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被付懲戒人 任亦偉 空軍氣象聯隊第八基地天氣中心前主任
周士凱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戰術管制中心管制長共同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陳漢笙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聲請停止審理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懲戒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第1項)。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第2項)」;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已明白規定須符合上述各種情形之一者,始能由懲戒法庭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任亦偉、周士凱於110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具狀聲請停止審理程序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於109年10月6日,具狀向貴院聲請閱覽109年度澄字第3576號,即聲請人等懲戒案件(以下簡稱本案)卷內所附,屬國家及軍事機密之相關證據資料,經貴院第一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予以駁回,嗣聲請人等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貴院第二審以109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確定。然聲請人等認上開裁定所援引之法規有違憲之虞,已具狀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為此聲請貴院停止本案之審理程序,迨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後再為審理云云。
三、惟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及109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已說明何以駁回聲請人等聲請閱覽上述證據,以及如何照料聲請人等訴訟防禦權之理由綦詳。聲請人雖以本院上開裁定所援引之法規有違憲之虞,已具狀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由,聲請本院停止本案之審理程序,但經核與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29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懲戒法庭就其受理案件,對所適用之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之規定,固定有明文。但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本院雖限制聲請人等閱覽屬國家及軍事機密之證據資料,但已同時照料聲請人等之訴訟防禦權,有本案卷宗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前揭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並無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聲請人等聲請停止本案之審理程序,亦核與上述規定不符。綜上,聲請人等聲請停止本案之審理程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