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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澄字第 9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澄字第9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黃介宏

陳瑞芳林美妏被付懲戒人 洪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調查官(停

職中)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幸休職,期間參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洪幸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前主任調查保護官,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姜麗香法官委託訪視安置於址設臺東縣臺東市之某安置機構(該安置機構之地址、名稱均詳卷,下稱A安置機構)之甲男(被害人真實姓名資料及本案代稱一覽表,見甲證2,下同),因而知悉A安置機構前主任林○宇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惟其竟將職務上取得包含甲男、乙男(被害人真實姓名資料及本案代稱一覽表,見甲證2,下同)等應秘密資料及其他依法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無正當理由洩漏予無知悉權限之林○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核其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洪幸於108年1月31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擔任臺東地院主任調查保護官。洪幸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時間,故意將職務上知悉甲男、乙男之相關資訊、公文書及書面資料,洩漏予無知悉權限之犯罪嫌疑人林○宇,並將少年調查保護官訪視少年之相關資訊,以及少年調查保護官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依法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故意洩漏並提供予林○宇,以查察D有無差假申報不實,顯有重大違失:

㈠洪幸擔任臺東地院主任調查保護官期間,依據少年事件處理

法等相關法令,綜理並督導臺東地院調査保護室之少年調查及保護事務,為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林○宇於105年9月間起至109年9月11日止,擔任A安置機構主任,負責照顧及管理受各地方法院及行政機關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甲男(00年0月生)於106年1月9日,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姜麗香法官裁定安置於A安置機構;乙男(00年0月生)前經臺東縣政府安置於A安置機構,並於107年9月19日,經臺東地院少年法庭法官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㈡林○宇於108年初至109年8月24日間,對甲男涉犯強制猥褻罪

、性騷擾及傷害等罪嫌(林○宇對甲男所犯上開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甲男於109年8月21日告知伯父Bl(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其曾遭林○宇強制猥褻,Bl乃將上情於109年8月22日告知時任A安置機構社工組長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Bl另於109年8月25日告知甲男於士林地院之少年調查保護官G(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姜麗香法官經G於109年8月25日告知前情後,旋即委託洪幸於同日前往A安置機構訪視甲男,查明甲男是否有受林○宇強制猥褻,及有無緊急庇護之必要。洪幸明知其係因具少年調查保護官之職權,姜麗香始委託其前往A安置機構訪視甲男,故其訪視甲男之談話內容、訪視紀錄、臺東地院或士林地院依法向主管機關通報與否、其訪視甲男後回報予姜麗香之內容及甲男受林○宇強制猥褻之相關資訊、公文書、書面資料等,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公務員依法有保密義務,亦明知林○宇為犯罪嫌疑人,無知悉上開國防以外秘密之權限,竟仍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洪幸傳送予林○宇之內容」欄位所載之應秘密事項,以LINE(通訊軟體,下同)洩漏予無閱讀權限之林○宇。

㈢林○宇於108年初至109年2月間對乙男涉犯性騷擾罪嫌(林○宇

對乙男所犯上開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經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依法通報;乙男並因此逃離A安置機構,而由臺東地院少年調查保護官黃○平負責調查此事,洪幸因督導黃○平之業務而知悉上情。洪幸既知乙男為臺東地院少年法庭保護管束之個案,且乙男遭林○宇性騷擾之通報表、黃○平訪視乙男之內容及黃○平據此作成之觀護工作輔導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不得無故提供予他人,且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公務員依法有保密義務,竟無正當理由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洪幸傳送予林○宇之內容」欄位所載之應秘密事項,以LINE洩漏予無閱讀權限之林○宇。

㈣洪幸明知少年調查保護官訪視少年之訪視紀錄、調查報告、

少年身分證字號、生日、姓名等個人資料(下簡稱個資)及繫屬於少年法庭之案號等資訊,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不得無故提供予他人,且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公務員依法有保密義務。又洪幸與林○宇均明知D之差勤紀錄、住家門牌及車牌號碼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不得蒐集、利用。詎洪幸與林○宇因與D有嫌隙,其等2人為私下調查D是否有假借訪視少年為由,申報出差不實等情,洪幸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之故意,並與林○宇意圖為損害D之利益,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故意,由洪幸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洪幸與林○宇討論內容」欄位中所載少年有關資料、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及D個人資料等資訊,以LINE洩漏予林○宇,足生損害於D。嗣洪幸與林○宇蒐集取得附表三所載之資訊後,另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故意,由林○宇於109年9月1日,佯為司法志工人員,致電受D調查之少年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以打探D是否確實依申報出差之時間前去訪視少年;林○宇並接續於109年9月11日、14日、15日等3日,以在D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外安裝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方式,竊錄D在其住處之出入,比對D之差假紀錄是否如實,而以此方式違法利用D之個資,足生損害於D。

