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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再字第 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陳英鈐 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0年5月13日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110年1月27日109年度再字第2157號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就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87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第一項)。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第二項)。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第三項)。」查,本件再審原告依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第1款),及第5款、第8款(下分稱系爭第5款、第8款)為由,對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5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與第3次再審第一審判決合稱第3次再審判決)等,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系爭第1款事由部分,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其所載本件再審事由五、六、七之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併將其餘再審原告本於系爭第5款、第8款事由,即該裁定所載本件再審事由一、二、三、四、八部分,移送懲戒法庭第一審以本件審理,關於上開再審事由五、六、七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再審原告再審請求書狀及補充理由書狀意旨略以:

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與再審判決廢棄。

二、請求重行審理並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貳、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前主任委員,於任職期間,統籌辦理107年11月24日全國性公民投票(下稱系爭公投)事務,行政院於同年10月29日所提出公投補充意見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下稱第88號裁定)固停止該補充意見書之公告,惟中選會於同年11月2日依行政先例重行公告之,並於同月16日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中選會抗告(下稱第1767號裁定)。然第1767號裁定未確定中選會上開公告處分違法,亦未確定上開補充意見書侵害提案人的「伴侶法公投」,復未證明中選會該公告「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僅臆測中選會「公告如繼續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等詞,系爭公投仍於107年11月24日通過。又前監察委員(下稱前監委)高鳳仙混淆停止執行程序與本案判決效力,對本案調查,單以第1767號駁回抗告裁定理由臆測為基礎,於108年11月7日監察院通過彈劾。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判決對再審原告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公懲會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乃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為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再審原告再對第2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為本院以上開第3次再審第一審判決駁回後,嗣經本院以上揭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再審原告不服第3次再審判決及之前歷次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歷次再審判決有關於系爭第5款、第8款再審事由,如次:

㈠l08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

第l0條第8項新增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該規定為強制規定。立法院已釐清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投票日28日前公告規定為任意規定。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修正,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系爭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下稱本件再審事由一)㈡l09年3月18日公懲會行言詞辯論時,再審原告舉證l07年10

月30日選務處王科長在中選會Line群組提出過去重新公告行政院意見書先例,中選會副主任委員陳朝建立即表示「又學到了以前的做法」。然監察院調查時,陳朝建改稱重新公告應屬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6款規定之「重大事項」。是陳朝建證詞前後矛盾的重要證據,已證明係虛偽,符合系爭第5款所規定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系爭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傳喚陳朝建釐清爭議。(下稱本件再審事由二)㈢掌管公投公告的選務處謝美伶處長明確告知前監委高鳳仙

,中選會對行政院意見書無審核權限,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就此證據漏未審酌,有系爭第8款之情形。(下稱本件再審事由三)㈣行政機關針對法院的違憲暫時命令當然得提出抗告,並聲

請暫時停止執行法院命令,德國與美國先進法治國家莫不如此。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l059號裁定,及美國最高法院判決、德國行政法院判決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系爭第8款之再審事由。(下稱本件再審事由四)㈤監察院107年11月16日院台業五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之公文上註明係密件,112年12月16日始解密。

前監委高鳳仙竟於107年11月16日發布該公文內容,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行政中立法)第l0條及監察法第13條應守密之義務?原再審程序,未詢問考試院有關前監委高鳳仙於107年l1月16日函詢中選會,再發布系爭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濫權妨礙公投,是否違反行政中立法及保密規定等問題。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有系爭第8款之再審事由。(下稱本件再審事由八)

丙、再審被告對再審之訴意見略以:

一、再審原告疏未注意中選會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不足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應於公投日前28日公告之期間;及應依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召開委員會審議決定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而逕自核可於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之。又拒不依第88號裁定停止執行,迄第1767號裁定駁回中選會抗告確定後,始於107年11月20日撤銷重行公告,並於4大報刊載原行政院意見,距公投僅餘3日,確已對系爭公投,造成不當影響,斲傷政府公信力,再審原告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仍堅稱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應於同年11月24日公投日前28日公告之期間規定,係屬訓示規定等語,不符公懲法第85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公懲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未採取陳朝建認公告行政院公投案意見書,應屬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6款重大事項規定之意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採認陳朝建之說明尚有誤解,其再以毋須送經委員會審議即行公告之先例為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之法律解釋及適用,再為爭執,與系爭第8款再審事由未符,並違反公懲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三、再審被告係就當事人陳訴中選會未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刊登行政院修正意見書等事項,於107年11月16日函詢該會,同日發布系爭新聞稿係回應陳訴人、公投提案人及立法委員等各界對公投案件之質疑,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行政中立法第10條濫權妨礙公投情事。再審被告係在同年11月24日公投後之同年月30日始立案調查本件違法重行公告案,系爭新聞稿自無違反監察法第13條彈劾案確定前應保密規定之情事,更無在上開停止執行事件繫屬最高行政法院時,前監委高鳳仙就開始調查之情形。

