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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澄上字第 2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澄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楊慶裕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前分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5月31日110年度澄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楊慶裕前於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下簡稱歸仁分局)分局長期間,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列,怠於執行職務應受懲戒之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後,以110年度澄字第10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判處上訴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於擔任歸仁分局分局長期間,發生梁育誌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殺害長榮大學女大學生A女(姓名年籍資料等詳卷)案件。而於上述案件發生前之同年9月30日晚間,梁育誌另曾在A女案件案發現場附近(即臺南市歸仁區臺鐵沙崙線高架橋下方之長榮路),自後摀住行走中B女(姓名年籍資料等詳卷,同為長榮大學學生)之口鼻,欲強行將B女拖走,但因B女反抗呼救,梁育誌始作罷駕車逃離現場,嗣B女在租屋處房東女兒陪同下,前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以下簡稱大潭派出所)報案,由該所警員高武源(業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處降壹級改敘確定)受理後,竟未依警方受理報案之規定作業,未製作筆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亦未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復未留存B女之報案紀錄。張忠肯(業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處降貳級改敘確定)於上述事實發生時,擔任大潭派出所所長職務,除指揮所屬進行偵辦外,本身亦參與該案之調查,竟未盡考核監督責任,疏未督促高武源依法完成受理B女報案手續,僅於調得梁育誌駕駛車輛之監視器畫面後,將之列為該所之參考情資。又歸仁分局於A女命案發生後,於同年10月30日欲對外發布新聞時,張忠肯竟隱匿B女案件之相關事實,未傳遞B女曾到所報案之正確訊息,除致使擔任分局長之上訴人於同日9時許,在媒體採訪時為不實之發言外,亦致歸仁分局新聞參考資料(稿)為不實之登載,並於同日11時對外發布。上訴人於上述事實發生時,擔任歸仁分局分局長職務,就轄區大潭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業務,除平日未盡考核監督責任,致疏未發現高武源未依規定受理B女報案外,又未經切實查證,即於同年10月30日9時接受採訪時,率予向媒體發表B女不願報案之不實訊息,復未經進一步查證,即主導幕僚完成內容不實之新聞參考資料(稿)(內載B女未報案等),並於同日11時對外發表,導致外界輿論撻伐警方吃案,嚴重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及形象。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或發回更審之判決。

㈡、上訴理由:

1、程序部分:原審未傳喚證人B女到庭作證,查明相關事實之經過。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歸仁分局副分局長黃宗仁、偵查隊隊長張俊雄到庭作證,但原審亦未傳喚上述證人到庭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致判決內容出於主觀偏頗,復為不客觀之推論,致與實際情形明顯不符,違背證據法則。

2、實體部分:

⑴、上訴人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表明具體理由提

出本件上訴。懇請鈞院本於獨立審判原則,勿受政治或媒體誤導之影響,以公平、公正、客觀精神,考量上訴人尚非怠於監督,而係出於實務上之所不能。又上訴人一知悉即積極偵破本案相關案件,且對於B女案件之處理實際上並無疏失。因B女案件之後另發生A女案件,兩案存在共伴效應關係,致使輿論及監察院等相關機關,甚至原判決嗣後所為之論斷,均已模糊焦點,造成對上訴人一案多罰及過度究責等情形。似乎認為上訴人就偵辦A女案件部分,所採取之相關作為亦有疏失。然法院若能對本案加以詳查,即能證明上訴人實已善盡監督責任,且於6小時內積極偵破A女及B女案件,並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縱認上訴人於面對媒體時,發言之內容不盡完備,但實際上對於案件本身並無影響,且上訴人亦非故意為之,事後已調查釐清並多次加以澄清。又上訴人事後已補正疏失,並坦然接受行政懲處,避免負面效應擴大,積極維護機關之形象。觀諸政府各級主官接受媒體採訪者,如發言內容遭受到質疑,事後立即調查釐清並為澄清者,並無遭受懲戒處罰之案例,唯獨上訴人因本案遭移送懲戒法院,且上訴人遭原審判處之懲戒處分甚重,並有一案多罰之情形,已超越責懲輕重之比例原則,亦即原判決不論功績辛勞,只論疏失責任,違反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傷害勇於任事公務人員之士氣。另原判決對上訴人重複究責嚴懲,違背同一事實不再理原則,失去懲戒之合理性暨適當性原則,本案實應重新調查審理,以還上訴人之司法正義。

