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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再上字第 2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再審原 告 李彥川 改制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被 上 訴 人即 再審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6月22日111年度再字第5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案情概要暨訴訟經過:

一、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民國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確定議決(以下簡稱原確定議決)、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確定議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再審議決),其認定及論斷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議決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改制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嗣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課員期間,經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嗣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稅總局)於94年7月12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號函(以下簡稱人事調職令函),調派為改制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嗣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下簡稱基隆關稅局)課員,惟上訴人迄最長延長期限94年9月17日,仍未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移送機關)於95年1月18日,將上訴人移送公懲會審議,經公懲會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對上訴人為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收受上開議決書,臺北關稅局復於95年3月10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05747號函,再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依關稅總局人事調職令函辦理交接及赴任報到,並經3次勸導(95年3月9日、14日及21日),惟上訴人仍拒絕辦理交接及報到。關稅總局復於95年5月9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8406號函,囑臺北關稅局再行通知上訴人,並請其於限期內辦理交接及赴基隆關稅局報到。臺北關稅局旋於同年月17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1102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辦理交接及赴任,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簽收,惟迄3日期限屆滿(同年5月22日),仍拒絕辦理交接及赴任手續。案經被上訴人移送公懲會審議,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因而於95年12月15日,以原確定議決書,對上訴人為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確定。

㈡、上訴人嗣於101年間,對原確定議決聲請再審議,經公懲會審議結果,認為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顯無理由,因而於101年5月11日,以原確定再審議決書,駁回上訴人再審議之聲請確定。

二、上訴人不服原確定議決及原確定再審議決,向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為由,以111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

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以及被上訴人所為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本件再審事由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原確定議決及原確定再審議決於為議決時,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規定,審酌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又原確定議決書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違失行為,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三、按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確定議決之懲戒程序中,所提出附件6、7、8所示之輔導紀錄3份(以下簡稱輔導紀錄3份),係被上訴人自行創設之證物,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確定議決之懲戒程序中,所提出之懲戒案件移送書內已詳細記載,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簽收公懲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臺北關稅局復於95年3月10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05747號函,再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依關稅總局調動函及派令,辦理交接及赴任報到,並經3次勸導(95年3月9日、14日及21日),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輔導紀錄3份可稽,然上訴人仍拒絕辦理交接及報到等情甚詳。又上述移送書所載案件繫屬公懲會(即原確定議決案件)後,公懲會隨即於95年7月19日,以臺會議字第0950001165號通知,內附被上訴人函文暨移送書繕本(含輔導紀錄3份等附件影本),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及所附被上訴人函文、移送書繕本(含輔導紀錄3份等附件影本),有被上訴人函文、移送書(含系爭輔導紀錄3份等附件)、公懲會通知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稽諸上述相關事實之經過,堪認上訴人於原確定議決之懲戒程序中,顯已知悉被上訴人提出輔導紀錄3份作為證據。又上訴人於原確定議決之懲戒程序中,並曽先後提出申辯書2份,但俱未争執該輔導紀錄3份,其內所記載內容之真正。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於原確定議決之懲戒程序中,不僅知悉被上訴人提出輔導紀錄3份作為證據,且上訴人亦未曾爭執該證據所記載內容之真正。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始空言漫謂該輔導紀錄3份,係被上訴人自行創設之證物,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自難憑採。

㈡、又上訴人雖泛稱被上訴人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使其受懲戒處分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偽造公文書之事證,亦無足取。另上訴人雖指稱其同一行為,業經公懲會對其為懲戒處分確定,原確定議決未為免議之諭知,為有違誤云云。然原確定議決對上情業已詳細說明:上訴人前收受關稅總局人事調職令函,然其迄最長延長期限94年9月17日,仍未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經公懲會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為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確定後,所生拒不辦理交接及赴任手續部分,係屬新生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非屬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1款所稱之「同一行為」,故得另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等旨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此作為其再審事由,同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徒憑己意之空泛主張,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議決之基礎,自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其據以請求廢棄原確定議決及原確定再審議決,即屬無據。原審因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予以駁回。

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按係「原確定議決」之誤)及再審議決(按係「原確定再審議決」之誤)均廢棄。㈡、原懲戒處分撤銷。㈢、(原判決廢棄),並對上訴人為免議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

