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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字第 8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86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付懲戒人 吳旻蔚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草屯分

局小隊長

余恒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埔里分

局偵查佐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旻蔚、余恒毅均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旻蔚、余恒毅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吳旻蔚及余恒毅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偵查隊任職期間,為提升業務績效及獲取個人行政獎勵,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採驗尿液通知書並未實際送達予毒品調驗人口蕭吉原等5人,於民國l07年l1月19日未得該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賈憲生、愛蘭派出所巡佐余金坤之授權或同意情況下,由吳旻蔚盜蓋其職務上代為保管賈憲生及余金坤所有之職名章,並偽造蕭吉原等5人之署押,製造蕭吉原等5人未依採驗尿液通知書所載期限到驗之假象,向不知情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足生損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審核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定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正確性。

(二)吳旻蔚及余恒毅均明知前述違法情事,仍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前開南投地檢署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交付予均不知情之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所長彭宗億會同警員李哲宇持之前往蕭吉原之住處,強制其前往隆生派出所採驗尿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蕭吉原之行動自由。

(三)吳旻蔚、余恒毅所為涉嫌共同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134條、第30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甲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刑事判決(甲證2)如下:

1、吳旻蔚部分: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

2、余恒毅部分: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6萬元。

(四)南投地院嗣於ll0年7月2日函復埔里分局,前述案件業於ll0年6月25日判決確定(甲證3)。

二、吳旻蔚、余恒毅所為核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至11。

貳、被付懲戒人吳旻蔚答辯意旨

一、本人誠心接受南投地院審理結果,並真心懺悔。

二、本案起因為107年11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南投刑警大隊),毒品績效「毒品調驗人口強制採驗票」之評比,在長官要求下,基於一心替分局爭取績效,一時失慮,涉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等行為,也沒想到向南投地檢署聲請的「強制採驗票」,原意只想要為分局增加績效(數據),派出所同仁拿去執行,導致損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嚴重後果。

三、本案刑事判決緩刑,並已向公庫支付36萬元,及與被害人和解支付3萬元,對家庭經濟支出實屬巨大,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子及3個未成年小孩需供給生活費,而近1年餘之偵查審判程序,身心承受極大壓力,懇請鈞院能給予自新機會。

四、本人從82年7月起開始從警,工作態度認真負責,兢兢業業,曾經破獲多個販毒集團,於從警生涯有記1次2大功及4次大功等之功績,因本案列為總局列管之教育輔導人員,深感羞愧(乙1證1至2)。敬請鈞院從輕懲戒之處分。

五、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乙1證1至2。

參、被付懲戒人余恒毅答辯意旨

一、本人誠心接受南投地院審理結果,並誠心認錯。

二、本案起因為107年11月南投刑警大隊,毒品績效「毒品調驗人口強制採驗票」之評比,故基於一心替分局爭取績效,一時失慮,有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等行為,也沒想到向南投地檢署聲請的「強制採驗票」,原意只想要為分局增加績效(數據),竟被派出所同事拿去執行,導致損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嚴重後果。

三、本人從警年資逾13年,從98年至108年考績均為甲等,因本案列為「教育輔導人員」,從109年起已無考績甲等資格(乙2證1)。

四、本案刑事判決緩刑,並已向公庫支付36萬元,及與被害人和解支付3萬元,對家庭經濟支出實屬巨大,近1年餘之偵審程序,身心承受極大壓力,懇請鈞院能給予自新機會,保有警察職務以維生計,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五、證據清單(影本在卷):詳附表一乙2證1。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旻蔚、余恒毅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擔任偵查佐期間,為提升業務績效及獲取個人行政獎勵,明知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並未實際送達予陳勝裕、葉錫山、蕭吉原、陳見和及鄭楷勳等5人,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吳旻蔚、余恒毅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21時許,在埔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未得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賈憲生之授權或同意情況下,由吳旻蔚利用其職務代為保管之賈憲生所有之職名章,於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編號:Z0000000000000,下稱50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之備註欄、送達人員代碼欄處盜蓋賈憲生之職名章共2枚;另由余恒毅於該回執聯之本人簽收章欄偽造陳勝裕之署押1枚、於備註欄填載「經通知後,該民於應到日期均不到驗」、於應到日時欄填載「107年11月15日9時前」、於送達時間欄填載「107年11月4日」,以此方式製作50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之不實文書,並製造陳勝裕未依採驗尿液通知書所載期限到驗之假象。復由余恒毅於107年11月20日,持50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向不知情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下稱強制驗尿許可書)而行使之,使檢察官誤予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足生損害於該署檢察官審核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定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之正確性及賈憲生、陳勝裕之權益。

