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7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被付懲戒人 黃益宏 明陽中學教導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益宏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黃益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明陽中學教導員,負責學生日常生活指導、管理及課業督導等業務,並協助輔導教師從事教化考核、性行輔導及社會聯繫等業務。惟其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假藉職務之便,數度協助收容學生購買及挾帶違禁品等進入戒護區,供收容學生使用等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2日偵查終結,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行為,經明陽中學行政調查後,審認其有下列違失事實:
(一)106年間某日,挾帶香菸2包(40支)予收容學生吳○福(名字詳卷),獎勵其擔任班長期間表現良好,並幫忙化解同學間糾紛。
(二)108年農曆年後某日下午收封前,在收容學生王○維(名字詳卷)之舍房旁小房間,交付LD牌香菸1包(20支),作為獎勵其擔任班長表現良好,及校內班際競賽得名;復於同年3月間某日,交付LD牌香菸2包(40支),作為其調解班上同學糾紛之獎品;再於同年5、6月間,收受王○維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作為代購好巿多販售之乳清高蛋白粉8罐之價金,再將所購入之乳清高蛋白粉分裝成16包,以每次4包方式分批帶入學校,交該生收執。
(三)108年8月間,高三A班班長黃○豪(名字詳卷)因染皮膚病,被付懲戒人將出校同學之青春痘藥膏,利用教導員身分,免經學校檢查,私下挾帶入校供黃○豪使用;復因該班校內班際比賽得名,被付懲戒人遂前往黃○豪舍房交付峰牌香菸1包(20支)作為獎勵;又於同年10月間,再交付峰牌香菸2包(40支)作為其生日禮物;另於同年8、9月間,於明陽中學懇親會之際,由收容學生陳○宏(名字詳卷)之胞妹轉寄現金4,000元予被付懲戒人,作為購買好巿多所販售之乳清高蛋白粉2罐之價金,被付懲戒人再將其分裝成4包,趁上班期間挾帶入校交予黃○豪。
(四)108年6月間,協助收容學生鄭○元(名字詳卷)代購乳清高蛋白粉4罐,再分裝至夾鏈袋中,趁上班期間挾帶入校交予鄭○元;鄭○元則請其母於同年6月21日,以郵局匯票寄出現金7,600元予即將出校之收容學生於出校當日,將7,600元於明陽中學行政大樓階梯處轉交被付懲戒人,作為代購上開乳清高蛋白粉之價金。
(五)另被付懲戒人於109年2月2日(星期日),未編排勤務,卻擅自進入戒護區學生宿舍,並擅自打開舍房門,將未經檢查之物品,挾帶擲入舍房。
三、被付懲處人所涉違失情節重大,應受懲戒: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77條規定:「外界得對受刑人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財物(第1項)。……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第3項)。」同法第83條規定:「受刑人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第84條規定:「前條情形,得給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獎勵:……。」另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71條規定:「學生禁用菸、酒及檳榔。」同法第77條規定:「學生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時,予以獎勵:……。」第78條規定:「前條獎勵方法如下:……。」再者,明陽中學收容學生親友送入飲食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送入飲食處理原則:……(三)送入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不許送入。列舉如下:……2、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之飲食。」
(二)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
(三)經查上開法規對於外界送入物品、獎勵收容學生方式及禁用物品,均有明確規範。是以,被付懲戒人擔任明陽中學教導員期間,對收容學生本應以身作則,施以正確之矯正教育,卻收受收容學生及其親友交付之現金,協助收容學生購買及私下獎勵違禁物品,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法令規定,並破壞矯正風紀,損及整體矯正機關之形象與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移請審理。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344、10245號起訴書。
2、明陽中學109年6月8日、10月23日行政調查報告。
