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字第 95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95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被付懲戒人 張尚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務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尚偉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張尚偉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本府警察局保安科警務正(甲證1),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其利用擔任上開職務而得出入本府警察局內、不對一般民眾開放之辦公室等區域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在員警李○峰、莊○交、李○裕、黃○藤、陳○耿、廖○政、趙○程等人之個人辦公區域,竊取渠等私人物品得逞後,將該等物品藏放至待勤室內其受配發之內務櫃或本市○區○○路之租屋處,嗣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在本府警察局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因搬運物品、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部分贓物,復經搜索上開待勤室及租屋處,扣得其竊取所得之部分物品及武士刀1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甲證2),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略以,張尚偉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非法持有刀械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證3)。上開判決未提出上訴,業於110年10月4日確定(甲證4)。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1:張尚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件。

甲證2: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733號起訴書1件。

甲證3: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1件。甲證4:臺中地院110年10月7日中院平刑明110易1081字第1000000000號函1件。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0月起,因罹患焦慮、憂鬱症等身心疾病,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附件1】【附件2】。惟於109年9月下旬起,因承辦內政部警政署109年靖勇(反恐)專案演訓整備工作、穩定社會治安專案工作(1031專案)指揮所業務整理、指揮所輪值工作,被付懲戒人因頻繁加班及輪值、工作壓力忙碌【附件3】,疏忽未按時服藥,導致身心疾病發作,而為所判決之犯行,被付懲戒人卸下原工作內容經積極治療,並按時服藥後,現由醫師診斷病情穩定,症狀有明顯改善【附件4】,對於因發病期間所犯行為深感悔意。

二、請鈞院審酌被付懲戒人為本件犯行固於非法持有刀械部分,造成公共安全之法益侵害,於竊盜犯行部分亦是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奪,以及破壞警察同仁於非財產上之信任關係,惟被付懲戒人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等症狀,醫囑中並記載「個案憂鬱症狀嚴重時,可能引起記憶力及注意力減退之症狀」,此有診斷證明書足佐【附件5】,是被付懲戒人為本件犯行時,有識別能力與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再請 鈞院忖思被付懲戒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庭、臺中地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再徵以本案均係以靜態之持有或以徒手為之,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法益侵害亦難謂甚鉅,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竊得物品多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且完全無據以牟利情事,有刑事判決書可參。

三、自96年11月22日,被付懲戒人初任警職至108年,連年年終考績均為「甲等」【附件6:除109年係因本案緣故,年終考績改列丙等】,歷年均有記功及嘉獎紀錄,甚至100年至107年間記功數筆、嘉獎均逾百次以上,及承辦「109年靖勇(反恐)專案演訓」工作、「穩定社會治安專案工作(1031專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念及其備極辛勞特獎勵令嘉獎二次、嘉獎一次【附件7】等節,足認其在工作上戰戰兢兢,長官交辦事項必戮力以赴,僅係因焦慮、憂鬱症等身心疾病發作,始有本案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深感懊悔,惟今已定期回診並按時用藥,經醫師診斷證明其症狀已有明顯改善,現今工作、生活狀態正常,精神狀況也保持良好,懇請鈞院從輕處分,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四、懇請鈞院審酌下述情狀,給予寬典,以勵自新:被付懲戒人96年初任警職至108年,連年年終考績均為「甲等」,甚至100年至107年間記功數筆、嘉獎均逾百次以上,107年底因罹患焦慮、憂鬱症,長期深受身心疾病之苦,109年9月下旬,因工作壓力忙碌,疏忽未按時服藥,導致身心疾病發作,有識別能力與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而為所判決之犯行,惟無從竊得物品牟利或以拾獲管制刀械危害社會秩序情事,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現經按時服藥治療,工作、生活狀態正常,精神狀況也保持良好。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

附件2: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

附件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1月加班請示單七紙。

附件4: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

附件5: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附件6:張尚偉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共四紙。

附件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令影本二紙。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尚偉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警務正,為公務員。任職期間,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舊址之垃圾場內,拾獲武士刀1把後,將該武士刀放置在其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501室內住處而持有之。復於同年10至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警局潭子新廈),利用其因擔任上開公務員職務而得出入中警局潭子新廈內、不對一般民眾開放之辦公室等區域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行竊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中警局潭子新廈內員警李嘉峰、莊貿交、李振裕、黃水藤、陳維耿、廖國政、趙胤程等人(下稱李嘉峰等7人)之個人辦公區域,徒手竊取如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私人物品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藏放至中警局潭子新廈B棟5樓待勤室內其受配發之內務櫃或上揭租屋處。嗣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中警局潭子新廈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因搬運物品、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搜索前開內務櫃,當場扣得部分所竊物品,復經員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24日上午,分別搜索上揭待勤室、上揭租屋處,而扣得其竊取所得之部分物品、武士刀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以上事實,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所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非法持有刀械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柒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該刑事判決調查審認結果略以:上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訊中、法院審理準備程序時自白,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嘉峰等7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098039652號、109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1098043205號及第0000000000號、110年2月2日刑紋字第1098040760號鑑定書、如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被害人李嘉峰等7人指認遭竊取物品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日函中市警督字第1100016214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登記表等件,暨扣案之武士刀1把等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付懲戒人已認罪,合意內容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以及主文所示。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科刑等理由,可認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已臻明確,且被付懲戒人在本案亦未否認,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堪予認定。其餘答辯事由,僅為供懲戒量處輕重之參考,不能解免責任。

