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 李彥川 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2月24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狀及補充理由㈠㈡狀意旨:
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按係「議決」之誤)及歷審判決均廢棄。
二、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撤銷。
三、判決原告不受懲戒。
貳、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股長程炳耀求證其所製作,附於再審被告95年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400629000號函送「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之附件10即94年9月20日簽(下稱系爭簽),有疑似先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程股長職章後,以複印再製作,形成簽報人不明,業已變更本質,而係偽造。又系爭簽附件一公文第1頁被滅失,附件二(即再審原告陳報之私運查緝清單)第4頁末之股長簽核處呈現空白,第5頁被滅失,均非本質,亦為偽造。再審被告以上開偽造公文書,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以95年2月24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降貳級改敘懲戒處分。從而再審被告誣陷並指摘再審原告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6條(按係「第23條」之誤):「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之保護再審原告法律,而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更遑論公務員倫理,實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有悖,且違反同法第10條規定,逾越法定之裁量權,與法規授權之目的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管理措施(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上揭函)俱無效,所為乃強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要求履行報到即為無稽。
二、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27日於本院閱卷發現再審被告偽造公文書,誣陷再審原告,集體吃案,再審原告為犯罪被害人,證據資料俱非真實。亦有如再審原告96年12月21日簽(下稱96年簽)、94年7月22日緊急申請書(下稱緊急申請書)等多項文件內容,竟被本院刻意遮蔽,妨害再審原告知的權利與武器平衡。
三、再審被告首長及主管人員為再審原告之指導長官,未曾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將官商勾結、縱放私貨的「吃案」結果交代清楚,卻先行棄守卸責,違反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四、原議決係依再審被告偽造、變造之公文書作成,且公懲會未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42條規定進行調查程序,亦未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396號解釋,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當然違背法令,而影響議決,原議決不合法。
五、由上,再審被告強迫使再審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要求履行報到即為無稽,自不生抗命不服從調派令至基隆關稅局之違法行為,依公懲法第2條、第3條規定即不應受懲戒。爰依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自上開發現新證據之各時日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參、證據
一、再審原告96年簽「完全遮蔽」(兩頁)。
二、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緊急申請書」由臺北關稅局呈報總局「完全遮蔽」(兩頁)。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茲綜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狀、補充理由㈠㈡狀,提出下列意見:
壹、本件係對本院依109年修正前施行公懲法所作原議決及判決提起再審,依公懲法第101條規定,其再審事由應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先予敘明。
貳、按「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109年修正前公懲法第71條第2項明文規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簽係偽造等情,其曾以之提起本院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108年度再字第2131號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8月31日、108年12月18日判決審酌論斷,均認其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另其主張再審被告行為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語,均屬個人主觀感知及臆測,難謂已表明具體情事,是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非合法。
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使用變造上開文書,誣陷並將其移付懲戒,原議決及再審判決有109年修正施行前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同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懲法(下稱105年修正施行前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並以110年5月10日其與程炳耀約見求證日,為其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議決及再審判決,撤銷降貳級改敘懲戒處分等語。惟按105年度修正施行前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言(本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懲戒判決第14頁第1行至第4行),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使用偽變造公文書等節,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接奉任狀後已依法辦理交接並任新職,而無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及第8條規定之事實,自非可動搖原議決及原判決基礎之證據,以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肆、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或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公懲法第10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第二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三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對公懲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程序從新原則,由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則當事人以公懲會議決有105年修正施行前公懲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另為維護當事人對該法修正施行前公懲會之議決原得提起再審議之權益,乃明定對修正施行前已議決之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事由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從而本件係對公懲會依105年修正施行前公懲法之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自應依原議決時該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㈡次依該修正施行前公懲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經公懲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未變更其再審事由,僅變更條項款編號為第64條第1項第7款,嗣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再變更其條號為第85條第1項第7款。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原議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依當時之105年修正施行前公懲法規定再審事由。其所主張之上開修正施行後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規定再審事由,歷次均未修正,雖再審原告誤引用現行規定,未表明依105年修正施行前公懲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所主張再審事由規定於歷次修正前後均相同,不影響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該再審事由之效力。