㈤以上事實,經司法院以洪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應付懲戒事由,依同法第24條第l項規定,移請監察院審查。監察院認洪幸將職務上應秘密資料、個人資料,洩漏予無知悉權限之林○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其違失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㈠按違失行為時有效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4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倫理規範(下稱調保官倫理規範)第12點規定:「調查保護官執行職務時,應尊重兒童、少年、當事人、關係人及其家庭之隱私,恪守少年事件及家事事件不公開及相關保密之規定,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除公務以外,不討論或評論承辦之案件。」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是以法院之少年調查保護官,除應遵守法令,對公務機密事件不得洩漏外,更應特別維護性侵害被害人及兒少隱私權,恪遵少年事件保密之倫理規範,不得恣意輕率,有虧職守。

㈡甲男、乙男均是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洪幸卻恣意將上述附表

一、附表二中甲男、乙男與性侵害有關而應秘密事項,以LINE洩漏予無閱讀權限之林○宇,林○宇為性侵害之犯罪嫌疑人,侵害被害人隱私權危害至鉅,顯有重大違失。

㈢另就附表三所示少年之訪視紀錄、調查報告、少年身分證字

號、生日、姓名等個資,及繫屬於少年法庭之案號等資訊,洪幸竟未維護少年隱私,無正當理由以LINE洩漏予無閱讀權限之林○宇,顯已違反少年事件因職務知悉之非公開資訊不得揭露之調保官倫理規範要求;另就D之差勤紀錄、住家門牌及車牌號碼,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依法應受保護,亦無端洩漏予林○宇,而洪幸洩漏此等應秘密資料,竟僅係為私下調查D是否有假借訪視少年為由,而申報出差不實,顯非出於正當合法目的,核有重大違失。復據洪幸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問:〈請調查官提示起訴書〉有關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號、110年度偵字第1485號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是否曾經看過?是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予坦承?)答:有看過。均承認。」業已全部坦承其違失行為。

㈣洪幸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

4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調保官倫理規範第12點、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而違反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均不得洩漏之旨,且其將甲男、乙男有關性侵害犯罪被害之相關資料、其他少年應保密資料,以及D依法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基於袒護、報復或查勤等非合法正當目的,洩漏予無知悉權限之林○宇,行事恣意輕率,已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違失行為情節重大。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四甲證1至26-2。

貳、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已坦承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載事實,綜合檢視其答辯意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規定,得為懲戒處分輕重之考量,惟尚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先提及「對機關、同仁均造成莫大之負面影響」後,後又提及「未發生任何影響司法偵查之結果,對其他相關人也沒有實質造成實體的危害」,前後似有矛盾。而且,違失行為是否損及官箴,使公眾喪失對被付懲戒人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非以產生實體危害為要,被付懲戒人既已承認其違失行為,對機關、同仁均造成莫大之負面影響,即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第8款規定:「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審酌其懲戒處分輕重。

三、被付懲戒人自願降調,且於刑事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交代過程,與監察院詢問時被付懲戒人坦承違失行為,態度均屬一致,應可作為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第9款規定:「行為後之態度」之處分輕重考量。

四、被付懲戒人與受害對象達成和解,雖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通常作為「犯罪後之態度」法官減輕刑度之考量因素,但是否得作為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第9款規定:「行為後之態度」之審酌因素,懲戒實務上似無相關判決先例。再者,被付懲戒人陳明與D達成第一件修復式司法之和解,恐非實情。雖然和解是修復式司法的手段之一,但修復式司法促進者並無使參與者達成和解之義務,而且本案促進者李○松於監察院詢問時也表示:「我告訴她原諒是一個歷程,D希望來本院說明,我就願意陪他來。創傷是要面對、放下,但我跟他道歉,自我修復沒有做好。」從而,被付懲戒人雖與D曾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但是否確有取得D真心諒解,足堪懷疑。更何況,另一位受害人甲男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問:對洪幸?)答:我也不會跟她有任何來往,她自己活該。她就是看我一個人,沒人幫我,又選擇站在邪惡那邊」等語,而被付懲戒人也未能提出與甲男達成和解相關資料。

