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陳啟源 內政部移民署視察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代 理 人 高志偉
馬菀萱上列再審原告因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33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3329號判決廢棄。
陳啟源不受懲戒。
理 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㈠、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3329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請求重行審理並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再審事實及理由:
㈠、移送機關前以再審原告前任職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視察兼站主任時,經人介紹結識時在移民署工作之A女(即相關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其代號為3429-l0442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二人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下午二時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QED網咖」店內包廂約會觀看電影。再審原告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專注觀看電影不及抗拒之際,逕自伸手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胸部與乳頭,並將A女頭部壓往其生殖器為其口交,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提起公訴,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移送機關乃將再審原告上開違失事實一併移送懲戒,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原告降二級改敘確定。但再審原告有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至7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4日補充理由狀另主張同條項第8款再審事由,惟此部分業經其於同年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再主張該款再審事由,並經記明筆錄在案),爰提起再審之訴。分述如下:
1、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部分:依此一條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係屬虛偽者,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所憑下列證人之證詞係屬虚偽:⑴、證人李○豐證稱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958號不起訴處分書寄至移民署時,因收件人是一串數字(即3429-l04428),故其於104年12月收件後並未轉給A女。惟A女於同年8月15日已向移民署秘書室及人事室提出申訴,可見李○豐說謊,其證詞似屬偽證。⑵、證人郭○瑜證稱再審原告與A女電影看到一半,A女藉故離開,但事實上是雙方一起看完電影才離開,故郭○瑜亦涉及偽證。⑶、證人黃○芬證稱A女於其「約會當天」下午5、6點用Line打電話給她說「剛剛」被性侵,但黃○芬被查出其與A女聯絡時間是104年8月9日,故黃○芬有偽證嫌疑;另黃○芬所稱再審原告隱瞞自己離婚且育有一子之事實,亦均涉嫌偽證。⑷、A女與郭○瑜曾多次於通訊軟體「微信」相互聯絡;另A女與黃○芬二人證詞互核不符,均涉及串證。綜上,李○豐、郭○瑜、黃○芬及A女顯然對於相關案情已為虛偽陳述,因為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要件要求偽證罪經判決確定,曠日廢時,故建請傳訊證人即移送機關主辦科長張○倫,並調閱李○豐所簽核之移送機關相關公文,以釐清本案相關疑點。再審原告爰依據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2、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部分:依此一條款規定,經公務員懲戒判決確定之後,同一行為其後為該懲戒判決基礎的刑事判決,依其後的刑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前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起訴書,判處降二級改敘確定。但再審原告所涉犯強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罪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外,有關強制性交不起訴處分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故為懲戒判決之基礎刑事判決業為確定裁判所變更,再審原告前受懲戒顯屬無辜,爰依據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3、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部分:依此一條款規定,受判決人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⑴、再審原告於收到刑案判決後,考量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二
、㈣段所載之內容,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詳下述),故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提起再審之訴。
⑵、前小段所述之新證據為「內政部移民署性騷擾申訴調查
小組107年3月26日性騷第10701號案專案小組訪談申訴人(指A女)逐字稿」(下稱A女逐字稿)。由該逐字稿及該調查小組結論下列記載,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該結論記載:「在長達1、2個小時的過程中,由被申訴人(指再審原告)反覆實施親密動作甚至配合口交動作,即不合一般常理,因此姑不論申訴人當時內心主觀上是否喜歡與被申訴人發生親密行為,但是其全部反應讓被申訴人因此認定該些親密行為並未違反申訴人之意願而是彼此在你情我願之下發生的親密關係,即非無據。」此重要證據法院應予審酌。
㈡、本件移送機關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撤銷原判決並作成不受理之判決。
移送機關處理本案之程序,有下列明顯重大行政瑕疵:
⒈移送機關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考績會討論移送懲戒案,並
未通知再審原告表示意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
⒉本案判決基礎之性騷擾申訴案違反程序規定,該申訴案以A
女對於性侵害案件已經提起告訴為由,程序駁回A女之申訴,顯然不符程序規定。
⒊移送機關未能兼顧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程序規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緣A女逐字稿係性騷擾申訴不成立決定之重要依據,亦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移送機關卻未檢送予法院(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致原確定判決無從審查該重要證據,移送機關洵有違失。本件移送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請准予再審後,再撤銷原判決並作成不受理之判決。
㈢、U2 MTV或QED網咖常常為交往中男女約會地點。一般而言,會去U2 MTV或QED網咖的男女是雙方合意到黑暗燈光、不受外人打擾的私密空間約會。當時再審原告與A女雙方合意去U2MTV,非常認真跑了中華店及萬華店,可惜都客滿,直到發現QED網咖也有包廂,兩人共同選了新版「出埃及記」,進入包廂約會看片。該地點為半開放私密空間的特別包廂。所稱半開放是指包廂頂部隔間未完全隔至天花板,只可以傳遞聲音到外面,但外人無法窺探包廂內部的情形,絕非公開不特定任何人皆可進入且共見共聞的開放空間。該包廂以布製門簾阻隔,非經用戶同意不得進入,店員也不會進來,但只要有異常,服務生可以隨時查看,當時兩人一同看了2.5小時電影,並沒有任何人進來,外人也無法看到裡面情形。故QED網咖之包廂為私密空間,非如移送機關所稱之開放空間。
㈣、依據A女逐字稿及移民署調查小組結論所示,A女倘若不能接受再審原告之肢體接觸,輕易即可起身離開現場,幾乎沒有任何安全上的顧慮,但A女卻自承當時並沒有離開的想法。