(二)吳旻蔚、余恒毅於107年11月19日21時許,在埔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未得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副所長余金坤之授權或同意情況下,由吳旻蔚利用其職務代為保管之余金坤所有之職名章,於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編號:Z0000000000000,下稱52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之備註欄、送達人員代碼欄處盜蓋余金坤之職名章共2枚;另由余恒毅於52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之本人簽收章欄偽造葉錫山之署押1枚、於備註欄填載「經通知後,該民於應到日期未到驗」、於應到日時欄填載「107年11月13日09時前」、於送達時間欄填載「107年11月03日」,以此方式製作52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之不實文書,並製造葉錫山未依採驗尿液通知書所載期限到驗之假象。復由余恒毅於107年11月20日,持52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向不知情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而行使之,使檢察官誤予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足生損害於該署檢察官審核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定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之正確性及余金坤、葉錫山之權益。

(三)吳旻蔚、余恒毅於107年11月19日21時許,在埔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旻蔚於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編號:Z0000000000000,下稱53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之備註欄、送達人員代碼欄處蓋印余恒毅之職名章共2枚、於本人簽收章欄偽造蕭吉原之署押1枚;另由余恒毅於53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之備註欄不實登載「經通知後,該民於應到日期均不到驗」、於應到日時欄不實登載「107年11月12日15時前」、於送達時間欄不實登載「107年11月02日」,以此方式製作53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之不實文書,並製造蕭吉原未依採驗尿液通知書所載期限到驗之假象。復由余恒毅於107年11月20日,持53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向不知情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而行使之,使檢察官誤予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足生損害於該署檢察官審核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定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之正確性及蕭吉原之權益。又吳旻蔚、余恒毅均明知前揭違法情事,竟仍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前開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所長彭宗億會同不知情之警員李哲宇持往蕭吉原住處,強制蕭吉原前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採驗尿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蕭吉原之行動自由。

(四)吳旻蔚、余恒毅於107年11月19日21時許,在埔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旻蔚於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編號:Z0000000000000,下稱54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之備註欄、送達人員代碼欄處蓋印自己之職名章共2枚、於本人簽收章欄偽造陳見和之署押1枚、於備註欄不實登載「經通知後,該民於應到日期內,均不到驗」、於應到日時欄不實登載「107年11月13日」、於送達時間欄不實登載「107年11月15日」;再由余恒毅不實更正54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上送達時間欄之「15日」為「03日」,以此方式製作54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之不實文書,並製造陳見和未依採驗尿液通知書所載期限到驗之假象。復由余恒毅於107年11月20日持54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向不知情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而行使之,使檢察官誤予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足生損害於該署檢察官審核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定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之正確性及陳見和之權益。

(五)吳旻蔚、余恒毅於107年11月19日21時許,在埔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旻蔚於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編號:Z0000000000000,下稱049號採尿通知回執聯)之備註欄、送達人員代碼欄處蓋印余恒毅之職名章共2枚、於本人簽收章欄偽造鄭楷勳之署押1枚;另由余恒毅於049號採尿通知回執聯之備註欄不實登載「經通知後,該民於應到日期均不到驗」、於應到日時欄不實登載「107年11月15日12時前」、於送達時間欄不實登載「107年11月05日」,以此方式製作049號採尿通知回執聯之不實文書,並製造鄭楷勳未依採驗尿液通知書所載期限到驗之假象。復由余恒毅於107年11月20日持049號採尿通知回執聯,向不知情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而行使之,使檢察官誤予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足生損害於該署檢察官審核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定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之正確性及鄭楷勳之權益。