五、被付懲戒人除稱其無其他行政、刑事不法外,另提及其過去工作表現、相關人員親筆信函及感謝狀等,雖得作為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第6款:「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衡酌,惟於衡酌懲戒處分種類,主要仍為其違失行為本身評價上,即透過情節重大且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本身(包括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義務與所造成之損害等),其所呈現之人格圖像,確認被付懲戒人是否還具有擔任少年調查保護官職務之適任性。至於被付懲戒人之素行或品行,就本案事實而言,對於少年調查保護官適任性之決定上,僅有低度權重,而在懲戒類別及效果之選定上發揮「微調」作用(懲戒法院lll年度懲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被付懲戒人在知悉A安置機構前主任林○宇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後,仍將職務上取得包含甲男、乙男等應秘密資料及其他依法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無正當理由洩漏予無知悉權限之林○宇,對於安置機構園生甲男、乙男,以及D而言,均屬嚴重侵害,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違失行為情節重大,對其繼續擔任少年調查保護官職務之適任性,已有重大影響,則其工作表現等良好品行,尚未能抵銷其違失行為所生影響。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在違失行為發生後,確有坦承錯誤,並致力於修補關係,但其違失行為對職務官箴之損害,實已影響繼續擔任少年調查保護官職務之適任性,請懲戒法院酌量適當之懲戒處分種類,依法判決。

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監察院111年8月11日院台業壹字第1110731138號函彈劾案文,被付懲戒人對於所載事實,原則上不爭執,但補充監察院調查報告乙份,內容更為詳實,請懲戒法院一併參考。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臺東地院主任調查保護官,涉及洩密案,對機關、同仁均造成莫大之負面影響,自難辭其咎。然在案發之時,因林○宇在外形象良好,且又與被付懲戒人有業務上之往來(因為被付懲戒人親自多次見聞林○宇在晚間下大雨時,仍然騎機車載少年就醫看診,極具愛心、熱誠而感動被付懲戒人),坊間從未聽聞任何其行為不檢之傳言,故而被付懲戒人一時失慮,過於信賴林○宇,才導致未守官箴,行為失當。

三、被付懲戒人雖有前開不當洩密行為,但並不是要迴護或協助林○宇規避刑責,實際上亦未發生任何影響司法偵查之結果,對其他相關人也沒有實質造成實體的危害。

四、案發之初,被付懲戒人立即於110年3月9日辭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主任調查保護官」乙職(自願降調),已自警戒,表達悔過之意。且於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對於相關事實亦清楚交代原由及過程,未再迴護任何人,具體坦承面對司法之後果,表達悔悟之心。另被付懲戒人於審理中亦為坦承之答辯,此有刑事答辯狀及開庭筆錄可佐。

五、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遭到檢察官起訴後,深自反省,對於相關之當事人開始進行和解之程序:㈠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10日、21日即向臺東地院調保室同仁完成道歉程序。

㈡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0月6日向相關少年丙男道歉,取得諒解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足參。

㈢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2月29日向相關少年丁男(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道歉,取得諒解後,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足參。㈣最重要的,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7日與同仁D達成臺灣司法

史上第1件「修復式司法」之「和解」,被付懲戒人戮力取得同仁D之諒解,並依據修復式司法之和解內容,完成各項工作,投身少年公益,切身反省自己,此有「修復式司法」協議及被付懲戒人依據修復式司法協議之內容完成之各項工作紀錄,包含陪讀,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在此不當行為之後,勇敢面對自己錯誤,亦投身公益之決心。

六、被付懲戒人一時失慮而涉及前開事項外,別無其他行政及刑事不法行為,請予審酌:

㈠被付懲戒人自從事公職以來已經23年,自認工作努力,未敢怠慢,對少年事務更是著力甚深。

㈡被付懲戒人戮力從公23年,績效相當良好,工作繁重,除有

辦理「以小團體諮商方式辦理親職教育之研究計畫」(長達3年)、編撰「大專輔導員個案報告彙編」(長達2年),此有獎懲紀錄表在案,另外被付懲戒人歷來績效良好,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106年之績效優良人員提報單可憑。

㈢被付懲戒人又在任職臺東地院之後,自108年起連結社政資源

與臺東家庭教育中心合作,每年辦理2至3場教育活動,嘉惠受法院保護處分之少年家長甚多,同時亦節省臺東地院之公帑,此有剪報乙紙可稽。又於109年間推動「改革舊行政思維由消極動畫後山少年兄推動積極走向偏鄉學校」而共辦理15場之法治教育,滿意度高達九成,此亦有報載資料可憑。

