無誤,且無換約續租申請書所列欠租、變更承租人身分等情事,符合租賃作業程序規定,准予續租,租期自l07年l1月1日起至l16年12月31日止(下稱第3份國有基地租約)。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林章榮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於l08年1月8日提起公訴,國產署北區分署同年3月l1日函知林章榮終止第3份國有基地租約,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l08年l0月8日判決占用人林章榮、施學勳違反水土保持法有罪定讞。
(四)監察院為調查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遭不法占用情形,早於l07年9月7日函國產署轉知花蓮辦事處,訂於l07年l0月22日、23日前往現地履勘及聽取簡報,於l08年5月8日作成糾正案,以系爭國有基地承租人林章榮藉由租用687平方公尺作為基地,無權擴占周邊6萬5,00l平方公尺之國有地,經營露營區對外牟利,不僅侵占國產,更有破壞山林、危害國土保安等疑慮,業經花蓮地檢署偵辦、監察院立案調查,然花蓮辦事處仍提前於l07年l0月3日再度與承租人林章榮續約至l16年12月31日止,完全無視檢調機關偵查及監察權之行使,毫無警覺,任由國土生態遭受破壞,只依刻板之法令續約,不知變通裁量,致使國土反覆遭到違法占用及持續破壞,核有違失,請國產署確實檢討改進,並查究本案相關人員失職責任。
(五)被付懲戒人原係於l02年1月1日至l08年6月17日擔任花蓮辦事處主任;l08年6月18日至l08年l0月23日擔任國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主任,復於l08年l0月24日調任花蓮縣政府地政處處長(現職)。被付懲戒人任職花蓮辦事處主任期間,負責綜理辦事處國有財產管理、租賃、土地估價、處分、改良利用與規劃等業務。有關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承租與不法占用之處理,均由花蓮辦事處第三股承辦,被付懲戒人為該處主任,並綜理該處轄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及管理業務,對國有土地換約續租事宜,自負有督導考核之責任。其確已知系爭國有基地承租人林章榮有擴大占用租用基地範圍外國有土地,變更使用用途之情事。
(六)國產署北區分署為查究前開糾正案之相關人員失職責任,於l09年2月7日召開l09年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議,審認被付懲戒人任職花蓮辦事處主任期間,已知系爭國有基地承租人有擴大占用租用基地範圍,卻未對續約一事加以斟酌,仍由承辦人員辦理續約,致遭監察院糾正,核有對主管業務督導不力情形,建議予以申誡1次之懲處,並於l09年2月12日移請花蓮縣政府依權責辦理懲處事宜,經該府考績委員會決議核予申誡1次,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再申訴,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l09年9月22日以l09公申決字第00024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
(七)嗣國產署北區分署於保訓會審理保障案件期間,就本案相關人員一律各核予(建議)申誡1次懲處案,復重新檢討相關人員之違失情節輕重及責任歸屬,於l09年7月22日召開l09年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重新審究業務承辦人員及督導人員失職責任及懲度,決議建議被付懲戒人記過2次、核予專員林芳旭記過1次、建議前股長蘇明杰記過l次及核予前科員陳曉君申誡1次,於l09年7月24日函報保訓會變更行政處分,同時函請花蓮縣政府依權責核予被付懲戒人記過2次之懲處及撤銷原核處申誡1次懲處之建議。嗣經花蓮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決議核予被付懲戒人記過2次之懲處,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復審,業經保訓會於1l0年6月8日以ll0公審決字第000196號復審決定駁回。
(八)據上,花蓮辦事處已明知原承租人林章榮無權使用原租用之系爭國有基地範圍外國有土地等情,卻未能警惕應對續約一事加以審慎斟酌,監察委員調查期間,國產署亦發文要求花蓮辦事處就占用、租約案做提報,但花蓮辦事處仍將本案租約納入啟動換約續租計畫範疇辦理,嗣監察院陸續通知調查本案,相關人員仍未能察覺本案之嚴重性,任由續租案繼續進行辦理續約,終致機關遭監察院糾正,前開人員因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或復審等,惟保訓會決定均予以駁回,審認相關人員執行職務有疏失情事。
(九)辦事處主任係負責綜理辦事處轄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及管理等業務,對國有土地換約續租事宜,自負有監督考核所屬員工之責,該職務所為之決定,對辦事處業務均具有影響力及拘束力,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效果及影響。被付懲戒人既已知悉該處轄內國有土地遭承租人無權占用情事,卻未於督辦換約續租業務時,督促所屬同仁留意上開違法情事並審慎評估,致第一線承辦人員疏未掌握國有土地遭占用之資訊,逕以書面審查後,同意提前與林章榮換約續租,造成國土反覆遭違法使用及持續破壞,任由承租人林章榮以小面積之基地租賃作為掩飾,進而無權擴占毗鄰大面積國有土地經營東湖休閒農場對外牟利,致使社會一般民眾誤以政府機關放任違法占用,顯已損害政府機關信譽,難謂已善盡督導考核之責,爰審認被付懲戒人失職行為有移送懲戒之必要,以維護機關信譽;至同案相關人員專員林芳旭、前股長蘇明杰及前科員陳曉君於辦理過程,未盡提醒或請示主任需否暫緩換約,執行職務雖有疏失,但已確實按其違失情節輕重,覈實檢討責任歸屬,最重責予記過1次之行政懲處,足資警惕,爰容認該3人無移送懲戒之必要。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同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查被付懲戒人失職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甲證1至2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第2份國有基地租約,於l07年l0月3日換約續租前,承租人林章榮並無違背該租約約定之情形,依法符合換約續租資格,理由如下:
(一)國產署代表國家與林章榮簽訂系爭國有基地之租約,係基於準私法人之法律地位所為之國庫私經濟行為,與林章榮立於平等位階。換言之,雙方同依民法及租約有關規定處理,並同受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原則拘束。
(二)承租人林章榮並無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各項違約得予終止租約或解約收回之法定事由,亦無違反第2份國有基地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十七)各項違約得終止租約之約定情事,故花蓮辦事處尚無提前終止第2份國有基地租約收回土地之權利。
(三)第2份國有基地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九):「承租人應依下列約定使用租賃基地:l、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2、不得擅自將租賃基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惟承租人林章榮經營東湖休閒農場(包含基地承租範圍),尚無違反上開約定之虞,理由如下:
1、土地法第l03條第2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係指承租人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致危害於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以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並無違反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l018號判決參照)。
2、第2份國有基地租約第6條特約事項(一):「租賃基地於編定使用種類變更編定為(或變更為)建築用地前,承租人不得請求增建、改建、重建租賃基地上之房屋。」系爭國有基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承租人林章榮雖於承租範圍外作東湖休閒農場使用,惟於系爭國有基地僅作設置房屋使用,且延續l00年間承租時之使用範圍,並未任意增、改、重建,尚無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處。
3、縱認林章榮非僅將該屋供居住使用,復一併提供為東湖休閒農場經營之用,惟花蓮辦事處除未接獲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涉違背法令外,另依國產署近年列管交通部觀光局查察露營場案件,亦有多起基地承租範圍內設置休閒民宿經營者,經該署審核後,亦認個案使用情形係符合租約規定。按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國家對相同事務,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之平等原則有違。」是基於國產署為花蓮辦事處之上級機關,自不得做出相反之認定。再就系爭國有基地使用狀況,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亦無所稱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序良俗之事由。
4、承租人林章榮與施學勳雖合意共同經營東湖休閒農場(包含系爭國有基地範圍),惟林章榮並非將系爭國有基地之一部或全部讓與或租賃予施學勳,自無違反第2份國有基地租約特約事項(一)之約定。
5、承租人擴大占用部分,被付懲戒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衡酌全般狀況,將系爭國有基地99%涉占用部分移請專司重大犯罪案件的花蓮調查站偵辦,即已宣示從嚴打擊不法之決心。又本案經由司法偵辦將滑水道、滑草場、收票亭、廁所、遊樂設施拆除,消滅承租人經營東湖休閒農場的作用,顯足達成行政的目的。倘仍續行針對未違反第2份國有基地租約的1%部分阻卻其換約權益,已涉違反行政法之不當聯結禁止及比例原則之規定,而且因第2份國有基地租約並未就此擴占部分列舉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花蓮辦事處自不得任意聯結、逾越裁量權限而遽予終止租約。
(四)另本案經監察院調查後,對系爭國有基地之承租人有擴占之行為,仍得就原租約辦理換約續租而有影響「社會觀感」之虞,國產署於l08年l0月8日召開「研議國有非公用出(放)租不動產辦理換約續租案件處理原則及管控作業」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略以:「國有非公用出(放)租不動產換約續租案件處理原則及管控作業方式:針對上開是類案件,於辦理批次換約前置作業時,通知承租人配合處理擴占國有土地,於占用情事依規定處理完成前,暫緩辦理換約續租」。在在足徵該署亦認本案未涉及違反租約約定之情事,且換約之際,國產署相關處理作業規定未下達前,花蓮辦事處秉持依法行政下,自難謂有可歸責性。何況,擴大占用是否構成違約要件,應視契約是否有約定而定,因換約前舊租約(即第2份國有基地租約)要構成租約終止原因,因缺少「或有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尚不明確,擴大占用尚非得為終止之原因。財政部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換約續租相關法令執行,其移送書刻意不提(1)國產署103年3月1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300047981號函有關國有非公用港岸土地放租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放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於受理承租人申請各類換約案件時,應先辦理勘查,確認承租人無違反租約約定使用及擴大占用情事,續處換約事宜。(2)國產署108年10月24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840009500號函發有關日後對於換約事項應行斟酌及配合辦理事項會議紀錄。明顯迴避上級機關應負法制面責任問題。監察院108年5月提出糾正後,國產署嗣後於108年10月24日以會議紀錄下達精進換約續租通案處理方式。被付懲戒人身為當時下級出租機關主管人員,遵依上級所訂法令辦事,並無違誤或失職。
