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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上字第 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吳旻蔚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草屯

余恒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埔里共 同辯 護 人 顏偉哲律師

余承庭律師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代 理 人 蕭文碩

許富欽黃明禮上列上訴人等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1月16日110年度清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吳旻蔚、余恒毅前於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埔里分局(以下簡稱埔里分局)偵查佐期間,為提升業務績效及獲取個人行政獎勵,明知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並未實際送達予陳勝裕、葉錫山、蕭吉原、陳見和及鄭楷勳等5人,竟共同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違失行為,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內政部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清字第86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判處上訴人2人均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2人前於擔任埔里分局偵查佐期間,為提升業務績效及獲取個人行政獎勵,明知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並未實際送達予陳勝裕、葉錫山、蕭吉原、陳見和及鄭楷勳等5人,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上訴人2人於107年11月19日21時許,在埔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獲得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賈憲生之授權或同意,由吳旻蔚利用其代為保管之賈憲生職名章,在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編號:Z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50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其內之備註欄、送達人員代碼欄處,盜蓋賈憲生之職名章共2枚;另由余恒毅在該回執聯之本人簽收章欄內,偽造陳勝裕之署押1枚,並於備註欄內填載「經通知後,該民於應到日期均不到驗」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內容不實之50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製造陳勝裕未依前揭通知書所載期限到驗之假象。繼由余恒毅於107年11月20日,持該50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向不知情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以下簡稱強制驗尿許可書),檢察官因遭矇騙而誤予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足生損害於檢察官審核之正確性及賈憲生、陳勝裕之權益。

㈡、上訴人2人於107年11月19日21時許,在埔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獲得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副所長余金坤之授權或同意,由吳旻蔚利用其代為保管之余金坤職名章,在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編號:Z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52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其內之備註欄、送達人員代碼欄處,盜蓋余金坤之職名章共2枚;另由余恒毅於52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之本人簽收章欄內,偽造葉錫山之署押1枚,並於備註欄填載「經通知後,該民於應到日期未到驗」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內容不實之52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製造葉錫山未依上開通知書所載期限到驗之假象。繼由余恒毅於107年11月20日,持52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向不知情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檢察官因遭矇騙而誤予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足生損害於檢察官審核之正確性及余金坤、葉錫山之權益。

㈢、上訴人2人於107年11月19日21時許,在埔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旻蔚在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編號:Z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53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其內之備註欄、送達人員代碼欄處,蓋用余恒毅之職名章共2枚,以及在本人簽收章欄處,偽造蕭吉原之署押1枚;另由余恒毅於53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之備註欄,不實登載「經通知後,該民於應到日期均不到驗」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內容不實之53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製造蕭吉原未依上述通知書所載期限到驗之假象。繼由余恒毅於107年11月20日,持該53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向不知情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檢察官因遭矇騙而誤予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足生損害於檢察官審核之正確性及蕭吉原之權益。又上訴人2人均明知其等前揭所為違法,竟仍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該強制驗尿許可書交予不知情之彭宗億(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所長),偕同不知情之警員李哲宇持往蕭吉原住處,強制將蕭吉原帶回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採驗尿液,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蕭吉原之行動自由。

㈣、上訴人2人於107年11月19日21時許,在埔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旻蔚在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編號:Z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54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其內備註欄、送達人員代碼欄處,蓋用吳旻蔚之職名章共2枚,以及於本人簽收章欄內偽造陳見和之署押1枚,並於備註欄不實登載「經通知後,該民於應到日期內,均不到驗」等不實事項。繼由余恒毅將54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其內送達時間欄所記載之「15日」,更正為內容不實之「03日」,而製作內容不實之54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製造陳見和未依上述通知書所載期限到驗之假象。復由余恒毅於107年11月20日,持該541號採尿通知回執聯,向不知情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檢察官因遭矇騙而誤予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足生損害於檢察官審核之正確性及陳見和之權益。

㈤、上訴人2人於107年11月19日21時許,在埔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旻蔚在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編號:Z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049號採尿通知回執聯),其內備註欄、送達人員代碼欄處,蓋用余恒毅之職名章共2枚,以及於本人簽收章欄內偽造鄭楷勳之署押1枚;另由余恒毅在049號採尿通知回執聯之備註欄,登載「經通知後,該民於應到日期均不到驗」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內容不實之049號採尿通知回執聯,製造鄭楷勳未依前揭通知書所載期限到驗之假象。繼由余恒毅於107年11月20日,持該049號採尿通知回執聯,向不知情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檢察官因遭矇騙而誤予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足生損害於檢察官審核之正確性及鄭楷勳之權益。

㈥、上訴人2人上述違法事實之被訴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各論上訴人2人以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共5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均各為有期徒刑2年,以及均諭知緩刑5年(其餘宣告沒收等部分從略)確定(以下簡稱刑事確定判決)。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2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等所為戕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上訴人2人違失行為之情節,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2人均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對上訴人2人為較輕之懲戒處分。