㈣被付懲戒人從事少年輔導工作,對少年關愛有加,少年對被

付懲戒人多有感念,此有少年所寫親筆信、少年法定代理人及志工之信件,均可表彰被付懲戒人數年來之辛勞,亦是一個相當努力、盡責,受到感恩的調查保護官,此有親筆信函6紙可稽。更因後來發覺少年安置機構書籍甚少,故而又以捐書方式鼓勵少年閱讀,此有感謝狀為憑。

㈤承上,被付懲戒人已相當自責,並深切反省,惟被付懲戒人

熱愛少年調查官之工作,歷來績效亦相當良好,克己從公,對少年更是投注畢生心力加以輔導,盡心盡力,應屬盡責之公務員(未有懲戒紀錄)。故請求從輕予以懲戒,以勵自新。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四乙證1至10。

肆、本院依職權調取資料:如附表四丙證1至9。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幸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擔任臺東地院主任調查保護官(自110年4月28日起改任同法院少年調查官,現停職中),綜理並督導臺東地院調查保護室之少年調查及保護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以公正、客觀及中立之態度執行職務。林○宇於105年9月間起至109年9月11日止間,擔任A安置機構主任,負責照顧及管理受各地方法院及行政機關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甲男於106年1月9日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姜麗香法官裁定安置於A安置機構;乙男前經臺東縣政府安置於A安置機構,並於107年9月19日經臺東地院少年法庭法官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前揭主任調查保護官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

㈠林○宇前於108年初起至109年8月24日止間,對甲男涉犯強制

猥褻罪、性騷擾及傷害等罪嫌,甲男於109年8月21日將其曾遭林○宇強制猥褻之情,告知其伯父Bl。B1乃於109年8月22日將上情告知時任A安置機構社工之A1;另於109年8月25日將上情告知甲男於士林地院之少年調查保護官G。姜麗香於109年8月25日經G告知上情後,旋即委託被付懲戒人於同日前往A安置機構訪視甲男,查明甲男是否確有受林○宇強制猥褻,及有無緊急庇護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係因具少年調查保護官之職權,姜麗香始委託其前往A安置機構訪視甲男,故其訪視甲男之談話內容、訪視紀錄、臺東地院或士林地院依法向主管機關通報與否、其訪視甲男後回報予姜麗香之內容及甲男受林○宇強制猥褻之相關資訊、公文書、書面資料等,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公務員依法有保密義務,亦明知林○宇為強制猥褻甲男之犯罪嫌疑人,無知悉上開國防以外秘密之權限,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一「洪幸傳送予林○宇之內容」欄位所載之應秘密事項,以LINE接續洩漏予無閱讀權限之林○宇。

㈡林○宇自108年初起至109年2月止間對乙男涉犯性騷擾罪嫌,

經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依法通報;乙男並因此逃離A安置機構,而由臺東地院少年調查保護官黃○平負責調查此事,被付懲戒人因督導黃○平之業務而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明知乙男為臺東地院少年法庭保護管束之個案,乙男遭林○宇性騷擾之通報表、黃○平訪視乙男之內容及黃○平據此作成之觀護工作輔導紀錄,不得無故提供予他人,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公務員依法有保密義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二「洪幸傳送予林○宇之內容」欄位所載之應秘密事項,以LINE接續洩漏予無閱讀權限之林○宇(林○宇對乙男所涉性騷擾罪嫌,於另案提起公訴後,雖據臺東地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對於被付懲戒人應負上開保密義務不生影響)。

㈢被付懲戒人明知少年調查保護官訪視少年之訪視紀錄、調查報告

、少年身分證字號、生日、姓名等個資及繫屬於少年法庭之案號等資訊,不得無故提供予他人,且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公務員依法有保密義務;又明知受其指揮監督之少年調查保護官D之差勤紀錄、住家門牌及車牌號碼等,屬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不得蒐集、利用,詎因與D間存有嫌隙,為調查D是否藉訪視少年之名,申報不實之出差,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之犯意,並與林○宇意圖損害D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洪幸傳送予林○宇之內容」欄位中所載少年有關資料、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及D個人資料等資訊,以LINE接續洩漏予林○宇,而由林○宇於109年9月1日,佯為司法志工人員,致電受D保護、調查之少年丙男,以打探D是否確實依申報出差之時間前去訪視少年;暨先後於109年9月11日、14日、15日等3日,以在D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外安裝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方式,竊錄D出入住處之情形,藉以比對D之差勤紀錄是否如實,而以此方式違法利用D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D。