3、被付懲戒人於109年2月2日自行打開舍房門,將未經檢查物品,挾帶入舍房之監視器錄影檔、翻拍照片。
4、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明陽中學收容學生親友送入飲食注意事項、明陽中學109年3月11日明中訓字第1091100131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5、被付懲戒人陳述書3份。
乙、被付懲戒人黃益宏答辯意旨,略以:
一、其承認所犯之過錯,但其出發點完全是以學生之最佳利益考量,在一時失慮下,造成機關聲譽受損,深感愧疚。自進入偵審程序,其便已受到處罰,羈押之難堪,比不上心靈與名譽之受損。在歷次考績會之補充陳述中,更加深其悔恨傷心。
二、在準備程序庭,承審法官就起訴書與筆錄有所出入部分,採取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故起訴書所載香菸2包都改為1包。
三、請懲戒時,能衡量其對於學生之照顧關懷,視若親人,學生真實感受到其關心與愛,這些從小在單親或是隔代教養成長之孩子,能夠被其愛心所感化,從學生書寫之卡片、信件可見。若能繼續留任原職,定戮力從公,為國家社會教化感悟迷途之學生。
四、附件證據(影本在卷):學生及家長感謝信件8封。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黃益宏為明陽中學教導員,負責明陽中學學生(下稱學生)日常生活指導、管理及課業督導等業務,並協助輔導教師從事教化考核、性行輔導及社會聯繫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之便,而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圖利學生黃○豪部分:黃○豪於108年8月間因染皮膚病,故協請即將出獄之同學謝○廷(名字詳卷)出獄後轉交青春痘藥膏給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交付黃○豪使用。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謝○廷郵寄之青春痘藥膏1條後,即基於圖利黃○豪之犯意,利用教導員身分免經學校檢查,私下夾帶入校供黃○豪使用,使黃○豪獲得青春痘藥膏1條之不法利益(市價100元)。又黃○豪於108年8月間擔任由被付懲戒人負責之高三A班班長期間,因校內班際比賽得名,被付懲戒人基於圖利黃○豪之犯意,前往黃○豪舍房,交付峰牌香菸1包(20支)作為獎勵,使黃○豪獲得峰牌香菸1包之不法利益(市價150元)。復於同年10月間,因黃○豪生日將至,被付懲戒人基於圖利之犯意,給予黃○豪峰牌香菸1包(20支),作為生日禮物,使黃○豪獲得峰牌香菸1包之不法利益(市價150元)。另於108年8、9月間,黃○豪利用明陽中學辦理懇親會之際,請同學陳○宏之胞妹陳○鄀(名字詳卷)轉寄現金4,000元給被付懲戒人,作為被付懲戒人代購好市多商店所販售之乳清高蛋白粉2罐之價金。被付懲戒人基於圖利黃○豪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購入乳清高蛋白粉2罐後,將所購乳清高蛋白粉分裝成4包夾鏈袋,趁上班期間夾帶入校舍房給黃○豪使用,使黃○豪獲得乳清高蛋白粉2罐(市價每罐1,900元)之不法利益。故被付懲戒人圖利黃○豪結果,計峰牌香菸2包(300元)、青春痘藥膏1罐(100元)、乳清高蛋白粉2罐(3,800元),共4,200元之不法利益。
二、圖利學生鄭○元部分:被付懲戒人基於圖利鄭○元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協助鄭○元代購好市多商店乳清高蛋白粉4罐,再分裝至夾鏈袋中,趁上班期間夾帶入校舍房給鄭○元使用,使鄭○元獲得乳清高蛋白粉4罐(市價每罐1,900元)之不法利益。而鄭○元則請其母廖○雅(名字詳卷)於108年6月21日,以郵局匯票寄7,600元給即將出獄之同學松○凱(名字詳卷),由松○凱於同年月26日出獄當天,將該7,600元在明陽中學行政大樓階梯處轉交給被付懲戒人,作為支付代購上開乳清高蛋白粉之價金。故被付懲戒人圖利鄭○元結果,計乳清高蛋白粉4罐,共7,600元之不法利益。
三、圖利學生王○維部分:被付懲戒人為獎勵王○維於108年農曆年間,擔任班長表現良好,且校內班際競賽均有得名次,基於圖利王○維之犯意,趁108年農曆年後之某天下午收封前,在王○維之30號舍房旁之小房間,交付LD牌香菸1包(25支),使王○維獲得LD牌香菸1包之不法利益(市價90元)。復於108年3月間某日,王○維調解班上同學糾紛得宜,被付懲戒人基於圖利王○維之犯意,再轉交LD牌香菸1包(25支)給王○維,作為獎品,使王○維獲得LD牌香菸1包之不法利益(市價90元)。又被付懲戒人於108年5、6月間某日,收受王○維交付之現金1萬6,000元,作為代購好市多商店所販售之乳清高蛋白粉8罐之價金,再前往高雄市好市多商店購入乳清高蛋白粉後將之分裝成16包,以每次4包方式分批帶入學校,交予王○維,使王○維獲得乳清高蛋白粉8罐(市價每罐1,900元)之不法利益。故被付懲戒人圖利王○維結果,計LD牌香菸2包(計180元)、乳清高蛋白粉8罐(計1萬5,200元),共1萬5,380元之不法利益。
四、圖利學生吳○福部分:被付懲戒人為獎勵吳○福於106年擔任班長期間表現良好,並幫被付懲戒人化解同學之間糾紛,基於圖利吳○福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夾帶長壽牌香菸2包(40支,市價每包60元)給吳○福作為獎品,使吳○福獲得香菸2包,計120元之不法利益。