①、按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詳。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而言,而所謂法則係包含實體法則及程序法則等。另所稱實體法則,係指違背法則之內容,如關於罪質、罪數及刑罰之量定(如宣告緩刑是否與法定要件相符)等。至所謂違背程序法則,則包含證據法則在內,如案件所認定之相關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資料顯不相符,即屬審判違背法令(參釋字一四六號解釋意旨)。另其論斷顯與事理有違,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失為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3年上字2067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②、經查原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2項及第3項第5款之判決

違背法令,以及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事由,不能維持,應對上訴人為不受懲戒之諭知,茲敘明理由如下:

甲、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已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先後二次懲處,現已遭降為內勤專員,實無再付懲戒之必要一節,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參其立法理由說明「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等旨,故公務員若經機關懲處,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即無再予懲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 l09年l1月4日,經降調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內勤保安科科長,嗣因工作績效及能力獲得肯定,再獲派任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長。詎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又因獲悉監察院提出彈劾,立即再將上訴人改降調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內勤專員(非主管職務),致上訴人遭一事二罰。姑且不論上述行政懲處是否允當,機關監督對上訴人為二次調職改列,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實無再移送司法懲戒之必要甚明。乃原審未予詳查,遽對上訴人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對於上訴人主張業遭二次行政懲處,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並無再對上訴人為司法懲戒之必要一節,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⑵、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之㈡之記載,即關於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忠

肯部分之論述,以及同理由欄二、之㈢之記載,即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說明,其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①、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㈡之⑷ 內(即對於張忠肯部分之判決理

由),既已說明上訴人於l09年l0月30日上午9時許,接受媒體訪問,記者突然問到B女是否報案時,依據張忠肯與上訴人間於同日1時53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張忠肯當時並未如實提及B女曾到所報案一事,有手機截圖之上述對話內容可參。則尚難謂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許,接受媒體採訪時之發言,未受張忠肯隱匿B女曾到所報案之影響。甚至對於歸仁分局於同日ll時許,對外發布新聞參考資料(稿),據參與該新聞稿之研議撰擬者之一,即秘書室主任蔡佳益所稱撰擬之過程,可知歸仁分局於同日ll時許發布新聞稿,亦係受到張忠肯隱匿B女曾報案之影響,要無疑義等語。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㈢之⑵內,亦論述「顯見楊慶裕累積出B女未到所報案的訊息,受張忠肯此LINE之影響,楊慶裕第1次新聞發言所稱B女未報案等語,難謂與張忠肯隱匿B女到所報案一情無關。並有張忠肯自行記載其因為保護未開立報案三聯單之高武源,避免模糊後案偵破成果,遂隱匿B女曾至派出所之事實,有A女案件專案小組LINE群組對話之手機截圖、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參酌上訴人主導發布關於B女報案之新聞參考資料(稿),幕僚小組所撰寫之『新聞稿簽擬過程』內,亦記載:依當時大潭派出所提供各項具體事證(①、情資係房東女兒電話告知孫國智提供。②、調閱監視器後因B女不願至派出所指認,警員林傳堯攜帶影像至B女宿舍觀看指認)等情。無從研判B女曾至派出所等情,可見無論是上訴人受媒體訪問時之發言,或主導新聞稿小組撰寫相關新聞稿,均係受張忠肯所提供不實訊息之影響」等情。