二、上開事實,業據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1485號),經臺東地院111年11月17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嗣檢察官祇就該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5月18日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就其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駁回其餘上訴確定在案,有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7月24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依憑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林○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證,以及姜麗香、G、甲男、A1、B1、黃○平、陳○芳、石○燕、李○達、D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暨士林地院109年11月19日(109)士院擎觀保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21日撰寫之職務報告、甲男之安置輔導卷宗、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CPP0000000)、乙男於臺東地院保護管束107年度觀少護字卷之卷宗資料(字號詳卷,內含臺東地院調查保護室保護管束卷宗檢閱單、黃○平於109年9月14日就乙男遭林○宇性騷擾一事所撰寫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乙男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CPP0000000>)、「社會安全網-關懷e起來」網頁截圖2張、扣案之行車紀錄器2個、含有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檔案之光碟2片、林○宇於109年9月11日、14日與15日至D住處外錄影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3張、少年化名編號對照清冊及臺東地院110年4月6日東院宜觀心字第1100000000號函各1份、被付懲戒人傳送D車牌號碼及車輛照片予林○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林○宇之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之林○宇手機1支、林○宇與被付懲戒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宇與被付懲戒人之LINE對話紀錄鑑識報告紙本及光碟、林○宇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7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06年度少護字裁定(字號詳卷)、臺東地院107年度少護字裁定(字號詳卷)等刑事案卷內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研判,並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揭刑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所為之事實認定,概為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及推理之作用,整體研判而為合理之取捨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說明,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復坦承其確有上開違失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並有移送機關所提出如附表四甲證1至26-2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司法院110年5月21日院台人二字第1100015329號令(見本院卷二第29頁)等證據可憑。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被付懲戒人辯稱其行為未生實害或危險云云,委無可採。

三、移送機關移送之數違失行為,應綜合觀察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最後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9年12月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6條,分別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7條,部分條文尚酌為文字之調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後,雖將條次變更為第15條第1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惟其條文本旨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亦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個人資料,本即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第1項尚規定;「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其依據該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復規定: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另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倫理規範第3點明示調查保護官應以公正、客觀及中立之態度執行職務。其第12點尤規定:「調查保護官執行職務時,應尊重兒童、少年、當事人、關係人及其家庭之隱私,恪守少年事件及家事事件不公開及相關保密之規定,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除公務以外,不討論或評論承辦之案件。」被付懲戒人所為,觸犯刑罰法律及與上揭規定扞格,顯然同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7條後段所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所為有損公眾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資料、被付懲戒人書面與言詞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及本件懲戒案件中均坦承違失,及與被害人D以及關係少年丙男、丁男等達成和解(此有修復協議書及和解書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9頁),行為後之態度固甚良好,惟其行為時身為主任調查保護官,本應公私分明,恪守公正、客觀、中立之態度並盡其保密之義務,且對於法院安置在安置機構內之少年,予以適當且必要之關懷、保護與照顧,詎其無視於此,竟徇私洩漏職務上知悉安置少年輾轉告發之相關資訊、公文書、訪談資料等應秘密之事項,斲傷各該安置少年及人民對其個人及所屬機關之信賴;又因嫌隙即恣意洩漏同仁個資供無權知悉之人查證利用,侵害個人隱私,未落實人權保障及資訊保密,專業素養及守法自持尚有不足,兼衡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依婷附表一:

編號 洪幸以LINE 傳送予林○宇 時間 洪幸傳送予林○宇 之內容 證據資料 1 l09年8月25日17時24分至23時l0分許 洪幸:「甲男的事我們談一下」、「把監視器調出來 」、「搜證」、「Al那間有收音的效果嗎?如果有幫個忙,刪除一下」、「剛剛甲男打電話給我了 ,說主任喝酒後幾次對他打手槍都是事實,可是剛剛機構有人在他不敢說。 」 甲證4 編號l、3、4 2 l09年8月25日23時54分許 洪幸傳送與A1討論甲男遭林○宇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對話截圖 甲證4 編號6、7 3 l09年8月26日00時12分許 洪幸:「G觀堅持要通報」 甲證4 編號8 4 l09年8月26日21時22分許 洪幸傳送其與士林地院姜麗香法官討論甲男遭林○宇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對話截圖 甲證4 編號24、25 5 l09年l1月19日09時18分 洪幸:「甲男也跟姜法官(註:即姜麗香法官)說你有打他,姜有勸他:你亂說人家打你手槍」 甲證4 編號221附表二:編號 洪幸以LINE傳送予林○宇時間 洪幸傳送予林○宇 之內容 證據資料 1 109年l0月5日l0時01分至15時55分許 (彈劾案文誤載為「109年l0月5日l0時00分至15時57分許」,應予更正) 洪幸:「乙男捅你捅一打刀」、「還說你帶他到火車站旁開房間」、「還說你常常動不動摸他下體」 、「對你超級不利」、「 連旅館名字都有喔」、「 還說你過去常帶著他來找我聊天,連住在那裏都說很清楚」、「陳○芳行文給社會處要資料」、「性騷擾及不當對待的資料」 甲證4 編號l80-182 2 109年l1月25日12時44分至12時49分許 (彈劾案文誤載為「109年l1月25日12時43分至12時49分許」,應予更正) 洪幸:「他(註:指乙男)跟陳○芳說A安置機構一直派人去找他」、「如果只有甲男還不會死人多了一個乙男,才嚴重」 甲證4 編號260-263 3 109年12月1日10時48分許 洪幸:傳送其與黃○平討論乙男遭林○宇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對話截圖、「 看完刪了」 甲證4 編號280 4 109年12月14日l0時42分至16時16分許 洪幸:「看完一定要刪」 、「黃○平很壞」、「寫得很難看」、「讓你知道一些狀況好因應」、「我每看一次黃(註:即黃○平 」)寫你的紀錄,每害怕一次」、「如果乙男長期被你凌虐,他還乖乖待在那裏那麼多年?」、「若不是乙男自爆,很難寫出這種情況」、「所以乙男你要謹慎」、「你的那份通報表我沒拍到」、「我等一下拍給你」、「這件是黃○平問完他的話之後婦幼隊才通報的」、「和甲男不同」、「針對乙男的部分」、「共有二個通報一個是甲男一個是乙男」 、「如果附上黃(註:即黃○平)的紀錄那就很麻煩了 」、「他的紀錄你要留著 」、「我再給你」、「印下來」、「不能拿出去喔 」、「刪了喔」 甲證4 編號290-308 5 l09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 洪幸:黃○平於l09年9月14日就乙男遭林○宇性騷擾一事所撰寫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乙男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CPP0000000)。 業經林○宇自其與洪幸之LINE對話中刪除(詳見甲證l,第17頁以下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洪幸以LINE傳送予林○宇時間 洪幸傳送予林○宇 之內容 證據資料 1 l09年8月30日17時34分許 洪幸:拍攝其電腦內公務系統中,少年事件之案件基本資料共5張(內含少年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 、地址、繫屬案號等少年事件有關資料) 甲證4 編號36-41 2 l09年8月31日8時29分至8時31分許 D出差訪視少年之日期、事由、訪視少年之姓名、案號等資料 洪幸:「l09-08-31(一) l0:00∼16:00 時數:0日5小時 事由:訪視l07年觀少護○號丙男家庭」、「丙男」、「09 00○○」、「○○鄉○○村○○」 甲證4 編號43、44 3 l09年8月31日9時34分至36分許 洪幸拍攝其電腦內公務系統中,少年丙男之訪視紀錄等相關資料照片共4張;洪幸:「這個少年有交志工執行、「而且讀○ ○工商」 甲證4 編號51-57 4 l09年9月1日17時l0分許 洪幸拍攝其電腦公務系統中少年丁男之訪視紀錄 甲證4 編號78-81 5 l09年9月1日17時12分至13分許 洪幸拍攝其電腦公務系統中少年己男之訪視紀錄 甲證4 編號82-87 6 l09年9月2日18時6分許 洪幸拍攝其電腦公務系統中少年戊男之訪視紀錄 甲證4 編號99-101 7 l09年9月8日17時55分許 洪幸傳送檢舉D承辦收容個案少年檢舉函之法院簽呈文件照片 甲證4 編號134-138 8 l09年8月29日16時59分許 洪幸傳送D住處含門牌之照片、D住處附近巷弄照片 甲證4 編號28-30 9 109年9月1日15時6分許 洪幸:D及陳○芳之請假時間、日期等資料 甲證4 編號66 10 l09年9月1日16時42分 洪幸:拍攝其電腦公務系統中含D在內調查保護官人員共4人之休假、加班申請資料 甲證4 編號74-75 11 l09年9月2日18時2分許 D出差訪視少年之日期、事由、訪視少年之姓名、案號等資料 洪幸:「洪幸 l09-09-02 (三)17:05 期間:l09-09-03(四)13:30-l09-09-04(五)17:30 時數:1日4小時 事由:一、訪視l07年觀少護○號戊男居所。