二、花蓮辦事處於l07年l0月3日辦理林章榮就系爭國有基地換約續租(租期至l16年12月31日),被付懲戒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暨督導之責,核無財政部移送書所指之失職情事,理由如下:
(一)依96年行政院停止適用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3點規定:「本要項所稱分層負責,為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目前停止適用前述要項後,各政府機關對此皆訂有類此規範之內部授權事項。
(二)被付懲戒人任職花蓮辦事處期間,負責綜理辦事處國有財產管理、租賃、土地估價、處分、改良利用與規劃等業務。被付懲戒人法定職務雖為綜理各項處務,猶難事必躬親,部分業務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直接監督之人。花蓮辦事處自l07年2月起制定轄區內國有基地續租批次換約作業計畫,依國產署北區分署分層負責明細表,換約續租案件係授權由股長或承辦人員核定,爰花蓮辦事處由時任第三股股長統籌規劃。無論是前置作業階段,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規定篩選不予續租者,抑或是後續核發續租通知書等,均由第三股股長依職掌核定。對於此類大量但簡易之全面性年度例行性換約續租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各司其職」原則,被付懲戒人正當信賴所屬股長之督導及核判,相關文件及辦理流程核判依權責亦無需陳報被付懲戒人核閱。
(三)被付懲戒人自承系爭換約續租,雖採分層負責授權第三股股長統籌辦理,惟猶應負行政督導之責,經綜合國有財產法暨有關法令規定分析下,認所屬換約一事皆依法行政,並無違誤或違法之處,理由如下:
1、系爭國有基地之換約續租,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暨租約約定之相關審查後,尚無不得續租事由之情事。倘仍須以租約範圍外之違法事項相繩,以禁止或抑制承租人行使續約之權利,國家機關仍應受諸多行政法原則之嚴格規範,諸如: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不得為差別待遇,及該條所隱含之禁止恣意、同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違法論等。是以,系爭國有基地之換約續租案件,既經花蓮辦事處承辦人員審查符合規定而核章准予續租,承租人於租約範圍外之其他爭議事項,核與租約內容本身無涉,亦即二者並無實質內在關聯,花蓮辦事處所屬人員自不得任意聯結而拒絕辦理換約,否則無異於任令公務人員不依法行政而侵害人民之權利,此舉難謂適切。
2、反面言之,如承租人於換約前無任何違約之情形,出租機關卻對該個案給予差別處理而拒予換約續租,承租人如為智識能力或社會人際網路充沛之人(按:本件承租人林章榮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其他工作收入,需仰賴老農津貼維生及扶養中風之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懂得循各類管道尋求救濟,花蓮辦事處是否反遭指為藉勢藉端不予續約涉及瀆職?顯見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應以承租人無權占用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為由不予換約續租,誠非適切衡平。
3、依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國產署對於新申租案,辦理相關出租作業,應以公地公用、保育為先等之脈絡原則審視決定出租與否,亦即,法令賦予出租機關相當之裁量權限,惟訂約後進入契約私經濟關係,對於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租賃契約所約定內容為基準,是以新申租案與系爭換約續租案之裁量審酌事項強度應有所區別。
4、財政部為因應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適足居住權保障,於l06年間針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做出部分修正,包括執行機關應深入了解占用成因並分類處理,非一律以訴訟強制排占;對占用人之協助不應限於低收入戶等弱勢者,且對占用作居住使用者,宜加強協助安置等。祈兼顧公權力行使及重視兩公約之居住權保障。是以,被付懲戒人考量本案已就承租人違法占用部分,主動指示將本案移請司法機關偵辦,即已宣示被付懲戒人及花蓮辦事處從嚴打擊不法之決心。至於基地租約部分,在無任何違約情況下,倘仍妄自剝奪承租人之權益,除有裁量濫用外,亦與上開人權兩公約之精神相悖。
5、依國產局90年6月18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00013603號函示:「國有基地承租人申購承租土地案件,涉及承租人跨占毗鄰之國有土地時,得就已有租賃關係之基地依規定辦理讓售;跨占毗鄰國有土地部分於收取歷年使用補償金後,另依規定處理」。依此,承租人跨占毗鄰之國有土地時,得就已有租賃關係之基地依規定辦理讓售一節,法理上舉重以明輕,花蓮辦事處倘於後續讓售法令無變更情況下,尚得就本件基地租約案辦理讓售事宜,遑論本案換約續租一事。
6、另移送書雖稱本案只依刻板法令續約,不知變通裁量云云,然此案相關案情,被付懲戒人均有簽報上級機關,又當時適逢全署全面性換約,上級機關對此知之甚詳,亦未置任何意見,反於花蓮辦事處依法完成相關換約手續後,始認被付懲戒人及花蓮辦事處不知變通,豈符情理之平?被付懲戒人基於行政倫理,上命下從,衡酌狀況區分占用、出租部分移送處理,完成國產署交付例行性續租案件,反遭未善盡督導考核之責。揆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意旨,所生責任是否可全然指向被付懲戒人?