②、原判決基於上述之論述說明,既已認定上訴人未查證B女報案

,上訴人對媒體之發言或所發新聞稿,均係受到張忠肯隱匿之影響。而上訴人既係遭張忠肯隱匿,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任何人(包括上訴人)在上述情形下,均無從加以考核監督。況上訴人於媒體發布前之查證,亦係同遭張忠肯之隱匿,顯示上訴人於過程中已盡查證責任。上訴人遭張忠肯之隱匿,尤其在當日情形緊急之情形下,實無法期待上訴人能為如原判決所載之查證。然原判決卻於其理由欄二、㈢之⑵、⑶內,論斷擔任分局長之上訴人,就轄區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業務,不僅未盡分局長之監督責任,疏未發現高武源未依規定受理B女報案情事,又未切實加以查證,即於l09年l0月30日9時許受媒體採訪時,率予發表B女不願報案之不實資訊,復未進一步查證,即主導幕僚完成登載B女未報案之不實新聞參考資料(稿),並於ll時許對外發布云云,其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且論述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事情,應予廢棄。

⑶、原審對上訴人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及

一事不二罰原則,有判決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理由如下:

①、依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之法理及精神,國家不但應避免同

一事由之處罰,亦應避免同一事由,以不同程序重複追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本案發生後,已對上訴人為記過之行政懲處,並為二次降調官等之調職,現已降調為內勤非主管職務之專員,上訴人因本案之同一事件,已遭數度行政懲處,若再對上訴人為司法懲戒處分,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有失保障人權之法治精神,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

②、上訴人於6小時內指揮偵破A女及B女2案,並未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即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上訴人本件所為自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即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應受懲戒之行為。

③、上訴人於本案之疏失,並非違法犯紀,亦非貪污瀆職,且依

警政署對於員警匿報之連帶處分,係對分局長為申誡1次之行政懲處。又關於對媒體之發言不盡完善,但立即加以查證並澄清,並未有因此遭受懲戒處分者。原判決對上訴人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除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外,並違背比例原則。

⑷、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對於轄區派出所,關於受理民眾報案業

務,未盡考核監督責任,疏未發現高武源未依相關規定,受理B女報案情事一節,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茲說明如下:

①、上訴人於事前教育及事中督導,並無未盡考核監督責任情事

:上訴人事前已依l06年12月25日「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8點「強化查察功能」之規定,不僅在27次正式會議(每週2次)中,教育宣導所屬報案紀律外,事中也指派幹部17人次前往督導,但均查無相關紀錄及報告,上訴人已盡監督查察之責任,並無何過失責任可言。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已盡監督查察之責任,以及本案之發生係因制度之缺漏(本案發生後,全國警察機關面臨民眾不斷投訴,稱投訴者已到派出所,但未取得報案三聯單,但事實上到派出所後,應依刑事訴訟法242條之規定,完成刑事案件告訴或告發,並作成刑事案件筆錄,才會取得報案三聯單,並非民眾曾到派出所,即屬報案),警政署亦為此修正上開制度,經改為核發受理報案證明單。原判決說明本案經上訴人等多次督導,竟未能發現B女已報案,因而不採上訴人之辯解。但擔任分局長之上訴人因無受理報案資訊(遭蓄意保留),實難善盡預防監督之責任。乃原審未能考量實際情況,逕以主觀臆測之詞為錯誤之推斷,其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②、警察分局長職務為領導統御,分層負責,分工授權:分局長

是統御領導性職務,並非專責性監督職務(如督察長或督察)。分局長應集中精力於轄區治安治理,即統合規劃業務之制定與決策、內外組織關係之協調整合、指揮督導特殊重要勤務、策劃執行重點治安事務、激勵員警工作士氣等任務為主。實務上分局長就所有案件並無法鉅細靡遺,概括承擔所有案件之無限考核責任,要求分局長對個別員警及案件作細節性監督,已超乎通常情理,且不合現代社會之組織分層授權運作原理。故分局長考核監督之責任,已透過分層授權及逐級授權實施,即分局長下面有副分局長、一級主管(如偵查隊長、督察組長)等,負責對派出所員警為直接考核,分局長僅負責間接考核之監督責任。原審未衡酌上訴人已盡監督責任,反因派出所就個案之程序疏失,無限上綱過度追究分局長之監督責任,顯不合比例原則。基於組織分工及規範明確,以及合理授權之信賴原則,應阻卻監督過失責任。原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③、本案係屬制度缺漏所致,並無因程序瑕疵遭彈劾之案例:依