二、至○○工商訪視安置己男庚男(l07年觀少置○號、l09年觀少置○號)」 甲證4 編號97 12 l09年9月3日14時25分許 洪幸拍攝D申報出差核銷經費之紙本資料 甲證4 編號105-107 13 l09年9月7日12時8分許 D出差訪視少年之日期、事由、訪視少年之姓名、案號等資料 洪幸:「l09-09-07(一) ll:30-15:00 時數:0日2小時 事由:會談調查個案辛男壬男」 甲證4 編號120-121 14 l09年9月8日14時47分許 洪幸:D及臺東地院調查保護室約僱人員申報加班補休之日期、時間、時數 甲證4 編號132 15 l09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 洪幸:傳送D使用車輛之照片(含車牌號碼) 甲證5 16 l09年11月10日15時ll分許 洪幸:傳送書有D使用車輛車牌號碼之紙條照片 甲證5附表四:證據編號對照表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附件1:司法院110年5月21日院台人三字第1l000l5319號函(移送洪幸) 第一審卷一 第43-44頁 甲證1-1 附件1:洪幸前主任調查保護官個人簡歷表 第一審卷一 第47頁 甲證1-2 附件2:洪幸前主任調查保護官個人履歷表 第一審卷一 第49-58頁 甲證1-3 附件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l0年度偵字第1127號、第1485號起訴書(被告林○宇、洪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第一審卷一 第59-84頁 甲證1-4 附件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ll0年5月14日110年度第6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含簽到冊) 第一審卷一 第85-87頁 甲證1-5 附件5:洪幸前主任調查保護官110年5月11日陳述意見狀 第一審卷一 第89-93頁 甲證1-5.1 診斷證明書(洪幸),109年8月10日 第一審卷一 第94頁 甲證1-6 附件6:陳述意見二狀(洪幸),110年5月12日 第一審卷一 第95頁 甲證1-6.1 獎懲記錄(洪幸) 第一審卷一 第97-105頁 甲證1-6.2 考績紀錄(洪幸) 第一審卷一 第107-109頁 甲證1-6.3 司法院110年4月28日院台人二字第1100012898號令(洪幸,新職:少年調查官) 第一審卷一 第111頁 甲證1-6.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職員報到書(洪幸),110年5月5日 第一審卷一 第113頁 甲證2 附件2:被害人真實姓名資料及本案代稱一覽表(限制閱覽) 第一審卷一 第115頁 甲證3 附件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7號起訴書(被告林○宇妨害性自主案) 第一審卷一 第116-129頁 甲證4 附件4:刑案現場照片(林○宇強制猥褻案),110年1月20日 第一審卷一 第130-289頁 甲證5 附件5:LINE之對話截圖(林○宇和洪幸),109年11月7日 第一審卷一 第290-295頁 甲證6 附件6: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節本(姜麗香) 第一審卷一 第296-304頁 甲證7 附件7: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1月4至5日)林○宇手機之錄音檔共4個 第一審卷一 第305-319頁 甲證8 附件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109年8月27日簽呈及姜麗香法官決行意見(訪視甲男) 第一審卷一 第320頁 甲證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觀護工作輔導記錄(案號:l06年度觀少置字第3號) 第一審卷一 第321-323頁 甲證8-2 109年8月26日與少年談話紀錄 第一審卷一 第324-336頁 甲證8-3 法官意見書 第一審卷一 第337-347頁 甲證9 附件9:監察院調查案件111年6月21日詢問筆錄(侯弘偉) 第一審卷一 第348-353頁 甲證10 附件10: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甲男) 第一審卷一 第354-365頁 甲證11 附件11:LINE對話截圖(D傳給姜麗香),109年8月27日 第一審卷一 第366頁 甲證12 附件12:LINE對話截圖(D傳給G)109年9月7日-8日 第一審卷一 第367-369頁 甲證13 附件13:性侵害案件通報表(G完成線上通報),109年9月8日 第一審卷一 第370-373頁 甲證14 附件14:說明書(姜麗香),111年6月27日(續接第407頁) 第一審卷一 第374-402頁 甲證14 附件14:說明書(姜麗香),111年6月27日 第一審卷一 第407-437頁 甲證14-1 附件一:少年實務運作的弔詭 第一審卷一 第437-440頁 甲證14-2 附件二:花蓮○○○安置機構等說明、勸導書節本 第一審卷一 第440-442頁 甲證14-3 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勸導書(106年度少執聲字第47號)(姜麗香法官核發) 第一審卷一 第444-445頁 甲證14-4 附件四:判決人生 第一審卷一 第446-460頁 甲證15 附件15:110年6月21日監察院陳述意見簡報(侯弘偉) 第一審卷一 第462-500頁 甲證16 附件16:陳述意見(文字檔,侯弘偉),110年6月21日 第一審卷一 第501-511頁 