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被 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薛鑑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前警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8月9日111年度清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以被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薛鑑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經原審以本件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為由,判決免議。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二、原判決認定及論斷意旨略以:
㈠、按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又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係屬實體事項規定,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即上述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不分懲戒種類,一律規定為10年。而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同條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即現行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係依不同之懲戒種類,分別予以規定。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條文,可見現行公務員懲戒就懲戒權行使期間,係依各種不同懲戒處分分別予以規定,其中關於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部分,並不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限制。但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若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移送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即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
㈡、本件移送意旨指稱:被上訴人前於任職於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期間,於99年5月3日及100年2月13日,明知鄒○發所經營之「美珈休閒會館」內,有從事性服務之行為,卻洩漏該所編排臨檢消息,使負責人鄒○發順利規避查緝。另被上訴人之友人吳○平,於100年3月21日酒後,駕車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被上訴人知悉吳○平酒駕肇事,卻袒護其不受裁罰及追訴,致逾裁罰時效。被上訴人上述違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嗣最高法院雖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撤銷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但經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結果,仍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重上更一字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前揭違法行為論處罪刑。
㈢、經查本件依移送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一字刑事判決之記載,被上訴人遭移送洩漏臨檢消息,包庇鄒○發在「美珈休閒會館」內,經營性服務業務之違失行為,案發時間係99年5月3日;另被上訴人知悉吳○平酒駕肇事,卻予以袒護未為任何後續處理,迄100年6月21日已逾3個月,依法不得再予舉發之期限,使吳○平免遭交通違規裁罰,其違失行為發生之期間,係100年3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即被上訴人上述違失行為終了之日,分別係99年5月3日及100年6月21日。乃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30日,始將被上訴人上述違失行為移送本院,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可考。經依上述各該日期予以計算,本案移送繫屬本院日期,距被上訴人行為終了之日,均已逾10年。因而適用對被上訴人有利,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上訴人移送意旨另載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3日』,明知鄒○發所經營之『美珈休閒會館』內,有從事性服務之行為,卻洩漏該所編排臨檢消息,使負責人鄒○發順利規避查緝」一節,上述「100年2月13日」日期,係屬其他案件之誤載,有上訴人111年8月2日府人考字第1110206557號函附卷可稽,前揭部分並不在本案移送及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作成被上訴人應受懲戒之裁判。
㈡、上訴理由:
1、原判決雖以本案移送繫屬鈞院日期,距被上訴人行為終了之日,均已逾10年。因而適用對被上訴人有利,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免議之判決。
2、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上述所稱之不法利益,只需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又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說明: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下列情形,即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管機關公務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等旨。
3、被上訴人擔任警務人員,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及道路交通安全義務,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知悉吳○平係酒駕肇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責任,以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竟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遲不至醫院拿取吳○平血液檢驗報告,亦未再就吳○平所涉刑事及交通違規事件,再為任何後續處理,迄l00年6月21日因已逾3個月,依法即不得再予舉發,而以此不法方式使吳○平免受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吳○平免遭行政裁罰之利益,其與被上訴人之消極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上訴人之相關違失行為,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於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該站於l01年12月12日,將之函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即本案非由被上訴人之服務機關,即本府警察局及所屬桃園分局主動偵辦。又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桃園地院於l01年8月22日,裁定羈押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依桃園地院101年度聲羈字第502號押票,以及本府警察局桃園分局l01年8月22日員警重大風紀摘報表,僅知悉被上訴人遭羈押之事由,以及被上訴人疑涉收受轄區養生館等商家規費,並有轉投資餐廳等情事。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於l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416、24519號起訴書,將被上訴人等提起公訴,上訴人始知悉案情全貌,並因此發現被上訴人另涉未予舉發吳○平酒駕,使其未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追訴一事,而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行為,既屬違法圖利之不作為行為,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之規定,本案應自檢察官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即自l01年12月13日起算懲戒權行使期間。又若以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而從嚴認定,亦應自被上訴人遭桃園地院羈押之日,即自l01年8月22日起算懲戒權行使期間。則本府於ll1年6月30日,將本案移送至懲戒法院,即未逾十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5、綜上所述,本案並未逾懲戒權行使期間,原判決諭知本件免議,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作成被上訴人應受懲戒之裁判。
㈢、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1、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一字刑事判決。
2、桃園地院l0l年度聲羈字第502號押票。
3、本府警察局桃園分局l01年8月22日員警重大風紀摘報表(結報)。
4、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416、24519號起訴書。
四、本院按:
㈠、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第25條3款定有明文,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不分懲戒種類及行為態樣,一律規定為十年,並無如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後段:「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之規定。上述修正施行前後相關之規定迥異,不容相互混淆。經查:
1、原判決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如前述內容之規定,經為如前揭理由欄二之㈠所載之比較說明後,認本案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之規定,據以判斷本件是否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本案自被上訴人如前述違法失職行為終了(即99年5月3日及100年6月21日)之日起,至案件移送繫屬懲戒法院(即111年6月30日)之日止,已逾十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因而對本案為免議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2、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混淆援引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後段之前揭規定,據以主張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另涉未予舉發吳○平酒駕肇事,使其未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追訴一事,而被上訴人所為既屬違法圖利之不作為行為,則本案應自檢察官將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之日(即101年12月13日),或自被上訴人遭桃園地院羈押之日(即101年8月22日),起算本案懲戒權之行使期間。上訴人於ll1年6月30日,將本案移送繫屬懲戒法院,並未逾十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原判決遽對本件為免議之諭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並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被上訴人應受懲戒之裁判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依婷