內政部警政署近五年來,因違反逐級報告紀律遭處分(統計l05年至ll0年件數達419件,處分申誡人數達694人),其中依職務層級區分之不同處分,均無因違反逐級報告紀律,而遭監察院彈劾者。縱有分局長層級受連帶處分,亦僅為申誠1次之行政懲處。況本案大潭派出所於受理後,有進行實質偵查,僅處理程序上有瑕疵,原判決對上訴人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④、再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係遭張忠肯隱匿B女報案所

致,則上訴人豈有未盡監督考核責任之疏失。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所說明之理由前後矛盾,對於上訴人辯解各語,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切實查證,即於109年l0月30日9時許,

接受媒體訪問時,率予發表B女不願報案之不實資訊,復未進一步查證,即主導幕僚完成登載B女未報案之不實新聞參考資料(稿),於同日ll時許對外發表等情,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且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茲說明如下:

①、上訴人係依據多方查證後,所獲悉之內容發布新聞,並非故

意編造不實之訊息,所為之發言係有憑據,且上訴人經複式查證後,經查得「B女尚未提告訴」(確實情形為分局於109年l0月29日夜間,主動通知B女前來提出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以及B女考量不提出告訴之原因,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意旨,說明:「B女不願報案」等語,係有所憑據,上情可由員警與B女之對話過程,得到相關佐證(警方欲先調閱監視器查證,以及B女無法指證車輛,暨B女害怕家人擔心等),上訴人並無傳遞不實訊息之故意。經檢視「發言逐字稿」,俱屬查證所得之事實,移送機關指上訴人:「未經查證下,為不實發言」等情,殊不知上訴人之發言內容,俱係經複式查證之結果,原審未深入了解B女雖曾至派出所說明案情,但尚未依法提出告訴等情,顯未詳查上訴人發言之內容,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既不客觀且與事實明顯不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失行為,顯與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②、媒體採訪本案未經查證,所為之報導失真:上訴人於對媒體

發言後,記者雖請上訴人聯繫B女接受採訪,但因考量本案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基於保護當事人之原則,故未配合媒體之要求。媒體竟在未經查證下,逕為報導「警察輕忽,認為B女報案係惡作劇」等內容,導致輿論譁然,上訴人之發言遭媒體誤導,實屬無可奈何之事,但不可將責任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受到張忠肯隱匿之影響,卻又認定上訴人處理本案為有疏失,其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

③、本案移送機關向原審所提出之證據,以及原判決所引用之相

關事證資料,均係事後呈現,不應採為認定上訴人未經切實查證,即率予向媒體發表不實資訊之證據:原判決所引用關於B女於網路Dcard上之發文、大潭派出所員警林傳堯存於電腦檔案之工作紀錄簿及蘇崇欽自行留存B女之行動電話號碼,均係本案事後所出現之證據,上訴人於發言當時無從知悉,衡情任何人亦無從加以察覺,不宜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乃原審卻採用上述各項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3、綜上所述,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證據法則及法律之原理原則,茲另詳細分述如下:

⑴、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

①、依內政部警政署懲處規定及近三年案例,並無因員警匿報而

遭受懲戒處分者。又上訴人就本案已盡督導及宣導教育之責。況本案經各級專業督導人員(警察局督察室督察人員、分局督察組、偵查隊督導) ,多次前往督導查察,本其等專業能力,亦無法查知有B女案件,本案實屬事實上不能察覺,尚不得歸責於業務繁重之分局長。

②、又實務上尚無因公發言且立即澄清,而遭移送司法懲戒處分

之案例。況上訴人發言內容關於「B女尚不願意報案」一語,其原因係出於偵辦A女案件之過程中,員警陳稱B女於l09年9月30日,至派出所說明案情時,不願製作警詢筆錄,且B女事後無法指認車輛,亦無提出告訴之意願等情,以及上訴人於對媒體發言之前一晚,係由分局主動請B女至派出所,告知可能係梁育誌對其犯案,請B女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所致。上訴人係依據多方查證後,所獲悉之內容發布新聞,並非故意編造不實之事實,上訴人之發言為有憑據。衡諸懲戒法庭相關案例,上訴人未違法犯紀,亦無貪污瀆職行為,原審判處上訴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顯屬過重。況上訴人於獲悉相關訊息後,立即指揮偵破A女及B女2案,竟遭原判決從重判處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顯違反責懲相當等比例原則。