㈢查再審原告前向公懲會提起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108年
度再字第2131號再審之訴事件,均主張程炳耀於94年9月20日製作之系爭簽及附件(即系爭移送書附件10)有遭偽變造情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各該案卷查明在案(見上開再審卷第13、59至63頁、上開再審卷第3、53至58頁),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關於系爭簽及「緊急申請書」部分:
查系爭移送書以再審原告有原議決認定之事實,請求公懲會為懲戒處分,所憑證據即附件包括系爭簽、「緊急申請書」全文(見原議決卷第24至29、8頁),並經公懲會於原議決之懲戒程序(下稱原懲戒程序)於95年1月23日將系爭移送書繕本含該等文書影本在內之附件,以臺會議字第0950000107號通知送達再審原告,並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提出申辯書,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原議決卷可稽(見原議決卷第45、47頁)。是系爭簽及「緊急申請書」於原懲戒程序時已存在,且再審原告已因收受公懲會送達該等文書影本所持有而知其存在。又原議決卷所附該等文書亦無何遮隱或塗改情事,有該等文書影本在該卷可憑。再綜觀再審原告於收受公懲會上開通知後,於95年2月16日所提申辯書內容全文,未有任何其所收受之該等文書全文,有何遮隱或塗改等偽變造之陳述,有該申辯書在卷可按(見原議決卷第49至62頁、原議決書第5至8頁)。原議決乃以:再審原告奉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7月12日令調派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應於同年月25日以前報到,再審原告之直屬股長程炳耀於同年月22日提出「緊急申請書」,以實務需要為由,申請暫行停止執行再審原告職務異動行政處分3個月,經關稅總局於94年8月3日函准再審原告延長至同年8月25日赴任完成報到。再審原告之股長程炳耀同年8月22日簽報,要將再審原告所負擔之工作與責任於1個月內交接於他人執行有困難。組長黃文忠簽請再審原告上正常班全力處理積案(即不輪班、不處理其他業務),經臺北關稅局局長同年月29日批示:再審原告上正常班全力處理積案,並檢附未了案件列清表,辦理交接。該局並再報請關稅總局准予再審原告再延長1個月赴任,經關稅總局同意再予展延至94年9月17日前,完成工作交接並赴基隆關稅局報到,同時副知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仍未完成調動交接,嗣經臺北關稅局人事室主任督促再審原告速依規定辦理交接及赴任事宜,再審原告同意於同年9月23日上午9時辦理移交交代事宜,是日再審原告所列未結案件及待簽辦案件清冊欠詳盡且相關資料亦未整理完備,接任人認無法接手,經現場監交、會同監交人與再審原告及接任人商討結果,應由再審原告將交代清冊詳實列明,另訂於94年9月27日下午2時再辦理交代事宜。惟屆時再審原告仍拒絕辦理交接,迄不赴基隆關稅局報到等事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號函、股長程炳耀同年月22日「緊急申請書」、臺北關稅局同年月27日北關人字第0941016435號函、同年月17日關稅總局派令之簽收單、關稅總局同年8月3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5512號函、臺北關稅局同年月15日書人字第0941018220號書函、同年月22日書人字第0941018826號書函、股長程炳耀同日簽、臺北關稅局同年月29日北關人字第0941019527號函、關稅總局同年9月7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8114號函、股長程炳耀同年月8日簽、系爭簽、臺北關稅局同年月20日北普人字第0941021908號函、同年月23日交接情形簽、臺北關稅局同日北關人字第0941022318號函、關稅總局同年月27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20252號函、同日交接情形簽等影本在卷可稽。機關長官基於所屬機關業務需要,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就屬官職務之調動,係其固有之人事任用權限,此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屬官自應服從調派令,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規定於法定期間至新職報到。倘再審原告認此項調任不當,亦應循有關法律程序請求救濟,初不得抗不服從調派令至基隆關稅局報到。再審原告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申辯書請求向臺北關稅局調閱所載證一至七及傳訊證人,均核無必要。再審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第8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1個月內就職……」之規定等詞,依105年修正施行前公懲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議處再審原告降貳級改敘等情,業據本院調原議決卷查明屬實,並有原議決書可稽。顯見再審原告於原懲戒程序已明知該等文書存在,且未就該等文書形式或內容任何爭執。該等文書等證據既經公懲會依法於原懲戒程序為審認,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懲戒程序,就上開主張有何無從調查之情形,則本件無該等文書於原懲戒程序時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不知,現始知之或當時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情事。況觀「緊急申請書」內容為上開稽查組簽請暫緩執行再審原告職務異動行政處分等語,且經關稅總局於94年8月3日函准再審原告延長至同年8月25日赴任完成報到;另系爭簽內容為94年9月20日再審原告未能完成交接,延長至同年月23日等語,而該23日交接又資料整理未完備,再延長至同年月27日亦未完成交接等情,亦有該等文書及上開94年9月27日交接情形簽(見原議決卷第37頁)可按,再審原告對此各節亦無爭執,其所主張該等文書有偽變造之內容,均無關上情及再審原告抗不服從調派令至基隆關稅局報到事實之認定,亦有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之「緊急申請書」及系爭簽可佐,自不影響原議決事實之認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此再審主張與再審事由之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因向程炳耀求證系爭簽及96年簽部分:
⒈關於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因向程炳耀求證系爭簽乙節
,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0日與程炳耀約見求證,發現系爭簽簽報人之職章遭人塗銷,形成簽報人不明的情況,變更本質而係偽變造之情形等語,所憑乃程炳耀於當日之陳述,而原議決係於95年2月24日作成,有原議決書正本附該卷可稽(見原議決卷第70至76頁)惟再審原告於上開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108年度再字第2131號再審之訴已有關於程炳耀製作系爭簽之主張等語,足見其至遲於提起該等再審之訴當時,即已明知系爭簽製作人為程炳耀,則其主張於110年5月10日因與程炳耀求證後,始知簽報人不明的情況等語,已無足採。且再審原告所為偽、變造主張待證事實所涉簽報人不明、附件滅失、未結案之多寡等項,與其應依任狀赴新職報到之義務無關,無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如前所述。
⒉又96年簽係再審原告於原議決後即96年12月21日因關稅總
局台總局人字第0961027327號令要求再審原告於受公懲會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議決所為休職1年之懲戒期滿後,仍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完成工作交接及赴基隆關稅局報到等詞(見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議決書,本院卷109頁以下),所為簽覆,觀諸該簽內容:「主旨:關於……96年12月19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號令乙節,茲簽覆……依據該令說明第4點之工作交接,查自94年9月17日本局長官陸續施予工作權限制,或予沒入承辦中之案件,故迄今已無工作得以交接;另應察待查案件仍多,亦非我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見該簽乃係原議決後,再審原告所自行製作,且係就其因公懲會另案對其所為休職1年處分期滿後,就復職之交接所為爭議,與原議決所認定之再審原告不服從調派令至基隆關稅局報到事實無關,則再審原告主張96年簽遭偽、變造情事乙節之有無,均無從影響原議決之認定。⒊綜上,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與再審事由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再審原告依105年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審事由,對原議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再審原告據以請求撤銷原議決及101年度再審字第1790號、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第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108年度再字第2131號等歷次再審議議決、再審判決,即屬無據。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第90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