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71號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付懲戒人 黃傳宗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前警務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傳宗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黃傳宗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本府警察局警務正任內(民國105年12月2日退休),於103年2月至105年11月間,明知其警局內部分工之職掌與酒店業務無關,卻利用其警察職務衍生之機會,向本市轄區內酒店業者詐取賄款合計新臺幣217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9日,以其涉嫌貪污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3月8日一審判決,論處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褫奪公權5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8月23日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被付懲戒人不服復提起上訴。
(二)嗣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10年7月21日確定,另查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2月2日退休,自108年8月2日出境大陸地區迄至109年2月已逾183日未返臺,本府警察局業依規定於109年3月起暫停發放其月退休金。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未能廉潔自持,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酒店業者詐取財物,嚴重破壞警紀,損及國家法益甚鉅,其違法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應屬事證明確,情節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要件,顯有受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2、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10年7月22日台刑九丞109台上3433字第1100000007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傳宗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至105年12月1日止,先後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保防科之警務正(嗣於105年12月2日退休)。緣舊春天酒店(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號)之實際負責人蔡憲鋐、凱渥酒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實際負責人程銘泓,因該二酒店均屬有女陪侍之八大行業(舊春天酒店更提供僅穿薄紗秀舞之服務),為求避免遭查獲或列為重點查緝店家,因此有買通員警以求穩定經營之需求,遂於103年1月至同年2月初某日,在臺南醫院附近南方公園廣場之南方書局內,經程銘泓介紹蔡憲鋐與被付懲戒人認識。被付懲戒人明知其警察內部分工之職掌與酒店業務無關,且對職掌酒店業務之相關員警並無影響力,亦無意願疏通、影響其他員警關於舊春天酒店、凱渥酒店之臨檢勤務;竟利用其職務衍生之機會,當場向蔡憲鋐表示「行情價是3萬元(新臺幣,下同),但是你的店(指舊春天酒店)太辣,只收3萬元不值得,我不想處理」等語,使蔡憲鋐、程銘泓誤認若交付其相當之對價,可使上開酒店營運順利,免遭警察頻繁臨檢、刁難或列為重點查緝對象。程銘泓遂代蔡憲鋐向被付懲戒人央求可否協助舊春天酒店營運,並於蔡憲鋐先行離去後,由程銘泓與被付懲戒人達成由舊春天酒店、凱渥酒店按月各給付被付懲戒人5萬元、3萬元之共識。嗣經程銘泓轉告蔡憲鋐表示同意後,即由程銘泓出面,自103年2月至104年12月止,每月上旬分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南方公園前方廣場、被付懲戒人位於臺南市○○區○○路居所內或其附近,按月同時交付舊春天酒店、凱渥酒店顧問費共23次,每次各5萬元、3萬元;嗣因舊春天酒店於104年底結束營運,因而自105年1月至同年11月共11次,僅由程銘泓每月交付凱渥酒店顧問費3萬元。被付懲戒人總計向蔡憲鋐詐取115萬元、向程銘泓詐取102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答辯,惟其因本件所涉之刑事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2號第二審刑事判決,維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9號,論被付懲戒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4罪(與其退休後另犯無涉本件違失事實之普通詐欺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第三審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提起之上訴,確定在案,有移送機關檢送之前揭第三審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檢索列印之第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各該第二、三審刑事判決所載,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蔡憲鋐、程銘泓、葉品婷(凱渥酒店會計人員)、厲顏福(凱渥酒店股東)、閉長壽(舊春天酒店之原共同經營者)等人證述甚詳,並有舊春天酒店總營業表、程銘泓筆記本手帳內頁資料、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凱渥酒店監視器畫面、LINE訊息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足認事證已經明確。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辯稱:未曾收受程銘泓所交付之凱渥酒店、舊春天酒店款項,程銘泓不可能誤信其可影響其他負責酒店臨檢之警員,程銘泓以其為幌子,向蔡憲鋐詐欺每月5萬元之可能性極高等語,及程銘泓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曾改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供詞,核屬卸責或迴護之語,尚非可採。本件違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109年7月17日雖再次修正施行,惟有關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均未再行修正。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發生於103年2月至105年11月間,其最後行為已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公務員若同時被移送多數(次)違失行為者,應將其全部行為綜合判斷、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之原則,本件相關之實體部分,自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現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失行為。其行為損及公務員形象,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竟知法犯法,所為重創警政機關形象,及其詐取財物之次數共34次、金額達217萬元,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