7、國產署ll0年7月1日函附財政部人事處會辦意見略以:「本處經洽國產署瞭解略述如下:該署認本案相關人員辦理換約過程均係依規定辦理,尚無疏失;惟因監察院認系爭國有土地原承租人有違法擴占情形,該署相關經辦人員未加以斟酌仍依法續約,為固守法令不知變通」,既然國產署及北區分署都認為本案相關人員處理換約過程均係依規定辦理,尚無疏失,問題出在固守法令不知變通,然法令或租約之訂定為法制面管理機關國產署之權責,是國產署法制面應予檢討修正問題,出租機關即分署及辦事處為執行機關,今承租人既未違反租約約定事項,花蓮辦事處可否有權自行恣意裁量不依上級所定法令行事?顯非無疑。
(四)觀諸本案原本即存有「無權占用」與「合法承租」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花蓮辦事處採取分別考量、分別處理、不恣意連結、不濫用權力、公正執法之行政作業程序,並無違誤之處。被付懲戒人就所負工作職掌,本於法律規定,判斷換約一事,符合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國產署90年間函釋及兼符行政法及國際兩公約相關規定,在重點督導下與所屬同仁齊心完成換約及順利排除陳年占用,核無任何違失之處。
三、花蓮辦事處與原承租人所訂之第2份國有基地租約之時點為100年9月19日,當時適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為99年12月3日修正之版本,其第43點(二)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或要求設定地上權。103年8月5日修正版本第43點(二)始修正為「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或要求設定地上權。」亦即增列「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文字,係於100年9月19日後才修改,換約前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點承租人應依下列約定使用租賃基地2.,核與出租當時租賃作業程序相同確無「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文字,如何理應?國產署被糾正後,對於擬辦換約案有無擴大占用情事之法制面處理,係108年10月24日函釋發布後發生效力,先前對於換約案是否涉有擴占須斟酌,僅有103年對於海岸地放租之個案有所函釋,尚無對其他各類租約有所規範,法制面基本原則也應係法令不溯既往。
四、就系爭國有基地租約屆期前依規定辦理換約續租,其實務作業由上層法律規定到下層行政規則等,其相關法制為(1)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第76條。(2)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8條之1、第74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31條第2項。(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點、第2點、第39點第2項、第42點第3項、第43點、第51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32點。(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3月1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300047981號函。(5)依98年5月25日訂頒的「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中對於「中央三級機關(署、局)規劃原則」之規定:「三級機關名稱為『署』或『局』,『署』用於業務性質與職掌或別於本部,兼具政策與執行之專門性或技術性機關:『局』用於部所擬定政策之全國或轄區執行機關。」從現行的基準法修正結果,與調整作業原則的規定觀之,國產署於102年1月1日起組織改造,由局改為署,國產署負責制訂法令並具有解釋國產法令之權責(管理機關),國產署地區辦事處(出租機關)則為其下級執行單位。
五、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面積14萬3,824平方公尺,其中約6.5公頃國產局87年以前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代營,代營期間於67年起與承租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因花蓮縣境內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從74年11月16日開始實行,國產局87年間從臺灣土地銀行代營收回換約續租,核其性質係屬適用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出租範圍如航照圖所示藍線範圍,藍線內有一紅線範圍(即後來100年以基地出租範圍,約687平方公尺,監察院認為以小吃大換約造成後續擴占問題所在),該建物係承租人74年所興建,67年起租時間及房屋74年建築時間,係依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4年11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4270號函之文書記載查得。
六、財政部移送資料甲證22,依據網路新聞之報導可知東湖休閒農場前身為開心谷滑草場,對照花蓮辦事處接管後88年9月20日首次勘查之勘查表已有滑草區等遊憩設施施設之記載,此表示國產局87年終止臺灣土地銀行委營收回自管,原訂之適用耕地三七五租約已有滑草場等遊憩設施之變更使用違約情況,然如前述勘查後已知狀況未處理尚且再度換約續租,甚且接獲花蓮縣政府通知超限利用卻拖了2年8個月才終止租約,終止後未要求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僅消極以占用列管,現狀點交收回虛應故事,耕地租約違約之後續處理,依100年當時法令能否出租尚有疑義,也未加以斟酌,就辦理出租,建物周邊設施既未確實排除占用點交收回,不難想像日後應很容易被再度重新啟用。按監察院108年5月10日院台財字第1082230278號函所附糾正案文,參一(二)其餘占用土地經國產署於100年8月3日會同占用人辦理現狀點交收回。
然而,根據101年5月出版之旅遊雜誌報導,已刊登「○○滑草場,全家同樂滑草鮮玩法」之介紹,顯示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收回不到1年就遭到占用可佐證。被付懲戒人106年9月起積極處理此案,透過移送司法機關實質排除占用收回土地,斷除占用人再度使用之可能性,反而最終被送懲戒,不無產生反淘汰現象。
七、本案係檢調機關尚未開始啟動偵辦,被付懲戒人本著依法合法使用者應予保障,非法使用者予以打擊並移送偵辦,就檢舉占用部分主動移送偵辦,非監察院所稱檢察署、監察院偵辦,尚不知警惕。
八、本案在依據行政機關分層負責授權措施下,移送機關並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卻僅單單選擇性移送被付懲戒人,全然由被付懲戒人承擔所有責任,於法尚有未合,亦可徵本移送案件非無針對特定個人、特定目的之疑義。
九、被付懲戒人任職花蓮辦事處主任期間完成上級交付花蓮地區諸多重大任務(例如:赤柯山解編放租案),105年榮膺財政部頒發財政優秀人員獎項,多年來於北區分署政府服務品質獎受考評時,都有安排被付懲戒人報告服務亮點,花蓮縣境國有土地承租戶多(逾15,000戶)且地形狹長,安排下鄉換約服務,亦為亮點事蹟之一。
