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0年度清字第71號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付懲戒人 黃傳宗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前警務正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現所在不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答辯通知書對於被付懲戒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辦理送達者,本院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黃傳宗因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南檢文執午緝字第1229號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資訊系統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列印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其所在不明,以致應送達之移送書繕本及通知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之通知書,無法送達。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