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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字第 8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81號移 送機 關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被付懲戒人 蔡京霓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民政課里幹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京霓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蔡京霓(下稱蔡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略以,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併予說明。

(三)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國110年6月29日(移送書誤載為ll0年7月2日)l09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略以,蔡員於擔任本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期間(自92年7月21日起迄今),得知該所清潔隊將有正式隊員職缺,為協助其不知情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兒子李員能獲得正式隊員職缺,遂於l08年9月間某日,向該所時任鎮長蕭永義請託讓其子能擔任北港鎮公所清潔隊員,以便就近照顧家裡及有穩定之工作,蕭永義於受請託後某日,向蔡員告知「妳兒子這樣,可能要花」等語,蔡員即知要給付款項才能讓其子錄取清潔隊隊員,蔡員即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紙袋攜至國春蔴油廠,交給不知情之某店員,蕭永義再前往國春蔴油廠收取蔡員所交付之120萬元。嗣後,蕭永義於同年l0月15日批示核准,北港鎮公所於同年l0月16日起至21日止上網公告,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4名,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面試,最終甄選結果,蔡員之子李員經甄選評分平均達79.3分,超過及格分數70分之標準。嗣後,蕭永義於同年月28日批示核准,李員因此錄取正式清潔隊員,並於同年l1月1日報到。

(四)據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l09年12月22日以l09年度偵字第7271號、第8492號、第8496號蔡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甲證l,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五)本案嗣經雲林地院判決確定在案,蔡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ll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l,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ll0年7月30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甲證2)。

二、依據上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雲林地院刑事判決內容及判決結果,蔡員之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至4-2。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摘要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配偶罹患重病,生活無法自理,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長子、次子均因智能缺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家庭因素和配偶無工作能力、二子謀生不易收入不穩,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被付懲戒人,在收入有限及擔負生活重擔之情形下(乙證1-1至1-3),為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及為子女日後生計謀算,一時思慮欠妥致罹本件違法行為,事後坦承面對,深感悔悟。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犯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於雲林地檢署偵查及雲林地院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獲從輕量刑,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有關向國庫支付6萬元部分已繳納完畢(乙證2)。請鈞院給被付懲戒人繼續擔任公務員之機會。

三、被付懲戒人無前科紀錄,自擔任公職以來,兢兢業業,克盡己責,因為人母之心、為子女及家庭生計,疏於深思熟慮和遵循法律規定,以致侵害人民對政府機關用人制度及公務員行為正當性之信任度,深感歉意,犯後態度良好。刑事自偵查至法院審理,已得到相當教訓,且深知得為與不得為之分際,足收警惕之效,絕無再犯之虞。請鈞院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不受懲戒或從較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乙證1-1至2。

參、本院主動調取丁證1蕭永義懲戒案判決。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京霓自民國92年7月21日起擔任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迄今,於任職期間,為協助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兒子李俊恆獲得正式清潔隊員職缺,於108年9月間某日,向時任鎮長之蕭永義(另案懲戒處分)請託讓李俊恆擔任北港鎮公所清潔隊員,後來蕭永義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趕快帶妳兒子去體檢」、「妳兒子這樣,可能要花」等語,其後被付懲戒人在辦公桌旁發現1張印有國春蔴油廠蔡志賢之名片,上面夾著便條書寫「120」等字,即向蕭永義確認,蕭永義回應「嗯」,被付懲戒人即湊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108年10月16日攜至國春蔴油廠交給某店員,蔡志賢再通知蕭永義前往收取此款。北港鎮公所清潔隊承辦人黃正耀於108年10月14日上簽,以公開甄選方式錄用清潔隊員4名,蕭永義於同年10月15日批准,於確認李俊恆已報名完成後,指示於108年10月24日辦理面試,後來李俊恆獲錄取為清潔隊正式隊員,於108年11月1日報到就職。

二、上述犯行,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l09年12月22日以l09年度偵字第7271號、第8492號、第84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0年6月29日以l09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ll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l,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該判決於ll0年7月30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同案被告蔡志賢之自白、證人李俊恆、蔡英男、蔡耀德之證述,以及李俊恆勞保投保資料、蔡英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合庫北港分行)108年10月16日時序交易明細、合庫北港分行監視器影像檢視畫面照片11張、被付懲戒人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李俊恆之北港鎮農會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憑摺支取及匯款申請書照片4張、雲林縣北港鎮農會監視器影像檢視畫面照片8張、蔡耀德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北港鎮公所清潔隊於108年10月16日起簽辦擬公開登記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4名及相關事宜之簽呈及相關資料、北港鎮公所清潔隊甄選入用隊員結果之簽呈影本等附於刑事案件可以佐證,被付懲戒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相信。而被付懲戒人被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雲林地院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交付賄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l,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已於ll0年7月30日確定,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甲證1起訴書、甲證2刑事判決、甲證3雲林地院函復判決確定日期等在卷可以佐證。另收受被付懲戒人交付賄賂之蕭永義亦經本院另案懲戒處分在案,復有丁證1之本院判決可查。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後提出答辯狀,亦坦白承認前述違法行為,且對自己所為深感悔悟(本院卷第141頁至145頁)。

綜上,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足以認定。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又公務員應謹慎,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承認其違法行為、犯案動機係為家庭生計及其輕度身心障礙兒子日後生計謀算(乙證1-1至1-3)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09年12月22日l09年度偵字第7271號、第8492號、第8496號起訴書 本院卷 第11-55頁 甲證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ll0年6月29日l09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第59-122頁 甲證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ll0年8月5日雲院惠刑謙l09訴919字第ll00000000號函(被告蔡京霓部分,於ll0年7月30日判決確定) 本院卷 第123頁 甲證4-1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0年9月3日ll0年下半年及ll1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節錄本、簽到表 本院卷 第125-127頁 甲證4-2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0年7月7日港鎮人字第1100011075號令(蔡京霓等人派兼ll0年下半年及ll1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委員令) 本院卷 第129-132頁 乙證1-1 身心障礙證明3份 本院卷 第147頁 乙證1-2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0年10月18日港鎮社證字第193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本院卷 第149頁 乙證1-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字第11010126726號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 第151頁 乙證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9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刑事部分被付懲戒人已履行向公庫 支付6萬元之收據 本院卷 第153頁 丁證1 本院110年9月2日110年度澄字第7號被付懲戒人蕭永義懲戒案件判決 本院卷 第157-174頁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