四、再審原告前以陳朝建於再審被告詢問時,虛偽說明該會應依其組織法第6條第6款規定經委員會審議為由,依系爭第5款規定,請求再審,業經本院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認與該規定要件不符,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在案,再審原告更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違反公懲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理 由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係中選會前主任委員,於任職期間,統籌辦理107年11月24日公投事務,因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又未依第88號裁定意旨停止執行,直至第1767號裁定駁回中選會對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之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始撤銷重行公告,將原行政院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造成刊登費用之損失,並導致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嚴重損及政府公信力等情,因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按該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後,原第7條移列為第8條)規定,有公懲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且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對再審原告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次序提起3次再審之訴,經本院第1次、第2次、第3次再審判決駁回,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第3次再審判決及歷次之前確定判決,有本件再審事由一、二、三、四、八。

二、關於本件再審事由二其中系爭第5款部分:按再審之訴經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公懲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是陳朝建證詞前後矛盾的重要證據,已證明係虛偽,符合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再審事由等語,查,再審原告已於第3次再審之訴為上開主張,經第3次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所主張陳朝建之陳述為虛偽之事由,未有經刑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與該第5款規定不符為由,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見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理由欄陸五),再審原告復以相同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訴不合法。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第3次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陳朝建證詞前後矛盾部分:

第3次再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依公懲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提出陳朝建證詞已經刑事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明者,而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見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理由欄陸五),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本件復仍未提出陳朝建證詞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明,是此部分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自無須再斟酌陳朝建證詞有無矛盾之必要。

四、本件再審事由一、二(其中系爭第8款部分)、三、四、八部分:

按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證據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原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據如經斟酌採取,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言。再審原告主張第3次再審判決有此部分再審事由,茲就第3次再審判決所載駁回再審事由(下稱第3次再審事由)㈠、㈡、㈣、㈤、㈥、㈦及㈢等項,分述如次。查:

㈠關於第3次再審事由㈠、㈡、㈣、㈤、㈥、㈦部分:

⒈再審原告提起第3次再審之訴,係以第2次再審之訴判決,有

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另本件再審事由二其中系爭第5款再審事由部分,詳如前所述),經第3次再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主張如該等判決所載第3次再審事由㈠、㈡、㈣、㈤、㈥、㈦部分,均係違反公懲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更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見第3次再審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三㈠、第二審判決理由欄陸三)。

⒉再審原告主張第3次再審之訴判決有本件再審事由一、二(其

中第8款部分)、三、四、八之漏未斟酌證據,如次:⒈立法院已釐清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投票日28日前公告為任意規定;⒉陳朝建證詞前後矛盾;⒊謝美伶處長明確告知前監委高鳳仙,中選會對行政院意見書無審核權限;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59號裁定、美國最高法院判決及德國行政法院判決;⒌本院第3次再審之訴程序,未詢問考試院有關前監委高鳳仙於107年11月16日函詢中選會,再發布系爭新聞稿,濫權妨礙公投,是否違反行政中立及保密規定等證據(下稱系爭證據)。惟查第3次再審判決就第3次再審事由

㈠、㈡、㈣、㈤、㈥、㈦部分,認再審原告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如前所述,自無須審酌再審原告於該再審程序所提系爭證據,就該等部分不生漏未審酌系爭證據問題。再者,系爭證據均無關第3次再審判決所認該次再審之訴係違反公懲法第93條第2項,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節。從而,斟酌系爭證據不足影響第3次再審判決之內容,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第3次再審事由㈢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監委高鳳仙違反行政中立法第10條、監察法第13條規定,違法取得證據,不得作為彈劾基礎等情,惟據再審被告之意見為:再審被告係就當事人陳訴中選會未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刊登行政院修正意見書等事項,於107年11月16日函詢該會,同日發布系爭新聞稿係回應陳訴人、公投提案人及立法委員等各界對公投案件之質疑,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行政中立法第10條濫權妨礙公投情事。再審被告係在同年11月24日公投後之同年月30日始立案調查本件違法重行公告案,自無違反監察法第13條彈劾案確定前應保密規定之情事,更無在上開停止執行事件繫屬最高行政法院時,前監委高鳳仙就開始調查之情形等情。查,第3次再審判決已詳述再審原告係專憑己見,漫事指摘前監委高鳳仙漠視相關規定,難謂有系爭第1款再審事由等情(見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理由欄陸七)。次查,系爭新聞稿係在再審被告同年月30日立案調查前所為,且內容係就當事人陳情之內容為陳述,難認違反監察法第13條、行政中立法第10條之規定,則第3次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專憑己見,漫事指摘前監委高鳳仙漠視相關規定,而認該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無不當,自無再洽詢考試院關於前監委高鳳仙發布新聞稿,有無違反行政中立法第10條規定之必要。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以第3次再審判決就此有系爭第8款事由為爭執,顯無理由。

五、第3次再審判決就其中關於第3次再審事由中涉及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部分,係以再審原告於該再審之訴主張第1767號裁定部分,有該第6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情形,不足採信為由,認其顯無再審理由(見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理由欄陸六)。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系爭證據,均無關第3次再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何漏未斟酌之證據,足以認第1767號裁定部分,有上開第6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定,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情事。

六、按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於公懲會或本院所為歷次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確定判決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若其對最近一次確定判決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本院自無庸對其餘之前歷次判決加以審酌。查,再審原告不服公懲會原確定判決,次序提起各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本件須於再審原告對第3次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時,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對第3次再審判決部分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如上所述,本院自無須對其餘之前歷次判決加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依公懲法第90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