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①、原判決以B女於l09年l0月29日,前往大潭所製作提出告訴筆

錄,論斷該所於l09年9月30日,受理B女案件之過程,為有缺失。

②、原判決以B女於破案後,在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筆錄,反

證大潭派出所於l09年9月30日,受理B女案件之過程為有缺失,與大潭派出所當時受理B女案件時,B女所陳述之情境顯不相符,原判決採用上述事後發生之證據,顯係遭該案破案後之心證所污染,與B女報案之初所敘述之情狀,並不相符,不能作為不利於上訴人推論之證據。

③、原判決以梁育誌遭緝獲後,在偵訊筆錄中所陳述之情節,即

其欲對B女所施加之行為,反證大潭派出所於l09年9月30日,受理B女案件為有缺失,但上情實非受理員警當時所能臆測。又梁育誌供述其預備對B女施加之行為,員警依B女於l09年l0月30日之敘述,並無法從中想像判斷得知。梁育誌於本案破案後,供述其欲對B女施加之行為,不能作為不利於上訴人推論之證據。

④、關於員警在電磁紀錄、工作紀錄簿內,登載相關之督導及核

閱紀錄等,係屬派出所正(副)主管內部管理之事項,而分局長職務上之督導,除非係針對個案進行專案督導,否則並不會查看員警個人電腦資料,亦不會查核其等工作紀錄簿。又原判決雖引用l06年12月25日「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之第8點,即「強化查察功能」中關於派員查察部分之規定,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之依據。但事實上本案並無資料可供查察,至原判決所援引警員林傳堯工作紀錄簿內之登載,以及警員蘇崇欽事後之職務報告所附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均非督導人員當時可據以查知B女案件之資料。原判決依據上述各項證據資料,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違反證據法則。

⑶、上訴人遭一事多罰,違反行政原則:

①、臺南市政府於l09年l1月2日,以府人力字第Z000000000號令,將上訴人自歸仁分局警監分局長,降調為警正科長。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l09年12月4日,以南市警人字第Z000000000號派令,對上訴人記過二次。

③、監察院於ll0年l0月8日,以院台業壹字第ll00000000號函,

將上訴人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ll0年l0月7日,以南市警人字第ll00000

000號派令,將上訴人自新化分局警監分局長,降調為警正專員。

⑤、懲戒法院於ll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澄字第1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降貳級改敘。

