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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字第 87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87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付懲戒人 楊淯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淯麟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楊淯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任職該大隊仁武分隊期間,明知除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應點選真實查詢用途,始得以內政部警政署所核發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民眾基本資料及車籍資料,且所查得資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以公務電腦虛偽登載查詢用途,並行使下列行為:

1、109年1月24日登入系統取得民眾謝麗珠(以下簡稱謝民)個人資料,並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謝民戶役政相片影像,以翻拍方式將其查得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鈺賢(按:時任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已於109年5月1日辭職),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2、109年2月28日登入系統取得民眾張瓅文(以下簡稱張民)個人資料,以翻拍方式將其所查得張民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鈺賢,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3、109年3月3日登入系統取得張民之車籍資訊。

(二)嗣林鈺賢於109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檢舉楊員犯行,楊員於機關尚未知悉前揭行為前,即主動於同年月24日前往本府警察局督察室自首,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6月2日110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略以,楊員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捌萬元確定。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

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8月8日橋院嬌刑地110審訴56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淯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任職該大隊仁武分隊(下稱仁武交通分隊)期間,明知除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應點選真實查詢用途,始得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民眾基本資料及車籍資料,且所查得資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詎被付懲戒人竟為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109年1月24日在仁武交通分隊內,以公務電腦虛偽登載查詢用途為「舉發交通違規」登入上開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而取得謝麗珠個人資料,再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謝女戶役政相片影像後,以翻拍方式將查得上開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友人林鈺賢。

(二)109年2月28日在仁武交通分隊內,以公務電腦虛偽登載查詢用途為「舉發交通違規」登入上開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而取得張瓅文個人資料後,以翻拍方式將所查得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鈺賢。

(三)109年3月3日在仁武交通分隊內,以公務電腦虛偽登載查詢用途為「舉發交通違規」登入上開系統,查詢張瓅文車籍資訊而取得張瓅文名下之車輛資訊。

二、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與林鈺賢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付懲戒人上開使用警用行動電腦及車籍資訊系統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嗣被付懲戒人經上開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論其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洩漏國防以外秘密1罪,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8月8日橋院嬌刑地110審訴56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其違失行為已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次數、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謝麗珠,另與張瓅文和解,行為後之態度尚佳,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