十、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乙證1至54。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資料:詳附表丁證1至2。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泰焜於民國l02年1月1日起至l08年6月17日止擔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l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主任;於l08年6月18日起至同年l0月23日止擔任國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主任;於同年月24日調任花蓮縣政府地政處處長(現職)。被付懲戒人任職花蓮辦事處主任期間,有關花蓮縣玉里鎮(下稱玉里鎮)高寮南段l019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玉里鎮觀音山段4688地號)承租與不法占用之處理,均由花蓮辦事處承辦,被付懲戒人為該處主任,除對所屬人員應負監督查核之職責外,並綜理該處轄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及管理業務,對於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之換約續租事宜,負監督管理之職責。惟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0月3日前,早已知悉林章榮承租作為基地之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國有基地,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第2份國有基地租約〉),有提供他人使用及違法擴占約6萬5,001平方公尺之情形,且尚有其他糾紛存在,竟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即未於督辦換約續租業務時,督促所屬人員留意,針對林章榮申請系爭國有基地之換約續租(下稱系爭換約續租)應審慎評估,並落實審查其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以致第一線承辦人專員林芳旭、前股長蘇明杰及前科員陳曉君於107年10月3日,辦理林章榮申請系爭換約續租時,疏未發覺林章榮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有關其切結系爭國有基地「現在確係本人供建築基地使用,並無他人使用,且無其他任何糾紛」之內容虛偽不實,卻仍逕以書面形式審查後,同意提前與林章榮換約續租,致使大片國土持續遭到違法擴占使用及破壞。
二、認定以上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對於系爭換約續租負有監督管理之職責:被付懲戒人自l02年1月1日起至l08年6月17日止擔任花蓮辦事處主任期間,有關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承租與不法占用之處理,均由花蓮辦事處承辦,被付懲戒人為該處主任,除對所屬人員應負監督查核之職責外,並綜理該處轄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及管理業務,對於國有土地換約續租(包括系爭換約續租在內)事宜,負監督管理之職責等情,有甲證16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說明書及丁證2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二)花蓮辦事處核准系爭換約續租:於107年10月3日負責辦理換約續租之承辦人為專員林芳旭、前股長蘇明杰及前科員陳曉君。林章榮依花蓮辦事處通知於107年10月3日到玉里鎮藝文中心辦理系爭換約續租時,提出換約續租申請書及所立具之系爭切結書,經承辦人核對身分及附繳證件,審核結果,承辦人認無「換約續租申請書」所列欠租、變更承租人身分等情事,准予換約續租,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下稱第3份國有基地租約)等事實,有甲證6之107年國有基地換約續租來處、下鄉換約輪值表與甲證8-1林章榮具名之換約續租申請書、甲證8-2林章榮出具之切結書及甲證8-3換約後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足證,亦堪認定。
(三)林章榮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虛偽不實:
1、林章榮於107年10月3日申請系爭換約續租時,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國有基地「現在確係本人供建築基地使用,並無他人使用,且無其他任何糾紛。」等情,有甲證8-2該切結書足稽。
2、但系爭國有基地,有他人使用之情形:林章榮與施學勳於105年11月10日簽訂「東湖休閒農業露營區(下稱東湖休閒農場)合作經營協議書」(見丁證1-2,下稱農場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甲方:林章榮,乙方:施學勳,雙方喜悅合作如下:甲方負責營運執行,並提供○○鎮○○里○○00-0號房屋全部,國有基地:高寮段1019地號約200坪全部(指系爭國有基地),私有山坡地:高寮段1041地號、1023地號約0.85公頃。乙方負責營運執行,負擔初期民宿裝修,場區環境整修,營運計畫,業務促銷宣傳,國有地取得(原承租人甲方因故放棄租賃,由施學勳負擔出資繳交罰款、前未繳之租金,再由甲方讓渡乙方。經營合作期限:自105年11月10日至125年11月9日止計20年……。」等內容。由該約定內容,可見林章榮早於105年11月10日起即與施學勳合作經營東湖休閒農場,並已將其承租之系爭國有基地及該基地上林章榮所有之地上建物全部提供予東湖休閒農場使用。換言之,自105年11月10日起,林章榮即有與他人(施學勳)共同使用系爭國有基地,合作經營東湖休閒農場之情形存在。
3、系爭國有基地,林章榮尚有其他糾紛存在:
(1)花蓮辦事處因接獲花蓮縣政府有關民眾檢舉林章榮違法竊佔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之通報後,於l06年11月間,派員勘查系爭國有基地現場結果,發現林章榮除使用系爭國有基地面積687平方公尺外,確有擴大使用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經營東湖休閒農場之情,有甲證4-2、4-3、4-4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及甲證10-1國產署北區分署函之說明可證,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
(2)花蓮辦事處於107年1月18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Z0000000000號函主動檢送相關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調查站)偵辦林章榮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面積約6萬5,001平方公尺,設置東湖休閒農場,涉犯竊佔之罪嫌,有被付懲戒人不爭之甲證4-1該函在卷可憑。
(3)林章榮於l07年5月25日,檢附其與施學勳簽訂之農場合作經營協議書,向花蓮辦事處提出說明書稱:其於l05年l1月10日將系爭國有基地範圍與施學勳簽訂該協議書後,施學勳自己擅自擴大占用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等語,有卷附甲證10-1國產署北區分署函之說明可佐。
(4)監察委員為調查東湖休閒農場等違法占有國有地經營露營區等相關案情需要,由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於l07年9月7日以處台調伍字第1070832553號函通知國產署等機關,訂於107年l0月22、23日前往現地履勘及聽取簡報。國產署於107年9月10日通知花蓮辦事處提供處理經過及說明資料,並製作書面簡報及圖說,此有甲證13之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該函及甲證12-1國產署107年10月2日簽在卷可稽。
(5)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26日勘驗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含系爭國有基地)現場時,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林章榮「你跟施學勳何關係?」林章榮之回答,除提及其與施學勳簽訂農場合作經營協議書之內容外,更指稱農場合作經營協議「股權分配我、他(指施學勳)各40%,但是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他簽約後就開始營運,戲水池、滑水道、流籠是施學勳跟我簽約之後蓋出來的,我跟他說這是沒有承租的不能亂用,他也不理我。」等語(見丁證1-1之該訊問筆錄及丁證1-3之履勘筆錄),可見林章榮與施學勳間就東湖休閒農場之合作經營亦有糾紛存在。
(6)由上述(1)至(5)各節,在在可以證明林章榮於107年10月3日申請系爭換約續租前,非但提供其承租之系爭國有基地與他人使用外,更延伸擴占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約6萬5,001平方公尺,違背第2份國有基地租約之本旨,而與出租機關花蓮辦事處有返還國有土地之糾紛存在,並經檢調機關偵辦及監察委員調查中;另林章榮與施學勳又有農場合作經營之爭議存在等事實至為明確。