㈡、程序部分:聲請鈞院對本案行言詞辯論。

1、依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暨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可見懲戒法庭第二審係法律審,就法律問題為言詞辯論,更能發揮法律審之功能,並可提升當事人對裁判之信賴,故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明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

2、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然原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情事,並有影響懲處輕重之諸多情狀,未詳細加以考量之違誤,非經言詞辯論無法發揮第二審之功能,為此聲請鈞院行言詞辯論,給予上訴人2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實體部分:

1、上訴理由:上訴人2人已認知自己之行為錯誤,並為此深感悔悟。但因原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2項所示之判決違背法令,以及同條第3項第5款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爰提起第二審上訴,茲詳細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2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確有為如原

判決所載之違失行為。但上訴人2人為上述違失行為之原因,係因偵查機關為提高採驗尿液之比率,達成安居緝毒專案所定之目標。而各該警察分局對該專案均有績效之要求,上訴人2人因迫於上級長官要求績效之壓力,以及擔心若未達績效要求會遭事後檢討,暨甲○○於本件案發時間甫任偵查佐,對所經辦之相關業務經驗不足等因素,在無奈之情形下為本案之違失行為。又觀諸上訴人2人之107年度及108年度功獎紀錄,乙○○於107年度記功9次及嘉獎160次,108年度記功2次及嘉獎100次(證據㈣之1);甲○○於107年度嘉獎82次,108年度記功1次及嘉獎108次(證據㈣之2),可見上訴人2人之功獎紀錄卓越。而依上訴人2人上述功獎紀錄,對照上訴人2人為本案違失行為所獲得不實之績效,事後僅經核定各嘉獎2次(證據㈣之3)以觀,足徵上訴人2人為本案違失行為之目的,絕非如原判決理由欄於審酌懲處輕重時之記載,即上訴人2人所為並非為提升業務績效及獲得個人行政獎勵,而係迫於上級長官所施之壓力因而鋌而走險。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2人為本案違失行為之動機及目的有誤,有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⑵、上訴人2人在本案所為之違失行為,僅係為達到上級長官所要

求之績效,並無行使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剝奪被害人等人身自由之犯意。又乙○○、甲○○分別從事警務工作20年餘、13年餘,甲○○並甫於107年間轉任為偵查佐職務,上訴人2人多年來均盡忠職守戮力從公,上情參照上訴人2人之上述功獎紀錄即明。上訴人2人此次犯錯固屬不該,惟均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犯行,坦然接受司法判決之結果,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復積極以6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可見上訴人2人之行為後態度均甚為良好。另乙○○有高齡78歲且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以及未就業無經濟來源之配偶,暨3名未成年之子女,均需要乙○○之奉養及照料(證據㈣之4);甲○○需奉養高齡72歲之母親,以及照料未就業無經濟來源之配偶,另有房屋貸款須按月繳納(證據㈣之5),上訴人2人均係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若遭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確定,上訴人2人家庭經濟勢必遭受重大衝擊。原審未詳細審酌上述相關情狀,遽對上訴人2人為休職,期間六個月之過重懲戒處分,違背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屬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⑶、上訴人2人雖因本案遭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警察單位列

為風紀對象之教育輔導人員,然而乙○○執行110年各級農會改選查賄防制暴力工作(證據㈣之6),因績效卓著,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記功1次;甲○○亦同於110年間,主動立案調查販賣毒品案件(證據㈣之7),經報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向南投地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嗣並因而查獲該案之張姓犯罪嫌疑人,目前仍在追查該案之毒品上手中。顯見上訴人2人縱遭司法審判及行政處置,然仍兢兢業業於所擔任之工作,未曾放棄對偵查工作之堅持及熱忱,持續在所任崗位上努力不懈。原審未詳細斟酌上述相關各情,遽對上訴人2人為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實屬過重,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⑷、原判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之規定,逐一詳細

