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73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代 理 人 林淑茹
王玟傑張彥宇被付懲戒人 袁子洺 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教師辯 護 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劉怡孜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子洺記過貳次。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及代理人補充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袁子洺係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以下簡稱中正高中)教師,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兼職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本府教育局於民國110年3月3日,接獲檢舉指稱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兼職、私德敗壞及不當借貸等行為。
㈡、經本府教育局函請中正高中調查後,經該校查得被付懲戒人自99年起,在校外擔任高雄市林園南天宮(以下簡稱南天宮)之執事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下簡稱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按南天宮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登記,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嗣被付懲戒人於104及106學年度兼任秘書職務(按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辦理),其除繼續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外,並另於106年5月17日,分別與謝宛儒及黃彥翔及洪千棻(以下或簡稱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約定被付懲戒人擔任謝宛儒等3人之顧問,謝宛儒等3人並需每月支付被付懲戒人顧問薪資,以及每年年收入分紅暨年終獎金(證據㈡)(被付懲戒人表示僅向謝宛儒收取顧問薪資,且已將該款項捐贈予南天宮義工團)。嗣被付懲戒人於110年3月12日,辭退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證據㈠)。
㈢、被付懲戒人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雖將擔任顧問所得薪資捐贈予南天宮義工團,惟其行為係屬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前段,即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
㈣、中正高中於110年5月26日召開109年度第9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證據㈢、㈣、㈤),決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規定,應依法移付懲戒並陳報本府教育局。案經本府教育局於110年7月23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證據㈥),決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之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㈤、被付懲戒人雖主張依其答辯意旨所載各情,以及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見其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係經直屬長官即中正高中校長陸炳杉之默許同意,其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識及故意云云。但陸炳杉於接受相關單任詢問時表示,他是以尊重宗教的心態參加南天宮的晚會,事前沒有向他告知說要頒發顧問書,他臨時被邀請上台說要頒發顧問書,當時感覺很錯愕,但不想讓活動尷尬,才接受該顧問書,他不知道南天宮是合法或非法,亦不知道被付懲戒人在南天宮所擔任之角色。被付懲戒人前揭所辯各語,並非事實。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辭退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證明書1件。
㈡、被付懲戒人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之合約書3件。
㈢、中正高中110年5月31日高市正中人字第110704856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暨該校同年5月26日109年度第9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1件。
㈣、中正高中110年5月5日109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1件。
㈤、中正高中110年4月28日109年度第7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1件。
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0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件。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經移送機關移送之懲戒案件,現由貴院審理中,謹依法提出答辯事由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一事,與被付懲戒人擔任中正高中教師之職務無涉。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即公務員是否得兼任寺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係由各機關依據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衡酌考量個案情形妥為處理。被付懲戒人在南天宮於99年間,籌備建廟及組成管理委員會之初,曾偕中正高中同事傅有生(當時擔任該校軍訓教官),前往該校人事室找人事主任蕭高峰,詢問南天宮尚未經合法登記,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是否觸法?蕭高峰當時答覆被付懲戒人稱「不違法」,上情有傅有生聲明書可證(證據㈣),並聲請傳喚證人傅有生到庭,證明上情係屬事實。又南天宮邀請信徒及民眾參加慶典活動,均會以特別印製之邀請函通知(證據㈦),中正高中校長陸炳杉與校內同仁多人,曾應邀參加南天宮舉辦之餐會(證據㈠),陸炳杉並受聘為南天宮之顧問(證據㈡),且其事後並未將顧問書退回南天宮。另被付懲戒人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中正高中校長陸炳杉未曾指責被付懲戒人所為違法,可見陸炳杉默許同意被付懲戒人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況被付懲戒人知悉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有違法之虞後,即於110年3月12日辭去該職。綜上各情,足徵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悉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兼職限制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為並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懲戒要件。
㈡、南天宮祀奉正神之關聖帝君,經信徒多年籌組興建廟宇及奔走申辦,南天宮即將完成合法之寺廟登記。被付懲戒人於南天宮籌備期間,擔任該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除經中正高中校長陸炳杉默許同意外,完全係利用私人時間參與,亦未曾向南天宮支領任何報酬,其性質非屬營利之商業行為,且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無關,所為並未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參照貴院109年度澄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本件應依同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為較輕或不受懲戒之判決。
㈢、被付懲戒人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係因南天宮尚未完成合法寺廟登記,被付懲戒人為使合約書之效力完備,乃以個人名義簽訂該合約。又依上述合約書第7條所約定之內容以觀,可見係南天宮之神明與謝宛儒等3人簽立合約書,亦係由南天宮之神明向謝宛儒收受相關款項,被付懲戒人僅係基於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替南天宮神明與謝宛儒等3人簽立合約書,被付懲戒人並未擔任其等顧問之職務,亦未曾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並無移送意旨所指違法兼職情事。
㈣、謝宛儒等3人所從事者係保險業務,被付懲戒人係中正高中教師,並無為其等提供專業意見之能力。又依上述合約書第1條記載「自乙方(即謝宛儒等3人)進入中國信託台灣人壽.