而且,當天之親密行為,再審原告都先詢問A女之意願,有關拉拉鍊一事,亦有詢問A女可否拉開,A女不同意後就停止。另就客觀情狀而言,A女之全部反應,也讓再審原告認定該些親密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是彼此在你情我願之下發生的親密關係。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與A女間之親密行為,均取得A女之同意,A女全程並無表達違反其意願,故再審原告之語言及動作,並未構成性騷擾、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移送機關所指摘之以下行為,再審原告根本從未為之:
在開放空間為親密行為、親密行為未取得A女同意,及言行失矩等行為。再審原告更未以唐突放蕩之行為致使A女受到驚嚇。本案兩人當時都是單身,雙方交往期間合意在私密包廂約會,天經地義,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再審原告亦無未保持公務員品味義務之情形。移送機關所述實有錯誤,亦無證據,均不足採信。
㈤、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更正並減縮其再審事由為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
貳、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答辯略以: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性騷擾案雖判決無罪,其行為仍得予以懲戒。經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再審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依上開規定,縱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之處罰,仍得予以懲戒。
三、再審原告之放蕩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與政府之信譽。
㈠、查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另查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意旨,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㈡、依再審原告之再審狀提起再審理由(二):「……雙方連續三次合意找尋MTV包廂,目的明顯即為了親密約會……」。惟查貴院108年度清字第13329號懲戒判決再審原告答辯意旨
(一)案情摘要:「3、104年6月兩人約會臺北,中午門卡迪餐廳吃飯後,還想看電影,因為電影沒買票,很熱不想等,臨時說去看MTV,結果跑了兩家U2 MTV中華店跟萬年大樓店,都客滿,後來才去同一棟萬年大樓的QED網咖,兩人都同意一起包廂看電影,於是進去開放隔間的沙發,沒有門只有窗簾,在沙發上看電影。」再審原告明知包廂為開放隔間,非密閉空間,且自承目的係為了「親密約會」,並確實在非密閉空間,且未取得A女同意前,即發生親密行為,言行失矩,處事失當。
㈢、另依再審原告之再審狀提起再審理由「(十三)」舉證A女信函「他試圖解開我褲子的扣子及拉鍊,……跟他說不要並且自己把拉鍊拉上扣子扣回去」,以此證稱全程均很尊重A女意願,惟亦證明再審原告在未取得A女同意,即在網咖店內包廂觀看電影時,對A女為唐突放蕩行為,致其備受驚嚇。
㈣、所以,再審原告於行為時身為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視察兼站主任,與員工A女交往,為前開唐突放蕩行為,致A女備受驚嚇,嚴重損害公務員之形象與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四、再審原告之再審狀認定證人偽證一節,係主觀臆測,再審原告之再審狀提起再審理由「(十四)」,臚列建請調查證人李○豐等人之偽證等事項,然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上開證人證詞為虛偽或偽造,僅為主觀臆測,爰本節不足以構成再審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所為有違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意旨,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規定,縱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仍得予以懲戒,爰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應為無理由,建請維持貴院原判決。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9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卷(含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958號、第20327號卷)電子檔;並調取再審原告受性騷擾申訴調查相關申訴人等之訪談逐字稿;及查詢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02號終結情形。
肆、本院查:
一、程序方面:
㈠、按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3項)第1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12月25日作成,依上開規定,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應依原判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再審起訴狀雖援引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業於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更正並減縮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依修正前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經核其再審之訴此部分在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關於再審期間,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依前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30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74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就再審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提起公訴,就再審原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行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
後者經再議程序之後,檢察官將此部分犯罪事實函送法院併辦。後來臺北地院就性騷擾、強制猥褻部分判決無罪,強制性交部分則退回臺北地檢署另行處理。無罪部分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於111年9月29日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30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於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罪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認為此部分前經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958號、第20327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雖然嗣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然此僅係促請法院就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併予審判,非屬訴訟上請求,無起訴之效力,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事實,承辦檢察官乃簽結該案。
以上情形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3014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958號、第203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111年10月17日該署檢察官簽呈等可資證明。故本件原確定判決相關之刑事案件直至111年9月29日始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11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按。當時刑事案件既尚未確定,與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尚有不符。迄111年9月29日因刑案業已確定,其瑕疵遂因之治癒。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符合同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30日期限,其關於再審期間之遵守,於法並無不合。復依前引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公務員懲戒法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由本院懲戒法庭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審程序再開及續行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