五、被付懲戒人於109年2月2日(星期日),未編排勤務,卻擅自進入戒護區學生宿舍,並擅自打開舍房門,將未經檢查之物品,挾帶擲入舍房。
貳、上開壹之一至四之事實,被付懲戒人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4罪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向國庫支付50萬元,及褫奪公權2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344、10245號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查上揭刑事判決係以上開壹之一至四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黃○豪、林○華(名字詳卷,黃○豪之母)、陳○宏、陳○鄀、鄭○元、廖○雅、松○凱、王○維、吳○福證述甚詳,復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明陽中學收容學生親友送入飲食注意事項、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明陽中學查獲違禁品照片、黃○豪請人夾帶私信寄給陳○鄀之信件、明陽中學監視器畫面、被付懲戒人掛號信收取紀錄、明陽中學函、明陽中學之松○凱保管金分戶卡、學生包裹、掛號信件簽收簿等附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付懲戒人上揭圖利犯行堪予認定。
參、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揭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併犯刑罰法律之上開壹之一至四違失行為,事證明確。至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辯稱其夾帶予吳○福之香菸數量為1包,而非2包云云。然被付懲戒人於109年6月5日、10月23日明陽中學行政調查時,亦均坦承其夾帶予吳○福之香菸數量為2包,有明陽中學行政調查訪談紀錄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29頁)。足見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應認其夾帶予吳○福之香菸數量為2包。另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認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0月間,交付黃○豪以作為其生日禮物之峰牌香菸數量,及於108年3月間某日,交付王○維以作為其調解班上同學糾紛獎品之LD牌香菸數量,各為2包。惟據上開刑事判決載述,公訴檢察官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已更正此2項香菸數量各為1包,爰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此2項香菸數量各為1包。故被付懲戒人上開壹之一至四違失事實,均堪以認定。
肆、上開壹之五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且有移送機關所檢送被付懲戒人於109年2月2日自行打開舍房門,將未經檢查之物品,挾帶入舍房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事證明確,故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伍、按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2條規定:「少年矯正學校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71條規定:「學生禁用菸、酒及檳榔。」復按監獄行刑法第77條規定:「外界得對受刑人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財物(第1項)。……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第3項)。……」又明陽中學收容學生親友送入飲食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送入飲食處理原則:……(三)送入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不許送入。列舉如下:……2、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之飲食。」再者,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除其中壹之一至四行為觸犯刑罰法律外,其全部違失行為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及有違同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次數、圖利收容學生之物品、數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陸、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