三、被付懲戒人上情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恣意,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使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竟多次在辦公室內竊取他人財物及非法持有刀械,所為破壞警政紀律,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均已發還被害人,且被付懲戒人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可能引起記憶力及注意力減退等情,有診斷證明書4紙可參,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遭竊物品 備註 1 李嘉峰 109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 印有「梨山茶」字樣之黑色罐裝茶葉2罐 均已發還 印有「杉林溪」字樣之罐裝茶葉2罐 印有「高山」字樣之紫綠色罐裝茶葉2罐 印有「梨山茶」字樣之金色罐裝茶葉2罐 印有「福壽梨山」字樣之紅色罐裝茶葉2罐 「路易13」酒1瓶 「頂極紅茶」茶葉包2包 「格蘭利威13年」酒1瓶 「福壽梨山茶」金色茶葉包2包 「梨山高冷茶」茶葉包2包 印有「阿里山烏龍茶」字樣之罐裝茶葉2罐 「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酒(紅盒裝)1瓶 金門高粱酒1瓶 「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酒(藍盒裝)1瓶 印有「阿里山」字樣之紙袋1個 2 莊貿交 109年10月20日凌晨某時許 「貴妃茶」茶葉包1包 均已發還 「大禹嶺」茶葉包(4兩裝)2包 3 李振裕 109年11月2日凌晨某時許 印有「大紅袍」字樣之罐裝茶葉共2罐 均已發還 印有「日月潭紅茶」字樣之罐裝茶葉4罐 「福元號頂藏普洱茶」茶葉包2包 馬克杯1個 印有「膨鼠紅玉」字樣之罐裝茶葉2罐 「日月潭紅茶」茶葉包1包 貼有「珍藏老六安」標籤之茶葉包1包 印有「阿里山茶」字樣之金色罐裝茶葉2罐 印有「東方美人茶」字樣之罐裝茶葉2罐 「金門陶瓷廠」高粱酒1瓶 「JOHNNIE WALKER」藍牌威士忌酒1瓶 「Ernie Els」典藏紅酒1瓶 法國紅葡萄酒1瓶 「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酒(藍盒裝、紅盒裝)共2瓶 生普洱茶1瓶 4 黃水藤 109年11月9日凌晨某時許 「天池」茶葉包7包 均已發還 「華岡茶」茶葉包4包 印有「阿里山高山茶」字樣之罐裝茶葉2罐 貼有「陳年烏龍一九九0」標籤之烏龍茶1罐 印有「土匪紅蜜香紅茶」字樣之罐裝茶葉3罐 5 陳維耿 109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許 印有「易武同慶號圓茶」字樣之普洱茶餅2塊 已發還 6 廖國政 109年11月30日凌晨某時許 「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酒(藍盒裝)1瓶 均已發還 印有「大騰」字樣之罐裝茶葉1罐 「觀雲茶葉」茶葉包(已開封)1包 「梨山茶」茶葉包(2兩裝)12包 印有「太禹奇珍」字樣之黑色罐裝茶葉1罐 印有「台灣茗茶」字樣之金色罐裝茶葉2罐 未扣案 紅木線香1管 已發還 7 趙胤程 109年12月8日凌晨某時許 印有「武陵長青茶」字樣之罐裝茶葉4罐 均已發還 紅茶茶葉包共2包 印有「福壽長春茶」字樣之罐裝茶葉(2兩裝)1罐 印有「華岡水源頭茶」字樣之罐裝茶葉3罐 印有「福壽梨山茶」字樣之罐裝茶葉2罐 印有「台灣梨山茶」字樣之空盒1盒 印有「臺灣茗茶」字樣之空盒1盒 印有「武陵茶」字樣之罐裝茶葉1罐 馬克杯3個 印有「大禹嶺茶」字樣之罐裝茶葉2罐 印有「高冷茶」字樣之罐裝茶葉2罐 「高山茶」白綠色茶葉包2包 印有「阿里山茶」字樣之金色罐裝茶葉2罐 「台灣高冷茶」白藍包茶葉包4包 印有「福壽山長春茶」字樣之罐裝茶葉7罐 印有「台灣茗茶」字樣之罐裝茶葉2罐 印有「台灣精選茗茶」字樣之罐裝茶葉2罐 印有「福壽長青茶」字樣之罐裝茶葉2罐 印有「老山檀香」字樣之白色線香1管 「JOHNNIE WALKER」藍牌威士忌酒2瓶 「皇家禮炮23年」威士忌酒共2瓶 格蘭菲迪「蘇格蘭威士忌21年」酒1瓶 「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酒(金盒裝)1瓶 「廣生堂」燕窩禮盒(6瓶裝)1盒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張尚偉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000-00-000號)沒收。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 張尚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 張尚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 張尚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 張尚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 張尚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7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號部分 張尚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8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7號部分 張尚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