甲證17-1 附件17: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林○宇),109年11月11日 第一審卷一 第513頁 甲證17-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12日辦案進行單 第一審卷一 第515頁 甲證17-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3日東檢松宿109偵3025字第1099016030號函(稿) 第一審卷一 第517頁 甲證18 附件18: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節本(侯弘偉) 第一審卷一 第518-524頁 甲證19 附件19: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3月23日簽呈(侯弘偉涉犯公務員洩漏國外以外秘密罪嫌,擬簽分他案辦理) 第一審卷一 第525-526頁 甲證20 附件20:監察院調查案件111年3月11日詢問筆錄(洪幸) 第一審卷一 第527-533頁 甲證21 附件21:監察院調查案件111年3月10日詢問筆錄(甲男) 第一審卷一 第534-539頁 甲證22 附件22:監察院調查案件111年6月15日詢問筆錄(姜麗香) 第一審卷一 第540-545頁 甲證23 附件23:監察院調查案件111年1月20日詢問筆錄(吉○如、G) 第一審卷一 第546-553頁 甲證24 附件24:廉政署110年2月22日詢問筆錄(洪幸) 第一審卷一 第554-575頁 甲證25 附件25:監察院監察調查處111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第一審卷二 第576頁 甲證26-1 附件26:司法院少年及家廳107年12月21日廳少家一字第lO00000000號函(通報責任相關函釋) 第一審卷一 第577-578頁 甲證26-2 附件26:司法院秘書長107年8月8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1070015122號函(通報責任相關函釋) 第一審卷一 第579-580頁 乙證1 證據一:監察院調查報告 第一審卷二 第43-100頁 乙證2-1 證據二:刑事準備書狀(洪幸),吳秋樵律師110年7月29日提出 第一審卷二 第101-107頁 乙證2-1.1 被證一:洪幸之獎懲紀錄 第一審卷二 第108-120頁 乙證2-1.2 被證一:洪幸之考績紀錄 第一審卷二 第121-123頁 乙證2-1.3 被證二:洪幸110年5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 第一審卷二 第124頁 乙證2-2 證據二:11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洪幸) 第一審卷二 第125-139頁 乙證3 證據三:和解書(110年10月6日) 第一審卷二 第141頁 乙證4 證據四:和解書(110年12月29日) 第一審卷二 第143頁 乙證5 證據五:修復協議書(修復式司法及履行修復式司法之內容) 第一審卷二 第145-149頁 乙證6 證據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106年之績效優良人員提報單 第一審卷二 第151-169頁 乙證7 證據七:剪報 第一審卷二 第173-186頁 乙證8 證據八:報載資料 第一審卷二 第187-189頁 乙證9 證據九:親筆信函 第一審卷二 第191-198頁 乙證10 證據十:感謝狀 第一審卷二 第199-201頁 丙證1 司法院111年8月31日院台人三字第1110024936號函(含洪幸之停職令) 第一審卷二 第27-30頁 丙證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11月22日東院漢刑道ll0訴81字第1110017137號函(檢送判決正本) 第一審卷二 第219頁 丙證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ll0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被告洪幸) 第一審卷二 第221-255頁 丙證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監護工作輔導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ll0年度他字第l03號卷(二)第l14至116頁) 第一審卷二 第273-277頁 丙證5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ll0年度他字第l03號卷(二)第l19-120頁) 第一審卷二 第279-280頁 丙證6 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一審卷二 第289-294頁 丙證7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5月29日花分院真刑義l12上訴7字第1120201966號函(檢送判決正本) 第一審卷二 第315頁 丙證8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l1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洪幸) 第一審卷二 第317-324頁 丙證9 電話查詢紀錄單,112年7月24日 第一審卷二 第325頁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