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澄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陳新得 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
前系主任0000000000000000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1月19日110年度澄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陳新得自民國l07年8月1日起至ll0年7月31日止任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系主任,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以其在該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即自l07學年第1學期至l08學年第2學期),未經海軍軍官學校許可,在崑山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兼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10年度澄字第13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記過壹次(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經原審通知,但於原審未提出答辯。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原在崑山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兼課,自l07年8月1日起至ll0年7月31日止任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系主任,自l07年8月1日兼任上開主任後,為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竟未經海軍軍官學校許可,仍繼續兼課至109年7月31日止(即自l07學年第1學期至l08學年第2學期),違反公務員兼任教學工作之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崑山科技大學ll0年5月21日崑科大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在該校之授課資料在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於監察院約詢時所是認,有其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前述兼任教學工作行為,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上訴人係在上班時間外兼課,且每週兼課時數較少,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記過壹次在案。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第22條規定,旨在本於公務員一人一職為原則,俾其專心從事公務,避免影響本職工作之遂行,已達成公務員應忠心執行職務之目的。惟如公務員於非上班時間在外兼課,是否須報經許可?考試院銓敘部認為,倘不影響公務員聲譽及日常公務推動之前提下,通常率由公務員自行支配,無須報經許可(銓敘部69年6月2日69台楷典字第23207號及74年12月6日74台銓華參字第57943號函參照)。嗣85年1月15日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公布,增訂前揭第14條之3條文。就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是否有上開銓敘部函釋之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認為,為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基本權益,應解為無須報經服務機關之許可,仍維持銓敘部69年6月2日69台楷典字第23207號函釋規定辦理(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改制前公懲會〉89年6月30日89年度鑑字第9133號議決書參照)。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未報經服務機關許可,兼任教學工作係在上班時間外,依上開說明,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無違,原判決竟謂上訴人違法兼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立法理由闡述說明:「為尊重首長之監督權,避免首長與屬員間產生不愉快,爰增訂此條文。」足徵原則上並不禁止公務員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惟該條要求公務員一概須經服務機關事前「許可」之機制,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教育部l08年7月30日臺教人(二)字第Z000000000A號函認為:「國立大專校院兼任行政職務專任教師,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略以,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案經轉准銓敘部本(l08)年7月3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略以,……將現行公務員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或非營利團體職務應經權責機關事前『許可』之機制,修正為『同意』,亦即事前許可或事後徵得機關同意皆可。該部嗣以本年5月21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0號書函釋明,公務員兼任非營利團體職務,如未經權責機關許可,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規定未合,但其如確有事實上之不能,難經權責機關事前許可,而於事後補行申請核准程序並經權責機關同意者,宜認定無違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又所謂「事實上不能」,解釋上除權責機關因天災、戰亂或其他意外事變,交通阻隔而一時不能為事前許可外,應包含行為人由「非公務員」變更為「公務員」之身分而言,蓋行為人為非公務員身分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本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突因情事變更而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依法令取得服務機關事前許可之義務,惟此種情形實礙難取得服務機關事前許可。上訴人原於崑山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兼課,自l07年8月1日起兼任海軍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系主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上訴人自該時起始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核屬由「非公務員」變更為「公務員」身分而有事實上不能取得服務機關事前許可之情形,依前開函釋之說明,應許上訴人補行申請核准程序。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之立法意旨,原則上並不禁止上訴人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上訴人如補行申請核准程序,自難認與該條規定有違。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未取得服務機關事前許可係違法兼課,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
三、按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政府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是於公務員同時被移送數違失行為之情形,在評價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責任時,並不側重一行為有其相應之一處罰之個別法律效果,而應將全部情狀為通盤考量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又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規定之各項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其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所列舉共9款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包括公務員懲戒處分相關立法政策之取向,以及公務員懲戒處分目的之考慮,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功能等諸多情狀在內。惟公務員懲戒法第59條前段及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ll條第1項前段,雖均僅規定「(懲戒案件)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等旨,其就如何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所列舉事項,固未明定應記載於懲戒案件判決書內。惟當事人若對於足以影響懲戒輕重之事由,已提出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等特殊情況,判決書內對於懲戒法庭作成懲戒處分,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要求應審酌一切情狀外,並應特別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輕重,法院所作成之懲戒處分與所確認之事實間,有無維持合理之比例,於理由內加以闡述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上訴人具有電機工程之專業,為培養國軍專業人才,多年來投身教職,始終兢兢業業、不遺餘力。然本件肇因為上訴人自l07年8月1日起兼任海軍軍官學校之行政職而具有公務員身分,致使原先固定於崑山科技大學兼課之行為被認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若認行為人有無違法繫於有無擔任公立學校之行政職,恐使未來有志投身行政職之專業人才卻步,足以形成寒蟬效應,實非社稷之福。上訴人不具法律專業,亦無人告知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取得服務機關事前許可或事後補行申請核准程序,如逕予記過處分,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上訴人經此懲戒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上訴人為上班時間外兼課,每周時數較少等情,懇請鈞院審酌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目的,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功能等諸多情狀,予上訴人較輕微之懲戒處分。
四、綜上,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廢棄部分,為上訴人不受懲戒或較輕之懲戒處分。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上訴人認為,未報經服務機關許可,於上班時間外兼任教學工作,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部分:
銓敘部69年6月2日69台楷典字第23207號及74年12月6日74台銓華參字第57943號函釋後,於85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後段及第17條規定之「後法優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85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再參照改制前公懲會l05年度鑑字第13837號、l00年度鑑字第12045號議決書均認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本件上訴人未經海軍軍官學校權責長官許可,赴崑山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兼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應予維持懲戒。