4、綜上1至3,足見林章榮承租之系爭國有基地,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且尚有其他糾紛存在,其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確屬虛偽不實,堪予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就系爭換約續租,未盡監督管理之職責:
1、被付懲戒人自承:系爭換約續租雖採分層負責授權第三股股長統籌規劃,惟其仍應負行政督導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付懲戒人答辯狀〈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清楚甲證8-2切結書制式的內容,該內容是花蓮辦事處將原來多份的切結書內容整合而成,民眾辦理換約續租時,只要簽該份切結書即可。其有提醒所屬要請當事人覈實切結,不能虛偽,如切結的內容確有不實,要先審酌後,再決定要不要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
2、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承:其在l07年l0月3日林章榮辦理系爭換約續租前,就已經知道林章榮擴占系爭l019地號國有土地之周邊經營東湖休閒農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再佐以被付懲戒人於l07年1月18日以花蓮辦事處名義函請花蓮調查站偵辦林章榮涉犯竊佔罪嫌;且監察委員調查期間,國產署亦於107年9月10日通知要求花蓮辦事處就東湖休閒農場之占用與租約案提供處理經過及說明資料,前均已論述,足見林章榮承租系爭國有基地,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且尚有其他糾紛存在等情,被付懲戒人在林章榮辦理系爭換約續租之前確實已知之甚詳,並已知悉辦理換約續租應出具切結書之制式內容,故被付懲戒人顯可預見林章榮申請系爭換約續租時出具的切結書內容可能有不實之情形,本應警惕,督促所屬審慎斟酌林章榮所出具切結內容是否虛偽不實,如有不實,應即暫緩辦理換約,竟疏未督導管理,任由第一線承辦人員逕以書面形式審查後,同意提前與林章榮換約續租。是被付懲戒人就系爭換約續租,未盡監督管理之職責至為明確。
(五)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職責之時點,係針對執行機關即花蓮辦事處第一線承辦人於辦理系爭換約續租業務之「執行面」而言。換言之,本件判決之基礎即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在於林章榮107年10月3日申請系爭換約續租時提出虛偽不實之切結書,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疏未督促所屬承辦人員應落實審查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以致承辦人逕以書面形式審查後,同意提前與林章榮換約續租。故不問國產署是否應負法制面規範不全之責任,或國產署相關人員是否也要負違失之責,被付懲戒人均難卸免其前述失職之責任。本件判決基礎既已明瞭,則被付懲戒人所為與此基礎事實無涉之抗辯或陳述,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辯稱對於系爭換約續租,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及督導之責,並無失職情事云云,不足採取,其違失行為已堪認定,自應依法懲戒。
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再次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7年10月3日,係在公務員懲戒法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應適用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即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予以懲戒。然經比對上述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條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另同法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依上述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均係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更名為懲戒法院,而僅酌作文字之修正。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就上述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按怠於執行職務,而有懲戒必要者,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應負監督查核之職責;又依甲證16國產署北區分署關於其下轄辦事處主任之職務說明書明載,辦事處主任主要業務為綜理辦事處土地登記、地籍管理、土地估價、土地使用管理處分、改良利用與規劃等業務。被付懲戒人為花蓮辦事處主任,對所屬人員應負監督查核之職責,復對於國有土地之換約續租業務,應負監督管理之職責,惟其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以致負責辦理換約續租之所屬人員於辦理林章榮系爭換約續租時,未查覺系爭切結書內容虛偽不實,逕以書面形式審查即同意換約續租,造成國土持續遭到違法使用及破壞,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其怠於執行職務,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實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與被付懲戒人書面及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在系爭換約續租前,針對林章榮違法擴占國有土地使用等情,監察委員調查期間,國產署已發文要求花蓮辦事處就占用、租約案做提報,詎花蓮辦事處仍啟動系爭換約續租,因被付懲戒人對於該換約續租,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任由林章榮以承租687平方公尺之小面積國有基地作為掩飾,進而無權擴占毗鄰大面積約6萬5,001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與施學勳合作經營休閒農場對外牟利,致使人民誤以政府機關放任違法占用,損害政府機關信譽甚鉅,惟念其從事公職尚無不良紀錄,有丁證2之履歷資料可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甲證4-5 乙證24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87國耕租字第l0213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即第1份國有土地租約) 本院卷 (一) 第15頁 第33頁 第339頁 甲證2 甲證4-10 乙證8 乙證16 乙證27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l00國基租字第0007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即第2份國有基地租約) 本院卷 (一) 第17-19頁 第39-41頁 第259-261頁 第305-306頁 第349-351頁 甲證3-1 甲證4-11 乙證26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l00年7月2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 (一) 第21頁 第42頁 第343-347頁 甲證3-2 甲證4-12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0年8月3日辦理國有土地及地上物點交紀錄 本院卷 (一) 第22頁 第43頁 