審酌上訴人2人本案違失行為之各該情狀,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屬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經查閱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警職人員犯偽造文書等罪之案件,經懲戒法院及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降級處分者所在多有(證據㈣之8、9),而如懲戒法院109年度清字第13430號判決,僅對被付懲戒人為降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而細究上開判決所記載之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係在未經分局長簽章核發之到案通知書內,逕為登載相關不實之事項,並蓋用該所圓戳章印文及警員之職章後,前往被通知人應受送達處之地址,張貼送達通知書及在信箱上拍照存證,並在送達證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復將該資料陳報分局偵查隊據以製作拘票聲請書,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拘票,繼持聲請得之拘票拘提被通知人到案。又如懲戒法院109年度清字第13399號判決,亦僅對被付懲戒人為降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而細究前揭判決所記載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係在寄存送達通知書上登載及塗改不實之送達時間,並將之張貼在送達處所之信箱後拍照存證,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拘票聲請書,持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得拘票,繼持聲請得之拘票拘提被通知人到案。而上述2件判決所記載之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均與本案上訴人2人所為之違失行為甚為類似。另上訴人2人所引用之其餘判決先例,亦均同為警職人員因偽造文書案件,俱僅受降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對照上述與本案情節相類似之判決先例,原判決判處上訴人2人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顯屬過重。原判決未對上訴人2人諭知較輕之之懲戒處分,復未說明其所依憑之理由為何,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⑸、另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第4季強化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工作評比」所記載之內容,可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07年間,將上述採驗工作列為重要業務,並以「聲請強制驗尿許可書件數」及「聲請強制採驗率」之數據,作為該採驗工作評比之參數。而上訴人2人為本案違失行為之原因,實係迫於所屬分局總績效評比之壓力,並非以提升個人之績效為目的。又上述採驗工作並非以「執行率」作為評比參數,可見上訴人2人亦無剝奪被害人等人身自由之動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為本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目的,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並有漏未審酌上述相關情狀之違誤,其遽對上訴人2人為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違背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

2、綜上所述,足見原判決對上訴人2人之懲處確屬過重,請求鈞院詳細斟酌上述相關各情,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判處上訴人2人較輕之懲戒處分。

㈣、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1、乙○○107、108年度功獎紀錄。

2、甲○○107、108年度功獎紀錄。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

4、乙○○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扶養親屬列表及配偶歷年綜合所得稅資料(無薪資所得)。

5、甲○○扶養親屬列表及房貸繳納證明。

6、乙○○執行110年各級農會改選查賄選相關文件。

7、甲○○自白書及110年偵辦販毒案件相關文件。

8、懲戒法院109年度清字第13430號判決。

9、懲戒法院及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清字第13430號等5件判決之摘要整理。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第4季強化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工作評比」資料。

五、本院按:

㈠、程序部分:

1、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則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其判決不必要行言詞辯論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

2、上訴人2人雖以其等關於程序部分所記載之理由,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然經本院詳閱上訴人2人於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前揭上訴意旨,以及斟酌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內容,均與其等如前述上訴意旨之主張大體相同,經審酌認為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所主張及陳述各情,尚無法律問題存有疑義而須加以辯論,亦無其他另須以言詞辯明或說明之狀況,其情形符合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即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上訴人2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本院因認為不必要,爰予否准,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有前述違失行為,經審酌上訴人2人違失行為之情節,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2人均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亦無違法情形。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乃指上訴理由認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或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有瑕疵,例如未遵守證據法則等,或對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不於判決中斟酌而言。此等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方得予以調查,以資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認定上訴人2人為本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目的,暨於審酌上訴人2人懲處輕重之事由時,記載說明上訴人2人係「為(圖)提升業務績效及獲取個人行政獎勵」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13至14行、第9頁第4行),核與刑事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之認定記載相符(見刑事確定判決第1頁倒數第1至2行),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乃上訴人2人於上訴本院後,徒憑己意,漫謂其等為本案違失行為之動機及目的,並非如原判決理由欄之認定記載,係出於「為(圖)提升業務績效及獲取個人行政獎勵」之意,原判決關於上情之認定記載有誤云云,而另提出相異於原判決及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意旨並以上開相異之事實為前提,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屬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無足取。

2、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2人提起本件上訴所主張之理由,其中關於請求本院斟酌懲戒處分輕重之相關事由,業據上訴人2人於向原審所提出之答辯意旨中載明甚詳(見原判決事實欄貳、參項下之記載),原審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並審酌上訴人2人之上述答辯意旨,已敘明考量上訴人2人擔任警員工作多年,本當依法執行職務,竟為圖提升業務績效及獲取個人行政獎勵,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行使,所為損及警察機關之信譽並損害他人之權益,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與信賴,惟事後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承認其等犯行,並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表示悔悟,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前揭條文之內容,詳如下述),因而判處上訴人2人均休職,期間六月懲戒處分之理由,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未詳細斟酌考量,其等如前述上訴意旨所載之各該情狀,對上訴人2人所判處之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亦不足採。

3、「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⑴、行為之動機。⑵、行為之目的。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⑷、行為之手段。⑸、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⑹、行為人之品行。⑺、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⑻、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⑼、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懲戒法院所審理之各該非同一案件,因個案所應審酌之相關情狀未必相同,本難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懲戒處分之輕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之懲戒處分不當。上訴人2人雖提出如其證據㈣之8、9所示,即本院及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其他不同案件之懲戒處分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對其等懲處過重云云。然稽諸上訴人2人所提出之上述判決先例,其關於懲處輕重所應審酌之諸多情狀,均核與本案所應審酌之各該情狀未盡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漫事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2人之懲處過重,為有違誤。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主張原判決未對其等為較輕之懲戒處分,亦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考量之理由,有判決欠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其等較輕之懲戒處分,經核均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