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89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被付懲戒人 蔡中錚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級辦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中錚申誡。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蔡中錚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l05年2月22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任職迄今,經土地銀行至「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結果,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土地銀行期間,兼任「極鼎匯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鼎公司)」監察人職務,涉有兼職情事 (甲證l,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l09年6月15日起兼任極鼎公司監察人職務(統一編號:00000000,甲證2),據該公司ll0年3月5日出具之切結書 (甲證3)、被付懲戒人出具之聲明書及提供之l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甲證4、5),尚查無其支領該公司報酬之實證。
(三)被付懲戒人經土地銀行告知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即積極處理監察人職務解除事宜,由極鼎公司於l09年l1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該府於同年12月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甲證6),土地銀行嗣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付懲戒人業解除該公司監察人職務(甲證7)。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擔任極鼎公司監察人職務,不論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案經土地銀行ll0年8月11日第3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決議通過,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l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至7。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財政部以被付懲戒人因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院懲戒一案,所提之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皆屬實。被付懲戒人對此並無疑義,且願意負擔責任接受懲戒,並深自檢討,保證永不再犯。
二、本案因被付懲戒人受同學請託,掛名其所設立公司之監察人
,係因缺乏相關法律認知,致一時不察而誤蹈法網。事後因土地銀行重視公務人員兼職問題,多次於視訊會議宣導,被付懲戒人始驚覺所為,雖無支領薪酬,亦未實際參與經營,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被付懲戒人誤載為「公務員懲戒法」)明訂禁止之行為。後經積極處理,業於l09年12月1日正式解除監察人職務 。
三、被付懲戒人自任職土地銀行以來,皆是認真負責,全力完成長官交付各項任務,無執行職務之懈怠;亦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意圖,謹請鈞院從輕量處,予被付懲戒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中錚自民國l05年2月22日起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任職迄今。經土地銀行至「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土地銀行期間,自l09年6月15日起兼任極鼎匯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鼎公司)監察人職務,惟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未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經土地銀行通知所為違法後,即積極處理監察人職務解除事宜,嗣由極鼎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該府於109年12月1日核准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甲證1至3、5至7等證據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後,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第35頁)及其於移送機關出具之甲證4聲明書,亦承認上情,故前述事實,已足以認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及與其公務員之職務有無關連性,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於未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均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極鼎公司監察人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蔡中錚擔任極鼎匯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資料(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本院卷 第11頁 甲證2 極鼎匯智股份有限公司l09年6月15日董監事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10年10月4日列印) 本院卷 第13頁 甲證3 極鼎匯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切結書 本院卷 第15頁 甲證4 蔡中錚(未列日期)聲明書 本院卷 第17頁 甲證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核發蔡中錚l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 第19-20頁 甲證6 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核准極鼎匯智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申請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 本院卷 第21-26頁 甲證7 極鼎匯智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變更董監事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年3月5日查詢結果) 本院卷 第27-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