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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抗字第 1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李彥川 改制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5月31日111年度再字第2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暨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民國97年11月21日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議決,及101年5月11日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其中關於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懲戒案移送書以抗告人有該案議決認定之事實,請求為懲戒處分,所憑證據即附件包括乙再證1(即附件8)全文與乙再證2(即附件21)全文,並經公懲會在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議決之懲戒程序,於97年7月7日將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案移送書繕本,含乙再證1全文、乙再證2全文等文書影本在內之附件,以臺會議字第0970001236號通知送達抗告人,並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申辯書,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案卷所附乙再證1之調職案輔導紀錄及乙再證2之抗告人簽,完全無任何遮隱或塗改情事,有該輔導紀錄及簽影本在該卷可憑。是完全無遮隱之乙再證1全文與乙再證2全文於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之再審(議)程序時已存在,且抗告人已持有並知其存在,並非屬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稱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三)抗告人主張乙再證1輔導紀錄及乙再證2簽(下稱系爭輔導紀錄及簽)均遭偽造、變造乙節,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其情形經確定判決證明者,始得提出再審之訴(再審議)。然抗告人未提出該等證據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與上開條款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四)依上所述,抗告人對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關於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案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於公懲會或本院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判決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若其對最近一次判決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自無庸對其餘之前之判決加以審酌。本件抗告人主張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關於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案部分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經審理後既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自無庸對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議決為審酌。(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1項,予以裁定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上開公懲會97年7月7日臺會議字第0970001236號通知,係經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稅局)人事室人員轉交,業經拆封,疑作過「調整」,抗告人一時失察而收件。

(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受質疑時,依舊日之理論,行政處分受合法推定,故在爭訟程序應由不服處分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原處分之違法性,此種理論過分袒護行政機關而遭放棄。行政法院長久以來即摒棄上述行政處分推定合法之說法,而主張行政機關應對其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依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稱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因此,系爭輔導紀錄及簽應由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對其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即專憑已見,泛指上開公懲會97年7月7日臺會議字第0970001236號通知,經由臺北關稅局人事室人員轉交,疑作過「調整」云云,自難憑採。

(二)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3項明定:「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主張系爭輔導紀錄及簽均遭偽造、變造乙節,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其情形經確定判決證明者,始得提出再審之訴(再審議)。然抗告人未提出該等證據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與上開條款所定情形不相符合等情。而稽之抗告人所提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所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旨,核與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所主張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始得提出再審之訴(再審議)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漫事指摘原裁定上開論述為有違誤。

五、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