..」等語以觀,可見當時係因謝宛儒等3人欲轉換工作,而向南天宮神明祈求讓其等業績良好,謝宛儒等3人並願以金錢回敬神明,被付懲戒人實係代替神明簽立該合約書,且未曾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並無何違法兼職情事。另黃彥翔及洪千棻事後因發展不順,並未捐獻任何款項予南天宮神明。謝宛儒事後因發展順遂,雖曾捐獻若干款項予南天宮,但該款項皆供南天宮義工團使用,被付懲戒人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謝宛儒多次檢舉被付懲戒人違法,係肇因於被付懲戒人發現謝宛儒有偽造保險契約情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謝宛儒上開違法情事,以及被付懲戒人與謝宛儒間為不動產買賣之事發生糾紛,暨被付懲戒人持謝宛儒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等事端而起,但被付懲戒人所為並未違法。
㈤、被付懲戒人因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而以神明代理人之身分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即伊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係因被付懲戒人擔任上職所衍生之行為,二者在本質上係屬同一事件,自不得將二者割裂為二事,而對被付懲戒人為重複懲處,諭知二個懲戒處分。
㈥、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擔任教職,兢兢業業唯恐有違法行為,甚且於南天宮籌建及組成管理委員會之初,曾向學校行政人員探詢相關行為是否違法,並於知悉所為恐有違法之虞後,隨即辭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可見被付懲戒人確不知所為違法。懇請鈞院審酌我國民間信仰之特殊性,對被付懲戒人為從輕或不受懲戒處分之諭知。
㈦、被付懲戒人兼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一事,經高雄市政府以110年8月4日高市教人字第11035434600號令,對被付懲戒人為行政懲處記過一次。又被付懲戒人代替南天宮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一事,亦經中正高中以110年8月24日高市正中人字第11070721200號令,對被付懲戒人為行政懲處申誡一次。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之規定,本件自有違背重複懲處及一事二罰之原則。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與中正高中校長陸炳杉合影照片1張。
㈡、陸炳杉校長擔任南天宮第四屆管委會顧問聘書1件。
㈢、懲戒法院109年度澄字第3573號判決1件。
㈣、傅有生聲明書1件。
㈤、黃彥翔及洪千棻聲明書1件。
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令及中正高中令各1件。
㈦、南天宮特別印製之邀請函1件。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中正高中教師,於104及106學年度(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兼任秘書職務,其於兼任上開秘書職務之期間,仍繼續兼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按被付懲戒人自99年起即兼任上述業務),統籌處理南天宮所有大小事務。又被付懲戒人於兼任上述秘書職務期間,仍繼續擔任謝宛儒等3人之顧問(按被付懲戒人於106年5月17日,以其個人名義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並向其等提供私人之意見,謝宛儒並依據該合約書支付被付懲戒人相關費用,被付懲戒人均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南天宮義工團使用。黃彥翔、洪千棻則因事業不順遂,均未依合約書支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按被付懲戒人業於110年3月12日,辭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上述客觀事實之經過等情是實,核與證人謝宛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移送機關提出如其移送意旨「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付懲戒人上述供承各情係屬事實。被付懲戒人雖為如其答辯意旨欄所載之主張及辯解。惟查:
㈠、按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4條之3前段「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規定,其所稱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係指業依相關法令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亦即公務員不得兼任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若兼任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前段之規定,並不發生是否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問題,上情業據移送機關於移送書內記載說明甚詳,並有銓敘部96年5月23日部法一字第09628036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37至138頁)。南天宮迄未向主管機關辦妥寺廟登記,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則依上述說明,被付懲戒人自不得兼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本件並不發生是否應經其服務機關許可之問題。被付懲戒人主張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之規定,公務員兼任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由服務機關依據相關法規衡酌個案情形,審慎裁量是否許可云云,要屬誤解,合先敘明。
㈡、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於南天宮籌備建廟及組成管理委員會之初,即於99年間曾偕同證人即中正高中同事傅有生,前往該校人事室找人事主任蕭高峰,詢問南天宮尚未經合法登記,伊擔任該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是否觸法?蕭高峰當時答稱「不違法」,上情有傅有生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傅有生到庭,用以證明伊上述所辯係屬事實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本件如前述之違法行為,係發生於104及106學年度(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即被付懲戒人兼任秘書職務期間。被付懲戒人於99年間向中正高中人事主任蕭高峰詢問上述問題時,該人事主任蕭高峰係僅就南天宮於99年草創籌造初期之狀況,依其個人看法向被付懲戒人提供其意見,該意見並未斟酌考量爾後被付懲戒人兼任上述秘書職務之狀況。被付懲戒人自不得執該人事主任於99年間所提供之個人意見,主張其就本件所為自始至終全無違法之認識。被付懲戒人前揭辯解各語,以及所提出之傅有生聲明書,俱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斷。又本件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亦核無再傳喚證人傅有生到庭調查之必要。
㈢、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依伊答辯意旨所載各情,以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見伊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係經直屬長官即中正高中校長陸炳杉之默許同意,伊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識及故意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本件如前述之違法行為,係發生於104及106學年度(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即其兼任秘書職務期間,業如前述。而被付懲戒人所提出109年與中正高中校長陸炳杉在平安宴合影之照片、南天宮敦聘陸炳杉為該宮第四屆管委會109年度顧問聘書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陸炳杉個人於109年間曾參加南天宮之活動,但並不能證明陸炳杉就被付懲戒人於兼任上述秘書職務期間(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曾代表機關即中正高中默許同意被付懲戒人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付懲戒人執上述照片及顧問聘書,往前回溯為有利於己之推論,謂其本件所為係經中正高中校長陸炳杉默許同意,伊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識及故意云云,並無足取。