㈢、按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所謂「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在第1款之情形,如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以外機關長官移送懲戒案件,或應先送請監察院審查而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等是。」(節錄自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條文之立法理由)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如移送書未記載違法或失職之事實,或記載不明確,難以特定移送懲戒之事實範圍者,即屬移送程式違背規定。爰於第1款增訂移送程式違背規定時,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節錄自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條文之立法理由)可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者,限於「移送程序」或「程式」本身違背規定,此與移送以前在移送機關內部進行之行政程序或調查程序不同,行政程序或調查程序縱然不符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亦非上開條文所謂之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非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係以:⒈再審被告之考績會討論移送懲戒案,未通知再審原告表示意見;⒉本案判決基礎之性騷擾申訴案,移民署以程序駁回A女之申訴,違反程序規定;⒊A女逐字稿未經再審被告檢送予本院,移送程序違反兼顧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規定。查上開⒈⒉部分均為再審被告內部之行政程序或調查程序;⒊部分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2項所定移送書應記載及附送之被付懲戒人失職之證據,僅屬再審原告於審判程序中得自行提出或請求法院調查之事項,再審被告未於移送本案時提出A女逐字稿,非屬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綜上,再審原告誤解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其主張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可採取。
二、實體方面:
㈠、原確定判決係援引刑事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作為其判決之基礎。其判決理由略以:再審原告行為時係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視察兼站主任,A女為移民署本部員工,2人因同事介紹相互結識後,於104年6月13日中午,相約至臺北市西門町用餐。餐後再審原告邀A女至包廂式電影院觀看電影,A女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與再審原告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QED網咖」店內包廂觀看電影。詎再審原告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專注觀看電影不及抗拒之際,逕自伸手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胸部與乳頭,並將A女頭部壓往其生殖器為其口交,A女以擔心脫妝為由婉拒,再審原告始罷手,待電影結束後,A女藉故與友人聚餐倉皇離去,嗣於同年8月15日報警處理。再審原告意圖性騷擾,乘A女專注觀看電影不及抗拒之際,撫摸及吸吮A女胸部、乳頭部分,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274號起訴書以再審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提起公訴。另再審原告將A女頭部壓往其生殖器為其口交部分,與起訴性騷擾罪之撫摸及吸吮其胸部、乳頭部分,均係在包廂內觀看電影時所為,屬同一違失行為,且移送意旨已敘及A女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並檢附前揭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故應予一併審究;而此部分所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嫌,於不起訴處分後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處理中。於是,原確定判決乃綜合A女之指訴、證人郭○瑜之證詞、再審原告與A女之LINE對話訊息、A女與其同期受訓同學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再審原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有上述撫摸及吸吮A女胸部、乳頭及有口交之性交行為等情,相互勾稽,認定A女並非出於自身性自主意願而接受再審原告之摸胸吮乳及為其口交,事證明確。並以再審原告所為除違反刑罰法令外,並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因認再審原告所為唐突放蕩行為,致A女備受驚嚇,嚴重損害公務員之形象與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情。
㈡、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的情形為:懲戒案件判決確定後,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於此情形,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則為懲戒判決之基礎事實業已動搖,自應准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以求公允。準此,為原懲戒確定判決基礎之同一行為,當時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其後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准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確定判決據以懲戒之基礎事實,係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274號起訴書就再審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提起公訴;此外,經不起訴處分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部分,其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處理等情為據。惟上開刑案中關於性騷擾、強制猥褻部分,於原確定判決後,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另關於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958號、第203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為懲戒判決之基礎事實既已變更,再審原告以本件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承上,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業已認定再審原告犯罪不能證明:
⒈關於性騷擾、強制猥褻部分,110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刑事判決理由略以,案發地點「QED網咖」係有多人利用之半開放空間,再審原告並未對告訴人A女施加強制力而妨害其自主意願,A女亦未受阻致無從離開該處,且依再審原告行為之持續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A女在案發當時之言行及反應(包括再審原告在前揭撫摸、親吻A女胸部、乳頭之過程,A女不僅未試圖離開該包廂,反與再審原告談論與自身胸部有關之隱私秘密)等情,認A女指稱再審原告反覆對其摸胸及親吻胸部、乳頭之行為,均係在違背其意願之情況下所為,尚存違常之處,而除A女外,其餘證人證述之內容皆非親自見聞,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指訴之可信性,另依A女事後就診之情況,亦無從為A女前揭指述之佐證,難認再審原告於案發時客觀上有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之行為甚至強制猥褻行為,或主觀上有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犯意,而以該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再審原告有性騷擾、強制猥褻犯嫌,乃為再審原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⒉關於強制性交部分,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958
號、第203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略以:A女雖提出告訴指稱再審原告強制她為其口交,然除再審原告否認有強迫A女之行為外,參酌案發地點之包廂隔間上方係互通,若A女被強迫,其呼救之機會甚多,惟在長達1個多小時之時間內,A女均未有何求救之行為,且依事後A女傳送給再審原告抱怨其不夠體貼之簡訊內容觀之,無從證明其口交行為係受強迫而違反A女之意願,故再審原告之罪嫌尚有不足,爰為不起訴處分。
㈣、此外,刑案告訴人A女向移民署提出性騷擾申訴,亦經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其認定理由略以: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上開親密行為是否違反申訴人A女之意願,及其行為之結果是否有損害其人格尊嚴,或造成使其心生畏佈、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進行。在長達1、2個小時的過程中,由再審原告反覆實施親密動作,A女甚至配合口交動作,即不合一般常理,因此姑不論A女當時內心主觀上是否喜歡與再審原告發生親密行為,但是其全部反應讓再審原告因此認定該些親密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是彼此在你情我願之下發生的親密關係,即非無據。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調查小組所採集的證據主要為雙方的證詞,在雙方各說各話之情況下,再輔以雙方之通聯内容等證物及關係人之證述等輔助證據的判斷,雖然A女所指述之事實或有存在之可能,但因其舉證不足,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行為當時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即不足以作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相反的,再審原告之答辯内容卻更符合社會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依據當時的客觀情狀及雙方的關係,認為其對A女所為之親密接觸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是彼此在你情我願關係,尚屬合理可採,業如前述。因此,依據優勢證據之法理,本件不成立性騷擾等情,有移民署第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附本院卷(本院卷一第319-328頁參照)可考。綜上,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失行為,不但在刑事上不構成犯罪,在行政上亦不構成性騷擾。
㈤、本件應審酌者,再審原告刑事部分縱然不成立犯罪,但其在「QED網咖」包廂空間,與A女發生親密行為,是否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⒈本件再審原告被移送之行為係發生於104年6月13日,
其後公務員懲戒法歷經2次修正,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關於本件之懲戒事由,究竟應適用哪一版本之公務員懲戒法?茲先比較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經查,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該次修正施行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施行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再審原告而應予以適用。其後,公務員懲戒法雖於109年7月17日再度修正施行,惟其第2條有關懲戒事由部分並未修正,本件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⒉公務員固應保持高尚之品格,其所為職務外之非犯罪
行為雖有可能因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必要,然公務員於私生活領域,與常人無殊,應享有其隱私受保護之權利。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此所謂違法行為係指違反公務員非執行職務時所應負之義務而言。另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之行為。此與修正施行前同法第5條規定不得……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文字雖有調整,但內涵並無不同。所謂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之行為,乃一需要價值涵攝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於判斷時應顧及法秩序及社會秩序之變遷及發展,以符合時代之要求。考量現今社會講求個人隱私權之保障,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上開規定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已具有內國法之效力。
故公務員私生活領域中有關性領域之非犯罪行為,除有損害人民對公務員聲譽之尊重及信任,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者外,應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而侵害其隱私權。⒊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行為時身為移民署南投縣服
務站視察兼站主任,與員工A女交往,明知「QED網咖」包廂為非密閉空間,卻與A女發生親密行為,其唐突放蕩行為,言行失矩,處事失當,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意旨,且其所為嚴重損害公務員之形象與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語。惟查:⑴、再審原告與A女於行為時均係無配偶之成年人,二人分別於南投縣服務站與移民署工作,不具職務監督關係。⑵、事件發生於下班時間男女雙方約會之時,且所發生之親密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⑶、事發地點「QED網咖」之包廂係木板隔間,其隔板至天花板間尚留有空隙,且以布製門簾阻隔內外,有該包廂照片5張在卷可稽。依其客觀情況,使用該包廂之顧客門簾一旦拉上,即屬私密空間。外人包括服務人員非經允許均不得進入,顧客於包廂內之行為,基本上應受隱私權之保障,不得無理或非法加以侵擾。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在「非密閉空間」為親密行為,尚非可採。⑷、再審原告所為係其個人之隱私行為,並無損害人民對公務員聲譽之尊重及信任,亦不能認為其行為損害政府之信譽。綜上,再審原告之行為核無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三、再審原告所為既經刑事法院或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其有性騷擾、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罪行為而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性騷擾申訴案復經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均如前述,本院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行為,難認再審原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必要之情事,自應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本件既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再審原告其他主張及其聲請傳喚證人張○倫,以及調閱李○豐所簽核之移送機關相關公文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90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