⑥、上訴人遭判處降貳級改敘,尚涉及年終考績、年終獎金,以

及二年內考績不得升級、不得擔任主管、不得升職。

⑦、然上訴人於獲悉A女案件後,即組成團隊並戮力指揮,於6小

時內偵破A女及B女案件,僅因所屬匿報而發言不盡完善,但不影響B女案件之偵辦,事後發言也與案件實質無關。上訴人之輕微過失,卻遭受一連串之處罰,完全無視B女案件之實質,以及分局長職務繁重程度,僅因下屬匿報之輕微監督過失,加上媒體為不當之報導,以社會氛圍將本案視為矚目案件,欲以上訴人為替罪羔羊,承擔莫須有之責任。原審未考量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情狀,遽對上訴人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4、上訴人於本案並未違法犯紀,亦無涉及貪污瀆職之行為,縱因執行公務發言,其間有不盡完善之處,但隨即予以查明澄清,實不符合移送懲戒之相關規定。又原審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事實等,並未詳予考量審酌,違背民主法治之公正原則。另本案因各種外在因素之干擾,或因形象利益及政治宣示考量,致使個案呈現超越常情之過度究責,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等基本原則。上訴人遭受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更是超越貪瀆及政策失職之嚴重行為,已失去合理性與適當性原則,實非民主法治之常態。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更為審理,或另對上訴人為較輕或不受懲戒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已遭2次行政懲處,現經調為內勤專員,實無再付懲戒之必要云云。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懲戒處分具有優先效力,其所為之指摘,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以及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情云云。然稽諸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原判決關於張忠肯部分之論述,其與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論斷,二者間並無何理由矛盾之情形,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已遭記過之行政懲處,並經2次降調官等之調職,原審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遽判處其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與本案情節及懲處情形不同,且公務員懲戒係採取刑(行)懲併罰原則,同一行為雖遭刑罰或行政罰,仍得再予司法懲戒。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㈣、按懲戒處分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裁量之職權。原審判處上訴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已說明其為如何審酌考量各種情狀之理由,係屬原審對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所為之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論斷其未盡監督責任一節,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以及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云云。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說明:B女有無經由房東女兒陪同,前往派出所報案之事實,以現今科技設備,調取該派出所監視器即可輕易查明。又警員林傳堯於109年l0月7日,協助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曾發現1輛可疑休旅車,並於當日工作紀錄簿登載:『【偵辦刑事案件】調閱監視器』等情。另B女留有行動電話「0981****34」,警員蘇崇欽並曾以之與B女聯繫,有蘇崇欽之職務報告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可證。乃擔任分局長之上訴人及其所派督察員,竟1個月未能發現B女已報案,難謂上訴人平時已盡監督責任等情綦詳。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同無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切實查證,即對外向媒體發表,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以及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云云。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說明:上訴人於媒體訪問發言及新聞發布前,其查證之方法及管道,無非出於張忠肯所長一人,或受理報案e化平臺資訊系統(即報案作業系統)...是調閱派出所該時段監視器,或調閱員警工作紀錄簿,抑或訪談報案人暨受理報案過程之警員,均有助於查明是否匿報...可知上訴人於媒體訪問發言及新聞發布前,就B女是否有報案一節,並未依通常方法予以查證。上訴人平時督導查察即失詳實,又其主導查證B女案件是否匿報,於媒體採訪發言及新聞發布前,亦疏未調閱大潭派出所該時段監視器,或調取員警工作紀錄簿,抑或訪談報案人暨受理報案之警員,徒憑張忠肯所提供之資訊,以及受理報案系統e化平臺資訊系統未登載,即率認B女並未報案,自難謂其已盡查證之能事等情甚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之爭執,漫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請貴院依法予以駁回。

六、本院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擔任歸仁分局分局長,就轄區大潭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業務,平日不僅未盡考核監督責任,致疏未發現高武源未依規定受理B女報案情事;又未經切實查證,即於109年10月30日9時接受採訪時,率予向媒體發表B女不願報案之不實資訊;復未進一步查證,即主導幕僚完成登載B女未報案之不實新聞參考資料(稿),於同日11時對外發表,導致外界輿論撻伐員警吃案,嚴重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及形象等情,已引用如其理由欄二之㈠至㈢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相關辯解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憑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暨經驗、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所為之辯詞,漫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無足取。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前段固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然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是否應依職權自行調查,本得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酌案情予以裁量,若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裁判,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有調查之義務,然仍以與待證事實有關,且有調查之必要,復在客觀上具有調查可能性者為限;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事證已明,在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者,法院縱未加以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未傳喚證人B女到庭作證,查明相關事實之經過。又上訴人聲請傳喚歸仁分局副分局長黃宗仁及偵查隊長張俊雄到庭作證,原審亦未傳喚上述證人到庭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業引用B女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即梁育誌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原判決第137頁第15至24行、141頁第31行至第142頁第7行),以及B女於109年9月30日,在網路Dcard上所發布之訊息(見原判決第146頁31行至第147頁第4行),暨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等(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㈣),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因認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未依職權再行傳喚B女到庭作證,以及說明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證人黃宗仁、張俊雄到場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52頁第15至17行)等旨,俱屬原審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況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卷內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4宗第76頁)。是原判決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縱就上情未再為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㈢、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違失行為,何以有懲戒之必要,已依據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說明「...楊慶裕應盡監督之責而未盡、應查證而未詳予查證,致發言不當等,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渠等行為導致外界質疑員警拒絕受理報案,嚴重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及形象,自有懲戒之必要」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152頁第22至28行),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是否有懲戒必要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已遭2次調職及行政懲處,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實無再付司法懲戒之必要等相關各情,未詳細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略有微疵,然此項輕微瑕疵,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規定,仍不得將原判決廢棄。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

