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上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張天欽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辯 護 人 張家川律師再 審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0年5月27日110年度上再字第1號、110年2月25日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109年9月23日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3月11日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壹、再審原告張天欽原係行政院所屬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兼發言人,負責人事清查處置相關法案之草擬等工作。促轉會就人事清查處置是否採取制定除垢法之方式,尚未經委員會討論決議,形成該會之既定政策,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23日接受媒體訪問時,公開宣示促轉會正在討論人事清查法(除垢法),先以6到8個月時間進行委外研究,最快明年(108年)中提出法案,對二二八或白色恐怖的加害者如檢察官、法官或警總等人員進行身分清查與釐清責任等訊息,讓人誤以為促轉會正規劃研擬除垢法,又刻意向中央社記者顧荃傳達「suspected position(被質疑的位置)」、「protected position(被保護的位置)」、「lustration law(除垢法)」等英文字,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當時將為新北市長候選人之侯友宜,經寶島聯播網、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央社等媒體於同年8月22日或23日報導,而中國評論新聞網於23日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 劍指侯友宜?」後,再審原告為推動除垢法,竟意圖以侯友宜為轉型正義最惡劣的例子,是除垢法的污垢,於107年8月24日邀集促轉會前主任秘書許君如、前研究員蕭吉男及曾建元、前副研究員張世岳及吳佩蓉等5人在副主委辦公室內召開非正式會議,討論如何繼續炒作除垢法及侯友宜相關新聞,要蕭吉男等人準備相關案例,用間接影射手法,對民主進步黨立委餵威權題,以民主進步黨委員為側翼,讓除垢法及侯友宜等相關議題在立法院、中央選舉委員會、促轉會中燃燒,並先自嘲「我們本來是南廠」,又引用他人謔稱「變成西廠,後來又升格變東廠」等語,違反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及應嚴守行政中立之規定。嗣經鏡週刊雜誌於107年9月12日報導「促轉會淪選戰黑手副主委密召會議打侯-談話內容曝光」後,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12日請辭,並於同年月14日經行政院令應予免職,再經再審被告監察院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處分確定。再審原告先對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以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再審顯無理由,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顯無理由,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就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再審顯無理由,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上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再審意旨:
一、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及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均廢棄,請求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再審事由略以:
(一)依「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分案應依案件種類,按法官配案輪次表之次序,採電腦抽籤,由電腦隨機抓取股別……。」可知案件應按配案輪次表,由電腦隨機選股,惟再審原告所提歷次再審,皆逕分配予仁股法官審理,可見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之違法,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述部分,以下簡稱再審事由(一))。
(二)於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再審程序中,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博雅,嗣於109年8月1日變更為陳菊,應準用行政訴訟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需有承受訴訟之聲明後,法院始得裁判,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不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而認定再審被告無須承受訴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述部分,以下簡稱再審事由(二))。
(三)再審被告於移送本件彈劾時,未將全部卷證一併檢送。有關人事清查法與除垢法屬同一事情,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傳播促轉會要訂人事清查法案之不實訊息,並非事實,復指再審原告引導媒體,人事清查法劍指侯友宜,亦非事實。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與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所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維持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之認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述部分,以下簡稱再審事由(三))。
參、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敘明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其論述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2項及「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14點第2項之規定,均無不合。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案與110年度上再字第1號案恰皆分由仁股承審,係由電腦抽籤,隨機抓取股別之巧合結果,尚不足據以質疑分案流程,未透過法定分案程序予以分配。
二、關於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異動一節,原確定判決以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已將理由論述明確,核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於其確信,就法律適用所為之見解,且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無涉,認此部分係屬再審原告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顯然有間。原確定判決之論述,並無不當。
三、再審被告作為公務員懲戒事件之移送機關,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審理。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將全部卷證一併檢送等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相當。原確定判決之說明,並無不合,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肆、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甚明。稽之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事由(二)、(三),已於上開110年度上再字第1號再審程序中提出相同之再審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論斷,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而再審原告於本件更以上揭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即非合法。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立法理由係以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為一級二審制,囿於懲戒法庭第二審法庭員額有限,乃明定對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原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再審原告對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原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又依「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分案應依案件種類,按法官配案輪次表之次序,採電腦抽籤,由電腦隨機抓取股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事由(一),泛指其所提歷次再審,皆逕分配予仁股法官審理,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之違法云云,顯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並不足採,此部分再審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