㈠、程序部分: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等情甚詳。惟查貴院(改制前公懲會)自始未曾踐行上述程序,自無真實資料或調查筆錄,足供為審議之依據。又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申辯,免除被上訴人之言詞辯論義務,原確定議決遽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顯然違反程序正義。

㈡、實體部分:

1、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以台財人字第09400629000號函,所檢送之「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下簡稱懲戒案件移送書),非屬行政處分,為被上訴人所肯認,因此缺乏行政處分之法效性,殆無疑義。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說明:「關稅總局復於95年5月9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8406號函,囑臺北關稅局通知再審原告,並請其於限期內辦理交接及赴基隆關稅局報到。臺北關稅局旋於同年月17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ll02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3日內辦理交接及赴任,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日簽收,迄3日期限屆滿(同年5月22日),仍拒絕辦理交接及赴任手續等違失事實,而予以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等旨,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具體指摘(舉證),實質上要如何辦理交接及赴任?顯係徒具空言。

2、又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等情明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闡釋:「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本院釋字第162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等旨。

3、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亦從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導出「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到憲法保障。其解釋理由揭示: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點亦明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原確定議決未對上訴人為免議之議決,顯有違誤。

三、綜上,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懲戒案件移送書,違反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條本文),其所為之行政行為違法。原確定議決亦未對上訴人為充分之程序保障,原判決遽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俱非適法,其判決為違背法令。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用保權益,俾張法治。

肆、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㈠、按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貴院l09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所闡述之意旨,可見以法律規定某些案件依其類型,或在一定條件之下,審理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例如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此屬立法機關「立法裁量」權限之範疇,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原確定議決依憑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認無通知兩造到場辯論之必要,乃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議決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申辯,免除被上訴人言詞辯論之義務,遽對上訴人為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違反程序正義云云,並非有據。

㈢、原判決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議決之卷證資料,綜合審酌全案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等,論斷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所持之空泛主張,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議決之基礎,自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因而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又證據調查本得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貴院ll0年度澄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指稱原確定議決未踐行調查程序,自無真實資料或調查筆錄,足供為審議之依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議決,違反程序正義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同一行為,業經公懲會對其為懲戒處分確定,原確定議決未對其為免議之議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述主張,何以並無足採,業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詳如前述理由欄貳、三之㈡之記載)。上訴意旨謂原確定議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同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提起上訴之違法情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關稅總局94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令。

㈡、關稅總局94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號函。

㈢、財政部95年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400629000號函。

㈣、公懲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

㈤、財政部95年7月14日台財人字第09501008880號函。

㈥、公懲會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議決書。

㈦、公懲會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書。

㈧、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

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

㈩、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

、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42條及第46條。

、懲戒法院109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

、懲戒法院110年度澄上字第1號判決。

伍、本院之判斷:

一、

㈠、按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乃指上訴理由認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或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有瑕疵,例如未遵守證據法則等,或對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不於判決中斟酌而言。此等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方得予調查以資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向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主張:1、原確定議決於其懲戒程序中,未踐行(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上述規定之內容,詳見理由欄參、二之㈠之記載),自無真實資料或調查筆錄,足供為審議之依據,復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申辯,免除被上訴人之言詞辯論義務,遽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議決,顯然違反程序正義。2、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懲戒案件移送書,非屬行政處分,缺乏行政處分之法效性。3、臺北關稅局雖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辦理交接及赴任,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具體指摘(舉證),實質上要如何辦理交接及赴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援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即「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規定,作為其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依據。然稽諸上訴人向原審所提出之再審訴狀,其內並無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上述內容(見原審卷第5至7頁),即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情係屬確實之新證據,則該等事由即非屬原審於再審程序中所得審理之範疇。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提出其未曾於原審主張之上述新攻擊防禦方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無足取。

二、次按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雖指稱: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775號解釋意旨,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點之規定(上述規定及解釋意旨內容,詳見理由欄參、二、㈡之2、3之記載),上訴人之同一行為,業經公懲會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確定,乃原確定議決未對上訴人為免議之議決,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俱有違誤云云。然查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指上情,業已說明何以並無足取之理由綦詳(原判決論述說明之內容,詳見理由欄貳、三之㈡之記載)。核其論斷俱與上述相關規定及解釋意旨無違,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指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且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漫謂原判決遽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為不當云云,同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並作成免議之判決,經核顯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