㈣、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乃指上訴理由認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或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有瑕疵,例如未遵守證據法則等,或對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不於判決中斟酌而言。此等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方得予以調查,以資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其理由欄二之㈡、㈢所載,即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張忠肯於A女命案發生後,歸仁分局於109年10月30日欲對外發布新聞時,張忠肯竟隱匿其情未傳遞B女曾到所報案之正確訊息...。時任分局長之上訴人,就轄區大潭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業務,不僅平日未盡考核監督責任,疏未發現高武源未依規定受理B女報案情事,又未切實查證,即於同年10月30日9時接受媒體訪問時,率予發表B女不願報案之不實資訊,復未進一步查證,即主導幕僚完成不實之新聞參考資料(稿)(內載B女未報案等情),於同日11時對外發表,導致外界輿論撻伐員警吃案,嚴重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及形象等情。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關於張忠肯部分之論述,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論斷,二者間有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徒憑己意,漫謂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對媒體發言及所發布新聞稿不實,均係受到張忠肯隱匿之影響,可見上訴人於過程中已盡查證責任,本件所為並無何過失責任可言,乃原判決卻又認定上訴人未盡查證責任而有疏失,其所為之論斷說明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違誤云云,而另提出相異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意旨並以上開相異之事實為前提,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屬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亦無足取。

㈤、我國公務員懲戒現制係採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之雙軌制度,二者之實體及程序規定迥然不同,致生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競合之問題,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明示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之原則。原判決援引上述相關規定意旨,已說明「...公務員懲戒係採取刑(行)懲併罰原則,同一行為若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者,仍得再予懲戒。是縱楊慶裕在移送懲戒前,已受主管機關行政懲處處分,並不影響本院懲戒審判。楊慶裕所辯:其已受主管機關行政懲處處分,甚至移送懲戒又受降非主管之處分,一事多罰云云,不能解免其懲戒責任」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52頁第3至11行),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其於原審審理中已為上述主張,但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縱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相關主張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並無足採之理由,而稍嫌簡略,然上情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規定,尚不得將原判決廢棄。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無足採。

㈥、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並審酌上訴人所為之答辯意旨等,已敘明上訴人為刑案逐級報告之第二層,不僅平時就屬下匿報有監督不周之處,且對媒體發言時未切實查證,復未進一步查證,即主導對外發布新聞稿,致引發外界質疑「警察輕忽,認為B女報案係惡作劇」、「員警吃案」等情,嚴重損及民眾對警察機關之信賴,暨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降貳級改敘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53頁第11至17行),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載相關情狀,未詳予審酌考量,其對上訴人所判處之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同無足取。

㈦、原審依憑其理由欄二之㈠、㈢內之記載,即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B女於109年9月30日晚間,在臺南市歸仁區臺鐵沙崙線高架橋之下方道路(即長榮路)行走時,遭A女案件同一兇嫌梁育誌摀住口鼻,欲強行拖走,因B女反抗呼救,梁育誌始作罷駕車逃離現場,嗣B女由租屋處房東女兒陪同,至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報案...。時任歸仁分局分局長之上訴人,就轄區大潭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業務,不僅平日未盡考核監督之責任,疏未發現高武源並未依規定受理B女報案,復未為切實查證,即於同年10月30日9時接受媒體採訪時,率予發表B女不願報案之不實資訊,且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主導幕僚完成登載B女未報案之不實新聞參考資料(稿),於同日11時對外發表,導致外界輿論撻伐員警吃案,嚴重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及形象等情,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即原判決有認定上開相關事實,與所採用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要無足採。

㈧、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究係如何適用法規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適合,其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較輕、不受懲戒或發回更審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