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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聲字第 4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柯文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懲戒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懲戒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懲戒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曾受理105年度澄字第3454號陳世志、賴政榮、王世倉懲戒案件,緣高雄監獄於104年2月間發生秦姓受刑人等挾持典獄長事件,上開受刑人計畫逃獄後對聲請人尋仇,於挾持過程中該監戒護科長王世倉曾命股長吳文祥將聲請人帶至中央台前方銅像處,幸經科員林文琛發現落單之聲請人,將其帶回工場,而免於難,可認王世倉、吳文祥、陳世志、賴政榮等應有預備殺人罪嫌。聲請人為利請求損害賠償或提出刑事告訴,有需了解前揭案件之筆錄及調查結果,爰提出周刊相關報導1件,聲請准予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周刊有關戒護科長王世倉指示股長吳文祥將柯姓受刑人帶往戒護科途中,轉請科員林文琛戒護,而林文琛將其帶回工場之報導1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澄字第3454號有關懲戒案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據資料;且依其所提出之周刊報導僅足說明聲請人於被帶往戒護科途中,因轉由他人戒護,而又被帶回工場乙事,或因此就高雄監獄秦姓受刑人等計畫逃獄事件,有事實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然聲請人就其對前揭懲戒案卷內文書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無非欲知悉王世倉、吳文祥、陳世志、賴政榮等是否涉有預備殺人罪嫌。然上開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澄字第3454號懲戒案件,就被付懲戒人王世倉經移送機關移送其依秦姓受刑人要求,下令提帶柯姓受刑人到場,險另生事端部分,依憑戒護科股長吳文祥於警詢之證詞,綜合當時秦姓受刑人手持剪刀抵住江姓役男頸部語出威脅,以及柯姓受刑人並未被帶到現場,亦未造成傷害等情狀,衡以王世倉面對秦姓受刑人挾持役男並持剪刀抵住役男頸部,威脅不得靠近,要求見同工場之柯姓受刑人,其為顧及同仁安全,危急之際,虛應受刑人之要求,尚合常情,而認王世倉所辯提帶柯姓受刑人純屬非其本意之權宜措施,應可採信。因而認定此部分尚難令王世倉負違失之責,乃為不併付懲戒之判決,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上開判決影本1件存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欲知悉之資訊即王世倉等人是否涉有預備殺人罪嫌,仍無從藉由閱覽上開案卷得知,自無准予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澄字第3454號懲戒案件卷內文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