㈣、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完全係利用私人時間參與,亦未向南天宮支領任何報酬,其性質非屬營利之商業行為,且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無關,所為並未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參照貴院109年度澄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本件應依同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為較輕或不受懲戒之判決云云。惟按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該條文立法理由之闡述說明,則係以其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衡酌判斷之標準。經查被付懲戒人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時間甚久,且依被付懲戒人於中正高中調查時陳稱:伊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統籌該宮所有大小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27頁),以及證人謝宛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因為被付懲戒人是神明代言人,洪千棻、黃彥翔等如果有遇到工作或家人之事,都會去找神明代言人之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會知道所有的事情,會說業務會有什麼狀況,家人會有什麼狀況,然後給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4頁),暨被付懲戒人嗣與謝宛儒發生糾紛,被付懲戒人須費心處理等情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為本件之違法行為,耗費其大量之時間與精力。則被付懲戒人於兼任上述業務期間,顯已無法心無旁騖地專心於公務,所為足以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本件所為,並未致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無對其懲戒必要乙節,洵屬誤解,委無足取。至被付懲戒人主張其完全係利用私人時間參與,亦未向南天宮支領任何報酬,其性質非屬營利之商業行為,且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無關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另被付懲戒人所舉之本院109年度澄字第3573號判決,稽其案情及情節輕重等與本案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據以主張應對其為較輕或不受懲戒之判決。
㈤、我國公務員懲戒現制係採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之雙軌制度,二者之實體及程序規定迥然不同,致生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競合之問題,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明示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之原則。被付懲戒人兼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以及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領取顧問費之事實,雖已經行政懲處分別予以記過1次及申誡1次。然上述事實既經移送機關再移送本院懲戒法庭,基於禁止雙重處罰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則本案於本院作成懲戒判決確定時,原行政懲處處分即失其效力,自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被付懲戒人以其同一事件業經行政懲處記過及申誡各1次,如再受懲戒處分,自屬違背重複懲處及一事二罰之原則云云,殊屬誤會。
㈥、被付懲戒人主張:伊係基於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替南天宮神明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二者在本質上係屬同一事件,不得將伊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與伊代替南天宮神明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分割為二事並分別評價,而對伊為重複懲處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均係以被付懲戒人個人名義為之,核與南天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聲明書,於該聲明書第一點前段記載「第一點:謝姓前副主委(宮主,即謝宛儒)因與本廟前主委(即被付懲戒人)合約所簽訂之顧問費,『此乃私人合約關係』,合約時間共只約3年時間『與本廟無關』...」等旨相符。又參酌證人謝宛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付懲戒人是南天宮神明代言人,他私底下會提供我們一些意見跟作法,例如像我那時候要到中信公司(即被付懲戒人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之緣由),他說因他在大陸有很多人脈,有認識的人,幫我問去那邊好不好,大概問完以後差不多一個月後,就建議我可以轉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3頁)以觀,可見被付懲戒人擔任謝宛儒等3人之顧問,曾向謝宛儒等3人提供其詢問相關人脈後之私人意見等。依上所述,堪認被付懲戒人主張其係代替南天宮神明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云云,並無足取。至黃彥翔、洪千棻所出具之聲明書及黃彥翔、甘博丞、黃冠傑、謝尚益及伍柏任等人所簽署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381、428頁),其內所記載之內容,均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上述證據資料不符,俱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斷。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付懲戒人主張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係發生於104及106學年度(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其行為跨越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其中既有部分行為係發生在該法上述修正公布施行後,原應全部適用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即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予以懲戒。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而經核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按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公務員有違反上開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上開規定,旨在本於公務員一人一職之原則,促其專心從事公務,避免影響本職工作之遂行,以達成公務員應忠心執行職務之目的。核被付懲戒人本件如上述之違法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之上述違法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政府機關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以及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各情,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兼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時間甚久,掌控主導南天宮之多年運營,並為此耗費大量時間及精力,又因履行合約等問題與謝宛儒發生糾紛,被付懲戒人須花費大量時間及精力處理,而未能心無旁騖地專心於公務,所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本應從重懲處。惟考量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被付懲戒人品行不端等情事,且其自始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之經過,事後並已辭去南天宮管委員主任委員職務,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第1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