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澄字第12號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 付懲戒 人 梁金盛 國立東華大學教育行政與管理學 系前系主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金盛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梁金盛 國立東華大學教育行政與管理學系系主任,相當簡任第12職等(系主任任期:民國l04年8月1日至ll0年7月31日)。
貳、案由:國立東華大學教授梁金盛於兼任該校教育行政與管理學系系主任期間,登記擔任「書福民宿」之經營者,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本案緣於教育部移送監察院審查,有關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教授梁金盛違規經營「書福民宿」(花蓮縣民宿編號:1265號),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查梁金盛自l02年12月31日起即登記擔任「書福民宿」之經營者,然自l04年8月1日起兼任東華大學教育行政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後,仍繼續登記擔任「書福民宿」之經營者,經審計部發覺後,始於ll0年6月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該民宿之經營者為其子梁詠翔,該府經審查後於同年月16日回覆同意變更,相關事證,有教育部ll0年l0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ll00000000號函及花蓮縣政府ll1年3月3日府觀產字第lll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二、東華大學於ll0年6月23日召開l09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該次會議決議就梁金盛涉有違規經營旅宿業之情事,對梁金盛處以書面告誡、不得在外兼職、兼課、借調1年及申誡1次之處置。
三、「書福民宿」自102年12月31日核准設立迄今未曾申請暫停營業,梁金盛於接受監察院詢問時坦承因不清楚規定而犯錯,並表示申請暫停營業至多2年,且申請恢復營業後須重新辦理相關行政流程,為免麻煩,故未曾申請暫停營業,並說明將該民宿之建築物於l06年間出租後就不可能經營民宿,出租前其亦未經營該民宿,該民宿營運報表上之資料僅係為應付「臺灣旅宿網」而隨意填寫,其願意接受依比例原則之處罰等語。有關「書福民宿」之營業實情,本院就相關機關查復資料中,縱無其他佐證資料足資證明「書福民宿」之營業事實,惟依銓敘部l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規定,若無法律明確依據或非代表官股,兼任未申請停業,雖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梁金盛兼任系主任期間登記擔任「書福民宿」之經營者,並無法律明確依據,亦非代表官股,依上開銓敘部l04年8月6日函,核屬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現條次為第14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上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ll1年3月3日府觀產字第lll0000000號函、梁金盛ll1年8月3日詢問筆錄,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ll1年3月3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lll0000000號函等可資佐證。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l00條第2項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原則依行為時有效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認定公務員違失行為,本案違失行為係發生在ll1年6月22日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施行前。
本條相似內容規定於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26條第1項:「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定相關規範,教育部於ll1年7月4日以臺教人(二)字第ll00000000號函各國立大專校院略以,考量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具公務員身分,爰於該部所訂辦法發布前,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經營商業)及第15條(兼職)規定辦理,復因其本職仍為教師,爰其亦不得違反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所定兼職範圍及核准程序等規定。
二、按梁金盛違失行為時有效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頂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以及防止職務之懈怠,有辱官箴。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自須受上開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禁止經營商業規範之拘束。
三、梁金盛於l04年8月1日至ll0年7月31日期間兼任東華大學教育行政與管理學系系主任,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文,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梁金盛對其於l02年12月31日至ll0年6月15日期間登記擔任「書福民宿」之經營者,坦承不諱,雖辯稱其係不知規定、未實際經營民宿等語,然無法據以免除其應負之責任。依前揭銓敘部l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規定,該函所附「違反公服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與參考標準」「
一、認定標準表」之態樣(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若無法律明確依據或非代表官股,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梁金盛已明確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違法事實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四、綜上,梁金盛於l04年8月1日至ll0年7月31日期間兼任東華大學教育行政與管理學系系主任,自當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惟其自l02年12月31日起即擔任「書福民宿」之經營者,經審計部發覺後,始於ll0年6月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該民宿之經營者為其子梁詠翔,核其所為已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顯有違失。其所任職務既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衡諸該法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則其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自易使民眾產生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核已嚴重損及政府之信譽,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提案彈劾,並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甲證1至5。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資料有教育部112年2月9日臺教人(二)字第1124200350號書函暨所附「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發布令、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梁金盛自民國l04年8月1日起至ll0年7月31日止擔任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教授兼任教育行政與管理學系系主任,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惟被付懲戒人任系主任前,早於l02年12月31日起即登記為「書福民宿」(地址:花蓮縣○○市○○里○○000之00號)之「經營者」,其任系主任後仍持續。