二、上述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l09年11月25日以l09年度偵字第4409號、第44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0年5月27日判決,分別論處被付懲戒人吳旻蔚、余恒毅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罪刑,並就被付懲戒人吳旻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沒收從略);就被付懲戒人余恒毅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6萬元(沒收從略)。該判決於ll0年6月25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被付懲戒人吳旻蔚、余恒毅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勝裕、陳見和、葉錫山、鄭楷勳、證人即告訴人蕭吉原、證人即被害人(警員)余金坤、賈憲生、證人即警員李哲宇、陳彥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傅堃旗之職務報告、警員陳彥宇之職務報告、警員李哲宇之職務報告、警員賈憲生之報告書、南投地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3號審判筆錄暨刑事判決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8日投警督字第1090043459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強化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執行計畫、埔里分局辦理強制到場採驗尿液工作獎勵名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吳旻蔚及余恒毅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文章抄寫字跡比對、埔里分局列管採驗人登記簿、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02656號鑑定書、南投地檢署110年2月8日投檢曉謙109偵4409字第1109002813號函、南投地院調解成立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5日投警督字第1100007882號函影本等附於刑事案件可以佐證,被付懲戒人吳旻蔚、余恒毅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相信。而被付懲戒人吳旻蔚、余恒毅被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南投地院判決分別論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且均於ll0年6月25日判決確定,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甲證1起訴書、甲證2刑事判決、甲證3南投地院函復判決確定日期等在卷可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吳旻蔚、余恒毅經本院通知後提出答辯狀,亦均承認前述違失行為,且對各自所為深感悔悟(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綜上,被付懲戒人吳旻蔚、余恒毅之違失事實,均足以認定。

四、公務員應誠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第6條後段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吳旻蔚、余恒毅任職埔里分局偵查佐期間,竟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而分別加損害於警員賈憲生、余金坤及民眾陳勝裕、葉錫山、蕭吉言、陳見和、鄭楷勳等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等行為戕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吳旻蔚、余恒毅分別提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吳旻蔚、余恒毅均擔任警員工作多年,本當依法執行職務,竟為圖提升業務績效及獲取個人行政獎勵,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行使,所為損及警察機關之信譽並損害他人之權益,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與信賴,惟事後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承認其犯行,並於本案表達悔悟,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09年度偵字第4409號、第4410號起訴書 本院卷 第11-19頁 甲證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l09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第21-35頁 甲證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7月2日投院明刑儉109審訴364字第1109001389號函(甲證2已於110年6月25日判決確定) 本院卷 第37頁 甲證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7月9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10年執緩字第74號被告余恒毅) 本院卷 第39頁 甲證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7月9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10年執緩字第74號被告吳旻蔚) 本院卷 第41頁 甲證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2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吳旻蔚向公庫繳納36萬元) 本院卷 第42頁 甲證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2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余恒毅向公庫繳納36萬元) 本院卷 第43頁 甲證8 110年9月30日列印,警察人員(吳旻蔚)人事資料簡歷表 本院卷 第45-46頁 甲證9 110年9月30日列印,警察人員(余恒毅)人事資料簡歷表 本院卷 第47-48頁 甲證10 110年9月29日列印,余恒毅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本院卷 第49-51頁 甲證11 110年9月29日列印,吳旻蔚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本院卷 第52-53頁 乙1證1 110年10月23日列印,警察人員(吳旻蔚)人事資料簡歷表 本院卷 第67-72頁 乙1證2 臺中市政府人事處-模範公務員榮譽榜-吳旻蔚 本院卷 第73-75頁 乙2證1 110年10月22日列印,余恒毅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本院卷 第79頁附表二:即甲證2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旻蔚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恒毅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旻蔚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恒毅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吳旻蔚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余恒毅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吳旻蔚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恒毅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吳旻蔚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恒毅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