甲證4-1 乙證7 乙證3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l07年1月1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依法偵辦 本院卷 (一) 第23-25頁 第257-258頁 第367-368頁 甲證4-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花蓮辦事處106年11月8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 本院卷 (一) 第26頁 甲證4-3 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本院卷 (一) 第27-28頁 甲證4-4 106年11月8日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 本院卷 (一) 第29-32頁 甲證4-5 同甲證1 本院卷 (一) 第33頁 甲證4-6 乙證5 乙證25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4年11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4270號函 本院卷 (一) 第34-35頁 第251-252頁 第341-342頁 甲證4-7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花蓮分處100年5月26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 本院卷 (一) 第36頁 甲證4-8 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本院卷 (一) 第37頁 甲證4-9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本院卷 (一) 第38頁 甲證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l07年4月3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4201245號函 本院卷 (一) 第45-46頁 甲證6 107年國有基地續約換約來處、下鄉換約輪值表 本院卷 (一) 第47頁 甲證7-1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108年4月9日公布修正) 本院卷 (一) 第49頁 甲證7-2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107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 本院卷 (一) 第50頁 甲證7-3 乙證40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6月18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3603號函管理處分>出售>不動產讓售>租用地讓售 本院卷 (一) 第51頁 第417頁 甲證8-1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續租申請書(申請案號:107EC0000000號) 本院卷 (一) 第53-54頁 甲證8-2 林章榮107年10月3日切結書 本院卷 (一) 第55頁 甲證8-3 乙證9 107年10月3日100國基租字第E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即第3份國有基地租約) 本院卷 (一) 第56-57頁 第263-264頁 甲證9 乙證12 乙證1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月8日l07年度偵字第2885號起訴書 本院卷 (一) 第59-67頁 第281-289頁 第293-301頁 甲證10-1 乙證13 乙證4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3月1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42006270號函 本院卷 (一) 第69-71頁 第291-292頁 第425-426頁 甲證10-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l08年7月l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Z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 (一) 第72頁 甲證10-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會勘紀錄(108年7月16日) 本院卷 (一) 第73-74頁 甲證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10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63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 (一) 第75-77頁 甲證12-1 乙證36 乙證4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l07年l0月2日簽 本院卷 (一) 第79-80頁 第407-408頁 第423-424頁 甲證12-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l07年l0月9日簽 本院卷 (一) 第81-82頁 甲證13 乙證1-1 監察院監察調查處l07年9月7日處台調伍字第1070832553號函 本院卷 (一) 第83-86頁 第189-192頁 甲證14-1 乙證1-2 乙證49 監察院l08年5月l0日院台財字第Z000000000號函(l08財正9糾正案文) 本院卷 (一) 第87-99頁 第193-205頁 第449-462頁 甲證14-2 監察院108年5月10日院台財字第1082230269號函 本院卷 (一) 第100-104頁 甲證15-1 監察院監察調查處108年3月18日處台調伍字第1080830726號函 本院卷 (一) 第105-106頁 甲證15-2 監察院108年8月12日院台財字第1082230424號函 本院卷 (一) 第107-108頁 甲證15-3 乙證44-1 監察院108年12月5日院台財字第1082230702號函 本院卷 (一) 第109頁 第427頁 甲證15-4 監察院109年5月7日院台財字第1092230289號函(108財調19、108財正9) 本院卷 (一) 第111-112頁 甲證15-5 乙證21 乙證45 監察院109年9月7日院台財字第1092230582號函(108財正9) 本院卷 (一) 第113-116頁 第329-332頁 第432-436頁 甲證15-6 監察院110年1月7日院台財字第1102230012號函,檢附審核意見(108財正9) 本院卷 (一) 第117-118頁 甲證15-7 乙證44-2 監察院110年5月6日院台財字第1102230194號函,檢附審核意見(108財正9) 本院卷 (一) 第119-120頁 第429-430頁 甲證1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職務說明書 本院卷 (一) 第121頁 甲證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l09年2月12日台財產北人字第10912000924號函 本院卷 (一) 第123頁 甲證18 乙證2-1 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000245號再申訴決定書 本院卷 (一) 第125-128頁 第209-217頁 甲證1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l09年7月24日台財產北人字第10912005163號函 本院卷 (一) 第129-133頁 甲證2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l09年7月24日台財產北人字第10912005161號函 本院卷 (一) 第135頁 甲證21 乙證2-3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6月8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96號復審決定書 本院卷 (一) 第137-143頁 第227-235頁 甲證22 乙證47 107年4月27日至107年5月18日媒體報導資料(東湖農場) 本院卷 (一) 第145-156頁 第441-444頁 乙證1-1 同甲證13 本院卷 (一) 第189-192頁 乙證1-2 同甲證14-1 本院卷 (一) 第193-205頁 乙證2-1 同甲證18 本院卷 (一) 第209-217頁 乙證2-2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2月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015號再申訴再審議決定書 本院卷 (一) 第221-226頁 乙證2-3 同甲證21 本院卷 (一) 第227-235頁 乙證3 國有非公用土地換約案所涉相關法令架構 本院卷 (一) 第237-244頁 乙證4-1 案地範圍航照圖 本院卷 (一) 第245頁 乙證4-2 案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 (一) 第247頁 乙證4-3 案地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 (一) 第249頁 乙證5 同甲證4-6 本院卷 (一) 第251-252頁 乙證6 乙證19 乙證39 乙證4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年10月24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840009500號函 本院卷 (一) 第253-255頁 第323-325頁 第413-415頁 第419-421頁 乙證7 同甲證4-1 本院卷 (一) 第257-258頁 乙證8 同甲證2 本院卷 (一) 第259-261頁 乙證9 同甲證8-3 本院卷 (一) 第263-264頁 乙證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年10月15日台財產署改字第10250008500號函 本院卷 (一) 第265-267頁 乙證11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甲式 本院卷 (一) 第269-279頁 乙證12 同甲證9 本院卷 (一) 第281-289頁 乙證13 同甲證10-1 本院卷 (一) 第291-292頁 乙證14 同甲證9 本院卷 (一) 第293-301頁 乙證15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修正沿革 本院卷 (一) 第303頁 乙證16 同甲證2 本院卷 (一) 第305-306頁 乙證17 99年12月3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版本 本院卷 (一) 第307-313頁 乙證18 103年8月5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版本 本院卷 (一) 第315-321頁 乙證19 同乙證6 本院卷 (一) 第323-325頁 乙證20 乙證3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3月1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300047981號函 本院卷 (一) 第327頁 第411頁 乙證21 同甲證15-5 本院卷 (一) 第329-332頁 乙證22 87國耕租字第100213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 (一) 第333頁 乙證23 乙證33 乙證48 88年9月20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本院卷 (一) 第335-337頁 第389-391頁 第445-447頁 乙證24 同甲證1 本院卷 (一) 第339頁 乙證25 同甲證4-6 本院卷 (一) 第341-342頁 乙證26 同甲證3-1 本院卷 (一) 第343-347頁 乙證27 同甲證2 本院卷 (一) 第349-351頁 乙證2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4年12月15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400358490號函 本院卷 (一) 第353-363頁 乙證29 下鄉換約實況 本院卷 (一) 第365頁 乙證30 同甲證4-1 本院卷 (一) 第367-368頁 乙證31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本院卷 (一) 第369-372頁 乙證32 財政部107年8月2日研商如何就排除國有不動產占用衍生居住者安置問題,建立符合國際人權原則及標準之安置及救濟機制及檢討現行實務窒礙問題會議紀錄 本院卷 (一) 第373-387頁 乙證33 同乙證23 本院卷 (一) 第389-391頁 乙證34 辦理出租、終止租約、基地出租、檢舉占用處理情形等歷程表 本院卷 (一) 第393-397頁 乙證35 吳泰焜獲選105年財政優秀人員接受時任部長許虞哲頒獎 本院卷 (一) 第399-405頁 乙證36 同甲證12-1 本院卷 (一) 第407-408頁 乙證3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8月24日110年度訴字第956號裁定 本院卷 (一) 第409頁 乙證38 同乙證20 本院卷 (一) 第411頁 乙證39 同乙證6 本院卷 (一) 第413-415頁 乙證40 同甲證7-3 本院卷 (一) 第417頁 乙證41 同乙證6 本院卷 (一) 第419-421頁 乙證42 同甲證12-1 本院卷 (一) 第423-424頁 乙證43 同甲證10-1 本院卷 (一) 第425-426頁 乙證44-1 同甲證15-3 本院卷 (一) 第427頁 乙證44-2 同甲證15-7 本院卷 (一) 第429-430頁 乙證45 同甲證15-5 本院卷 (一) 第432-436頁 乙證4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0年7月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040006741號函 本院卷 (一) 第437-440頁 乙證47 同甲證22 本院卷 (一) 第441-444頁 乙證48 同乙證23 本院卷 (一) 第445-447頁 乙證49 同甲證14-1 本院卷 (一) 第449-462頁 乙證50 乙補證1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l01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 (二) 第79-81頁 乙證51 乙補證2 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 本院卷 (二) 第83-85頁 乙證52 乙補證3 96年行政院停止適用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 本院卷 (二) 第87-92頁 乙證53 乙補證4 國產署北區分署分層負責明細表 本院卷 (二) 第93-99頁 乙證54 乙補證5 國產署l08年第6次署務會報之全署換約續租執行情形 本院卷 (二) 第101-103頁 丁證1 甲證1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號被告林章榮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歷審電子卷證 本院卷 (二) 第55頁 丁證1-1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6日詢問筆錄 本院卷 (二) 第127-131頁 丁證1-2 林章榮與施學勲105年11月10日簽訂之「東湖休閒農業露營區合作經營協議書」 本院卷 (二) 第133頁 丁證1-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6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 (二) 第135-147頁 丁證1-4 林章榮107年8月6日刑事答辯狀 本院卷 (二) 第149-155頁 丁證2 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含相關附件) 本院卷 (二) 第177-1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