嗣經審計部查核公務員是否涉有違規經營旅館業或民宿情形時發現,於110年4月9日函請教育部轉請東華大學查明處理,被付懲戒人遂於同年6月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該民宿之「經營者」為其子梁詠翔,經花蓮縣政府審查後於同年月16日准予變更登記,該民宿迄變更登記為止,被付懲戒人均未實際經營運作,亦未獲取任何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花蓮縣政府111年3月3日府觀產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附書福民宿相關資料、審計部110年4月9日台審部交字第1108405811號函、教育部110年4月20日臺教人(二)字第1100051470號書函、被付懲戒人110年4月26日書面說明、110年6月1日民宿變更登記申請書、花蓮縣政府110年6月16日府觀產字第1100116610號函、花蓮縣○○市○○里○○000之00號106年8月15日至111年2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4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ll1年3月3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lll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惟依被付懲戒人提出於移送機關之書面說明及移送機關詢問被付懲戒人之筆錄,其已坦承於102年12月5日申請登記為書福民宿之經營者,嗣於104年8月1日兼任東華大學教育行政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後,迄110年6月16日完成解任之變更登記止,仍持續登記為上開經營者等情(見本院卷第26、67、68、139至145頁),但被付懲戒人辯稱不知此舉違法,且其並未實際經營書福民宿云云。惟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其認定標準,不以實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就經營獨資組織而依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令,登記擔任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者,並兼採形式認定法則,所稱經營商業包括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本件被付懲戒人既以經營者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民宿登記證獲准許在案,並已完成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即難謂無經營商業情事,且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規定而免除。至於民宿未實際經營,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尚難採取。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修正後移列為第2條,並修正第1項,增列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第2項)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修正後第2條第1項仍規定適用對象為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增加第2項排除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之規定。又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明確。是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均有修正前、後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從而,本件被付懲戒人前述兼任東華大學教育行政與管理學系系主任期間,即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
四、依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而所謂主管機關,係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上開第26條立法說明參照)。次按教育部依上開第26條第1項授權規定於112年2月2日訂定發布之「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下稱教育部兼職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教育部主管之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但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項規定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是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除依該辦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者外,不得經營商業之旨並無不同。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五、本件被付懲戒人為東華大學教授,於102年12月31日登記擔任書福民宿之經營者,自104年8月1日兼任東華大學教育行政與管理學系系主任起,迄110年6月16日完成解任登記前,仍持續登記為上開民宿之經營者,其違法行為雖在修正前,惟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26條第1項、教育部兼職處理辦法規定。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26條第1項、教育部兼職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有關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兼任行政職務後持續登記擔任書福民宿之經營者,違法兼職之期間長達5年多,及書福民宿並未實際經營運作,亦未獲取任何報酬,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教育部110年10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100000000號函並附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相關卷證(即甲證1-1至甲證1-10) 第一審卷 第15-96頁 甲證1-1 銓敘部l03年10月22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電子郵件 第一審卷 第25頁 甲證1-2 教育部110年4月20日臺教人(二)字第1100051470號書函(含審計部110年4月9日台審部交字第1108405811號函並所附疑有違規經營旅宿業之公務員名單及查處情形表) 第一審卷 第89-96頁 甲證1-3 梁金盛110年4月26日書面說明 第一審卷 第26頁 甲證1-4.1 106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梁金盛,承租人:柯承安) 第一審卷 第27-33頁 甲證1-4.2 107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梁金盛,承租人:柯承安) 第一審卷 第35-46頁 甲證1-4.3 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梁金盛,承租人:張筱薇) 第一審卷 第47-54頁 甲證1-4.4 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梁金盛,承租人:羅宏達) 第一審卷 第55-66頁 甲證1-5 梁金盛l10年5月5日書面再補充說明 第一審卷 第67頁 甲證1-6 梁金盛ll0年6月1日對於經營旅宿業或民宿之後續處理情形書面說明 第一審卷 第68頁 甲證1-7 110年6月1日民宿變更登記申請書 第一審卷 第69頁 甲證1-8 花蓮縣政府1l0年6月16日府觀產字第1l00l16610號函 第一審卷 第70頁 甲證1-9 銓敘部l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並附「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 第一審卷 第71-85頁 甲證1-10 國立東華大學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 第一審卷 第94-96頁 甲證2 梁金盛公務人員履歷表 第一審卷 第97-129頁 甲證3 花蓮縣政府111年3月3日府觀產字第1110000000號函(內含書福民宿變更經營者文件及書福民宿歷年營運報表) 第一審卷 第130-138頁 甲證4 梁金盛111年8月3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第一審卷 第139-145頁 甲證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ll1年3月3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lll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 第1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