二、有關上訴人認為,於事後補行申請核准程序,並經權責機關同意者,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部分:
教育部l08年7月30日臺教人(二)字第Z000000000A號函釋意旨,係考量機關實務運作,如確有事實上之不能,難經權責機關事前許可,而於事後補行申請核准程序,並經權責機關同意者,宜認定無違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是則,上訴人未經許可之上開兼課期間,尚無因「實務運作」,不及於事前核准兼課,而有「事實上不能」之情事。
三、有關上訴人主張,其不具法律專業,亦無人告知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取得服務機關事前許可或事後補行申請核准程序,如逕予記過處分,難謂合於比例原則部分:
參照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及本院ll0年度清字第5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未經許可兼課之違法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責任。
四、綜上,上訴人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其所提上訴,均無理由。
陸、經查:
一、上訴人未報經服務機關許可,兼任教學工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其立法目的,旨在兼顧公務員本職業務之遂行,並適度合理規範其參與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營利組織事務之界線,採行「許可」機制,以尊重首長監督權,避免首長與屬員間產生不愉快。上開規定所稱「許可」,係指禁止一般人為之的特定行為,對於特定人或關於特定事件,解除其禁止,使其得以適法為之。故公務員未經服務機關許可,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亦不問於上班或下班時間,均有違首揭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又教育部108年7月30日臺教人(二)字第1080099474A號函意旨:「國立大專校院兼任行政職務專任教師,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略以,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呼應上開解釋意旨。另「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第5點規定:「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二)國軍人員兼職、兼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1、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影響國軍軍譽與個人形象之虞者。2、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3、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就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之法規體系觀之,對於國軍人員擔任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者,如有「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第5點第2款所訂情事者,始不予許可,亦即權責機關原則上均予以許可,僅在有「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第5點第2款所訂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予許可。足見上開規定已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所採取之手段及限制洵屬必要及合適。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在崑山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兼課,自l07年8月1日起至ll0年7月31日止任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系主任,自l07年8月1日兼任上開主任後,未經其服務機關即海軍軍官學校許可,仍繼續兼課至109年7月31日止(即自l07學年第1學期至l08學年第2學期)之違法事實,業經說明係依憑崑山科技大學ll0年5月21日崑科大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在該校之授課資料,及上訴人於監察院約詢時亦坦認該情之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等證據,並敘明上訴人於兼行政職務期間,未經海軍軍官學校許可在外兼課,依前述解釋、函釋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自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
上訴人所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理由,原判決論斷上訴人違法事證明確,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執85年1月15日修正增訂施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前之銓敘部69年6月2日69台楷典字第23207號與74年12月6日74台銓華參字第57943號函釋,及援引上開函釋意旨之改制前公懲會89年度鑑字第9133號議決書,主張其未報經服務機關許可,兼任教學工作係在上班時間外,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兼任教學工作,事後得否補行申請核准程序方面:
(一)按銓敘部108年5月21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0號書函意旨:「公務員兼任非營利團體職務,如未經權責機關許可,自與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規定未合,依同法第22條規定,應由權責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但其如確有事實上之不能,難經權責機關事前許可,而於事後補行申請核准程序並經權責機關同意者,宜認定無違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因此,參照上開書函意旨,就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如未經權責機關事前許可,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未合,但考量實務運作,如確有事實上之不能,難經權責機關事前許可者,於事後補行申請核准程序並經權責機關同意者,則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反面言之,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針對事前應經權責機關許可乙事,如無事實上不能之情形,縱於事後補行申請核准程序,亦不能執以作為免責之論據。
(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原在崑山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兼課,自l07年8月1日起至ll0年7月31日止任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系主任,自107年8月1日起始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上訴人在崑山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兼課,雖由原毋須經權責機關事前許可,變更為應經權責機關事前許可。然如前所述,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對於具有國軍身分之公務人員兼任教學工作,因採較低的審查密度,只需事前申請,權責機關原則上均予許可,僅於有「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第5點第2款所訂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予許可。本件上訴人自l07年8月1日起任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系主任,並無事實上不能之情形,竟未於相當期間內申請核准程序,在未經服務機關許可之情形下,仍持續兼課至l08學年第2學期止,共4個學期達兩年期間,其有違法兼任教學工作甚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謂上訴人未取得服務機關事前許可係違法兼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有誤解。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記過壹次,責罰相當:
(一)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以維護懲戒處分之均衡。又關於公務員之懲戒處分種類,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輕者為「申誡」,次輕者為「記過一次」處分。又公務員服務法上開限制兼任教學工作之規定,係為達成公務員應忠心執行職務之目的,避免兼任教學工作影響本職工作。本件上訴人任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系主任後,為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對於該項規定自有知悉並遵循之義務。況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更不能以行為期間未獲告知而得正當化、合理化其違法行為或卸免違失責任。爰審酌上訴人原在崑山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兼課,自l07年8月1日起任電機工程系系主任後,並無事實上不能申請核准兼課之情形,竟未經其服務機關許可,違法兼課至109年7月31日,期間長達兩年之久,前已論述,倘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上訴人最輕之申誡處分,將失去懲戒處分之衡平性而有違比例原則,故本件不宜為申誡處分。
(二)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敘明上訴人兼任教學工作係在上班時間外,且每週兼課時數較少,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選擇次輕之懲戒處分,判決上訴人記過壹次之理由,核屬原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並無足取。
四、違法行為,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依法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其兼任教學工作之違法行為係發生於l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其行為跨越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其最後違法行為係發生在該法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全部適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懲戒。
柒、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或較輕懲戒處分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